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112年度聲字第832號
- 聲請人
- 陳恒泰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王翊瑋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49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恒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恒泰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加重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為法定刑度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5年,另有高達新臺幣6554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居住在旅館,前又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本件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本次羈押之期限至112年10月13日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前開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5年,以及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74萬7700元均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諭知追徵,足認被告嫌疑仍然重大,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於權衡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對被告個人之自由加以限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於被告雖以:家中母親脊椎要開刀,以及預期日後將有長時間,未能陪伴小孩,希能准予交保,陪伴母親及小孩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是在共犯莊家豪為警查獲後約2個月才在飯店遭查獲,被告早已知悉莊家豪遭查獲,然被告並未逃亡,之所以住在飯店,是因為與太太有爭執,才會帶大包小包住在飯店,由被告所攜帶之證件,包含台胞證都是過期的,倘被告真有逃亡之意,可以在2日內即可將證件辦好,而非帶過期之證件去飯店住;再加上被告之財產已遭扣押,被告無能力逃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罪,顯然有面對司法追訴之決心等由,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然:
㈠被告之家庭狀況,本非考量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應審酌之事項;參以被告所犯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及為利得沒收之宣告,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如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並未坦認全部犯行,更加提高其逃亡之可能性;況再由被告為警在○○大飯店拘獲時,同時查獲隨身攜帶護照、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下稱往來大陸通行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摺,以及大批行李等物(見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卷一第15至43頁),更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計劃,否則何以僅因與太太發生爭執,前往飯店住,即需攜帶護照、往來大陸通行證等證件,又其中之往來大陸通行證雖已過期,然護照尚在期限內,自不因其中有證件逾期,而可降低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認定。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現階段而言,尚無從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科技設備監控或准以具保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代替,故有羈押之必要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