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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5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原告
謝美燕
被告
蔡礎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蔡礎隆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5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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