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張瑛宗、陳顯榮、李秋瑩
- 被告林碧蓮、陳世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碧蓮 被 告 陳世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碧蓮擔任億鴻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從事廣告看板業之何東隆為朋友關係。因何東隆擬分別將設置於嘉義縣○○鄉○道○號南向260.3公里處旁產業道路(以下稱系爭產業 道路)及嘉義縣民溪路(以下稱民溪路)上之T霸廣告看板吊 掛後載運至臺中廢五金行過磅,遂聯絡巨揚起重行負責人劉嘉三及禾富起重行負責人陳士豪,約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分別負責執行吊掛作業,並委由陳俊守負責切割T霸。 二、何東隆於111年2月10日因故無法到場監工,遂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委請林碧蓮於當日前往現場監督T霸吊掛、搬運工程進行、支付起重行司機工資、協助陪同將T 霸運送至臺中過磅並拿取廢五金費用。巨揚起重行當日指派郭俊宇擔任吊板車司機、陳世崇擔任吊板車助手,一同駕駛吊板車前往系爭產業道路吊掛該處之T霸,陳士豪則依其與 何東隆談定內容,另外駕車將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之2 根T霸運送至臺中,然因陳士豪駕駛車輛(以下稱甲車)無 法順利吊運民溪路較長之T霸,遂與何東隆商議僅將民溪路 較短之T霸(以下稱A管),載運至系爭產業道路,再交由郭俊宇、陳世崇駕駛之吊板車(以下稱乙車)連同系爭產業道路上T霸一併載運至臺中過磅。 三、嗣陳士豪駕駛甲車載運A管抵達系爭產業道路後,陳士豪即 操作甲車,將A管吊運至乙車板臺上,待陳士豪將A管固定在乙車安放完畢後,郭俊宇遂開始操作乙車吊桿,由陳世崇協助並指揮將陳俊守切割完成之T霸(以下稱B管),吊掛至乙車板臺上後,因B管側邊切割廣告看板處,突出超過板臺寬度 ,需將超出之B管側邊旋轉角度,使B管不至超出板臺,陳世崇遂調整B管兩端掛勾,並站在A管處面向B管,指揮郭俊宇 操作旋轉已平放於乙車之B管角度。 四、陳士豪將A管安放並固定至乙車板臺後,原已完成與何東隆 約定之工作內容,欲向林碧蓮索取5千元工資離去之際,適 陳世崇、郭俊宇正要操作調整B管角度,林碧蓮見B管雖已放置於乙車板臺上,但未鬆開掛勾,明知吊掛作業尚未全部完成,原應注意為防止機械、設備引起危害而採取諸如先確認可否派人進入乙車板臺清除泥土,或要求暫停移動吊掛物等必要措施,且其具備一般智識又有廣告看板工程相關經驗,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避免乙車駛上高速公路後,板臺上泥土掉落而受罰,要求斯時向其請款之陳士豪先將乙車板臺上泥土清除乾淨,貿然指揮具有操作起重機專業,對於吊掛作業未完成前,不得靠近吊掛物知之甚詳,卻同樣因急於取得報酬而疏未注意之陳士豪清除B管下方 板臺上泥土,陳士豪為盡快拿取工資離開,遂承林碧蓮之命在B管吊掛作業並未全部完成時,爬上乙車板臺後方清除泥 土,陳世崇吊掛前已注意乙車板臺上並無其餘不相關人員,且無從預料陳士豪竟會突然爬上乙車板臺清理泥土,繼續指揮郭俊宇操作旋轉B管角度,B管因而壓砸陳士豪右手手指,致陳士豪受有右食指及中指壓砸傷併部分截指之傷害(陳世崇無罪部分詳後述)。 五、案經陳士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林碧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第157至158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碧蓮固坦承擔任億鴻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受友人何東隆之託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監督告訴人陳士豪、郭俊宇、被告陳世崇等人吊掛T霸、載運T霸至臺中過磅收取販售廢五金所得及支付起重行司機工資等事宜,告訴人陳士豪先將民溪路之A管載運至系爭產業道路,且將之安 放於郭俊宇駕駛之吊板車後,已完成當天工作,欲向被告林碧蓮請領工資,斯時郭俊宇、被告陳世崇雖已將系爭產業道路旁之B管吊掛至吊板車板臺,仍在調整B管角度,而未完成全部吊掛作業,被告林碧蓮見乙車板臺上有泥土,為免稍後吊板車行駛高速公路泥土掉落路面受罰,指示將泥土清除,告訴人遂前往清除泥土,右手指因此遭B管壓傷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只有指示要清除泥土,並未指明由告訴人清除,亦未要求在調整B管過程中馬上清 除,更何況告訴人是老闆,當日現場另有一名雜工陳俊守,不可能指示擔任老闆之告訴人去做清除泥土的工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士豪經營禾富起重行受何東隆委託,前往民溪路載運A管,當日因何東隆未能親自到場監督,轉而委託被告林 碧蓮到場監督吊掛T霸並將之載運至臺中過磅販售給廢五金 回收業者,且代為支付工資給執行吊掛業務之告訴人、在系爭產業道路執行吊掛作業之巨揚起重行人員郭俊宇、被告陳世崇,告訴人自民溪路載運A管前往系爭產業道路,將A管放置於郭俊宇駕駛之吊板車上後,已完成該次作業並向被告林碧蓮索討工資,郭俊宇、被告陳世崇則仍在調整吊車板臺上B管角度尚未完成全部吊掛程序,被告林碧蓮指示清除吊板 車上泥土,告訴人聞言爬上板臺清除泥土時,右手指遭B管 壓傷等情,為被告林碧蓮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1至63頁;原審 卷一第49至50頁、第52至53頁、第219至220頁、第253至254頁;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第47至71頁、第190頁、第202至205頁、第213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70頁),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郭俊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何東隆、陳俊守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陳世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51至63頁、第89至93頁;原審卷一第48頁、第183 至194頁、第187至219頁、第221至253頁;原審卷二第12頁 、第15至47頁、第71至74頁、第188頁、第195至202頁、第215至230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1080014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8月17日中總嘉企字第111000442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原審法院拍攝之告訴人受傷手指照片、億鴻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巨揚起重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2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04497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被告陳世崇提出之事發車輛照片、告訴人及證人郭俊宇標示現場人員相對位置照片、被告林碧蓮提出證人何東隆與告訴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4頁背面;他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85頁;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第67至69頁、第111至125頁、第157至169頁、第259至275頁、第276至2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碧蓮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就其在被告陳世崇、郭俊宇調整B管角度時,登上乙車 清除泥土之經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先把我車上的A管吊 到郭俊宇、陳世崇的車上,郭俊宇、陳世崇再把地上其中比較細的B管吊上他們的車,我當天完成吊掛作業後,有向林 碧蓮收錢,但林碧蓮不給我,巨揚起重行的車上因為有土堆,林碧蓮指示我爬到郭俊宇、陳世崇的車上把土堆撥掉,說要幫忙清完泥土,之後再給我錢,當時A、B管已經放在板車上,我看到後面掛勾都已經拆掉,但我沒有注意前面的掛勾是否已經拆掉,我就從車尾爬上去,林碧蓮也走到車頭,郭俊宇坐在操作吊車的地方,陳世崇站在車外面指揮,林碧蓮也在車頭那邊,我以為林碧蓮跟郭俊宇、陳世崇說我在後面撥土,我就在板面撥土,撥的過程中,郭俊宇、陳世崇有移動B管,B管就壓到我的手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略謂:當天事發是我工作做完要離開,我要跟林碧蓮拿錢不給我錢,我只好跟在她後面,他們B管吊好之後,看到板車上有 泥土,她就說幫忙做一做,把土撥一撥,現場有兩個就是我跟鐵工在那邊,重點是我工作做完我要跟她拿錢,她不給我,她就說泥土撥一撥,她就是不給我錢,還說幫忙做一做、用一用,我才會下去做那些動作,幫她撥土,我看到他們勾子有拆掉,之後被告林碧蓮就說上面土清一清,我看到她走到前面去我才爬上去上面要清等語明確。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完成當天吊掛並將A管載運至系爭產業道路放 置於乙車後,其與何東隆約定之工作內容即已完成,告訴人向被告林碧蓮索取款項時,被告林碧蓮並未給付且要求將乙車上泥土清除乾淨,雖當時在乙車後方之人除告訴人外,尚有雜工陳俊守,但因告訴人當時為直接與被告林碧蓮對話者,告訴人以當時情形認知被告林碧蓮係指示其清除乙車上泥土,告訴人為盡速取得報酬,遂按被告林碧蓮指示爬上乙車清除泥土,由被告林碧蓮並未制止告訴人清除泥土,及在場雜工陳俊守聽聞被告林碧蓮指示後,並未有任何清除泥土之行動等情以斷,足見告訴人認知被告林碧蓮係指示其清除泥土完畢始願給付報酬,並未誤解被告林碧蓮之意。 2、參以當時在場之雜工即證人陳俊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當天有看到其中一位板車師傅的手指頭被吊管壓斷? )有。(是否說明當天看到的整個過程?)那時候我本來要 先走了,因為我的工作完成了,林碧蓮就叫著說要看我車上有沒有挖土的工具,我就找車上的一支工具要去借給他們,沒多久就聽到板車上面有拖動的聲音,吊車師傅就說他手斷了。(你說林碧蓮當時請你去拿清除泥土的工具?)對。(你是說林碧蓮只是單純請你去車上拿清除泥土的工具?)是。(你是說林碧蓮還沒有講要去拿清除泥土工具前,手被壓斷 的師傅就要去清除泥土了?)林碧蓮就說泥土要清一清,吊車師傅他就上去清了。(如果他都已經上車去清了,你為什 麼還需要再去拿清泥土的工具?)因為需要工具去把土挖出來。(你們一聽到林碧蓮這樣講就各自行動,沒有互相再確 認彼此的分工?)因為那個不在我的工作範圍內,所以我也不會去做,我本來已經要走了,是因為林碧蓮要跟我借工具,我才繼續留在現場。(我印象中,我有跟你講要叫你把土 清一清,有無這件事?)有說土要清一清,但是我覺得那不是我工作的範圍,所以我就沒有去清了。(當時林碧蓮說要 去清泥土,你會聽她的指示就認為她是代表老闆所下的指示?)是,如果她叫我清的話我也會去清。」等語,證人陳俊守所述情節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林碧蓮係指揮當時與其對話之告訴人清除泥土,另指示證人陳俊守取出清除泥土工具讓告訴人使用,被告林碧蓮確係指揮告訴人清除泥土無訛。 3、再參酌被告林碧蓮於警詢供稱:「(你於111年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於系爭產業道路執行起吊T型廣告看板工程作業造成 陳士豪右食指及中指壓砸傷併部分截肢是否屬實?請詳述?)當時在場有陳士豪、陳世崇、郭俊宇、鐵工與我,我朋友何東隆負責雇傭陳士豪及巨揚起重行,我現場幫朋友何東隆處理,當時他們自己在討論怎麼吊,我就在旁邊看等他們做好,我只記得最後兩根吊管都吊放在巨揚起重行的板車上,當時因為吊管在田裡所以沾到土,我當時有跟吊板車司機講暫停一下,土先清一下,他們有停在空中一下,所以我就叫他們去清土,但清到一半時,我就跟鐵工說你車上不是有拔釘器,我就看到他往他車上走去拿拔釘器,之後吊板車司機就突然把管放下了,接下來陳士豪就用臺語說:『幹,要放下來也不講一下,我手斷了。』我發現後馬上叫鐵工送他去醫院。」等語,所述對告訴人、證人陳俊守所在位置發出清除泥土指示並指揮證人陳俊守拿取清除工具等情一致,且對告訴人登上乙車清除泥土及證人陳俊守拿取工具之分工並無任何反對表示,足徵被告林碧蓮確有指揮告訴人清除泥土之行為無誤。而被告林碧蓮雖辯稱在告訴人清除泥土前,曾要求證人郭俊宇停止吊掛B管作業,然證人郭俊宇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林碧蓮於案發後搭乘乙車,與證人郭俊宇一同前往臺中,途中被告林碧蓮向證人郭俊宇表示,案發當時忘記要求證人郭俊宇、被告陳世崇先停止作業等語綦詳。證人陳俊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那時候有無 聽到林碧蓮跟吊掛的板車師父說請他們等一下先不要進行吊掛、先暫停一下要清泥土等語?)沒有。」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林碧蓮並未於指揮告訴人登上乙車清除泥土前,要求證人郭俊宇、被告陳世崇先停止調整B管之吊掛作業,其上開 辯解顯不可採。 4、由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林碧蓮於案發時,雖知悉證人郭俊宇、被告陳世崇執行吊掛B管作業尚未完成,仍 指揮告訴人登上乙車清除泥土,至為明確,被告林碧蓮辯稱其並未要求告訴人馬上清除泥土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林碧蓮指揮告訴人清除泥土,致告訴人手指因此受傷,既堪認定,則就被告林碧蓮對於告訴人是否有應盡之保護注意義務,且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說明如下: 1、按本法所稱之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同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亦 有明文。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諸其立法意旨係在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另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再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3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吊掛A、B管之工程,雇主原是何東隆,但因何東隆於施工當天無法親自到場,遂委託被告林碧蓮為其到場進行監督施工過程及完成廢五金過磅、給付工資事宜等情,業據何東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你是否有委託『林碧蓮』出面 來處理吊管的吊掛作業?)2月9日當天我有聯絡切割的粗工以及請『林碧蓮』小姐坐車到民雄民溪路先幫我把管子運回臺 中,『林碧蓮』有答應在2月10日早上跟吊卡車及『阿豪』他們 聯絡上,她也在早上8點到現場,若能順利幫我把管子吊上 車,就能直接載回臺中過磅。(你是否有請『林碧蓮』代為支 付吊掛作業的費用給巨揚起重行及禾富起重行的工作人員?)有,若順利賣掉廢鐵就有現金,所以我只有請『林碧蓮』身 上帶著幾仟元預備,不過那天臨時出了很多狀況,最後就只有付了『阿豪』的5仟元而已。(原本約定把吊管載回臺中酬勞 是1萬2仟元,後來為何會改成5仟元?)這個條款是載到事 發地點,因為整個工程臨時有改變,『陳士豪』覺得沒有必要 載這支短的回臺中,當下就乾脆叫巨揚大檔車順便載過去也可以幫我省一點錢,光載短的管子去臺中我會花比較多錢,他到現場才改變作業模式,把短的管子吊到巨揚的板車上面,順便一起載去臺中。(為何中途又突然轉變要再減1仟元?)減1仟元這件事情就是在快要下班4點半至5點這段期間,『 林碧蓮』在現場有向我回報一些板車吊貨的狀況,她跟我建議反正『阿豪』去那邊也沒做什麼事,只有把管子下下來之後 就在那邊等,是不是可以讓『阿豪』先離開,若提早收工可不 可以不要收那麼多錢,所以『林碧蓮』就向我建議說『阿豪』在 那邊也幫不了什麼忙,且全部的作業都是巨揚在操作,就問能不能跟『阿豪』商量把5仟元的傭金減少1仟元。(依照你上 述所言,『林碧蓮』也只是幫你去支付起重費用給工程行、去 幫你去過磅,那麼她為什麼會替你著想,還主動建議你要減『阿豪』的酬勞1仟元,若不是代表你的立場,為何要替你著 想?)其實『林碧蓮』提到這個建議,是因為我拜託她去現場 ,她是負責幫我把管子載回臺中。(所以你說『林碧蓮』沒有 跟你請示,是她自己去叫『陳士豪』清泥土?)清泥土她要叫 什麼人去清、還是要怎麼處理,我沒有在現場。」等語;另證人郭俊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稱,被告林碧蓮為該案件雇主,僱用告訴人及巨揚起重行,其與被告陳世崇受雇於巨揚起重行老闆劉嘉三,現場由被告林碧蓮監督渠等執行吊掛工程等語明確;被告陳世崇於警詢時亦與證人郭俊宇為相同證述。再由上述執行吊掛A、B管、負責切割之告訴人、證人郭俊宇、陳俊守等人均證稱被告林碧蓮負責現場監督、指揮工作,而被告林碧蓮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如上述供稱案發當天其係受何東隆之託,前往現場幫忙聯繫、處理吊掛A、B管事宜。綜合上述,可知何東隆雖為本件吊掛A、B管作業工作之實際雇主,但因其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被告林碧蓮擔任何東隆代理人,在何東隆未能因應現場狀況即時下達指令之情形下,被告林碧蓮有權限對於執行吊掛A、B管作業之在場承包商或廠商指派人員指示執行細節或注意事項,以補充何東隆指示之不足或代其下達指令,是被告林碧蓮顯為何東隆之代理人,對現場執行吊掛工程之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自具雇主地位,而應負前述職業衛生安全法第5條第1項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注意義務,灼然至明。 3、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碧蓮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雇主,而應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前段、第63條 第2款、第7款之注意義務。惟揆諸被告陳世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現場,正常來說不用聽陳碧蓮指示,因為我們是完成老闆交代的工作,林碧蓮只有指揮說要把田裡面那支T霸(即B管)吊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顯然就操作起重機之吊掛作業,係由對起重機具相當專業知識之被告陳世崇、證人郭俊宇、告訴人自行操作。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範內容,係針對各式起重升降機具之操作、設備、荷重、設置所為之專業性規範。例如:雇主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同規則第11條第1項)、雇主對於固 定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有碰撞之虞之物體下方間,應調整其間距(同規則第15條)、雇主對於伸臂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機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同規則第17條)。就各式起重機、升降機應為如何之安全管理、應如何進行,顯然具有高度專業性。該安全規則所規範之雇主,應係指提供該機具之業者等相關專業人士而言,顯非在本案並未提供起重機,僅係受雇用起重機業者之何東隆臨時委託前往現場監督吊掛作業順利進行並完成過磅工作之被告林碧蓮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林碧蓮既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雇主,則其注意義務內容,自不含該規則第39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2款、第7款之注意義務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碧蓮有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4、被告林碧蓮為億鴻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該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一般廣告服務業、機械安裝業、起重工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6頁)。參以證人何東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林碧蓮之前也有配合過臨時工的業務,她之前都是從事廣告方面的工作。之前要搬T霸的時候,有請林碧蓮幫忙過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頁、第34頁)。被告林碧蓮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常做粗工,常會聽他們在喊閃旁邊一點,要吊了,我就會跑開。當有吊掛作業時就會說別人在吊東西我們站旁邊一點,也會提醒粗工閃一邊。我有幫人家做廣告招牌,高速公路T霸跟市區牆面的帆布廣告,如果要架高或爬高的,我都 是請別人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第205頁)。 由此可知,被告林碧蓮雖不具有操作起重機之專業,然因亦從事T霸廣告相關行業,有與吊掛業者配合之經驗,對於起 重機之吊掛作業進行中,應保持適當距離一事,有所認知。再參酌告訴人陳士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碧蓮請 你去清的管子是你自己載過去的T霸管子,或也包括被告陳 世崇、郭俊宇在吊的另一跟管子,兩根都要清?)他們就剛好第二根管子(指B管)吊起來後面有沾一些土。(她是請你去清第二根管子?)是,我剛好在後面,不是清我自己的。( 你那時候也沒有聽到被告林碧蓮有叫被告陳世崇、郭俊宇暫時把吊車暫停一下,不要再進行作業?)我沒聽到,他講完就走到前面去,我在後面我聽不到他們在說什麼,我想說趕快把泥土清一清趕快走。我們一開始是在板車後面,跟我講完她就走到前面去。(你知道她走到前面去做什麼?)通常 業主叫我們做東西,她會走到前面跟駕駛說後面有人在工作,正常來講是這樣,她走到前面去到底講什麼我也不知道。(被告林碧蓮當時有無特別提醒你要確認吊管作業真的已經 完全結束才上去清這些事情?)沒有。」等語;證人陳俊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林碧蓮講請你們準備要清泥土 這句話的時候,你說2位吊掛的板車師傅,他們還有在車上 進行綁繩子的動作?)有,他們在車頭那一邊。(都還沒有 下車,是否如此?)是。(你那時候有無聽到林碧蓮跟吊掛 的板車師父說請他們等一下先不要進行吊掛、先暫停一下要清泥土等語?)沒有。(在一開始你看到板車司機在清泥土 時,就是你還沒有回車上的時候,當時吊管的作業做到什麼程度?)那時候剛吊完第一根柱子上去,我看他們開始在綁柱子了。(你是說你看到司機在清土時,是他們固定柱子的 時候?)前面那2位板車師傅他們要負責固定,我們3人是在板車後面。(在第一次一開始你看到手被壓斷的司機在清土 時,就是你回車上之前看到他在清土的時候,當時林碧蓮在哪裡?)跟我一樣站在車尾。」等語,及證人郭俊宇如前證述被告林碧蓮在陪同其載運A、B管往臺中過磅中途,曾懊悔表示案發時忘記要求證人郭俊宇先暫停吊掛作業一情,與被告林碧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指示清泥土之後,是否有注意到板車上吊管兩邊的鉤子,是否已經放下?)我是外行人,我也看不懂。當時他們在作業,我們這些外行人不會注意那些細節。我請人去清泥土的時候,陳世崇他們還在調整角度。」等語,顯見縱使被告林碧蓮不了解吊掛作業如何操作以及實際執行步驟,然於其指示告訴人清泥土時,亦已看到當時被告陳世崇、證人郭俊宇之作業尚未全部完成。由上開供、證述內容互核,可徵依照被告林碧蓮之相關過往經驗,以及當日被告林碧蓮先在車尾指示告訴人清除泥土,完畢後又走向正在進行吊掛調整作業之證人郭俊宇、被告陳世崇所在車頭位置,被告林碧蓮應能注意證人郭俊宇、被告陳世崇尚在調整移動B管位置,若告訴人貿然登上乙車板臺清 除B管掉落泥土,將有遭B管壓砸之高度可能性,竟疏於注意,未警示告訴人此情,指示告訴人待B管調整完畢再登上乙 車清除泥土,或要求證人郭俊宇暫停移動B管,而違反上述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注意義務,致告訴人手指因此遭B管壓 傷,被告林碧蓮對於告訴人手指受有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做吊掛業務這行大概7、8年,吊車作業過程中,禁止有人進入吊運路線範圍。我去清土的時候,應該是吊掛結束,我看到他們鉤子有拆掉,但我沒有注意前面掛勾有沒有拆掉。我看管子放在板車上,鉤子拆掉之後,林碧蓮走到前面去。通常業主叫我們做東西,她會走到前面跟駕駛說後面有人在工作。正常來講是這樣,她走到前面去到底講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是從乙車板臺後面車牌那邊爬上去,我上去板臺後有站起來,但還是看不到管子上面,以身高來說,我身高較矮,管子很高。我看不到陳世崇在哪裡,管子擋住,我想說林碧蓮走到前面去,應該會跟陳世崇他們告知,我也沒有注意他們在幹麻。我沒辦法很肯定他們作業完成,如果是疏失這一點我沒意見等語。可見告訴人為具有相當經驗之相關吊掛業務從業人員,對於不應於吊掛作業進行中,侵入吊掛作業場域乙情,有清楚認知。其並未確認被告林碧蓮已轉知正在操作乙車之被告陳世崇、證人郭俊宇暫停作業程序,及為盡速拿取報酬收工,而侵入乙車板臺上,因而遭正在移動之B管壓傷,其對於其所受傷 勢,亦同有過失。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妨礙被告林碧蓮過失之認定,故被告林碧蓮辯解係告訴人自行在B管調整過 程中登上乙車清除泥土,其並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㈤、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食指及中指壓砸傷併部分截指,已無法回復原有功能,而有右手機能嚴重減損,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情形。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所謂「嚴重減損」,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應同其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因右食指及中指遠位指骨截肢,至醫院急診,因其部分手指截肢,而無法回復原有之功能。嗣告訴人門診換藥,建議告訴人復健治療,以恢復手指功能,其右手食指及中指因外傷截指而縮短長度,是無法避免之事實等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29日函及所附病歷、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8月17日函所附之病歷摘要表、原審當庭拍攝告訴人右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85頁及病歷卷;原審卷一第276至277頁)。是以,告訴人右手食指及中指因截指,而無法回復原本長度,也無法恢復與正常手指相同之機能一情,固可認定。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目前不需要復健,我右手食指、中指可以彎曲,但沒辦法彎到底,也可以做平常的抓握,只是比較沒力氣,我也可以拿筆、拿筷子,改變姿勢還是可以。對我的工作多少有影響,我們是用電子遙控器,但還是可以操作。我有去醫院評估可否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但他們還要走流程。我現在還在原本的地方上班,也是做一樣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7頁、第252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實導致告訴人無法像未受傷時一樣活動順暢,然告訴人經過練習,仍可使用右手進行日常活動以及原本工作,則本件傷害僅減低弱化告訴人右手原來之機能,而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顯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碧蓮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碧蓮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林碧蓮所為係犯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然尚無法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結果,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諭知罪名(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56頁),無礙被告 林碧蓮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世崇為巨揚起重行僱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指揮手。緣林碧蓮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委託巨揚起重行及禾富起重行,至嘉義縣○○鄉○道○號南向260.3公里處旁產業 道路,施作T型廣告看板吊掛、搬運工程。巨揚起重行遂派 遣員工陳世崇、郭俊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進行吊掛工程,由郭俊宇負責駕駛並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陳世崇負責吊鉤物品,並引導起重機之吊運。陳世崇本應注意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確認無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情形,始可進行吊掛工程,林碧蓮亦可預見於吊掛過程中進入吊掛物下方作業,會有受到吊掛物擊中之危險,且依其等之智識、經驗及施作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及此,適郭俊宇於111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於上址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T型 廣告看板自地面吊運至起重機上空時,林碧蓮貿然指示禾富起重行負責人陳士豪爬上該起重機清除泥土,且未將此情告知郭俊宇及陳世崇,而陳世崇又未確認陳士豪已爬上起重機,並在T型廣告看板下方作業,即貿然指揮郭俊宇旋轉T型廣告看板並放下,該T型廣告看板因而於放下時,壓砸在看板 下方清除泥土之陳世豪右手手指,致陳士豪受有右食指及中指壓砸傷併部分截指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陳世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崇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碧蓮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陳世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郭俊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士豪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1080014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8月17日中總嘉企字第111000442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崇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系爭產業道路,指揮證人郭俊宇調整B管角度,B管嗣後壓傷告訴人手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B管已放在乙車上,但超過寬度,所以我上板車站在A管上靠近操作手郭俊宇那邊指揮,去拉B管調整角度,我後面 先勾好再換前面,有確認沒有人員,不知道在吊掛過程中告訴人何時爬上乙車,也沒有提到要上來清除泥土等語。被告陳世崇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無論是被告林碧蓮要求告訴人上乙車,或告訴人為了領到報酬心切而擅自上乙車,對被告陳世崇均是一個不可預期的風險,就被告陳世崇之認知,告訴人工作結束後,被告陳世崇與證人郭俊宇才接手B 管吊掛、移動,在此之前,被告陳世崇已確認現場工作環境沒有閒雜人等,依照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與被告林碧蓮位置距離被告陳世崇所站之處有4、5公尺遠,其2人討論過程 ,被告陳世崇全然不知,告訴人為何爬上乙車,被告陳世崇確實不知,告訴人爬上位置是乙車A柱後,在被告陳世崇視 線死角,被告陳世崇站在A管面向B管移動B管,無法看到A管後面的障礙物,可見被告陳世崇已窮盡其注意義務,仍無法看到告訴人,被告林碧蓮卻未告知被告陳世崇或證人郭俊宇此事,故本件事故應歸責告訴人之不當行為或被告林碧蓮之不當指揮,而不應歸責被告陳世崇等語。經查: ㈠、由檢察官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固可認定案發當時,被告陳世崇受雇主巨揚起重行劉嘉三指派,與證人郭俊宇一同前往系爭產業道路,執行何東隆所委託之吊掛B管作業,證人郭 俊宇擔任司機及吊掛手,被告陳世崇則擔任指揮手,負責指揮證人郭俊宇操作乙車,將B管吊掛安置於乙車上,以便載 往臺中過磅,被告陳世崇於B管吊掛上乙車板臺,因B管寬度超過,而尚在指揮證人郭俊宇操作吊桿調整B管過程中,告 訴人登上乙車板臺清除泥土,右手指因而遭B管壓砸受有前 揭傷害等情無誤。 ㈡、告訴人案發當時遭B管壓傷,是否因被告陳世崇有未盡注意義 務所致一節,說明如下: 1、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崇有未盡法定注意義務之情事,並指被告陳世崇應盡之法定注意義務為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2款規定。惟按移動式起重機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操作人員操作此種具有危險性機械,本應注意相關安全規範,以維護人員安全,防止工安意外。雖職業安全主管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範雇主就此類機具設置、使用、檢修、維護等相關事項應負之義務,未就操作人員應負如何義務加以規範,然其規範目的無非係藉建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減少或杜絕上開作業環境災害之發生。從而實際作業人員或對作業負指揮、監督權限之人固非雇主,仍應循上開關於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規定而從事作業或指揮、監督作業。次按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起重機操作人員於操作起重機具時,具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之義務,而吊掛作業人員則負有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之義務,應均可認定。被告陳世崇為乙車之吊掛手及指揮手,就起重機吊掛、吊舉作業,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然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但書, 亦定有明文。當B管已經吊運至乙車板臺上而未脫離板臺前 ,因已放置於平面處所,乙車板臺屬有安全支撐之設施,即已無所謂「吊舉物下方」或「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情況,此時注意義務之範圍,應係確認吊舉物是否已固定不至脫落、調整吊舉物角度時,勿使吊舉物脫離板臺或造成板臺外可能之危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崇係違反於吊掛作業時,應確認吊掛物下方無人員等注意義務,容有未洽。 2、稽諸前述告訴人、被告林碧蓮、證人陳俊守之供述或證述,可知告訴人於將A管吊掛至乙車板臺上安放完畢,即已經完成與證人何東隆約定之工作內容,並擬向被告林碧蓮請領報酬,被告林碧蓮未給予報酬並指示告訴人清除乙車上泥土,且要求證人陳俊守拿取清除泥土工具,告訴人、證人陳俊守方無奈按被告林碧蓮指示行動,然告訴人既已將A管固定於乙車上完成其工作,被告陳世崇、證人郭俊宇,接續進行B管之吊掛作業,反之告訴人並非B管吊掛作業之相關工作人員,理應不會亦不得於B管吊掛作業進行中,進入該吊掛作業之工作場域,參以被告陳世崇於警詢供稱:「(你於該件起吊工程過程中有無巡視起重機作業範圍内有無可能因作業而受危害之人員時才進行起吊?)我當時沒看到人才指揮郭俊宇將管子放下。」等語;於偵訊時再供述:「(告訴人在清除過程中,郭俊宇有操作吊車,放下管子,壓到告訴人的手指?)當時吊管已放到吊車上,我站在另一根已經固定好的吊管上,郭俊宇操作吊車,在吊掛另一根吊管,該吊管已放到吊車上,因為寬度太寬,我與郭俊宇在調整角度,管子還在移動轉角度,林碧蓮就請陳士豪上車去清除該吊管上的泥土,我站在管子上,沒有看到陳士豪的人,所以我不知道陳士豪何時跑上車,所以我們繼續執行吊掛作業,稍微將管子往上吊起,調好角度就放下,放下時就聽到慘叫聲。(既然你有預見告訴人會進入起重範圍,為何仍持續吊掛調整吊管?)我有聽到對話,但因為我站在管子上方,沒有看到陳士豪上車,且要清也是要等我們放好固定後再清。」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B管在田裡面還沒上車之前,有看到林碧蓮在乙車後面約2、3公尺處,較靠近告訴人甲車車尾處,我走到A管後方去調整B管後方勾子的孔洞時,我看到陳士豪、陳俊守、林碧蓮3個人在一起,距離乙車板尾差不多從我到檢察官的位置(約420公分)等語。顯見被告陳世崇於指揮證人郭俊宇吊掛前,已經確認在B管吊掛、移動範圍內並無他人在場,而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被告陳世崇當無法預期告訴人在非其工作執行期間,會驟然登上乙車板臺欲清除泥土,告訴人之行為應屬意外之舉,且被告陳世崇陳稱以其所站立指揮之位置,無法看見告訴人登上乙車板臺,可見被告陳世崇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 3、再者,參諸告訴人於偵訊證述:「(你在清除泥土時,郭俊宇 、陳世崇有看到你的位置?)他們不知道我在後面,郭俊宇、陳世崇都在車的前方,因為物品太大,所以郭俊宇、陳世崇在前面看不到我。」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 是從哪裡上吊車?)板臺後面車牌00-00那邊。(你爬上去之後有無先整個站起來過嗎?)有,但還是看不到。(站起來 之後,你的頭有無超過兩根管子的高度?就是已經看得到管子上面嗎?)看不太到,管子很大。(被告陳世崇在哪裡, 你有無注意到?)我看不到。(你有無曾經站著或是上去就 蹲著?)一上去當然是站著,站起來看看我才蹲下去,也看不到前面。(你站上去之後頭有稍微看一下四周?你有無看 到人?)是,但沒有看到人,因為管子太高。(你在上去之 前,有無跟被告陳世崇說你要上去嗎?)我也不知道他在哪邊。(你剛說不知道他在哪邊又看不到他,檢察官問『你在清 泥土時,郭俊宇、陳世崇有看到你的位置嗎?』你稱『他們不 知道我在後面,他們都在車的前方,因為這物品太大,所以郭俊宇、陳世崇在前面看不到我』是否如此?)是。(吊B管的時候,被告陳世崇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可知告訴人登上乙車板臺後,因A、B管過於高大,擋住告訴人及被告陳世崇等人之身影,雙方因此均未看見對方,足可佐證被告陳世崇客觀上確實無法發現告訴人登上乙車板臺清除泥土,則被告陳世崇已盡其上述應盡之注意義務,然無從發現告訴人進入吊掛B管作業範圍,而難以防範本件事故之發生, 灼然至明。 4、又被告陳世崇雖供稱有聽聞被告林碧蓮指揮他人清泥土,惟無論是被告林碧蓮或告訴人,均知悉吊運作業未完成前,不能靠近作業範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林碧蓮在我車頭這邊討論錢的時候,陳世崇、郭俊宇他們不知道我們在討論什麼等語。被告陳世崇調整B管角度之作業領域並非 一定範圍之道路,如係他人可能經過之處所,固然需要採取更多防免他人侵入之措施(例如拉封鎖線、指揮交通、立三角錐等),然本件調整B管之作業領域,為證人郭俊宇駕駛 、被告陳世崇指揮之「乙車板臺內」。則不知被告林碧蓮與告訴人對話脈絡之被告陳世崇,顯難期待其能預料告訴人聽聞被告林碧蓮之指示後,會立即採取行動,於其等調整B管 角度、吊掛作業未完成前,侵入其作業領域即乙車板臺上,故難以因被告陳世崇供稱在調整B管角度時,聽聞被告林碧 蓮指示告訴人清除泥土一節,遽為被告陳世崇不利之認定。㈢、從而,被告陳世崇係受巨揚起重行雇用前往系爭產業道路進行吊掛B管作業之受雇人,並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雇 主。而其於吊掛B管及在乙車板臺調整B管角度時,事先已確認並未有非作業相關人士侵入其作業領域,難認未盡其注意義務,告訴人在被告陳世崇、證人郭俊宇調整B管時,超乎 被告陳世崇預期登上乙車板臺一事,並非被告陳世崇所能注意,業如前述,自難對被告陳世崇以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故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世崇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之過失,即應為被告陳世崇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林碧蓮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碧蓮未確認B管之吊運狀況, 即貿然指示告訴人清理乙車板台上泥土,而告訴人亦未確認吊掛作業完成與否,即貿然爬上乙車板台徒手撥除B管下方 泥土,造成告訴人右手遭旋轉角度之B管壓傷,受有右食指 及中指壓砸傷併部分截指之傷害,被告林碧蓮與告訴人之過失,同為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原因;被告林碧蓮否認犯行,其雖有意給付告訴人部分金額,然該金額顯難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41頁、第175頁),故被告林碧蓮至今並未對於告訴人所 受損害為任何填補;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其手指截肢在外觀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一節,亦應予以評價;被告林碧蓮就讀國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有憂鬱、失眠之身心狀況,已婚,2名子女已成家 ,目前在廟裡當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林碧蓮固以其僅指示清除泥土,並未表明由何人清除,亦未要求在調整B管過程中立即清除泥土,是告訴人 自行在案發時爬上乙車清除泥土,不應由其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林碧蓮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其所辯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林碧蓮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人就被告陳世崇被訴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所舉之證據,尚難率爾逕認被告陳世崇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既難認定被告陳世崇有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就被告陳世崇此部分犯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陳世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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