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慶龍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奕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浩
- 選任辯護人
- 翁羚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2、17978、18658、1865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慶龍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慶龍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張浩科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慶龍:被告供出本案製造毒品原料來源為吳咏宥(原名吳宗謙),檢察官已分案偵辦(偵字17972號卷第393頁),雖因通緝中尚未查獲,致使被告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及此,所量處之刑自嫌過重。又被告歷次坦承犯行,配合查緝共犯,犯後態度甚佳,原判決對同案被告張浩量處有期徒刑2年,卻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顯然輕重失衡。再者,被告之姐姐罹有多發性硬化症之罕見疾病,須被告照料,爰請准予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較輕之刑度。
㈡被告張浩:被告歷次坦承犯行,年僅00歲,涉世未深,於此前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亦無吸食毒品,實因夜市巧遇國中同學即另案偵辦已潛逃海外之汪秉豪,閒聊到有打工賺取金錢幫助家裡經濟之需求,經汪秉豪介紹協助飲料分包,起初並不知道飲料包內含有毒品成分,以為僅係製造提神飲料之地下工廠,嗣因見汪秉豪等人於製作飲料包時一邊食用,並產生如吸食毒品之情狀,始得知所協助分包者可能含有毒品原料,被告亦隨即表示不願意再協助毒品飲料包分包。被告參與程度輕微,於事發後努力生活,找尋正當工作,現於通運行擔任○○○○,每月自薪水中提供5千元予高齡祖母作為生活費用。倘被告入監執行,將造成高齡祖母生活拮据,且上訴人恐亦將與社會脫節,本就學歷不高,將來刑期執行完畢後,難以找尋有前景之正當工作,希望能獲得緩刑機會,被告願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並從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為此,懇請准予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判決李慶龍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李慶龍製造第三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慶龍供出共同正犯吳咏宥,吳咏宥經緝獲後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有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96頁),足徵被告李慶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李慶龍以此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慶龍應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以伺機販賣牟利,已有使毒品廣泛擴散之危險,亦對他人身心健康構成相當之威脅,且被告李慶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5、305至316頁);惟念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供出共犯,兼衡製造毒品之犯罪所得,自述高中畢業,現為○○員工,月薪約24000元,另有不固定之業績獎金,未婚、無子女,現與姐姐同住,家中還有母親和哥哥,但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張浩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張浩此部分事證明確,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以伺機販賣牟利,已有使毒品廣泛擴散之危險,亦對他人身心健康構成相當之威脅,惟念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製造毒品之犯罪所得,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通運行員工,係○○○○,月薪約26000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家人同住,家中還有父親及祖母,需每月提供5千元給祖母做為生活費用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予緩刑機會,致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再者,製毒販毒為萬國公罪,本國就此之量刑,已輕於東亞、東南亞鄰近諸國,而常為國際組織詬病,本件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量刑已屬從輕,況本案犯行歷時4月,被告並非一接觸即脫離,又無報警中止毒害擴大之舉止,自難認有再予緩刑之情狀,是被告張浩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