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9號、第10674號、第143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350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靜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靜宜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旁,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黃亭云」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更改為特定密碼後,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黃亭云」使用。「黃亭云」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自111年5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怡萱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怡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6日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至王正宇(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偵查中)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隨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17分許,將乙帳戶內包含上開金額之370,000元轉匯至甲帳戶,再於同日14時3分許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自111年3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務果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務果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8日15時18分、111年6月9日10時44分、111年6月9 日10時51分許,各匯款500,000元、2,500,000元、500,000元至甲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自111年4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瓏鏵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瓏鏵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10日14時11分、111年6月15日11時9分、111年6月16日15時14分許,各匯款2,785,918元、1,000,000元、1,928,552元至甲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翁靜宜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接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服務中心,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予「黃亭云」使用。「黃亭云」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A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u7dmh7uzpx」並綁定會員錢包後,隨以買家身分,以該會員帳號向蝦皮公司賣場其他賣家下標購物而取得匯款之蝦皮公司虛擬帳戶帳號,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111年10月20日14時12分許起,透過Instagram網站誘使呂政霖索取私密影片,並佯以:呂政霖將私密影片截圖,需匯款,否則提告云云,致呂政霖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2日10時許,委請友人匯款2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以買家取消訂單之方式,使蝦皮公司將該20,000元退款至「u7dmh7uzpx」會員錢包,而詐欺得逞。
(二)自111年10月24日18時45分許起,透過Instagram網站誘使何季駿索取私密影片,並佯以:何季駿將私密影片截圖,需支付和解金云云,致何季駿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21時2分許,匯款40,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匯入,致未詐欺得逞。
三、嗣經張怡萱、簡務果、許瓏鏵、呂政霖、何季駿先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行動電話門號申裝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怡萱、簡務果、許瓏鏵、呂政霖、何季駿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怡萱、簡務果、許瓏鏵、呂政霖、何季駿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單、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蝦皮公司會員帳號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含蝦皮公司會員帳號「u7dmh7uzpx」之註冊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乃基於同一幫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黃亭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乃以一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騙上開被害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三)】,與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公共危險、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25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沒有小孩,從事服務業,需要撫養母親及祖母)、提供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