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08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承霖
- 選任辯護人
- 曾益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承霖自民國115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承霖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該案為移審訊問後,認為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吳承霖具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並自108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7月;繼於109年7月9日裁定自109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0年3月15日裁定自110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0年11月1日裁定自110年1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1年7月12日裁定自111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2年3月13日裁定自112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本院並於112年10月27日裁定自112年1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7月9日裁定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4年3月13日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4年11月11日裁定自114年1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案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115年台上字第2355號),尚未確定,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並非輕微,其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被告亦有出境、出海逃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能力與資力,雖提出高額保證金,仍不足以擔保被告滯留國外拒不返國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所受影響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尚屬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本院認有對被告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