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林逸梅、陳珍如、吳錦佳
- 被告蘇柏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瑜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柏瑜於民國102年間為○○教練,並與他人合作開設○○工作 室,因認識身為○○參賽選手之代號AC000-A111188(起訴書 及原判決均誤載為AC000-A111118)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於甲女就讀國 中三年級之寒假期間即102年1、2月間起,聘請甲女擔任其 工作室之支薪○○助教,須協助蘇柏瑜至國小教授○○,於102 年2月至000年0月間甲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之某日,甲女因需 大清早隨同蘇柏瑜前往臺南市○○區○○國小教授○○,乃留宿於 蘇柏瑜位在臺南市○○區○○里000之11號住處(下稱○○住處) ,詎蘇柏瑜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利用甲女留宿其○○住處之機會,於上述期間某 日之凌晨時分,在2樓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 甲女以口頭拒絕及手推開其身體表示抗拒之意,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脫下甲女所著褲子,並以手壓制甲女之雙手,向甲女稱「沒關係一下下就好」,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曾於告訴人甲女未滿18歲時,在其○○住處,與甲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甲女當時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沒有對甲女強制性交,雙方是合意性交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久別重逢,表現出欣喜若狂,亟欲修補關係之情,被告倘有強制性交之情,對於告訴人理應避之惟恐不及,豈有如此反應;另被告經告訴人誘導回想初次性交情節,始表達「唉唷」、「你跟我講這些,我就覺得事情大了」、「有一點印象」甚至轉為回想與告訴人發生關係時之心理感覺和觸覺印象,均係被告欲表達和解之善意,與強制性交有別,且依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內容,足見其與告訴人交往,著重並非單純僅係肉體關係之愉悅,而是兩人之間的情感;告訴人自承於102年間即與被告發生關係,迄今將近10年,若當時即違 反其意願,事後始提起告訴,顯不合理;且告訴人亦稱發生關係多次、地點尚包括彼此住處和汽車旅館,足見當時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錄音譯文亦顯示被告係因分手後再無聯絡而感可惜,並不認為自己曾性侵告訴人;告訴人指稱至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之後未曾求援、於刻意保持安靜情況下被告同住之母並未發現異常,且仍共同洗澡,並於所指性侵日期之後,告訴人亦自承仍於不同地點與被告發生關係多次,且被告住處位於○○國小校門口正前方,為普通連棟平房,面寬 不大、僅可容一輛轎車停等,左鄰右舍居住十分密集,依告訴人所述,當時國小已經下課,環境十分安靜,以致告訴人上樓時,尚需提著鞋子到2樓,然告訴人夜晚遭到性侵時, 並未發出聲響、亦未求援,且依預定行程,兩人隔日同去○○ 國小授課,足見當晚兩人發生關係,係合意性交;況且告訴人亦證稱於性交前,被告有先與告訴人親吻 並碰觸告訴人 身體,之後才發生性行為等語,顯係有感情基礎之下始發生性行為,並非將告訴人當作玩物;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被告表示兩人係於告訴人高中時發生性關係,於言語之間並不認為自己曾性侵告訴人,被告於該錄音檔所稱:「因為我自己本身非常在意那一段時間對妳造成的,因為並不是,並不是非常非常心甘情願的情況下發生的」,並非單指某次特定性交、而是泛指一段時間相處的感覺,且依兩人之錄音對話內容,其等當時應為交往關係;告訴人於101年即 經診斷為憂鬱症,其創傷後壓力症無法排除告訴人因被告交代不能公開兩人交往關係及被告另有交往對象,導致告訴人憂鬱症狀加劇所產生;依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裁定,均認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為○○教練,其因甲女於101年間參加○○比賽而相識 ,進而於102年1、2月間即甲女就讀國中三年級時之寒假期 間起,邀請甲女擔任其○○助教;嗣被告於102年2月至000年0 月間之某日,在其○○住處,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脫下甲女所著 褲子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3-45、49-53頁、他字卷第35-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9-10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為已違反甲女之意願: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證稱:印象中因隔日要去○○區○○國小授課, 因課程時間較早,為減少我交通往來時間,就住宿在蘇柏瑜○○區住家;我們原本躺在床上,我想要睡覺時,他的手先摸 我的身體,他就先解開我的衣服、內衣扣子、並用手脫我褲子、內褲,他先用手撫摸我的性器官,用他的2指頭插入我 的性器官,他說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有用口頭強烈拒絕,並用手要去推開他的身體,我用手要擋住我的性器官,但他用手把我的雙手上臂壓制住,我感到很疼痛,之後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內,並且說:「沒關係啦,一下下就好、拜託」,我印象很深刻他有說這段話,他沒有戴保險套,就插入我的性器官(見警卷第53-55頁);於111年8月11 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們躺在同一張床上,正當我要休息時,他手開始伸過來摸我胸部並且用雙手脫我褲子,他先用手指摸我的性器官,然後用手指進入我的性器官,過程中,我一直反抗,除了口頭制止不要這様,他就說沒關係一下下就好,接著我一直要反抗時,他用雙手把我雙手壓在床上,他的雙腳也把我雙腳壓住,接著他的性器官直接進入我的性器官,整個過程約10分鐘以上,他沒有使用保險套,他沒有在體內射精(見他字卷第37-38頁);於111年10月7日偵查中結 證稱:我第一次去被告○○住處時,他就有把我的手腳壓住, 對我做性行為,如我前次所述,一開始我都沒有同意,而且我拒絕也反抗,我有制止他,但是他沒有停下來,他繼續他的行為,他沒有使用保險套(見偵卷第68頁)。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或前後不一之情。 ⒉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與甲女久別重逢後之對話內容,業經原審於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甲女提出之錄音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5-338頁): ①原審卷第329頁勘驗筆錄: 甲女:我那時候一直在,掙扎的點是因為,會覺得說,我那時候才國中而已,我以為會可能等到我的大學或高中畢業之後才有機會發生關係,可是沒有想到這麼早…你覺得呢?那時候你怎麼想? 被告:因為我自己本身非常在意那一段時間對妳造成的,因為並不是,並不是非常非常心甘情願的情況下發生 的,然後我自己心裏面都是一個…一個…就放在那邊, 妳知道嗎? ②原審卷第333頁勘驗筆錄: 甲女:然後第一次就不戴套,幹。 被告:唉唷,真的,我覺得已經超級愧疚,我雖然是… 甲女:然後還把我的雙手壓著,有沒有? 被告:我…我…有。 甲女:你看。 被告:我真的是愧疚到一個程度,妳知道嗎? ③原審卷第333頁勘驗筆錄: 被告:那大學這段期間,甚至到現在,有交往其他對象過 嗎? 甲女:其實不太敢交其他男朋友。 被告:原因是? 甲女:其實偶爾還是會想起我們之前…之前發生的事情啦。被告:所以妳會害怕他們有存著跟我一樣的心態對妳,還是妳沒辦法接受他們? 甲女:不是沒有辦法接受,就很擔心說ㄟ是不是又會發生一樣,又可能把我壓著,然後強行的進入之類的。 被告:所以…天啊。妳這樣,妳跟我講這些,我就覺得事情大了。 ④原審卷第338頁勘驗筆錄: 甲女:我覺得有時候種種還是會想到國中就我那時候第一次跟你…發生關係。 被告:去做任何事情的時候。 甲女:對,任何事情,然後我覺得最…真的是最有印象的是在你家的那個晚上,然後你有… 被告:你講的是噩夢捏。 甲女:我記得雙手被壓住,然後你就性器官就直接進來,我就覺得… 被告:對阿。 甲女:但我覺得你應該都還有印象阿,畢竟那麼深刻的事情。 被告:有…有一點印象,但是那時候的感覺,就是觸覺印象已經沒有了,已經沒有了。 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甲女表示兩人第一次性交時係遭被告壓制雙手後強行進入一事,非但未予反駁,甚且曾附和稱:「我…我…有」、「對阿」,更進一步表示當時並非 甲女心甘情願狀況下發生,而對甲女表示愧疚之意。則以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脈絡及被告之反應,足證甲女前揭所證稱雙手為被告壓制後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乙節,應可採信,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內容,應足以為甲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得以佐證甲女證述之真實性。 ⒊被告於111年8月17日警詢時已自承與甲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其○○住家2樓房間,以手指及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內 ,過程中因為甲女疼痛,身體抗拒,很快就停止,是手指進入前,甲女言語上已有表達不要的意思,當時的動機,是對甲女有意思,一時控制不住情緒,是為了滿足自己的私慾,此經原審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播放被告前揭警詢錄音檔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339-343頁);被告於111年9月21 日偵訊時亦供稱:「(你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時,她是否曾經對你口頭或行為拒絕?)口頭有過,她因為疼痛及怕懷孕」、「(那你怎麼回應?)當下與她溝通一陣子後,確實有與她發生性行為」、「後來過程中,她因為疼痛及害怕懷孕,表示會害怕所以制止」、「(告訴人制止你後,你還繼續發生性行為?)沒有立即發生,但是是在同一天的後來,因為有聊天」、「(聊天,所以呢?你究竟是否得對方的同意?)半推半就」、「(告訴人是否有反抗或口頭拒絕?)在性行為開始前」、「發生關係時,她確實有言語抗拒,後來有聊天溝通後,我現在在說的就是上開我已經講過在我○○住 處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時的事」、「(你於警詢稱,告訴人有以言語及肢體明確拒絕,是否如此?)印象中,第一次在我後壁發生性行為時是有」(見偵卷第18、20-23頁)。依被 告於警詢及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已自白其與甲女第一次於○○ 住處性交時,甲女曾表示拒絕之意,其亦未取得甲女之同意等情,亦足資補強證明甲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準此,甲女於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已表達拒絕之意,被告卻以手壓制甲女之雙手而對其遂行性交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係於甲女未滿16歲之時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⒈關於前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證人甲女於警詢證稱:「(妳遭蘇柏瑜性侵害期間為何?)我國中三年級寒假開始,大約在102年1月21-25日開始至我就讀高中一年級(102年9月開學後不久)這段期間,擔任教學助教」、「於102年2 月至6月(詳細日期不詳)晚上、半夜時段在他家(台南市○ ○區○○國小旁邊住家)發生」、「因隔日要去○○區○○國小授 課,因課程時間較早,為減少我交通往來時間,就住宿在蘇柏瑜○○區住家」(見警卷第45、49-51頁);於111年8月11 日偵查中結證稱:「(大約多久會跟被告去外面的學校當助教?)先從寒、暑假期間開始,都是教國小生。有一次是(在)學期間的假日去○○國小」、「102年2月至6月間,這是 我印象最深刻的一次,地點是在被告後壁的家,因為隔天要去○○教學,因為路途遙遠,所以被告邀我前一天晚上在他家 過夜」(見他字卷第36-38頁)。證人甲女就上開被告強制 性交之時間,均一致指證係於國中三年級即102年2月至6月 擔任被告○○助教期間,因翌日須與被告前往○○國小授課,路 途遙遠,始前往被告○○住處住宿乙情,並無前後歧異之處。 ⒉依被告於110年3月26日與甲女之對話內容: ①原審卷第331頁勘驗筆錄: 甲女:可是我很好奇,那時候就是我跟你在國中的時候發生關係的時候,你的感覺是什麼? 被告:我的感覺好不值得喔。 甲女:你就覺得…欺負一個國中生嗎? 被告:不是,不是。就是其實說真的,我心裡面覺得說,因為國中生是年紀很輕。那很輕的女生的身體到底是什麼感覺? 甲女:那時才國二,我國二升國三的時候。 被告:我告訴妳,我告訴妳為什麼我這樣想,因為那時候真的為自己玩心太重,然後我的好奇心,我好奇心可能沒有…我這樣講妳可能覺得很難理解,我的好奇心可以驅使到我不管任何後果,我就想先去做,阿後果我們再來承擔。我那時候會好奇成這個樣子喔。然後我就覺得年輕女生沒有…就很年輕的女生,我從來沒有試過,所以好奇心驅使我去跨越到我自己的道德的這條線… ②原審卷第332頁勘驗筆錄: 甲女:可是你那時候不會覺得說就是才國中而已,然後… 被告:我非常覺得…… 甲女:而且國中生而已,就剛…剛… 被告:我覺得罪過阿。 甲女:有月經。 被告:對,會影響到妳,妳的身體,對,就是會對妳身體有造成…。 依被告與甲女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於甲女詢問被告何以於甲女國中時期與之發生性關係,被告答稱:「國中生是年紀很輕。那很輕的女生的身體到底是什麼感覺」、「我就覺得年輕女生沒有…就很年輕的女生,我從來沒有試過,所以好奇心驅使我去跨越到我自己的道德的這條線」,是依被告之語意脈絡,其已向甲女解釋因從未與國中的年輕女性為性交行為,而對於進入國中女性身體內究竟有何感覺感到好奇,此好奇心乃驅使其跨越道德界線,而與國中時期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嗣並對此可能對甲女之身體造成影響感到罪過與抱歉。則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於甲女國中時期即甲女未滿16歲之時,在其○○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應屬明 確。 ⒊至於被告雖曾於上開對話中表示與甲女之性行為係發生於甲女高中時期,惟甲女旋即表示先於國中時期後發生,再來是高中,被告即附和稱:「對啊」,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9頁),是尚難以被告於該對話中曾一度表 示係於甲女高中時期與之發生性行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時,與甲女係處於上下從屬權力支配關係: ⒈甲女係應被告之邀,而擔任被告教授○○之助教,已如前述, 而關於甲女支薪之方式,被告於警詢供稱:有些是學校直接給助教薪水,有些是從我教學的鐘點費撥款給她,這部份是我可以自己決定要給被害人2分之1或3分之1不等;我知道被害人的家庭經濟狀況需要錢,所以我給她的助教鐘點費都會從優給她;她有跟我說,她不能沒有賺錢,所以我手邊一有助教工作機會時,會優先跟她聯繫詢問(見警卷第17-18頁 );於111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到學校任教,我們希望技術程度比較好的為主,告訴人持續有在當選手,由朋友間詢問到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我就問她願不願意當我的助教;她的薪水由工作室的人統一給薪,我當時在麻豆與朋友成立一個工作室,鐘點費是由朋友分配,假如教練的鐘點費是500元,助教就是2分之1,各校給的鐘點費不一(見偵卷第15-16頁);於112年1月10日偵查中又稱:依照我找她當短期○○助教期間,如果是工作室接到學校的要約,就是工作室給 薪,如果學校找我這邊,由我再去找告訴人當○○助教,就是 由學校給告訴人,教練及助教都會簽到(見偵卷第126頁) 。被告就甲女支薪之方式所述前後固有些許出入,惟綜合其供述可知,甲女薪資之多寡,被告與朋友合作成立之工作室有權決定為學校支薪之2分之1或3分之1,且甲女係經由被告之邀請始得以擔任○○助教,易言之,被告擁有決定是否聘僱 甲女及其支薪數額之權力,甲女形式上雖為被告與友人合作成立之工作室所聘僱之助教,惟究其實質,被告於甲女擔任其助教期間,即為甲女之雇主,應無疑義。 ⒉甲女擔任被告○○助教之時間為其國三時期乙情,業據甲女於 警詢證稱:我國中三年級寒假開始,大約在102年1月21-25 日開始至我就讀高中一年級(102年9月開學後不久)這段期間,擔任教學助教(見警卷第45頁);我上高中後沒有繼續做○○助教,我回國小母校當○○教練(見他字卷第40頁);被 告就此係供稱:告訴人是國三當我的○○助教(見本院卷第23 4頁)。則以被告供述與甲女前揭證述交互以觀,業可證明 甲女於國三期間係擔任被告○○助教,兩者時間重疊,則被告 對於甲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即為甲女擔任被告○○助教之時期 ,應可認定。 ⒊甲女因礙於經濟因素而須擔任○○助教,業據甲女於偵查中證 稱:我曾經有擔心過去他家會發生事情,但我需要這份工作,因為家裡發生事情,我需要自己打工賺錢;迫於經濟上的需求,我需要此份工作;我的大姐、二姐沒有辦法提供我經濟上協助,她們也是獨立生活,當時我媽沒有工作,晚上有時沒有飯可以吃(見偵卷第38、40、43頁);被告就此亦供稱:我知道被害人的家庭經濟狀況需要錢,所以我給她的助教鐘點費都會從優給她;她有跟我說,她不能沒有賺錢,所以我手邊一有助教工作機會時,會優先跟她聯繫詢問(見警卷第17-18頁)。足見甲女係因家中經濟困難須自力更生, 始擔任被告之○○助教以賺取微薄薪資,而此份薪資對其而言 已攸關生計,極為重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當屬明確。 ⒋參以於被告與甲女之對話內容錄音檔案中,被告曾表示:「我其實覺得我對妳滿滿的歉意,妳知道嗎?然後我就覺得,那段期間妳是真的是……就是怎麼講,我利用了妳的信任,然 後做這種事情」、「……趁妳虛的時候而入阿,而且妳家裏面 又發生這種事情,然後我又藉機好像就是藉機去關心妳,然後拉近妳的信任,然後利用妳的信任,然後發生這種事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0頁)。是被 告於甲女國中時期家庭發生變故支持系統微弱需人關懷及心理支持之際,利用甲女之脆弱、信任,如其上所言,「趁虛而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所憑藉者,非但係甲女對其所抱持之依附及信任,更仗恃甲女需要擔任○○助教以維 持生計之因素不敢事後張揚所致。 ⒌再者,甲女為○○選手,被告則為○○界知名教練,亦曾擔任○○ 比賽之裁判乙節,業據甲女證稱:被告在○○圈內是蠻知名的 老師,我也不敢在事發當天馬上告發他;他在○○圈算是很有 名的老師,所以就一直都很尊敬他,所以當遇到這些事情時,我心中有很多的疑惑及無奈,也不知道該跟誰說,如何說,而且他也一直當○○比賽的裁判,我參加國、高中比賽時, 他也會當我的裁判;被告是○○圈內有名的人物,一方面希望 透過他學習○○技巧,另一方面是考量如果對他不禮貌,在我 比賽時他擔任裁判,可能會對我有一些偏見或是想法(見偵卷第38、41、65、69頁)。佐以於前揭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中,被告表示:「…然後再加上比賽就還是真的遇的到。」,甲女回稱:「重點是你還坐在我前面當裁判,超尷尬,真的真的超級尷尬(笑聲)…」,被告又表示:「欸,上次比賽有耶。有,最後一天。」(見原審卷第337頁),亦可佐 證甲女因被告於○○界之地位,而深恐一旦揭露遭被告性侵之 事,將導致其於○○界亦無法生存。抑有進者,甲女雖係擔任 被告之助教,惟以被告斯時已身為○○界教練,甲女仍處於國 中生之○○選手階段,斯時被告對於同身在○○界之甲女而言, 實如同代表經驗、知識及實力之權威存在,被告知悉更多○○ 技巧及訓練方式,能讓自己的○○成績更上一層樓之知識權力 ,此知識權力係身為○○選手之甲女所缺乏且渴望擁有,其擔 任助教,除欲賺取生活所需薪資外,更有意於該觀摩被告教學之過程中,進一步提昇自己○○成績。是被告與甲女間於案 發時,實已處於經濟及知識不對等之多重上下支配權力關係,應屬明確。 ⒍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行為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 決參照)。則依現行實務見解,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 或猥褻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以被害人因礙於與行為人之服從與監督關係而隱忍屈從,在外觀形式上同意該性交行為,而無任何拒絕之意思表示為限。倘若行為人已施以「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抑或被害人於外觀形式上已顯現或表達抗拒之意,即已構成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罪之範疇,並不適用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而被告與甲女之間於社會結構下,早已存在因性別及年齡懸殊等因素形成之權力差距及宰制關係,又因甲女之家庭背景及彼此身分地位,而導致其與被告處於經濟及知識不對等之多重上下支配權力關係;惟甲女於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已表達拒絕之意,被告卻以手壓制甲女之雙手而對其遂行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對於甲女所為,已屬強制性交之犯行,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固不屬利用權勢性交罪之範疇,然本院之所以特地指出被告對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時,二人具有上下支配從屬之權力關係,除係以被告利用權力關係所造成甲女「結構性心理強制」之結果進行性侵害之情節,而顯示犯行之全貌與法益侵害之嚴重性,遠較其於本案犯行時,單純以手壓制甲女之雙手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之情節更為深遠外,更重要者,是由雙方處於社會結構下之多重權力支配關係,理解甲女於多重權力關係不對等壓迫下,事後遲未能報案之動機及原因,此於建構本案之背景及脈絡時,顯然不可或缺。是本院關於被告與甲女處於支配從屬權力關係之論述,並不影響於被告以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亦無任何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特予指明。 ㈥強制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 ⒈康德的道德法則認為,意志本身即是目的,人類是唯一具有意志的物種,所有的人均應被當成目的;每個作為有意志者的個人都是自我目的的存在,而不能純粹成為實現某一目的的手段;個人的行為,永遠不可把人性—個人的人格以及其他所有人的人格中的人性—僅僅當作手段來運用,始終必須同時視其為目的;道德的領域存在於「做一個自由的主體」這個命令(義務)裡,道德法則最終說的只有一件事:做一個自由的主體,同時也將他者視為自由的主體來對待。康德又認為,在「目的之國」內的一切,不是有價格便是有尊嚴;如有價格者,均可以其他等值物品代替;反之,任何高於一切價格,並無任何等值物品可代替者,即有尊嚴。 ⒉源自於康德的人的目的性概念,馬克思亦認為人是作為目的而非手段而存在;活得像個真正的人類必要條件,是當人可以自我決定所創造出來的事物,而非為其所造物決定時。而所謂「活得像個真正的人類」,回歸康德的概念,應係指被當作目的對待,同時也待他人為目的,有相同的尊嚴以及塑造自身生活的同等權利,在與他人的互惠關係之中做出自己的選擇並發展自己的天賦。人之所以能「活得像個真正的人類」,是因為完全受到實踐理性與社會性的人類能力的形塑,這些核心能力不僅是達到進一步追求的手段;它們本身就具有價值,使得具有它們的生活徹底地富有人性。然而,當某些人的權力藉由限制他人真正人類功能的能力而影響了後者的利益時,支配即因此而生。 ⒊美國哲學家瑪莎納思邦(Martha C. Nussbaum)認為,完整的人具有兩個核心特徵:自主權(個人得以在重要的領域:例如性、婚姻、言論、宗教、職業、政治意見等,自由地為自己作選擇)和主體性(承認個人需要空間形成自己的信仰以及滿足個人的情感,當然也指涉對性合意的保障)(參傲慢的堡壘,瑪莎納思邦著,堯嘉寧譯,麥田出版社,2022年10月初版一刷,第32頁)。依循康德的道德法則所衍生,一 個人(以下以主體代之)如果無法將他者視為自由主體、視為目的,而僅只將他者視為工具,他者的自主權和主體性即會遭到否認;他者的出現只是為了做該主體欲求他者想做的事、是為了主體的目的而服務,他者的選擇即會遭捨棄而限縮於有利於主體的限度內,此時他者的自主權即受否認,於此同時,他者的感覺、情感亦將被排除於考慮範疇之內,其主體性亦遭剝奪。而性侵害犯罪的本質,即是以深刻的方式,侵害剝奪一個原具有完整人格的被害人自主權和主體性的犯行,加害者透過性侵害犯行,物化他人,將他人工具化、否認他人之自主權及主體性,使他人的內在自我遭到毀滅、棄置,個人的尊嚴遭到剝奪。倘若一個人的自主權及主體性遭到否認,高於一切價值的人格尊嚴遭受剝奪,而淪為可代替的工具、物品,試問如何再能以完整內在主體生存於世?⒋另以我國學者見解,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是個人性權利,性自主是性權利的內涵,性自主權是獨立基本權,性自主是表現性主體的地位,性自主受侵害,即為性權利受侵害,性主體即淪為性客體;性主體享受性所帶來的歡愉,性客體即淪為性主體發洩性慾的對象;是所謂妨害性自主,即是使他人成為發洩性慾的工具,成為被羞辱的客體(參許玉秀著,妨害性自主之強制、乘機與利用權勢—何謂性自主?第7 頁)。以上論述亦與前揭性侵害是否認被害人之自主權及主體性,物化他人等觀點不謀而合。 ⒌準此,造成性侵害被害人根深蒂固的痛苦來源,並非傳統父權社會誓死維護的「女性貞操」被侵害,而是被害人原身為完整主體所擁有的生命核心—自主權及主體性—受到撕裂損害 ,人格遭到扭曲、斲傷,使其感受到自尊及尊嚴受到貶抑甚至剝奪,導致其原所建構的真實自我搖搖欲墜,甚遭摧毀。性行為或許在身體上不會留下任何傷害或痕跡,然而被害人心靈創傷,卻可能一輩子無法弭平。尤以甲女於本案發生時正逢青春期,青春期主要任務是尋找自我,建構一個新的同一感或自我在別人眼中的形象,透過此種統一性的感覺不斷增強自信心,以形成內在的持續性和同一感,建構一個人心理上完整的自我,惟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卻損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及主體性,導致青春期正欲建構之自我認同及自我定位產生問題,生命因而停滯無法前進,此由後述甲女之就醫歷程即可證明。 ⒍甲女於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治療,復於112年4月及11月分別因服藥過量及割腕自殺至該院及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及焦慮狀態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25-172頁、本院卷第165-171頁);又甲女自109年7月13日起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轉介之上善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諮商,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4月10日南家防字第1120454260號函送告訴人心理諮商輔導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45頁),依該心理諮商紀 錄摘要內容略以:「二、諮商摘要:…國中時期,蘇教練一開始予以提攜,走的比較近,介紹個案工作,趁單獨相處時,身體有了親密接觸,國中三年級時期,發生前幾次的性關係,個案不敢對外求助訴說,合理化蘇教練對她有感情,接受蘇教練叫她不可對外說…曾經在校内校外就醫與諮商,但怕揭露會面對更多目光壓力,多年來一直都有死亡的念頭,直到2017年2月『房思琪的初戀樂園』一書出版後作者自殺身 亡,個案受到衝擊,自覺再不站出來解決多年的秘密怕自己無法再繼續承受此秘密帶來的效應。等到大學畢業,鼓起勇氣面對說出…個案之前從未敢提起性侵秘密。根據BSRS—5 檢 式健康量表,個案得分19,屬於需高關懷需專業治療。個案強烈感覺不安、容易苦惱動怒、憂鬱、情緒低落,睡眠困難,覺得比不上別人,強烈反覆想到死亡,如何自殺等念頭。想到要不要提告,無法保證什麼事情,無法預料提告之後的事情,更坐立難安。個案不想讓家人擔心,獨自默默承擔,無處訴說。個案感覺自責,自我質疑,羞愧感強,常感崩潰。個案害怕與男性獨處,能與他人說明的是父親家暴陰影,但不敢說的是國中時期遭受敬重的教練性侵。圈子很小,怕被議論,怕他人眼光,身邊與教練的人多認識,個案只能低調。…三、總結與建議:1 .根據個案自訴,於國中時期,對 於有崇拜敬重的蘇柏瑜教練,混合了家暴後失去父母的關照,家庭紛亂離異多年,個案對愛有渴望又必須自立,不自知被操弄了,個案年紀小,還不解愛情與自我認同的關係,直到陸續發現了教練對少女身體迷戀熱愛,個案感覺蘇教練把她當玩具,不能公開還傳同學的裸照給她,更加使其感受卑微。蘇教練未能拿捏師生的界線,造成個案不能坦落,多年來未曾以受到性侵名目求助,多年建構起來的上進形象崩毀。感情依靠失落的痛苦中。個案發現自己一開始就受到性侵害,因害怕失去重要人物的認可,發展出慢性嚴重深層的自責、矛盾、焦慮、害怕人言、小心謹慎求全,並且有自毀念頭。2 .因當時年紀小14-15歲,與成年教練存在的知識地位不對等,勢力之差距,在感情與性行為發生後,難以抵抗拒絕,包裝了介紹工作,認為被行乘勢性侵之實。直到個案大一後自我覺醒,明確拒絕與蘇教練的往來。事隔10年,個案可以說出事件、發生時期,但難以明確說出哪一天的日期時,努力回想,回溯過程痛苦萬分,可能會將此力道向内引發自我毀滅,令人憂心。…」(見原審卷第43-45頁)。又甲女 於112年間,曾二度過量服藥送至醫院急診救治,並由醫師 轉介接受心理衡鑑評估結果略以:「…個案持續有憂鬱與焦慮情緒,看到與老師(指被告)用車的相似車型感到害怕而避開,頻繁出現與負向經驗相關的夢境與回憶等侵入性症狀,有強烈身體症狀(心悸、胸悶、頭暈),也有明顯的改變,包括:難以建立信任關係,尤擔心男性接近的意圖:感到自責;容易因微弱聲響而受驚嚇;專注力下降等,亦曾藉食物宣洩情緒而體重顯著增加,除平時上課與打工外無動機從事活動,2023/04曾二度過量服藥,2023/05住院治療1週。 根據測驗結果,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中,個案傾 向悲觀想法,容易有憂鬱、焦慮等負向情緒、自我批評與自殺意念,也反覆經驗過去負向事件,對於相關線索過度警覺,人際方面希望獲得他人支持與引導,但過於擔憂而顯得退縮;貝克憂鬱量表第二版(BDI-II)與貝克焦慮量表(BAI )中,近期憂鬱與焦慮總分分別為61/63與44/63分,皆落在重度困擾範圍;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DTS)中,針對過去 遭性侵與猥褻等創傷經驗的自評症狀總分為109/136分,高 於切截分數44。」,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112年6月6日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3-395頁)。則綜合上開資料及甲女於本案進入訴訟程序後,所發生之服藥過量及自殺等情,甲女確實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導致自我認同及自我定位產生問題,生命發生停滯不前之情況。 ⒎另甲女於國中時期即101年間,即已因遭遇家暴事件至醫院就 診,經診斷為憂鬱症,多年來亦斷斷續續至醫院就診,並於000年0月間至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乙節,有羅信宜精神科診所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心樂活診所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好晴天身心診所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密卷第15-19、21-23、25-75、77-85頁)。惟觀諸上開病歷表,甲女於本案 發生後並未向診療之醫師吐露曾遭被告性侵一事,直至000 年0月間始向好晴天身心診所醫師吐露上情,此觀該診所病 歷表自109年6月12日後始記載:「Hx of sexual harassment and domestic violence. …套用房思琪到自己的過去…」 (見偵密卷第81-85頁)等語自明,則綜合前揭上善心理治 療所心理諮商紀錄所記載:「『房思琪的初戀樂園』一書出版 後作者自殺身亡,個案受到衝擊,自覺再不站出來解決多年的秘密怕自己無法再繼續承受此秘密帶來的效應。等到大學畢業,鼓起勇氣面對說出…個案之前從未敢提起性侵秘密」乙節,均不約而同提及甲女係受「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影響,而關於「房思琪的初戀樂園」一書,係已故作家林奕含之著作,描述一名擁有符合父權社會性別意識形態下標準「好女孩」的一切特質:美麗、聰明、充滿自尊心、教養及倫理的國中菁英女學生,遭到作文老師性侵後,自主性及主體性遭毀滅的小說。而林奕含於著作出版未久旋即自殺身亡,論者咸認此書為林奕含自身經歷,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辯護人於辯論時亦提及告訴人可能亦是因受「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刺激而提起告訴(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此節與前 揭好晴天身心診所病歷所記載之「套用房思琪到自己的過去」及上善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紀錄所記載上情均不謀而合,則堪認甲女因與被告同身處於○○界,顧慮自身經濟困窘之狀 況及於○○界發展受到影響,並憂心旁人投以異樣眼光,乃遲 遲不敢報案,惟於「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出版及作者旋即自殺身亡後,使其決定於大學畢業時向精神科醫師吐露此事,始有後續發展。則以甲女於案發時之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及個人處境,其於109年6月即大學畢業之際始對外揭露本案,並經由通報後再報警處理,此心路歷程及心境轉折,均有諸多脈絡背景可循,且與經驗法則均無相違。由此益證甲女所證稱於國三擔任被告○○助教之某日,於被告○○住處遭被告強 制性交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辯護人均質疑甲女何以於案發當時不向被告母親呼救或不立即報案部分,關於甲女遲未張揚報案之心理因素,業據本院詳述如上,且因本案屬熟識者性侵害類型,其與陌生人性侵害類型最大的不同,在於前者被害人於受侵害的當下,雖亦係感到錯愕,進而抵抗,但多會顧及加害人身分、顏面及其他利害關係,更何況甲女斯時僅為國中生,又身處被告家中,其因內心感到自責,怕他人責備,情緒混亂的當下,不敢亦不會大聲呼救張揚,亦無悖於常情。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實無從以甲女於案發時未呼救或不立即報案之刻板印象及對於完美被害人之迷思想像,即認被告與甲女之性交行為未違反甲女之意願。 ㈡辯護人以被告於錄音檔內所稱並非於心甘情願之下所發生,係指與告訴人於當時相處之感覺,而非所發生之事件;且被告於錄音檔內已稱係於告訴人高中時與其發生性關係,並非國中時期云云。惟依其等斯時之對話內容,係甲女先以:「我那時候一直在,掙扎的點是因為,會覺得說,我那時候才國中而已,我以為會可能等到我的大學或高中畢業之後才有機會發生關係,可是沒有想到這麼早…你覺得呢?那時候你怎麼想?」等語詢問被告,被告即答稱:「因為我自己本身非常在意那一段時間對妳造成的,因為並不是,並不是非常非常心甘情願的情況下發生的,然後我自己心裏面都是一個…一個…就放在那邊,妳知道嗎?」,甲女又表示:「所以你 對那個,就是我覺得有一幕場景我印象很深刻的是,就是在你舊家的房間吧,然後那時候我就想說只是要睡覺,那時候是家裡好像還有陸續發生一些事情,然後跟你聊天,然後想說只是睡覺這樣子,然後沒想到你就…把我…把雙手壓住,然 後就進來了,那個雙手壓住,就發生關係,我就覺得…阿為什麼會發生在那個時候?」、「你還有印象嗎?」,被告即答稱:「我當然有印象啊!因為…而且我們還發生不只一次啊,我當然知道」(見原審卷第329頁),則其等彼時之對 話內容,顯然係在討論被告與甲女於甲女之國中時期所發生性交之事,被告所稱之「並不是非常非常心甘情願的情況下發生的」一事,明確係在回應甲女所述說之「發生關係」,甚至於甲女表示被告將其雙手壓住後即「發生關係」,被告更回應稱「當然有印象」、「發生不只一次」,是依其等之對話語境及脈絡,被告確實於甲女國中時期在○○住處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殆無疑義。 ㈢辯護人另於本院聲請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部分錄音對話內容再行勘驗,並以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7-187頁 )為據,主張其等於案發時係交往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性交並未違反其意願。惟妨害性自主罪係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及主體性,夫妻雙方並未因締結婚姻而喪失各自之性自主權及主體性,婚內性侵仍有發生之可能,更遑論處於交往關係之情侶。又甲女於本案發生後,雖仍繼續與被告處於友好關係而未斷絕往來,惟如前所述,甲女彼時因家中經濟困難須擔任被告之○○助教以賺取微薄薪資維持生計,對於甲女而言 ,被告係對其伸出援手之恩人,被告雖曾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惟過程中並未對甲女施以暴力,是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基於經濟層面之考量持續與被告往來,與常情並無違背。況且以甲女斯時僅為國三生,正值青春期,家中卻適逢劇變,於情感及經濟層面均屬匱乏,被告於此時介入甲女之生活,經濟上提供支援,情感上施予慰藉(即如同被告於前揭對話內容所稱:「……趁妳虛的時候而入阿,而且妳家裏面 又發生這種事情,然後我又藉機好像就是藉機去關心妳,然後拉近妳的信任,然後利用妳的信任,然後發生這種事情…… 」),甲女於年少思慮未周之際,無法釐清彼此間之關係界限,此由甲女於原審所提出之陳述狀略以:「國中時期我因父母處於離婚前的狀態,同時也影響了我的經濟來源。在當時我只能靠自己賺取生活費,國三寒暑假因緣際會由蘇老師主動詢問我是否可當他的助教,能擔任蘇老師的助教,讓我賺錢我應該要感謝老師才對,怎麼能質疑蘇老師對我所做的這些行為?…在國中被蘇老師性侵、碰觸身體時,我不知道如何是好,總會想著蘇老師對我說過的話:這是教練喜歡我的方式、是教練愛我的表現。我一直很疑惑自己是否是犯法?這是不倫關係嗎?我是第三者嗎?心裡強烈的罪惡感還有好多的疑問,内心總是有複雜的情緒交錯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1頁),亦足見甲女於斯時內心其實充滿疑惑與不解,無法認清其等關係之本質,而與被告繼續維持友好關係,實係其來有自,無從據此即否認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 ㈣至於甲女固曾證稱被告於性交前曾與其親吻等語,惟同意親吻並不意味著當然同意性交,況且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代表著同意與他人身體結合,將自我身體最私密也可能是最脆弱的一部分赤裸裸展示於他人面前,甚至是將自己身體最私密及脆弱的一部分交付予他人,此與親吻乃係截然不同層次之身體接觸行為,如何能以親吻即代表甲女同意與被告性交?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㈤告訴人於國中時期固已因目睹父親家暴行為而罹患憂鬱症,其初診時之101年4月13日經診斷症狀為:「失眠、情緒低落、焦慮、注意力集中困難、合併自殺意念及自傷性行為,影響學校學習以及日常生活」;嗣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至該診所就診,即經診斷係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羅信宜精神科診所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參(見偵密卷第15-19頁)。雖無法排除告訴人於國中時期目睹父親 家暴為其日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之一,惟依前揭二之㈥⒍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心理諮商紀錄及心理衡 鑑報告單等客觀證據之內容所記載之告訴人害怕與男性獨處、看到與老師(指被告)用車的相似車型感到害怕而避開、頻繁出現與負向經驗相關的夢境與回憶等侵入性症狀等情境再現景況,均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相關聯,堪認此為告訴人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成因。更何況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為為補強證據,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尚難以告訴人於國中時期已罹患憂鬱症,即認其於日後所診斷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完全係因目睹父親家暴所造成,而與本案無關,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取。 ㈥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係 針對甲女所指訴被告其餘強制性交犯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甲女該部分所指訴之犯罪時、地與本案均有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6、220頁)。 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其本案犯行,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於102年2月至000年0月間甲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之某日,斯時甲女未滿16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為本案發生時間係於102年2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且於理由內敘明無法確認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點甲女是否未滿16歲,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案發時,實質上為甲女之雇主,且甲女為被告之助教,其等處於經濟及知識不對等之多重上下支配權力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能慮及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時所掌控之支配關係,僅就被告強制性交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實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素行良好,其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國三生,尚未年滿16歲,身心發展均未臻於成熟,且甲女為其○○助教,其實質上為甲女之雇主,得以決定甲女是否可 擔任其助教及所領取薪資之多寡,而對於甲女具有權力支配關係,竟因好奇國中女生身體之感覺,不顧甲女已於口頭上拒絕及肢體抗拒之表示,以手壓制甲女之雙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以甲女斯時正逢青春期,青春期主要任務是尋找自我,惟被告對甲女所實施之強制性交犯行,卻致使仍在尋求建構完整自我之甲女自尊心及自信心遭剝奪,性自主權及主體性受侵害,人性尊嚴受貶抑,導致青春期正欲建構之自我認同及自我定位產生問題,自我建構被迫中斷,生命因而停滯無法前進,犯罪所生損害實屬嚴重,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過往所為及對於甲女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未見有何悔悟之意,暨其於本院自陳學歷為○○畢業、○○、○○現○○、現於○○隊服務、月收入約新台幣00,0 00元、須負擔○○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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