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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楊清安蕭于哲陳珍如

聲請人
即被告
嚴之勤
聲請人
億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寶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嚴之勤(下稱被告)經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00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人億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所有,該車輛未經原審判決認定係屬「應沒收」之物,且被告已認罪在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卷內相關跡證足以認定案發過程,應無再留存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又系爭車輛經扣押迄今已1年8月餘,嚴重影響被告使用權利,被告亟待該車輛營業以維生,否則即有因未繳納貸款而遭查封拍賣之虞,被告全家生計亦將陷於困難,無以為繼,爰請求准予發還系爭車輛予聲請人,或由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嚴之勤部分:1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而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是於本案偵查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得,有該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2依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本案涉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合計47次,犯罪情節非輕;而系爭車輛原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且本案尚在審理中,依目前卷內相關事證,系爭車輛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是否可為證據或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再者,車輛乃極易流通或變更所有權型態之物,一旦發還所有人取得後,極有可能任意挪移存放至其他處所或將之移轉他人或予以處分變賣,顯具有相當流通性。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且經徵詢檢察官意見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3至聲請意旨所指家庭、經濟因素等情,雖扣押系爭車輛可能對被告營運或家庭生計造成經濟上之不利益,然刑法沒收制度本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對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其立法目的,且扣押手段在於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以貫徹沒收之目的;系爭車輛所有權既具有易異動或變更、隱藏之特性,已如上述,故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倘逕行將該車輛發還,恐有礙於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虞,是被告請求發還系爭車輛,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億福公司部分:聲請人億福公司雖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資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查: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車輛為其所有,億福公司為其車輛靠行的公司;佐以系爭車輛於偵查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時,是由被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則被告供稱億福公司僅為其車輛靠行的公司,尚非無據。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自備」,僅為因應公路監理行政登記制度所需,登記在億福公司名下,實質所有權仍歸屬於被告,億福公司既非該車輛實質所有權人,其聲請發還系爭車輛,難認有據。2又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既為被告,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億福公司非實際持有人或保管人,依上開說明,僅被告得居於所有人地位請求發還,億福公司尚非有權聲請發還或交付扣押物之人;然被告聲請發還系爭車輛,業經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是億福公司聲請發還系爭車輛,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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