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9號
- 聲請人
- 孫珮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審案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珮真(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鈞院案號: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08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郵政金融卡1張、現金新台幣56萬7千元、電腦2台、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保險箱鑰匙1把、手機4支、孫廷蓁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因該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上開物並無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處罪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於112年7月3日卷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況檢方已通知聲請人領回扣押物,有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