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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張瑛宗陳顯榮李秋瑩

  • 當事人
    陳平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9號),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平元(以下稱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但因家中經濟困難,還有高齡98歲老母要侍奉,無力籌措保釋金,被告所犯之罪並非重罪,原審所處之刑亦屬輕刑,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求撤銷羈押,讓被告能返家投票並侍奉高齡母親。 二、本院羈押裁定理由略謂:被告經訊問後,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且在民國112年10月11日 執行完畢6日後,即再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並考量被告一再竊盜,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妨害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羈押對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即防禦權受侵害等私人利益之侵害,並未過當,故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2 年12月15日起開始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茲經移審本院,本院受託值日法官於112年12月15日移 審中訊問被告後,就其所犯上開諸罪,認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被告自白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次竊盜案件甫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隨即於5日後再犯本案,顯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衡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自102年間起,除在監執行時間外,不間斷犯竊盜案件,本件竊 盜案件亦非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後第1次所犯,犯本案之前,被告已於112年10月14日、同月15日先竊盜2臺機車得手,犯本案後,隨即於同日(16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福 億來彩券行竊取彩券,上開竊盜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2244號、第36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 偵字第33301號起訴書存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其經濟困難 ,又無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維持生活,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被告若未予羈押極有可能在外四處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值日法官於羈押訊問時,斟酌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而裁定羈押被告,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僅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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