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蔡川富
- 被告陳語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香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0號、第221號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語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語香於民國110年2月2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閱覽求 職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之人,上開人等自稱茵杰有限公司(下稱茵杰公司)人員,向陳語香表示工作內容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之廠商等語。陳語香雖可預見若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或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等結果之發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與暱稱「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及其餘3位 自稱取款廠商之不詳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上開人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陳○辛等3位被害人進行詐騙,致陳○辛等3位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陳語香接獲「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後,提供其所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上開3帳戶) 供系爭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民眾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陳語香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上 開3個帳戶內、系爭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 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提領後,分別交付予3位自稱 取款廠商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繳回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隱匿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辛、楊○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許○蓮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的供述與答辯: ㈠被告在原審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上開3個帳戶是我本人申 設名下帳戶,我為了應徵工作賺錢,有提供「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等人做匯款使用,並且有依照他們指示去把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互相轉匯後提領並交給他們指定的人,來跟我拿錢的人曾經見過3個不同的人, 每次會換人,我都是跟他們約在他們指定的某個公園交款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只是為了需要賺錢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是從事網拍人員,而且有提供我公司的名稱跟身分證翻拍照片,我上網查真的有這間公司的網頁,後來他們就說要我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公司的外帳,為了要避免公司被查稅,要用我名下的帳戶經手貨款,由我提領出來用現金交付給各廠商,而且每筆提款不能超過50萬,這樣就可以幫公司避稅,我以為那些都是公司的貨款,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原審30號卷第44、168頁以下)。 ㈡被告於本院則坦承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矢口否認知悉該集團有三人以上,否認構成「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的加重詐欺犯行(本院1718號卷第306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否認知悉三人共同犯罪),且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陳○辛(9693偵卷第17至18頁)、楊○南(9693偵卷第2 1至26頁)、許○蓮(警卷第5至6頁,同他卷第12至14頁)於 警詢中指述其等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到被告名下帳戶的過程。 ㈡被告男友嚴○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4396偵卷第360至364頁 ): 證人嚴○謙於偵查中結證稱:陳語香自己之前也都在經營網拍,後來她說她應徵到1間公司,工作內容是去各地付公司 的款項,我就跟他說我經營過包裝廠,公司之間對接款項不太可能是讓人拿著現金去支付,這應該是違法的詐欺集團車手,後來公司有給她一些資料可以查詢,但都只有網路上查到,我們沒有看過實體店面,所以我持續跟她說這間公司應該有問題,她也在工作過程中一直都有懷疑,而且她問公司可否幫她投保,公司卻叫她自己去投勞保,如果是正當工作,公司不可能叫你自己去外面投保,所以我們一直質疑很多事情都有疑點,但是公司一直模糊問題不正面回應,她也就沒有查證繼續做下去等語(見4396偵卷第360至364頁)。 ㈢被告名下○○○○銀行、○○○○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帳戶資料: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9693偵卷第29至39頁)。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交易明細(9693偵卷第41至59頁)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693偵卷第61至71頁)。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函暨檢送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語香)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他卷第70至85頁,同警 卷第12至21頁)。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6日函暨檢送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語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86至98頁,同警卷第22至2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語香)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 申請書、網路銀行IP位置表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0至36頁反)。 ㈣告訴人陳○辛的被騙資料: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693偵卷第73至7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693偵卷第117至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693偵卷第121至12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693偵卷第123至125頁)、陳○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693偵卷第79至81頁)。 ㈤告訴人楊○南的被騙資料: ○○○○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9693偵卷第83至97頁)、陳報單(9693偵卷第1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693偵卷第131至13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693偵卷第149至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693偵卷第153至154頁)、刑案紀錄表(9693偵卷第155至156頁)。 ㈥告訴人許○蓮的被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9至2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他卷第15至18、21至22頁)各1份、許○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6 2張(他卷第43至69頁)。 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紀錄截圖64張(9693偵卷第101至116頁)、111年3月1日 刑事辯護意旨狀暨被告經營網拍網頁截圖(9693偵卷第217 頁、4396偵卷第4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4張(9693偵卷第219至222頁、4396偵卷第48 至5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帆」、「阮文」、「要努力」)之LINE、易信對話紀錄截圖31張(9693偵卷第223至234、241至263頁、4396偵卷第52至62、69至88頁)、被告所做店商平台分析報告(9693偵卷第235至240頁、4396偵卷第63至68頁)、111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陳語香與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阮文」、「鍾帆」、「顏嘉賢」)之對話紀錄文字檔(9693偵卷第267至290頁、4396偵卷第95至118頁)、111年8月9刑事陳報狀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693偵卷第333 至407頁、4396偵卷第156至230頁)。 ⒉被告與「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等人之對話內容中,曾先後提及「主管想問一下喔,你們有實體公司或電話嗎?因為我有點怕是詐騙,覺得有點怪」(9693偵卷第230、271頁)、「如果給款跟收款都在高雄,為什麼要我去中間傳交?」(9693偵卷第272頁)、「有個老頭一 直盯著我,要等一下,我要繞個地方看看,這公園太一目瞭然了」(9693偵卷第393頁)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 證。 ⒊被告與「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等人之對話內容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不斷提醒「到目前為止包含今天所有紀錄全部可以清理」、「最後存摺報遺失,重新補辦新的,舊的全部丟掉」、「不要留那些紀錄」、「反正到目前為止不要留任何紀錄」等語(9693偵卷第403至404頁),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 ㈧其他:被告提款照片6張(警卷第49至51頁)、詐騙被害人犯 罪事實一覽表(警卷第7至1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3月27日函暨檢送保險對象(陳語香)加保記錄明細表及109年至今健保費繳納方式明細表(4396 偵卷第379至381頁)。 三、被告於本院雖然否認知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辯護人雖也辯護稱:與被告在網路上聯絡的「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可能同一人分飾二角,被告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㈠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 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經年滿○歲,有從事○○○○的工作經驗,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原審30號卷第180頁),且於本案行為當時已 經當時的男朋友嚴○謙提醒所應徵的工作有異,加上近年來報章媒體對於詐欺集團如何分工騙取民眾財產的新聞均有報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通常是三人以上分工運作,甚難推諉不知。尤其,被告從在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徵才的訊息、提供帳戶給對方、為詐欺集團轉帳、領款交付給詐欺集團的過程,被告在網路上至少與「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聯絡過,明顯知悉本案加上被告本身至少已經達到三人以上。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也坦承其交錢給對方的過程中,接觸過不同的人,至少有2個不同的人以上(原 審30號卷第170頁以下,即被告所稱的A廠商、B廠商,或見 過男生、女生),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已知悉。被告於本院的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修法,詳如附件所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3罪的金額分別均超過500萬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並未坦承犯罪,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被告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適用)。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也沒有較有利於被告,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故核被告上開對3個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行騙等語(見原審30號卷第44至51頁),並無足夠的證據顯 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內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及其餘自稱取款廠商之不詳成員,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對3位被害人的行為中,分別是以一個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對3位被害人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就 同一位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以接續犯分別各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對3位被害人所犯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個被害人共成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經適用上開實體法規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經坦承大部分犯罪(僅否認知悉「三人」共同犯之),並與附表編號2、3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均有努力按月賠償,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1718號卷第326、33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1718號卷 第195頁、本院1719號卷第81頁)、被告提出的付款證明可 參,此等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所為的量刑乃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僅承認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否認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則有理由,原審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的工作可以輕鬆獲取報酬,即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共同造成3位告訴人的財產損害甚鉅,且於原審否認犯罪,乃 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經坦承大部分犯罪,僅否認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並與附表編號2、3被害人達成調解,努力按月賠款,另斟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僅是基層車手、分得報酬非鉅,被告於本院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婚、無子女之生活狀 況(見原審金訴30卷第1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三罪符合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刑要件,爰審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被告是於短時間內從事相同罪名的犯罪,重複苛責性較高,且是受詐欺集團利誘一時失慮而擔任基層的車手工作,被害人的被害金額大部分並非被告取得,可以為被告減免較多刑期等情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本院礙難宣告被告緩刑的理由: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被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給予附條件 的緩刑宣告,讓被告可以在緩刑期間繼續賠償被害人。然查:被告上開犯行造成三位被害人的財產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其次,被告於本院與編號2、3被害人和解,按期賠償該2名被害人,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值肯定,然被告仍無 法與編號1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的經濟能力有限,按期 賠償編號2、3被害人的金額,與該2位被害人的損害金額差 距仍然甚大。因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造成三位被害人的被害金額實在過大,本院認上開宣告的刑仍有執行的必要,爰無法調降到2年以下的刑度,更無法諭知被告緩刑。 八、本院撤銷原審「沒收」的理由: ㈠原審認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管領持用涉犯本案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9693偵卷第175至177 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此部分原審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違誤。 ㈡原審就被告個人犯罪所得部分,雖說明:「被告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原審30號卷第51頁),被告涉犯本案為期2個月,其犯罪所得共計為4萬8000元,此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追 徵」。然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審認定雖有取得4萬8000元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賠償被害人 的數額,已經超過的犯罪所得,被告的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其立法理由明載:「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宣告沒收,是針對 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提領的被害人款項均已轉交給上游的詐欺集團,並無遭到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㈣原審諭知的沒收宣告,因有上開第㈡點的瑕疵,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詐騙款項匯款(提領)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辛(遭騙總計582萬6000元) 110年6月18日10時(起訴書誤載為15時37分)許 95萬5000元 陳語香所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假冒中華電信、檢警人員,佯以其涉嫌刑事案件,須監管金融帳戶為由,要求陳○辛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陳○辛陷於錯誤將其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再以未經陳○辛授權而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陳語香先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其所有B(詳下述)或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帳戶後,再將款項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直接於右列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0年6月18日11時31分許提領48萬元 ⑴○○○○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陳○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9693偵卷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 ⑵○○○○銀行、○○○○銀行、郵局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9693偵卷第31頁、第33至39頁、第41頁、第43至59頁、第61頁、第63至71頁) ⑶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截圖64張、111年3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陳語香經營網拍網頁截圖1張、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阮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陳語香所做店商平台分析報告1份、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截圖20張、111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阮文」)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帆」)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顏嘉賢」)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1張(見9693偵卷第101至116頁、第207至215頁、第217頁、第219至227頁、第229至263頁、第265頁、第267至290頁、第331頁、第333至407頁) 110年6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45萬元至B帳戶 110年6月18日1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8分)許 96萬5000元 110年6月18日12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 110年6月18日12時57分許匯款60萬元至C帳戶 110年6月18日13時24分至26分許提領20萬元 110年6月19日13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8分)許 98萬元 110年6月19日13時21分許匯款31萬元至C帳戶 110年6月19日13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 110年6月19日14時49分至110年6月20日13時58分許提領38萬5000元 110年6月20日15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9分)許 59萬元 110年6月20日17時36分至110年6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41萬元至B帳戶 110年6月20日17時37分至110年6月21日10時59分許匯款45萬元至C帳戶 110年6月20日17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45分)許 58萬元 110年6月21日10時2分許提領45萬元 110年6月23日14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9分)許 91萬5000元 110年6月23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B帳戶 110年6月23日14時46分至110年6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65萬元至C帳戶 110年6月23日15時48分至50分許提領20萬元 110年6月24日11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40分)許 84萬1000元 110年6月24日12時32分許提領65萬元 110年6月24日12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原審判決結果: 陳語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結果: 陳語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楊○南(遭騙總計695萬3000元) 110年7月26日14時4分許 25萬元 陳語香所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假冒中華電信、檢警人員,佯以其涉嫌刑事案件,須監管金融帳戶為由,要求楊○南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楊○南陷於錯誤將其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再以未經楊○南授權而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陳語香先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其所有A或C帳戶後,再將款項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直接於右列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0年7月26日15時39分許匯款35萬元至A帳戶 ⑴○○○○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見9693偵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6頁) ⑵○○○○銀行、○○○○銀行、郵局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9693偵卷第31頁、第33至39頁、第41頁、第43至59頁、第61頁、第63至71頁) ⑶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截圖64張、111年3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陳語香經營網拍網頁截圖1張、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阮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陳語香所做店商平台分析報告1份、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截圖20張、111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阮文」)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帆」)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顏嘉賢」)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1張(見9693偵卷第101至116頁、第207至215頁、第217頁、第219至227頁、第229至263頁、第265頁、第267至290頁、第331頁、第333至407頁) 110年7月26日14時5分許 18萬5000元 110年7月26日15時40分許匯款16萬元至C帳戶 110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 19萬元 110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8日10時5分許 55萬6000元 110年7月28日10時36分許匯款55萬4000元至C帳戶 110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 42萬4000元 110年7月28日11時4分許匯款31萬元至A帳戶 110年7月28日11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8日15時23分許 28萬5000元 110年7月28日16時1分許匯款21萬5000元至A帳戶 110年7月29日11時6分許 50萬2000元 110年7月29日12時許提領42萬元 110年7月29日11時8分許 55萬8000元 110年7月29日12時14分許匯款43萬元至A帳戶 110年7月29日12時24分許匯款17萬元至C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51分許 79萬6000元 110年7月29日14時59分許匯款58萬元至C帳戶 110年7月29日15時許匯款7萬元至A帳戶 110年7月30日1時43分許提領11萬元 110年7月30日10時41分許 79萬5000元 110年7月30日10時43分許匯款51萬元至A帳戶 110年7月30日11時48分許 71萬5000元 110年7月30日11時52分許匯款61萬元至C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許提領11萬元 110年7月30日14時53分許提領35萬元 110年7月31日14時44分許 85萬7000元 110年7月31日15時33分許提領12萬元 110年7月31日15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A帳戶 110年8月1日14時29分許 40萬元 110年8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45萬元至A帳戶 110年8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13萬元至C帳戶 110年8月1日15時10分許提領12萬元 110年8月2日9時19分許 44萬元 110年8月2日9時28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C帳戶 110年8月2日9時31分至14時4分許匯款25萬9880元至A帳戶 110年8月2日9時53分至58分許提領10萬9000元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原審判決結果: 陳語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結果: 陳語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許○蓮(遭騙總計839萬6000元) 110年6月28日9時19分許 98萬5000元 陳語香所有B帳戶 假冒中華電信、檢警人員,佯以其涉嫌刑事案件,須監管金融帳戶為由,要求許○蓮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許○蓮陷於錯誤將其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再以未經許○蓮授權而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陳語香先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其所有A或C帳戶後,再將款項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直接於右列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0年6月28日10時1分許提領45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許○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62張(見警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43至43頁反面、第52至59頁反面;他卷第15至22頁、第31至32頁、第43至60頁) ⑵○○○○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612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5674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438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1533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儲字第111000548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儲字第1120108404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2至36頁;4396偵卷第383至425頁、第531至555頁;他卷第70至98頁) ⑶陳語香提款照片6張、勞保投保資料(陳語香)1份、111年3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陳語香經營網拍網頁截圖1張、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阮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陳語香所做店商平台分析報告1份、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截圖20張、111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阮文」)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帆」)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顏嘉賢」)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陳語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1張(見警卷第49至51頁;4396偵卷第42至88頁、第94至118頁、第155至230頁、第287至288頁) 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3月27日健保南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109年至今健保費繳納方式明細表(陳語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許○蓮遭詐欺案偵查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3月3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04682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4396偵卷第379至381頁;他卷第4至11頁、第103至104頁) 110年6月28日10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A帳戶 110年6月28日11時8分許 87萬5000元 110年6月28日11時13分許匯款45萬元至C帳戶 110年6月28日11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至A帳戶 110年6月28日12時1分許提領11萬元 110年6月29日10時22分許 121萬5000元 110年6月29日10時58分至12時28分許提領50萬6000元 110年6月29日11時6分至110年6月30日9時10分許匯款90萬元至A帳戶 110年6月30日9時24分許 65萬元 110年6月30日9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至C帳戶 110年6月30日10時43分許 65萬元 110年6月30日10時44分至110年7月1日14時30分許提領23萬元 110年6月30日10時59分許匯款40萬元至A帳戶 110年7月6日13時54分許 90萬元 110年7月6日14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A帳戶 110年7月6日14時2分許匯款17萬元至C帳戶 110年7月6日14時44分許提領12萬元 110年7月7日9時4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 55萬元 110年7月7日9時56分許匯款35萬元至A帳戶 110年7月7日9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C帳戶 110年7月7日10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 110年7月19日11時1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13分)許 65萬8000元 110年7月19日12時18分許提領40萬元 110年7月19日14時8分許 98萬5000元 110年7月19日14時15分許匯款75萬元至A帳戶 110年7月19日14時15分許匯款35萬元至C帳戶 110年7月19日17時4分許提領12萬元 110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 92萬8000元 110年7月20日10時20分至11時34分許匯款70萬6400元至A帳戶 110年7月20日11時9分許匯款13萬元至C帳戶 110年7月20日11時15分許提領11萬元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原審判決結果: 陳語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本院判決結果: 陳語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件 【加重詐欺犯行的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現行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I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的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中間法 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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