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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何秀燕洪榮家鄭彩鳳

  • 當事人
    馮麗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麗蓉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93號、第568號、第65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97號、110年度偵字第2589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號、110年度偵字第20205號、111年度偵字第84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馮麗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及公訴不受理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馮麗蓉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與第三人,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某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實體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下合稱B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馮麗蓉知悉或可得預見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藉以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之A、B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一空。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戌○○、辛○○、子○○、辰○○、壬○○、丙○○、己○○、未○○、卯○○、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寅○○、酉○○、庚○○、天○○ 、乙○○、地○○、甲○○、丁○○、午○○、丑○○、亥○○、戊○○、潘 妍伃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彭麗婷、游亭羽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詹佩穎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馮麗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22號卷第116-127、277-27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2號 卷第276、29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欄、「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 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及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係年滿30歲之人,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即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予他人,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該等款項之用,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殆無疑義。從而,被告能預見上情,猶交付本案A、B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說明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 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 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 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A 、B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用,而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A、B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從事不法詐騙者得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具可非難性,審酌被告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後,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經過,及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輕法重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則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5至17部分),其起訴固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詳後述),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人申○○係將2,000元匯入B 帳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申○○陳明在卷,並據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4日補充理由書記載明確(見原審493號卷第187-190頁),原審除於B帳戶部分列入告訴人申○○此 部分之匯款,復於A帳戶部分贅列告訴人申○○此部分之匯款 ,難認有當。⑵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且與告訴人地○○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地○○1萬2千元 (尚未給付),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地○○簽立之和解書、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2號卷第327-328、331頁),顯見被告頗具悔意,是以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 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均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其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地○○達成和解(尚未給付),雖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婆婆開設的早餐店幫忙、日薪約600-700元,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暨其非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地○○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地○○1萬2千元(尚未給 付),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而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A、B帳戶,已獲 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經 扣押在案,此有原審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493號卷第143-146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雖與告訴人地○○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地○○1萬2千元, 然尚未實際給付,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即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不影響前揭應予沒收之判斷。惟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實際履行賠付前揭1萬2千元之犯罪所得,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此為事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致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3月1日某時,以每月 租金2萬元之代價,將其上開A、B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時間,以代碼繳費或儲值等之方式轉匯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隨後再依指示將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被告起訴、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5至17號被害人等之指述、被告上開A、B帳戶之申請設立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五、經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彭麗婷、游亭羽及詹佩穎所匯入上開A、B帳戶之款項,係遭被告提領,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其有依指示為數次之提領行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警一卷第25、55-69頁),然被告上開多次提領之金額是否與告 訴人彭麗婷、游亭羽及詹佩穎匯款數額有關連性,檢察官需負舉證責任。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書中主張:被告自承自110年4月7日後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號內,被告自此犯意提升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罪嫌,是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應與詐騙集團成立共同正犯,並提出補充理由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如下:「經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表示,由於公司係代收平台,公司會在每週五彙整前一週日至至週六之款項,再一筆匯款進入商家的代收帳戶內,依此,告訴人彭麗婷之2筆款項《110年4月12日、13日》,應 是包含在被告帳戶之110年4月23日交易款項內,告訴人游亭羽第一筆110年4月10日之款項,則亦是包含在被告帳戶之110年4月16日交易款項內,第二筆110年4月12日之款項,則包含在被告帳戶之110年4月23日交易款項內等語」,有檢察官112年1月4日之補充理由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表(見原審493號卷第187-190頁)在卷可查。 ㈡然經比對本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詹佩穎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A 帳戶,而被告於110年4月26日10時54分許、27日16時2分許 、29日10時38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似乎被告 有參與詐欺告訴人詹佩穎之款項匯款或提領行為,然查,被告於上開協助該詐欺集團轉帳之前,A帳戶内之款項皆經不 詳人士多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大筆匯出,僅留少許款項於A帳戶内,而該大筆匯出款項數額亦與告訴人詹佩穎所匯 入之款項之數額相差甚遠,又被告所協助匯款之時間,亦與告訴人詹佩穎匯款至被告A帳戶之時間,皆有1至3日之間隔 ,並非立即由被告轉出,顯見該詐欺集團之作法即為帳戶累積一定金額後,先由詐欺集團之人盡可能將A帳戶內之款項 轉至其他戶頭,不會留有過多款項在A帳戶内,則衡酌詐欺 集團成員之轉帳動作及轉帳額,應可認定告訴人詹佩穎每次所匯入之款項,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大筆轉出時(此時被告並未參與轉匯),其受騙之款項均已全 數經詐欺集團轉出,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詹佩穎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亦已既遂及终了,縱被告嗣後仍有上開3次協助轉匯 至他人帳戶,然該少許款項中應不包含告訴人詹佩穎所匯入之款項,而屬於詐欺集團大筆轉出後再由不詳他人匯入所累積,應當不包含告訴人詹佩穎所匯入之款項,亦與告訴人詹佩穎所匯入之款項無關聯性,從而自難認被告應就告訴人詹佩穎受詐欺之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再者,經比對B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上開檢察官112年1月4日之補充理由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顯示,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告訴人彭麗婷、游亭羽各自匯入B帳戶 之款項,已經訊航科技公司統整後,分別於110年4月16日匯入81,953元及110年4月23日匯入472,296元至B帳戶,然依被告自述其於110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之前,早在同年4月16日21時42分許即遭不詳之人以 網路匯款方式匯出10萬元,其中包含告訴人游亭羽匯入B帳 戶之第一筆款項(1,218元);而告訴人游亭羽於4月12日匯入B帳戶之第二筆款項(330元),則包含在110年4月23日匯入B帳戶之472,296元的交易款項內,此筆亦於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5日轉出30萬元,而告訴人彭麗婷匯入B帳 戶之款項,經比對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無從證明遭被告 所轉出或提領。 ㈣是以,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認被告就同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施以助力,然尚難認定被告與渠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匯之款項係告訴人彭麗婷、游亭羽、詹佩穎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是本案被告雖有申設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告訴人游亭羽、彭麗婷、詹佩穎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均無法證明由被告轉帳或提領,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游亭羽、彭麗婷、詹佩穎受害部分所為僅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追加起訴意旨論處被告為詐欺、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以111年度偵字第1276號、110年度偵字第20205號、111年度偵字8447號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審法院就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理由所依據之事實,顯然有誤,其論理之基礎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執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A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元)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戌○○ 110年4月初某時 邀約告訴人戌○○至「雪品購物」平臺匯款儲值當賣家,商品出售後將回饋10-12%利潤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0時50分許 1729元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16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儲值畫面截圖7紙(警一卷第103-115頁) ⒊告訴人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1-83、87-91、95-97頁) 110年4月26日0時57分許 5274元 110年4月26日11時46分許 1217元 110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 254元 110年4月28日22時46分許 2515元 110年4月28日23時35分許 20970元 110年4月30日17時22分許 2943元 110年4月30日23時11分許 43000元 110年5月1日10時13分許 2000元 110年5月2日15時16分許 18160元 2 告訴人辛○○ 110年4月3日 邀約告訴人辛○○至「雪品購物」平臺匯款儲值當賣家,商品出售後將回饋10-12%利潤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2日8時22分許 18585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26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結果查詢1紙(警一卷第205頁) ⒊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3、127-129、211、213頁) 110年4月24日19時14分許 6000元 110年4月27日17時45分許 6000元 110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 30940元 3 被害人子○○ 110年4月14日 邀約被害人子○○至「雪品購物」平臺匯款儲值當賣家,商品出售後將回饋10-12%利潤給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16時56分許 7000元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7-29、225-226頁) ⒉被害人子○○提出之A第第後台操作介面截圖、客服對話紀錄截圖9紙(警一卷第243-259頁) ⒊被害人子○○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2紙(警一卷第261-263頁) ⒋被害人子○○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2紙(警一卷第265-267頁) ⒌被害人子○○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2紙(警一卷第269-271頁) ⒍被害人子○○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21-223、229、233、239-241頁) 110年4月23日19時34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28日8時4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28日8時6分許 50000元 110年4月28日8時45分許 20000元 4 告訴人辰○○ 110年4月12日12時許 邀約告訴人辰○○至「雪品購物」平臺匯款儲值當賣家,商品出售後將回饋10-12%利潤給告訴人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5日12時6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3-35頁)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A第第截圖、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6紙(警一卷第309-340頁) ⒊告訴人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5、279-284、291頁) 110年5月1日16時38分許 3000元 5 告訴人壬○○ 110年4月中旬 邀約告訴人壬○○至「雪品購物」平臺匯款儲值當賣家,商品出售後將回饋10-12%利潤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17時53分許 4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7-42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A第第截圖9紙(警一卷第363-380頁) ⒊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43-346、351、359、361頁) 110年4月29日13時31分許 30000元 6 告訴人丙○○ 110年4月16日 邀約告訴人丙○○至「雪品購物」平臺匯款儲值當賣家,商品出售後將回饋10-12%利潤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5日9時17分許 15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3-47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台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警一卷第403頁) ⒊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87-393、397、399頁) 110年4月29日10時6分許 17000元 7 告訴人己○○ 110年4月13日 邀約告訴人己○○至「雪品購物」平臺匯款儲值當賣家,商品出售後將回饋10-12%利潤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0日17時10分許 135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9-52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暨客服對話紀錄截圖4紙(警一卷第427-429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購買明細1紙(警一卷第433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客服對話紀錄截圖5紙(警一卷第435-443頁) ⒌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17-419、423、445、447頁) 110年4月30日13時15分許 4500元 110年5月1日10時39分許 1519元 110年5月1日18時44分許 200元 8 告訴人未○○ 110年4月13日 邀約告訴人未○○至「雪品購物」平臺匯款儲值當賣家,商品出售後將回饋10-12%利潤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1日16時26分許 8000元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3-54頁) ⒉告訴人未○○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6張(警一卷第469-471頁) ⒊告訴人未○○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警一卷第473頁) ⒋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55-456、459-460、463-467頁) 110年4月22日15時37分許 8000元 110年4月27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28日7時40分許 30000元 110年4月30日8時28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3日11時26分許 150000元 9 告訴人卯○○ 110年4月8日20時許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自稱為「李雪琴」之人,邀約告訴人卯○○至「雪品購物」平臺匯款儲值當賣家,商品出售後將回饋10-12%利潤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4日21時55分許 3000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5-37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3-92頁) ⒊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3-47、69-73、79-81頁) 110年4月26日21時56分許 20000元 110年4月27日22時8分許 4000元 110年4月29日13時34分許 12000元 110年4月29日14時1分許 26000元 110年4月30日22時24分許 3000元 110年5月2日20時12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2日20時14分許 30000元 B帳戶之部分 10 告訴人卯○○ 110年4月8日20時許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自稱為「李雪琴」之人,邀約告訴人卯○○至「雪品購物」平臺匯款儲值當賣家,商品出售後將回饋10-12%利潤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0日22時56分許 10000元 同上開編號9所列之證據。 11 告訴人申○○ 110年4月9日某時 張貼散布「雪品購物」之貼文於臉書網頁,佯稱可賺被動財要求匯款,待告訴人申○○與之連絡後,即邀約告訴人至「雪品購物」平臺匯款儲值當賣家,商品出售後將回饋10-12%利潤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1日20時50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3-95頁)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張(警二卷第119頁) ⒊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01-102、105、111、115-117頁) 【備註欄】共通證據部分: ⒈被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申設虛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69頁;同警二卷第143-157頁) ⒉被告提供與LINE「Bt Hong」對話紀錄3紙(警一卷第71-7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62668號函暨被告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第位址資料(警一卷第475-594頁) ⒋被告提供與LINE「Bt Hong」對話紀錄8紙(警二卷第127-141頁) ⒌被告ATM提領畫面暨提領明細2紙(警二卷第159-16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6月17日一麻豆字第125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二卷第163-192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6月17日一麻豆字第125號函暨被告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二卷第193-219頁) ⒏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9、43、45頁) ⒐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2紙(偵一卷第49-71頁) ⒑被告提供與LINE「Bt Hong」對話紀錄3紙(偵一卷第73-77頁) ⒒被告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三卷第653-700頁) ⒓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7月16日一麻豆字第150號函暨被告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追加警575號卷第35-42頁) ⒔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0年8月24日一麻豆字第180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紀錄截圖(追加警575號卷第43-45頁) ⒕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575號卷第55頁) ⒖被告提供與LINE「Bt Hong」之對話紀錄(追加警575號卷第57-69頁) ⒗第一商業銀行之被告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追加偵1276號卷第27-51頁) ⒘被告之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10440號卷第61-90頁) ⒙被告提供與LINE「Bt Hong」之對話紀錄(追加偵10440號卷第119-123、偵二卷第32-34頁) 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12月1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542316號函暨被告報案資料(追加偵8447號卷第37-79頁) ⒛被告之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8447號卷第89-118頁) 被告111年8月24日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LINE對話截圖及翻拍照片2張、被告配偶王佐彥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有提領2萬元交付警員】(原審493號卷第129-135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贓款入庫收據(原審493號卷第14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11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654854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款入庫收據、被告110年5月9日警詢筆錄各1份(原審493號卷第147-16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4日111年度蒞字第1257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之該署111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493號卷第187-19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元)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寅○○ 於110年3月27日起以臉書暱稱「黃夢依」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寅○○誆稱可利用「雪品購物」軟體上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4月3日4時27分許、B帳戶、1500元。 ⒉110年4月7日17時46分許、B帳戶、4800元。 ⒊110年4月27日17時23分許、A帳戶、3萬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5-27頁) ⒉告訴人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及匯款資料(警三卷第107-124頁) ⒊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93-94、99-105頁) 2 告訴人酉○○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01雪品客服專員」向告訴人酉○○誆稱可利用「雪品購物」軟體上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4月7日11時47分許、B帳戶、2900元。 ⒉110年4月8日10時58分許、B帳戶、3000元。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9-30頁) ⒉告訴人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及匯款資料(警三卷第141-143頁) ⒊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25-126、137-139頁) 3 告訴人庚○○ 於110年3月30日起以臉書暱稱「林蕭」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誆稱可利用「雪品購物」軟體上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4月2日1時51分許、B帳戶、684元。 ⒉110年4月3日、B帳戶、500元。 ⒊110年4月7日14時許、B帳戶、1117元。 ⒋110年4月30日16時47分許、A帳戶、3萬元。 ⒌110年5月3日12時14分許、A帳戶、2萬元。 ⒍110年5月3日13時5分許、A帳戶、1萬6300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1-36頁) ⒉告訴人庚○○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及匯款資料(警三卷第167-173頁) ⒊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45-146、155-157、163-165頁) 4 告訴人天○○ 於110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天○○誆稱可利用「雪品購物」軟體上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4月2日22時20分許、B帳戶、500元。 ⒈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7-39頁) ⒉告訴人天○○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及匯款資料(警三卷第187-201頁) ⒊告訴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75-179頁) 5 告訴人乙○○ 於110年3月27日起以臉書暱稱「Yolanda Moy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依翎」向告訴人乙○○誆稱可利用「雪品購物」軟體上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4月4日8時42分許、B帳戶、1500元。 ⒉110年4月5日15時36分許、B帳戶、2000元。 ⒊110年4月6日19時20分許、B帳戶、45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41-42頁) ⒉告訴人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及匯款資料(警三卷第221-227頁) ⒊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03-207頁) 6 告訴人地○○ 於110年3月17日起以臉書暱稱「林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琳」向告訴人地○○誆稱可利用「雪品購物」軟體上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4月3日9時24分許、B帳戶、2000元。 ⒉110年4月6日9時44分許、B帳戶、4000元。 ⒊110年4月11日14時47分許、B帳 戶、5000元。 ⒋110年4月29日15時47分許、A帳 戶、3萬元。 ⒌110年5月3日13時12分許、A帳戶、2萬元。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43-46頁) ⒉告訴人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及匯款資料(警三卷第247-253頁) ⒊告訴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29-235、243-245頁) 7 告訴人甲○○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誆稱可利用「雪品購物」軟體上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4月2日13時22分許、B帳戶、1000元。 ⒉110年4月2日17時40分許、B帳戶、1000元。 ⒊110年4月3日14時38分許、B帳戶、500元。 ⒋110年4月5日14時6分許、B帳戶、1400元。 ⒌110年4月5日15時48分許、B帳戶、1000元。 ⒍110年4月6日10時2分許、B帳 戶、500元。 ⒎110年4月6日18時10分許、B帳戶、1000元。 ⒏110年4月6日21時36分許、B帳戶、600元。 ⒐110年4月7日10時41分許、B帳戶、1500元。 ⒑110年4月7日16時53分許、B帳戶、500元。 ⒒110年4月8日15時41分許、B帳戶、500元。 ⒓110年4月8日19時30分許、B帳戶、2000元。 ⒔110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B帳戶、7500元。 ⒕110年4月29日13時19分許、A帳戶、500元。 ⒖110年4月30日13時59分許、A帳戶、1000元。 ⒗110年5月3日14時3分許、A帳戶、5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47-51頁) ⒉告訴人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及匯款資料(警三卷第323-351頁) ⒊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55-259、319-321頁) 8 告訴人丁○○ 於110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夢依」向告訴人丁○○誆稱可利用「雪品購物」軟體上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4月2日21時58分許、B帳戶、2000元。 ⒉110年4月28日7時24分許、A帳戶、3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3-55頁) ⒉告訴人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及匯款資料(警三卷第375-393頁) ⒊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53-355、359-371頁) 9 告訴人午○○ 於110年3月27日起以臉書暱稱「柳依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依琳」向告訴人午○○誆稱可利用「雪品購物」軟體上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4月2日16時3分許、B帳戶、500元。 ⒉110年4月3日19時39分許、B帳 戶、1000元。 ⒊110年4月8日18時8分許、B帳戶、4000元。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7-60頁) ⒉告訴人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及匯款資料(警三卷第411-421頁) ⒊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95-396、399、405-409頁) 10 告訴人丑○○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丑○○誆稱可利用「雪品購物」軟體上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4月30日20時53分許、A帳 戶、8500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61-63頁) ⒉告訴人丑○○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及匯款資料(警三卷第445-448頁) ⒊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23-424、429-431頁) 11 告訴人亥○○ 於110年3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張碩文」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chelle Cheng」向告訴人亥○○誆稱可利用「雪品購物」軟體上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4月6日12時56分許、B帳戶、2000元。 ⒉110年4月7日12時56分許、B帳 戶、400元。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65-68頁) ⒉告訴人亥○○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及匯款資料(警三卷第459-476頁) ⒊告訴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49-451、457頁) 12 告訴人戊○○ 以臉書暱稱「嬌嬌」向告訴人戊○○誆稱可利用「雪品購物」軟體上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4月25日13時13分許、A帳戶、2800元。 ⒉110年4月8日6時24分許、B帳戶、1000元。 ⒊110年4月7日11時41分許、B帳戶、700元。 ⒋110年4月5日17時51分許、B帳戶、300元。 ⒌110年4月5日16時1分許、B帳戶、2000元。 ⒍110年4月12日18時48分許、B帳戶、1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71-73、75-76頁) ⒉告訴人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及匯款資料(警三卷第497-509頁) ⒊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77-478、485-487、493-495頁) 13 告訴人潘妍伃 以臉書暱稱「Ting Fang」向告訴人潘妍伃誆稱可利用「雪品購物」軟體上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妍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4月2日、B帳戶、3000元。 ⒉110年4月2日16時51分許、B帳 戶、1000元。 ⒊110年4月3日、B帳戶、1000元。 ⒋110年4月4日11時23分許、B帳戶、1000元。 ⒌110年4月5日21時43分許、B帳 戶、3000元。 ⒍110年4月6日12時39分許、B帳 戶、2000元。 ⒎110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A帳戶、3000元。 ⒏110年4月24日19時23分許、A帳戶、3000元。 ⒐110年4月30日0時2分許、A帳戶、5500元。 ⒈告訴人潘妍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77-85、87-89頁) ⒉告訴人潘妍伃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及匯款資料(警三卷第523-527、537-545、549、557-559、567、571-573、601-613頁) ⒊告訴人潘妍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511-513、533-535、569、585-587頁) 14 被害人癸○○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癸○○誆稱可利用「雪品購物」軟體上架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4月7日11時33分許、B帳戶、3萬元。 ⒉110年4月27日10時28分許、A帳戶、3萬元。 ⒊110年4月27日10時46分許、A帳 戶、4000元。 ⒈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91-92頁) ⒉被害人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及匯款資料(警三卷第641-651頁) ⒊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15-616、633-639頁) 15 告訴人彭麗婷 邀約告訴人彭麗婷至「雪品購物」平臺匯款儲值當賣家,致告訴人彭麗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代碼繳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2日18時32分以代碼繳款1000元、同年月13日14時40分以代碼繳款1000元。經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彙整為一筆,於110年4月23日匯入被告B帳戶。 ⒈告訴人彭麗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575號卷第9-10頁) ⒉告訴人彭麗婷提出之代碼繳費執據6紙(追加警575號卷第11-21頁) ⒊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訊字第11011170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訂單資料函(追加警575號卷第23-27頁) ⒋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追加警575號卷第29-32頁) ⒌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紙(追加警575號卷第33頁) ⒍告訴人彭麗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575號卷第71-73、77頁) 16 告訴人游亭羽 邀約告訴人游亭羽至「雪品購物」平臺匯款儲值當賣家,致告訴人游亭羽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代碼繳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0日20時10分儲值1218元、同年月12日8時50分儲值330元;第一筆經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彙整於110年4月16日匯入被告B帳戶,第二筆於110年4月23日匯入被告B帳戶。 ⒈告訴人游亭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778號卷第9-17頁) 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統網字第(000)00號函(追加警778號卷第19頁) ⒊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訊字第110070900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資料(追加警778號卷第21-25頁) ⒋告訴人游亭羽網路頁面、對話紀錄擷圖10紙(追加警778號卷第43-61頁) ⒌告訴人游亭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778號卷第63-64、69、71頁) 17 告訴人詹佩穎 於110年4月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雪品購物之文章,邀約告訴人詹佩穎至「雪品購物」平臺匯款儲值當賣家,致告訴人詹佩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以下均匯入被告A帳戶: ⒈110年4月21日11時32分匯入5300元、23時02分匯入1000元。 ⒉110年4月23日21時18分匯入2300元。 ⒊110年4月28日10時34分匯入3000元、10時44分匯入5000元、10時50分匯入1000元、22時04分匯入2000元。 ⒋110年4月29日21時06分匯入1000元、21時14分匯入3000元、22時58分匯入3000元。 ⒌110年4月30日20時26分匯入6000元、20時49分匯入12000元、23時24分匯入2000元。 ⒍110年5月1日9時52分匯入1300元。 ⒎110年5月2日19時43分匯入2000元、23時05分匯入3000元。  以上共計52900元。 ⒈告訴人詹佩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偵10440號卷第35-37、39-40頁) ⒉告訴人詹佩穎提供之「雪品購物」網頁截圖暨匯款明細(追加偵10440號卷第125-129頁) ⒊告訴人詹佩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偵10440號卷第131-135、139頁) 【備註欄】共通證據部分:同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卷目索引】 一、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即警一卷 ⒉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即警二卷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1086號(併辦)卷,即警三卷 ⒋110年度偵字第18597號卷,即偵一卷 ⒌110年度偵字第25890號卷,即偵二卷 ⒍111年度偵字第19979號(併辦)卷,即偵三卷 ⒎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卷,即原審493號卷 ⒏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卷,即本院922號卷 二、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100033575號卷,即追加警5 75號卷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即追加警77 8號卷 ⒊110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即追加偵2005號卷 ⒋111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即追加偵1276號卷 ⒌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卷,即原審568號卷 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即本院923號卷 三、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部分(追加起訴部分): ⒈111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即追加偵8447號卷 ⒉111年度偵字第10440號卷,即追加偵10440號卷 ⒊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卷,即原審654號卷 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卷,即本院92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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