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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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9、10674、14375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350、3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翁靜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靜宜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旁,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黃亭云」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更改為特定密碼後,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黃亭云」使用。「黃亭云」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自111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怡萱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怡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至王正宇(所涉詐欺等罪由檢察官偵查中)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隨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17分許,將乙帳戶內包含上開金額之370,000元轉匯至甲帳戶,再於同日14時3分許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自111年3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務果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務果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8日15時18分、111年6月9日10時44分、111年6月9日10時51分許,各匯款500,000元、2,500,000元、500,000元至甲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自111年4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瓏鏵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瓏鏵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10日14時11分、111年6月15日11時9分、111年6月16 日15時14分許,各匯款2,785,918元、1,000,000元、1,928,552元至甲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於111年4月26日,傳送訊息向黃榮彬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網路貨幣賺錢云云,致黃榮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15時20分許,匯款1,414,005元至甲帳戶,再由不詳成員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翁靜宜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接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服務中心,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予「黃亭云」使用。「黃亭云」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A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u7dmh7uzpx」並綁定會員錢包後,隨以買家身分,以該會員帳號向蝦皮公司賣場其他賣家下標購物而取得匯款之蝦皮公司虛擬帳戶帳號,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10月20日14時12分許起,透過Instagram網站誘使呂政霖索取私密影片,並佯以:呂政霖將私密影片截圖,需匯款否則提告云云,致呂政霖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2日10時許,委請友人匯款2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以買家取消訂單之方式,使蝦皮公司將該20,000元退款至「u7dmh7uzpx」會員錢包,而詐欺得逞。
㈡自111年10月24日18時45分許起,透過Instagram網站誘使何季駿索取私密影片,並佯以:何季駿將私密影片截圖,需支付和解金云云,致何季駿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21時2分許,匯款4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匯入,致未詐欺得逞。
三、嗣經張怡萱、簡務果、許瓏鏵、黃榮彬、呂政霖、何季駿先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行動電話門號申裝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怡萱、簡務果、許瓏鏵、黃榮彬、呂政霖、何季駿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怡萱、簡務果、許瓏鏵、黃榮彬、呂政霖、何季駿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單、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蝦皮公司會員帳號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含蝦皮公司會員帳號「u7dmh7uzpx」之註冊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黃亭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乃以一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騙上開被害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罪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6月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警偵否認犯罪,係於原審始自白犯行(原審卷第5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利,併此補充,並依此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原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及本院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起訴及原審併辦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112年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合計金額:10918475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 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書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 1 張怡萱 (告訴人) 詐騙集團自111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怡萱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怡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至王正宇(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偵查中)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隨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17分許,將乙帳戶內包含上開金額之370,000元轉匯至甲帳戶,再於同日14時3分許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111年5月26日12時8分許 27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乙帳戶) 【起訴書】 2 簡務果 (告訴人) 詐騙集團自111年3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務果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務果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8日15時18分、111年6月9日10時44分、111年6月9日10時51分許,各匯款500,000元、2,500,000元、500,000元至甲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111年6月8日15時18分 ②111年6月9日10時44分 ③111年6月9日10時51分許 ①500,000元 ②2,500,000元 ③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甲帳戶) 【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書】 3 許瓏鏵 (告訴人) 詐騙集團自111年4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瓏鋒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瓏鑼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10日14時11分、111年6月15日11時9分、111年6月16日15時14分許,各匯款2,785,918元、1,000,000元、1,928,552元至甲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①111年6月10日14時11分 ②111年6月15日11時9分 ③111年6月16日15時14分許 ①2,785,918元②1,000,000元③1,928,55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甲帳戶) 【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書】 4 黃榮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傳送訊息向黃榮彬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網路貨幣賺錢云云,致黃榮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1萬4,005元至甲帳戶。 111年6月14日15時20分許 1,414,00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甲帳戶) 【本院移送併辦意旨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 5 呂政霖 (告訴人) 【於本院調解成功】 詐騙集團自111年10月20日14時12分許起,透過Instagram網站誘使呂政霖索取私密影片,並佯以:呂政霖將私密影片截圖,需匯款,否則提告云云,致呂政霖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2日10時許,委請友人匯款2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以買家取消訂單之方式,使蝦皮公司將該20,000元退款至「u7dmh7uzpx」會員錢包,而詐欺得逞。 111年10月22日10時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 6 何季駿 (告訴人) 詐騙集團自111年10月24日18時45分許起,透過Instagram網站誘使何季駿索取私密影片,並佯以:何季駿將私密影片截圖,需支付和解金云云,致何季駿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21時2分許,匯款4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匯入,致未詐欺得逞。 111年10月24日21時2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