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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翁世容

原告
李富榮
被告
黃宥芯(原名黃柔瑄、黃羽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院所為上開程序判決,無礙於原告另循途徑提起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本案遭被告詐騙新台幣200萬元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00、32803、37953號將被告及同案被告多人以加重詐欺罪之正犯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審理中,原告若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5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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