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郭玫利王美玲林臻嫺

抗告人
即受刑人
何文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狀,係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編號36所犯之罪所處5月徒刑單獨執行,其餘附表編號1~35、37~42部份,再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前揭函駁回請求,因認檢察官「否准請求之命令」為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非係對臺南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內容之是否適法為爭執事,此迭有抗告人之刑事聲請狀、異議狀可稽,臺南高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南地方法院之裁定亦加以敘明糾正。是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就二執行刑之裁定數罪中依法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向原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顯然適法,原審法院先後以非該院管轄及係爭事項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裁定駁回,即已違法規範。再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作有:「…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差3年4月以上…。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以資救濟」。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如施用毒品、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強盜、竊盜罪,其行為密接,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大都相當程度的同質性,依法本得以同一評價裁定應執行刑,而各罪所處之刑最重者為附表編號40處有期徒刑7年4月1罪;觀諸多與抗告人罪數差不多,但每一罪均為15年以上,合計刑期多出抗告人3倍之其他二裁判以上之案件,裁定亦定在17年左右,惟檢察官將抗告人之附表編號36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置於其中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使原得併罰定一執行刑之附表其他編號所示各罪分為二部分,經法院分別定二執行刑,再以接續執行該二執行刑之方式指揮執行,致抗告人須執行16年10月,刑期差距有9年6月,客觀上抗告人顯有受責罰不相當之過苛刑罰,並架空刑法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及其恤刑立法目的。嗣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將附表編號36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單獨執行,僅就附表編號1-35、37-42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方式顯然有利於抗告人,然檢察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原審迭以不同理由裁定駁回,實令抗告人難以甘服,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雖經檢察官向臺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6之罪為最早確定之科刑判決,在編號36科刑判決前、後所犯各罪,應各定一執行刑,因而撤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6-8、10、11、13、14、17、18、22、26-4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另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5、9、12、15、16、19-21、23-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檢察官並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此固有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再稽之本件抗告人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係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編號36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單獨執行,其餘附表編號1-35、37-42部分,再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嗣經該署以111年10月5日南檢文寅111執聲他832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駁回其聲請,並載明「若台端對此不合數罪併罰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即依該函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原審法院先以「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之執行指揮,均係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為之,聲明異議人依法應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其誤向原審法院提起,程序上已難認為合法,實體上亦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前審以「依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確定裁定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是就檢察官上開函稿駁回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決定異議。檢察官以上開函稿駁回抗告人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應可認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且依附表各編號判決確定日期,抗告人請求重定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原審法院而非本院,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尚無不法。原審以其非管轄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不當」等為由,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等情,有抗告人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狀、臺南地檢署函稿、抗告人依該函稿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6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832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三)再者,在遇有「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之特殊例外情形時,

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受刑人社會復歸情形,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得酌予重新聲請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抗告人聲請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是否有符合上開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而得酌予重新組合後聲請法院再定應執行刑,此既遭檢察官以111年10月5日南檢文寅111執聲他832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其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自無不合。然本案經本院前審撤銷、發回後,原審法院仍不察,再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已確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再爭執其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有誤,係爭執確定裁定內容之是否適法,顯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當否有所爭議,原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其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5日南檢文寅川執聲他832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第三項為教示之錯誤」等為由,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再予駁回,顯未能深入究明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實為「檢察官以上開函稿駁回抗告人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決定」此一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而非「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且置本院前審發回之意旨於不顧,自屬有誤,難以維持。

四、綜上,本件經本院前審發回後,原審法院未察,仍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為由,予以駁回聲明異議,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再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檢察官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