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 聲明異議人
- 何文鎮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9年執更寅字第986號、109年執更寅字第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抗告,經抗告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111年9月29日具狀向檢察官指出:異議人所犯之罪均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所犯除附件一案件一覽表編號36之施用毒品罪5月以外,其餘編號1至35、37至42所示之犯罪日期在105年10月10日至107年1月30日之間,的均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的編號37所示107年5月28日以前,依法得定應執行之刑,且對異議人較為有利,請求檢察官裁定應執行之刑,而編號36所示有期徒刑5月之罪單獨執行。惟檢察官以南檢文寅川執聲他832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並教示異議人若對其命令不服可依刑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屬於恤刑制度之設計,異議人所犯數罪中有施用毒品轉讓,或販賣二級毒品,或竊盜罪,其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大多具有相當程度的同質性,本院應予統一評價裁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將前揭編號36的5月徒刑罪置於其中,使之與其他所有原得依法併合處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一分為二,聲請法院分別評價以裁定應執行執行,而後疊加其所定之2應執行刑,形同架空刑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使異議人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刑罰之結果,懇請鈞院恤審,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裁定。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該條意旨,「裁判」當然指「裁定」及「判決」,故裁定或判決經確定後即生執行力,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指揮執行刑事裁判」之法定義務。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及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得聲明異議之對象,除經確定有執行力之「判決」外,亦包括經確定有執行力之「裁定」。另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是法院依刑法第51條各款就被告所犯數罪而合於定應執行刑情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如經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亦有執行力,執行檢察官依法即應執行。受刑人如受有數確定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均得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審核是否合於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再決定是否提出聲請。如受刑人在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再有合於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情形之確定裁判發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如受刑人就其現正執行之數罪併罰之確定裁定,就其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刑度輕重等有所爭執,則屬對確定裁判是否妥適合法所有爭執,應循再審、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當否之問題,詳如上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此種情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得聲明異議之範疇。
三、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於法定期間內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或裁定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本件聲明異議人對已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再爭執其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有誤,係爭執確定裁定內容之是否適法,顯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當否有所爭議,原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其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難謂適法,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5日南檢文寅川執聲他832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第三項謂:「若台端對此不合數罪併罰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與前揭本院關於受刑人對於數罪併罰確定裁定有所不服時之法定救濟途徑之說明不合,惟該教示之錯誤,不影響本件異議人之提出異議之權利,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