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蔡廷宜、陳珍如、包梅真
- 被告吳承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59號、109年度偵字第37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為利對照,附表編號引用起訴書編號) 一、另案被告賴朝興(綽號「賴董」、「興哥」,已審結)係○○○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5日設立登記,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號5樓之0,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另案被告蔣振銘(綽號「蔣哥」,已審結)、同案被告蕭世耀(綽號「蕭董」,已審結)為○○○公司之董事,另案被 告張恆耀(綽號「耀哥」、「張大哥」,已審結)為○○○公 司之監察人,另案被告劉俞圻(通訊軟體WhatsApp、LINE暱稱「阿珠」、「小叮噹」,已審結)則為○○○公司之會計; 同案被告陳威樺(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阿化」,另行審結)為○○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郭文熙 ,已審結,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4樓,下稱「○○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8樓之0,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同 案被告張恩綺,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培安,均已審結)之股東,另案被告林佑如(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NiNi New」,自稱「林靖庭」,另案審結)為同案被告陳威樺之個人助理,並負責○○公司之財務事項;同案被告吳毅信(綽號 「阿信」、「信哥」,已審結)為○○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同 案被告吳毅信戶籍地,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 為○○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另案被告陳靖崴原名 陳昱璇,已審結,綽號「村龍」,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 0號11樓之1、2,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 告楊沛琪(已審結)則為同案被告吳毅信之個人助理、○○公 司之會計;同案被告鄭錫和(已審結)為○○資訊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林秀蓉,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樓 之1,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簡進鴻、 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均已審結)均為○○公司 之員工;同案被告陳亮宇為極○○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之1, 下稱「極○○公司」、「○○公司」,已審結)之登記負責人, 同案被告郭文軒、曹世和(均已審結)均為極○○公司之員工 ;同案被告郭靜純(已審結)為「○○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與○○○公司同址,登記負責人為何照勇,下稱「○○公司」) 之人事行政主管,同案被告鄭凱峰(已審結)為○○公司之業 務人員,並由另案被告黃佳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綽號「潔米」、「潔咪」、「Jamie」,已審結)負 責○○公司之財務事項;同案被告吳科進(綽號「科老師」, 已審結)以從事網路加速及電腦資訊服務為業。 二、另案被告賴朝興、蔣振銘、同案被告蕭世耀、陳威樺、郭文熙、吳毅信、林建志、郭靜純、楊沛琪、陳亮宇、吳科進、鄭凱峰、鄭錫和、簡進鴻、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郭文軒、曹世和等人均明知網際網路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被告吳承霖、另案被告賴朝興、蔣振銘、同案被告蕭世耀、陳威樺、吳毅信、林建志、楊沛琪、陳亮宇、吳科進等人另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蕭世耀、另案被告賴朝興於102年間,透過黃錦華(大陸地區廈門人 士,綽號「花花」、「華哥」)之介紹,投資○○集團(JIEB AO GROUP),該集團係以經營網路博弈平臺為獲利方式,在臺灣之營運情形分述如下: (一)自102年4月起,同案被告蕭世耀提供其與另案被告賴朝興不知情之配偶黃韻怡(綽號「貓姐」)於102年2月26日共同購買之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1、2,作為○○集團在臺灣之 總管理處(下稱「管理處」),由同案被告蕭世耀指示另案被告張恆耀擔任○○集團之臺灣執行長,進行○○集團旗下各平 臺廳室博弈網站平臺美工、客服、金流系統及程式設計業務之運籌帷幄,同案被告蕭世耀、另案被告蔣振銘、賴朝興分別持有管理處股份,再由管理處轉投資○○集團,○○集團股東 持股比例為:另案被告賴朝興20%、另案被告陳相宇(綽號 「倫哥」,已審結)15%、同案被告蕭世耀10%、管理處5%、另案被告張恆耀5%,以及黃錦華在內之大陸地區股東(即華哥、東哥、竹哥、楊哥)共45%;另案被告張恆耀以○○集團 臺灣執行長之身分,為下列行為: ⒈自102年4月起,由同案被告張家恩(綽號「阿恩」)擔任管理處處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有特別載明幣別者除外)2萬8,400、3萬元之薪資,僱用同案被告郭靜純、吳科進為 管理處員工,並由另案被告黃佳瑩對內擔任管理處總務及會計,負責管理○○集團在臺灣營運之財產物品、收支事項,製 作含購買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含U盾、銀聯卡)作為資金轉 帳使用等收支報表,並由另案被告劉俞圻對外負責○○集團股 東投資款項之對帳及分紅收取事宜;同案被告張家恩以管理處處長之身分,負責規劃、聯繫在上開管理處舉行之線路與設備會議、○○系統會議等行政事宜;另自103年1月起,由同 案被告蕭世耀、另案被告賴朝興各出資250萬元、持股25%之 比例投資「任你博」線上博弈網站,由同案被告蕭世耀指示另案被告周㞲諴(原名周建國,已審結)在嘉義市○○路辦公 地點,負責「任你博」線上客服及美工業務,管理處並於102年底設置「九號會館」,投資「九號彩票網」,由另案被 告郭耕秝(原名郭文儒,已審結)、同案被告陳威樺、綽號「督督」之王督俊負責九號會館之投資營運,並以前揭管理處作為管理「任你博」在臺灣經營客服及美工之據點,另案被告張恆耀同時身兼「任你博」在管理處之主管,於○○集團 臺灣營運尚在草創階段,由另案被告周㞲諴、張恆耀以每月薪資6萬3,000元從事任你博平臺之業務營運,並協助處理同案被告蕭世耀、另案被告賴朝興等各股東、管理處關於「任你博」營運分紅派發、九號彩票股金分配、調度等事宜。 ⒉於103年10月1日,在上開管理處地點正式設立「○○網路廣告 行銷企業社」(下稱「○○企業社」,後於106年10月30日改 於管理處設立登記「○○公司」),以何照勇(檢察官另行偵 辦)為登記負責人,實際由同案被告張家恩負責各項業務推展,進行○○集團旗下各廳室客服、程式設計與美工等業務, 並作為○○集團在臺灣與其他公司業務往來之聯繫公司、與承 租彩票系統平臺接洽之窗口,同案被告郭靜純為○○企業社之 人事行政主管,負責面試新進員工、交派工作及聯繫業務(如:第三方支付、工程進度項目)等,另案被告黃佳瑩則為○○企業社、○○公司之會計,並於108年1月4日設立○○電腦資 訊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公司 」),以「○○公司」、「○○公司」名義與黃柏翰(檢察官另 行偵辦)所經營之○○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公司」)進行電腦硬體設備之買賣與 維修業務聯繫;而其內部分工情形略為: ①業務部門:自106年起,以月薪2萬多至4萬元,僱用同案被告 鄭凱峰、另案被告許峰鳴(已審結)為業務人員,從事○○集 團各平臺廳室遊戲之推廣、與客戶之接洽等業務。 ②客服部門:自106年初起,以月薪2萬多至4萬元,僱用另案被 告李珮綺、李宗霖、陳婉柔(均已審結)、周涵玉、劉宜馨(前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為線上客服人員,負責透 過通訊軟體SKYPE處理線上玩家下注卡頓、無法儲值、連線 、反水等問題。 ③美工部門:自106年初起,以月薪2萬多至4萬元,僱用另案被 告郭珮芸、羅予旋(均已審結)為美編人員,進行○○集團廳 室彩種等遊戲設計美編工作,並與工程師部門接洽相關業務、回報業務進度予同案被告張家恩、郭靜純。 ④線路部門:由同案被告吳科進擔任○○企業社、○○公司之線路 維護人員,並由同案被告吳科進自105年6月至108年11月止 ,以新加坡○○技術服務公司(下稱「○○公司」)之名義,以 月薪3萬多至4萬元,僱用劉佳欣、劉珮頤、謝宜庭、蕭紓弦等員工(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其所承租之嘉義市○○路 00號地點,進行網路加速服務相關之客服工作,並以○○公司 名義為上開員工加保勞健保;同案被告吳科進再將○○集團應 支付給○○公司之網路加速服務費用,以每次數百萬元新臺幣 現金交付之方式,透過被告地下匯兌集團以美金方式進行非法匯兌,其金額為1億5,949萬 3,639元(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另案繫屬中)。 (二)同案被告鄭錫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6年間,經由其 胞兄鄭朝銓(原名鄭錫山)大陸友人「華哥」即黃錦華之介紹,承接○○集團業務,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華哥」公司 客服進行業務聯繫,從事○○專業彩票平臺系統之版面與電子 遊戲之功能開發、支援擴充,以及客製化金流相關業務(如快速入款IP、新增各該廳室第三方支付通道等)、版面更新業務等,並於106年12月15日將原本設立登記於臺中市○○區 之○○公司遷址至黃韻怡名下之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3樓 之1,另案被告陳重瑋(原名陳韋雄)、黃崇賓(均已審結 )、同案被告簡進鴻、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均為○○專業彩票平臺系統網站之工程師,由另案被告陳重瑋、 黃崇賓負責對外與郭靜純聯繫○○集團網站架設及版面等事宜 ,同案被告簡進鴻、龔伯勤、蔡焙任、江偉誌、林佳信則為○○公司內部工程師,由同案被告簡進鴻擔任工程師主管,負 責處理○○委託○○公司開發之遊戲介面操作、美編設計及使用 者介面;同案被告龔伯勤為研發工程師,負責○○網站之前端 遊戲邏輯,同案被告蔡焙任為行政助理,負責系統測試、回報問題,同案被告江偉誌為負責測試之工程師,負責測試○○ 網頁格式有無跑版情形,同案被告林佳信則為客服人員,上開員工透過○○公司電腦「許願池」議題清單發派專案、進行 ○○專業彩票系統平臺之設計與排版工作;「華哥」則指派不 詳之人,以約半個月至兩個月為一期,親自至○○公司交付40 至5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鄭錫和,作為上開業務進行之費用支付。 (三)同案被告林建志、吳毅信、另案被告郭耕秝為○○集團旗下元 創棋牌與捷順系統(客製化小系統)之相關負責人,自105 年9月起以250萬資金投入VR Gaming之營運,並負責相關遊 戲客服系統、第三方支付等金流系統之程式撰寫與開發;另自106年起至108年止,同案被告林建志透過另案被告賴朝興、郭耕秝、同案被告陳威樺之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ric之成年男子,進而與名為「DELTACLOUT」之菲律賓公司簽立合約,其交易模式為:同案被告林建志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 技」)等經銷商購買雲端服務,再由同案被告林建志提供雲端服務予「DELTACLOUT」所經營之VR平臺;其服務費用報酬之收取方式則係由Eric指示同案被告陳威樺交付新臺幣現金,同案被告陳威樺乃於收到指示後,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即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日期交付所示新臺幣現金予同案被告林建志,其金額共2億8,473萬2,665元。 (四)同案被告吳毅信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集團旗下VR Gaming平臺廳室之負責人,由○○公司登記負責人另案被告 陳靖崴僱用賴科伏、柳佳雯、胡欽智、孫韶儀、陳如君、陳韋勳、陳順緯、曾念莛、游嘉玲、黃思綺、賴姵如、謝哲賢等員工(以上12人,均另案偵辦中)從事VR Gaming 線上博弈網站之中文客服工作,VR Gaming之類型包括VR金星1.5、VR3分彩、VR六合彩、VR賽車、VR百家樂、VR游泳、VR快艇 等,透過介接上開遊戲類型予○○集團所經營之博弈網站,從 中抽取人民幣利潤;另同案被告吳毅信為獲取VR Gaming雲端服務轉售之利潤,以○○公司名義向同案被告林建志購買雲 端服務,再轉售予「DELTACLOUT」博弈平臺,從中獲取利潤。同案被告吳毅信另自106年起,僱用同案被告楊沛琪為其 私人會計,處理○○公司會計帳務事宜,並就其經營上開VR G aming線上博弈廳室之人民幣獲利,透過地下匯兌業者被告 交付給同案被告楊沛琪,自106年12月4日至108年8月12日止,同案被告楊沛琪承同案被告吳毅信指示,自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五月天」即被告配偶陳玟叡處取得之現金為2億1,573萬4,039元(其中附表三所示9,785萬9,169元係由同案 被告陳威樺指示被告交付)。 (五)同案被告陳亮宇以其所經營之○○公司,作為○○集團系統平臺 遊戲之程式設計廠商,並由極○○公司負責客服業務;於107 年間開發完成「AS視訊棋牌」專案(含百家樂、龍虎鬥、推桶子、炸金花等線上遊戲),提供予○○集團旗下廳室作為博 弈網站遊戲,並以「AS主播與棋牌合營」為營運模式,按月從中抽成獲利;同案被告陳亮宇並以其所經營之○○公司經營 「GOIN」直播業務,推廣○○集團旗下廳室遊戲,由女直播主 進行玩法說明、鼓勵下注等方式,吸引賭客上線投注;同案被告郭文軒、曹世和則為極○○公司員工,負責與○○聯繫各系 統平臺之金流與客服業務,同案被告郭文軒並負責與○○財務 人員以通訊軟體按月核對分成利潤。另於107年間,同案被 告陳亮宇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員工陳璽君、洪裕恩、李鎮修至中國大陸開設廈門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大陸廈門銀行帳戶資料(含U盾)交由同案被告郭文軒保管使用,作為極○○公司 、○○公司收取線上博弈款項之工具。又同案被告陳亮宇為進 行前揭線上博弈獲利款項之收取,係向被告所經營之地下匯兌集團詢問匯率後,依指示匯款人民幣至大陸銀行帳戶後、向○○公司人員收取新臺幣現金;另就支付大陸主播款項之給 付,則係由被告先行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後,由同案被告陳亮宇支付給○○公司人員。 (六)此外,透過在另案被告賴朝興為登記負責人之○○○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名下房屋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2 樓之6設立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快付 匯平臺」之營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毛姐」之成年女子擔任○○公司之財務主管,僱用李宗翰、李 宜珊、吳鴻嘉、黃子銓、粘溱(原名粘加宜)、高少薇、謝昌昇(以上7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商戶聯繫,由上開李宗翰等員工提供大陸銀行帳戶供商戶匯款後,再由李宗翰等員工使用工作行動電話及U盾,依 商戶提供之大陸銀行帳戶在後臺建單後,進行人民幣轉帳匯款,並由「毛毛」與○○公司聯繫○○集團各該系統平臺營運之 人民幣款項匯入匯出事宜。 (七)○○集團即以前揭管理處作為營運總部,對外以○○企業社 、○ ○公司名義營運,並以○○公司、○○公司、承接博弈遊戲程式 設計、版面設計、功能開發、美工設計、金流系統等業務,以○○公司、○○公司、極○○公司作為線上博弈平臺廳室之客服 部門,以同案被告林建志作為雲端服務供應商,並由同案被告吳科進負責網路加速及電腦相關業務,另以○○公司作為線 上金流轉入轉出部門,並透過第三方支付平臺進行金流相關業務,而○○集團旗下之主要平臺廳室則包括:九號、元創棋 牌(YC)、捷順(JS)、大無限、 W彩、云鼎、皇冠、J8、VR Gaming、捷贏等,以上開在臺灣設置技術、美工、客服 及金流部門等營運方式,透過合作分成或抽成方式,經營專業彩票博弈系統平臺之出租、合營,從中獲取利潤。 (八)承前所述,同案被告陳威樺係受綽號Eric之指示,將○○集團經營前揭線上博弈之人民幣獲利款項,透過被告所經營之地下匯兌集團,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阿化工」與被告聯繫,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至五(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至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同案被告林建志、吳毅信、另案被告劉俞圻、黃佳瑩,合計金額達7億3,228萬1,775元。又同案被告陳威樺與另案被告郭耕秝經營上開九號彩票廳室之人民幣獲利所得,則係與被告、另案被告林佑如、郭耕秝等人基於掩飾或隱匿前揭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自行或透過其助理林佑如與被告聯繫,透過非法匯兌方式,將○○集團經營線上博弈網站賭博特定犯罪之境外獲利所得匯入臺灣,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同案被告陳威樺非法匯入之金額達26億4,613萬3,309元(各該匯兌日期、匯率、金額如起訴書附表六(原判決附表五)所示)。 三、被告、同案被告陳威樺、郭文熙、另案被告林佑如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揭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張恩綺、陳培安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為將同案被告陳威樺從事博弈網站賭博特定犯罪之境外獲利匯回國內,由另案被告林佑如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與黃文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香港MI LAN DUO公司、HONG KONG SEE SHEUNG GROUP LIMITED公司、AUTUMN DRAGON INC.公司、HK AK TRADING公司、DG MINGXING TRADING公司、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公司等,委託○○公司及○○公司 執行網際網路行銷與廣告規劃設計、市場調查與行銷策略規劃、網站網頁設計、導購導覽等入口網站行銷規劃等合作項目之名義,或前揭香港MI LAN DUO公司、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公司與○○公司間合作之名義,製作不實「行銷 設計規劃協議」、「平臺設計規劃協議」等合約,再由被告、黃文鴻以郵寄或親自交付等方式,將○○公司及○○公司之不 實合約交予另案被告林佑如,作為各該公司於金融機構匯入外匯交易之證明文件,並自107年10月11日起,由被告安排 前揭香港公司,以「網路架構與相關架設」、「服務與耗材設備租借」等費用名義,分批以美金6萬9,965元至29萬9,975元不等金額,陸續匯入○○公司凱基銀行及○○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以營造合法收入假象,再將該等不實交易及外匯往來,填製各該公司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此方式,合計將美金共252萬9,619元之賭博特定犯罪所得匯回國內,而為洗錢行為。(各該公司美金匯入之交易日期、金額、匯款人、詳如起訴書附表七、八(即原判決附表六、七)所示)。 四、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 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因其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參、經查: 一、被告另被起訴之第一案、第二案 被告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74、6775、6900、7143、7347、7720、8312、983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經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08號審理中,下稱【第一案】)。 被告另因涉嫌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受大陸地區真實身分不明之Eric成年人指示另案被告林佑如(另案通緝中)委託,為所經營之賭博事業,透過所掌控之○○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及受另案被告田孝祖(另案審理中)委託,為所經營之賭博事業,透過所掌控之○○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公司,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方式進行如該案附表三、四所示洗錢之犯行,業於本案繫屬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761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3號審理中,下稱【第二案】),各有前開第一案、第二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附表六洗錢部分與第一案非法匯兌部分重疊,應評價為同一案件 (一)本案被訴事實二㈧附表六洗錢時間為107年1月2日至108年8月7日、金額為26億4,613萬3,309元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所載:陳威樺受綽號Eric之指示,將○○集團經營線上博弈之獲利款項,透過被告所經營之地下匯兌集團,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阿化工」與被告聯繫,分別於其附表二至五(即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時間(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交付前開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同案被告吳毅信、林建志、另案被告劉俞圻、黃佳瑩,及陳威樺與另案被告郭耕秝(原名郭文儒)經營之九號彩票廳室之人民幣博弈獲利所得,則係與被告、林佑如、郭耕秝等人基於掩飾或隱匿前揭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自行或透過其助理林佑如與被告聯繫,透過非法匯兌方式,將○○集團經營線上博弈網站賭博特定犯罪之境外獲利所得匯入臺灣,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陳威樺非法匯兌買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同)26億4,613萬3,309元(各該匯兌日期、匯率、金額如其附表六所示)等情。 (二)本案起訴書附表六所載匯兌日期及總金額與第一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相同、匯兌明細及對象大致相符 ⒈經核對第一案起訴書,該案附表一編號7記載,陳威樺於107年1月2日至108年8月7日間委託被告辦理地下國內外匯兌業 務,其匯兌買入新臺幣之日期及總金額(起訴書第30、31頁),亦為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買入新臺幣26億4,613萬3,309元,與本案起訴書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陳威樺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之匯兌日期及總金額完全相同。 ⒉經調取第一案全卷,依卷附WhatsApp之匯兌明細、指示交付對象部分,與本案前開附表大致相同 ⑴就匯兌明細言,①其中107年3月23日部分,第一案附表二編號 7所記載買入人民幣1,288,700元支出新臺幣5,812,037元(手機),然本案起訴附表六係依據被告與陳威樺對話卷一第100頁WhatsApp之匯兌明細所記載,「3/23入草100//451,折 台0000000」,而起訴同一日匯兌金額為支出人民幣100萬元、匯率4.51、買入新臺幣4,510,000元,與第一案金額雖略 有不同,然均係均起訴同一日之匯兌洗錢行為。②其中107年 4月26日部分,第一案附表二編號7所記載買入人民幣9,990,540元支出新臺幣45,706,720.5元(手機),然本案起訴附表六係依據被告與陳威樺對話卷一第97頁WhatsApp之對 話記 載『暱稱「阿化工」:然後26號打1000草 實際給0000000的單而已 所以只打了0000000』,足見此筆匯兌金額應為第一案附表二編號7所載為正確,且均係起訴同一日之匯兌洗錢 行為。 ⑵就指示交付對象言,本案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載被告依陳威樺指示交付林建志等人(另有吳毅信、劉俞圻、黃佳瑩)款項,及附表六陳威樺透過WhatsApp對話之匯兌明細,均可於第一案被告與陳威樺於該對話匯兌明細內容查得(參附表二至六頁數欄),交付對象相符,顯見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二被告依陳威樺指示交付林建志等人之行為,乃被告完成匯兌業務行為之一部。 ⑶綜合二案起訴事實整體觀之,檢察官訴追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二所載陳威樺委託被告將○○集團經營線上博弈網站犯罪 所得轉移至臺灣之洗錢犯行時間為「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及上述第一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認陳 威樺委託被告辦理地下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時間亦為「107 年1月2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金額明細亦大致相符,均 如前述;被告受陳威樺之託而為本件洗錢及第一案之非法匯兌行為間,重要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三、本案被告附表六至八洗錢部分,與第二案應評價為同一案件 (一)本案被告洗錢係經由陳威樺上游Eric指示陳威樺,陳威樺再指示林佑如聯繫被告洗錢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記載:係以被告、陳威樺、郭文儒、林佑如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揭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自行或透過陳威樺助理林佑如,將賭博集團犯罪所得匯入臺灣,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時間為107年1月2日至108年8月7日止(起訴書第12頁末6行至第13頁第7行);本案犯罪事實三所載:被告、陳威樺、郭文熙、林佑如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揭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為將陳威樺從事博弈網站賭博特定犯罪之境外獲利匯回國內,由林佑如與被告聯繫,再由被告與黃文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附表七及附表八之香港HANGKE TRADE LIMITED、 AUTUMN DRAGON INC.等公司等,委託○○公司及○○公司執行網際網路行銷與廣告規劃設計、市場調查與行銷策略規劃、網站網頁設計、導購導覽等入口網站行銷規劃等合作項目之名義,或前揭香港①至⑥等公司與○○公司間合作之名義,製作不實「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臺設計規劃協議」等合約,再由被告、黃文鴻將○○公司及○○公司之不實合約交予林佑如,作為各該公司於金融機構匯入外匯交易之證明文件,並自107年10月11日起,以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方式,為掩飾或隱匿陳威樺、郭文熙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合計將美金252萬9,619元之賭博特定犯罪所得匯回國內,而為洗錢行為(①至⑥各該公司美金匯入至○○及○○公司之交易日期、金額、匯款人、詳如起訴書附表七、八〈即原判決附表八、九〉所示,洗錢犯行起迄時間為107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綜上,起訴書訴追同案被告陳威樺於上述期間,經由林佑如委託被告或依指示將如其附表六至八(即原判決附表七至九)所示之賭博犯罪所得人民幣或美金,以所示方式洗錢進入臺灣等事實甚明。 (二)被告於本案及第二案均係經由陳威樺上游Eric指示陳威樺,陳威樺再指示林佑如聯繫被告,利用Eric控制之公司進行不實交易洗錢 ⒈而依同案被告陳威樺於第一審供承:Eric是伊其中一個老闆,Eric會透過伊指示林佑如洗錢,林佑如是幫伊跟Eric洗錢,○○、○○、○○、○○等公司都是Eric在掌控的公司,其中○○、○○公司是由伊負責,Eric跟伊都會利用○○、○○、○○、○○等公司名義指示林佑如委託被告洗錢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246頁);及第二案第二審判決所認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其108年8月22日羈押前),該案被告林佑如、黃文鴻,均明知Eric委託匯款之金額,係其經營○○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所得,及外銷勞務美元收入為不實之事項,仍與Eric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文鴻以如其第二案附表四所示之香港公司(其中與附表本案起訴書所指之HK AK TRADING公司、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公司等),支付○○公司、○○公司網路架構、服務與耗材設備租借等外銷勞務費用名義,將Eric經營○○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所得,自香港匯回臺灣,匯入上開2家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金額共計224萬9,502.61美元,換算為新臺幣6,908萬2,22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並委託不知情之陳芳琦事務所、張惠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成年會計人員,將○○、○○2家公司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2張,接續以上揭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美元匯款為合法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之證明,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接續掩飾、隱匿賭博之所得去向而洗錢等情若符。 ⒉另依第二案第二審判決理由所載「①卷附於107年11月27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林佑如:『吳大哥,阿樺說要我整理目前有合約公司資料給你是嗎?』,被告吳承霖:『嗯嗯』,被告林佑如:『那晚點忙完再傳給你嘿』,被告吳承霖:『好的』。②○○公司部分,依卷附於107年12月1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林佑如:『吳大哥,你有空再看一下,需要再加什麼上去,再跟我說嘿,謝謝』,被告吳承霖:『好的,交給我處理,我要擬單次合作合約,以後不用每次都同一家匯款,客氣啦,我份內該做的,麥客氣』。且被告林佑如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資料確實是老闆請我傳給吳承霖的,就訊息來看,應該是老闆交代我,問吳承霖還有需要什麼,再聯絡等語,益見被告林佑如依陳威樺指示,將○○公司等公司資料寄給被告吳承霖,被告吳承霖告知被告林佑如要製作公司之合約書。」有上開第二案判決書可考,亦係Eric及陳威樺指示林佑如,傳送包含○○、○○、○○、○○等公司資料檔案給被告進行洗錢等情,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無誤。 (三)被告於本案及第二案均係經由陳威樺上游Eric指示陳威樺,陳威樺再指示林佑如聯繫被告,利用Eric控制之公司,將賭博犯罪所得以不實交易方式洗錢,本案部分洗錢期間(附表六:107年1月2日至108年8月7日止、附表七至八:107年10 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與第二案部分洗錢期間(第 二案附表四:107年4月18日至108年11月25日止),而被告 受陳威樺之託而為本案、第二案方式洗錢,均係為Eric經營之賭博集團犯罪所得洗錢,其洗錢時間大部分重疊、且委 託洗錢對象相同、均以不實交易匯兌方式洗錢等情節,本質上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同一行為。 四、被告本案及第二案之洗錢行為,均係利用匯兌方式為之,同時為完成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部分行為,其中本案起訴書附表六所載匯兌日期及總金額與第一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相同 ,而應評價為同一非法匯兌行為,業如前述;參以非法匯兌本即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因其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為集合犯包括一罪,則被告於受委託以匯兌方式洗錢之集合犯行為過程,同時觸犯本案、第二案之洗錢罪、及第一案之非法匯兌罪,依前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具審判上不可分關係,同一案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五、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收狀戳章所載,本案係於109年6月1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卷一第7頁,發回意旨誤為 同年6月19日),第一案係於108年12月19日繫屬於嘉義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第二案則係於109年4月1日繫 屬於嘉義地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第一、二案目前均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經調取前案紀錄及電話紀錄查明(本院卷一第253頁),本案繫屬時間晚於前揭第 一案、第二案,而三案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原審為相同認定,據前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林佑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方式進行上開洗錢行為,始於107年10月11日、迄108年11月29日,期間長達兩年餘,匯款次數合計達26次(依原審判決書附表六、七、九之記載),足認彼等行為之時間已非密切接近,且具有可分性,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洗錢罪並非必然有反覆實行之常態,是以另案被告林佑如歷次之洗錢行為,亦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與前案判決「屬實質一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本案洗錢係以匯兌方式為之,而非法匯兌本即以非法匯兌本即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因其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集合犯行為特徵,則匯兌洗錢期間長達兩年餘,匯款次數合計達26次等情節,適符合前開匯兌洗錢之集合犯行為特徵,前開上訴意旨此節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伍、至被告於本案原審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餘元,則因第一 案及第二案均尚未確定,自得於該二案審理判決時加以宣告沒收;如前案未宣告沒收而確定,則由檢察官考量是否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 ,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為利對照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 附表二:被告依同案被告陳威樺指示交付林建志之款項 對象 時間 金額 頁數 志哥 107年1月3日 8,660,975 阿化工1-6 107年4月19日 7,429,300 阿化工1-63、68 107年5月3日 6,255,150 阿化工1-97、98 107年5月19日 4,628,786 阿化工1-121 107年6月4日 10,768,800 阿化工1-244 107年6月4日 200,000 阿化工1-245 107年6月19日 4,324,000 阿化工1-245 107年7月4日 12,168,975 阿化工1-329 107年7月9日 6,000,000 阿化工1-329 107年7月18日 723,525 阿化工1-329 107年8月3日 3,745,340 阿化工1-329 107年8月20日 1,758,644 阿化工1-329 107年9月20日 10,000,000 阿化工1-329 107年10月8日 10,179,500 阿化工1-394 107年10月18日 10,001,000 阿化工1-394 107年11月3日 3,923,318 阿化工1-361 107年11月17日 3,783,500 阿化工1-371、373 107年11月29日 15,000,000 阿化工1-428 108年1月2日 20,000,000 阿化工1-428 108年1月8日 20,000,000 阿化工1-428 108年1月18日 20,000,000 阿化工1-428 108年1月23日 20,000,000 阿化工1-428 108年5月13日 10,000,000 阿化工2-20 108年5月19日 954,702 阿化工2-20 108年6月2日 10,688,500 阿化工2-22 108年6月19日 28,538,650 阿化工2-31 108年7月15日 25,000,000 阿化工2-44 108年7月21日 10,000,000 阿化工2-44 總額 284,732,665 附表三:被告依同案被告陳威樺指示交付同案被告吳毅信之款項對象 時間 金額 頁數 阿信 107年1月3日 4,000,000 阿化工1-6 107年4月19日 2,000,000 阿化工1-63、68 107年5月3日 1,885,100 阿化工1-96、98 107年5月19日 2,217,613 阿化工1-121 107年6月4日 5,086,884 阿化工1-245 107年6月19日 1,296,000 阿化工1-245 107年7月4日 3,880,666 阿化工1-329 107年7月18日 640,666 阿化工1-329 107年10月3日 2,359,546 阿化工1-332、394 107年10月18日 3,515,614 阿化工1-394 107年11月17日 2,000,000 阿化工1-371、373 108年12月18日 4,782,412 阿化工1-396 108年1月3日 4,565,191 阿化工1-402、403 108年1月18日 1,980,500 阿化工1-416、428 108年2月20日 2,193,536 阿化工1-426 108年3月4日 2,878,680 阿化工1-432、433 108年3月18日 1,016,585 阿化工2-4 108年4月3日 3,653,992 阿化工2-4 108年4月19日 3,070,960 阿化工2-15 108年5月3日 6,483,885 阿化工2-15 108年5月16日 2,650,000 阿化工2-20 108年5月19日 6,922,512 阿化工2-20 108年6月2日 6,492,888 阿化工2-22 108年6月19日 8,538,650 阿化工2-31 108年7月3日 4,409,899 阿化工2-35 108年7月18日 6,372,846 阿化工2-38、44 108年8月7日 2,964,544 阿化工2-43、44 總額 97,859,169 附表四:被告依同案被告陳威樺指示交付另案被告劉俞圻之款項對象 時間 金額 頁數 阿珠 107年1月3日 25,926,634 阿化工1-6 107年4月19日 14,656,078 阿化工1-63、68 107年5月3日 6,224,625 阿化工1-96、98 107年5月19日 8,709,784 阿化工1-121 107年6月4日 26,097,103 阿化工1-244 107年6月19日 6,156,000 阿化工1-245 107年7月4日 12,187,036 阿化工1-329 107年7月18日 2,361,114 阿化工1-329 107年11月17日 10,730,906 阿化工1-371、373 108年12月18日 22,227,770 阿化工1-396 108年1月3日 16,382,440 阿化工1-402、403 108年1月14日 50,000,000 阿化工1-428 108年4月19日 15,199,228 阿化工2-15 108年5月3日 28,086,920 阿化工2-15 108年5月19日 24,051,087 阿化工2-20 108年6月2日 26,107,150 阿化工2-22 108年6月19日 15,840,652 阿化工2-31 108年7月18日 8,280,969 阿化工2-38、44 總額 319,225,496 附表五:被告依同案被告陳威樺指示交付另案被告黃佳瑩之款項對象 時間 金額 頁數 佳瑩(佳穎) 107年1月3日 2,690,322 阿化工1-6 107年4月19日 1,260,230 阿化工1-63、68 107年5月3日 512,625 阿化工1-96、98 107年5月19日 523,170 阿化工1-121 107年6月4日 2,169,766 阿化工1-244 107年7月4日 835,269 阿化工1-329 107年9月7日 481,188 阿化工1-329 107年10月3日 680,677 阿化工1-332、394 107年10月18日 1,827,157 阿化工1-394 107年11月17日 276,523 阿化工1-371、373 108年12月18日 1,531,876 阿化工1-396 108年1月3日 316,876 阿化工1-402、403 108年1月18日 486,000 阿化工1-416、428 108年2月20日 1,117,350 阿化工1-426 108年3月4日 224,886 阿化工1-432、433 108年3月18日 97,776 阿化工2-4 108年4月3日 1,212,726 阿化工2-4 108年4月19日 183,335 阿化工2-15 108年5月3日 1,308,841 阿化工2-15 108年5月19日 608,868 阿化工2-20 108年6月2日 924,554 阿化工2-22 108年6月19日 8,409,564 阿化工2-31 108年7月3日 730,442 阿化工2-35 108年7月18日 1,488,876 阿化工2-38、44 108年8月7日 565,548 阿化工2-43、44 總額 30,464,445 附表六:被告與陳威樺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之匯兌明細 交易時間 兌換金額(人民幣/元) 買入匯率 買入金額(新臺幣/元) 對話出處(頁數) 107年1月2日 5,000,000 4.46 22,300,000.00 6 107年1月3日 2,000,000 4.46 8,920,000.00 6 107年1月8日 5,000,000 4.47 22,350,000.00 6 107年1月11日 5,000,000 4.455 22,275,000.00 6 107年1月12日 1,000,000 4.46 4,460,000.00 6 107年1月15日 2,000,000 4.465 8,930,000.00 6 107年1月17日 2,069,506 4.49 9,292,081.94 6 107年1月18日 2,361,000 4.49 10,600,890.00 6 107年1月19日 1,000,000 4.49 4,490,000.00 6 107年1月22日 8,000,000 4.49 35,920,000.00 6 107年1月24日 8,000,000 4.47 35,760,000.00 6 107年1月25日 4,000,000 4.465 17,860,000.00 6 107年1月26日 5,000,000 4.475 22,375,000.00 6 107年2月8日 10,400,000 4.515 46,956,000.00 6 107年2月26日 2,000,000 4.50 9,000,000.00 6 107年3月13日 900,000 4.51 4,059,000.00 6 107年3月19日 1,000,000 4.51 4,510,000.00 6 107年3月20日 700,000 4.51 3,157,000.00 29 107年3月22日 1,931,400 4.515 8,720,271.00 2-4 107年3月23日 1,000,000 4.51 4,510,000.00 8 107年3月26日 3,000,000 4.52 13,560,000.00 30 107年3月28日 3,000,000 4.54 13,620,000.00 30 107年3月30日 4,000,000 4.535 18,140,000.00 16、20 107年3月31日 10,000,000 4.54 45,400,000.00 20 107年4月17日 6,000,000 4.57 27,420,000.00 50 107年4月18日 2,000,000 4.57 9,140,000.00 58 107年4月19日 3,000,000 4.57 13,710,000.00 64 107年4月20日 5,000,000 4.57 22,850,000.00 68-69 107年4月24日 5,000,000 4.57 22,850,000.00 77 107年4月26日 10,000,000 4.575 45,750,000.00 84 107年5月7日 596,000 4.57 2,723,720.00 100 107年5月8日 2,000,000 4.575 9,150,000.00 109 107年5月9日 4,000,000 4.60 18,400,000.00 103 107年5月23日 5,000,000 4.60 23,000,000.00 126 107年6月19日 4,000,000 4.60 18,400,000.00 196 107年6月20日 6,200,000 4.60 28,520,000.00 220 107年6月21日 4,600,000 4.59 21,114,000.00 220 107年6月22日 4,000,000 4.58 18,320,000.00 223 107年6月25日 4,000,000 4.58 18,320,000.00 229 107年6月29日 5,000,000 4.53 22,650,000.00 237、 238 107年7月20日 500,000 4.50 2,250,000.00 268 107年8月7日 2,000,000 4.45 8,900,000.00 296 107年8月8日 3,000,000 4.45 13,350,000.00 299、 300 107年8月9日 3,000,000 4.45 13,350,000.00 303 107年8月10日 2,000,000 4.45 8,900,000.00 309 107年8月13日 2,000,000 4.45 8,900,000.00 322 107年8月14日 2,000,000 4.44 8,880,000.00 322 107年8月29日 5,000,000 4.46 22,300,000.00 325 107年9月3日 4,000,000 4.45 17,800,000.00 327 107年9月26日 5,000,000 4.40 22,000,000.00 340 107年10月5日 3,000,000 4.41 13,230,000.00 340 107年10月12日 3,000,000 4.435 13,305,000.00 343、 344 107年10月18日 2,000,000 4.41 8,820,000.00 355 107年10月19日 2,000,000 4.425 8,850,000.00 355 107年10月23日 2,000,000 4.415 8,830,000.00 357 107年10月25日 2,000,000 4.425 8,850,000.00 359 107年10月29日 1,000,000 4.42 4,420,000.00 359 107年11月5日 10,000,000 4.405 44,050,000.00 364 107年11月7日 2,000,000 4.405 8,810,000.00 366 107年11月8日 8,000,000 4.405 35,240,000.00 369 107年11月9日 10,000,000 4.39 43,900,000.00 373 107年11月12日 3,000,000 4.39 13,170,000.00 373 107年11月13日 3,106,880 4.38 13,608,134.40 373 107年11月19日 500,000 4.39 2,195,000.00 376 107年11月21日 3,000,000 4.39 13,170,000.00 376 107年11月21日 9,100,000 4.39 39,949,000.00 376 107年11月22日 10,000,000 4.39 43,900,000.00 376 107年11月23日 600,000 4.39 2,634,000.00 376 107年11月26日 3,500,000 4.39 15,365,000.00 378 107年11月27日 6,000,000 4.39 26,340,000.00 380 107年12月4日 6,000,000 4.395 26,370,000.0 390 107年12月5日 6,000,000 4.40 26,400,000.00 391 107年12月10日 4,000,000 4.38 17,520,000.00 392 107年12月11日 500,000 4.37 2,185,000.00 394 107年12月12日 5,000,000 4.385 21,925,000.00 395 107年12月13日 5,000,000 4.39 21,950,000.00 396 107年12月14日 3,000,000 4.395 13,185,000.00 396 107年12月19日 5,000,000 4.39 21,950,000.00 398 107年12月25日 5,000,000 4.39 21,950,000.00 400 107年12月26日 5,000,000 4.39 21,950,000.00 401 108年1月3日 3,000,000 4.40 13,200,000.00 404 108年1月7日 6,000,000 4.40 26,400,000.00 408 108年1月9日 6,000,000 4.41 26,460,000.00 415 108年1月10日 6,000,000 4.41 26,460,000.00 415 108年1月11日 6,000,000 4.43 26,580,000.00 415 108年1月14日 6,000,000 4.455 26,730,000.00 415 108年1月21日 2,000,000 4.455 8,910,000.00 418 108年1月22日 3,000,000 4.45 13,350,000.00 425 108年1月28日 3,000,000 4.455 13,365,000.00 425 108年1月29日 3,000,000 4.45 13,350,000.00 425 108年2月21日 2,000,000 4.46 8,920,000.00 433 108年2月25日 6,000,000 4.49 26,940,000.00 433 108年2月26日 2,000,000 4.495 8,990,000.00 433 108年2月27日 1,000,000 4.495 4,495,000.00 433 108年3月4日 2,000,000 4.48 8,960,000.00 433 108年3月5日 5,000,000 4.49 22,450,000.00 433 108年3月6日 6,000,000 4.49 26,940,000.00 433 108年3月12日 3,000,000 4.49 13,470,000.00 433 108年3月18日 1,000,000 4.50 4,500,000.00 439 108年3月19日 4,000,000 4.50 18,000,000.00 439 108年3月21日 4,000,000 4.50 18,000,000.00 439 108年3月22日 2,000,000 4.51 9,020,000.00 439 108年3月25日 3,000,000 4.50 13,500,000.00 439 108年3月27日 2,000,000 4.50 9,000,000.00 439 108年3月28日 2,000,000 4.49 8,980,000.00 439 108年4月1日 2,000,000 4.485 8,970,000.00 439 108年4月3日 2,000,000 4.49 8,980,000.00 439 108年4月4日 2,022,801 4.49 9,082,376.49 439 108年4月5日 796,734 4.49 3,577,335.66 439 108年4月9日 3,000,000 4.50 13,500,000.00 440 108年4月10日 3,000,000 4.50 13,500,000.00 440 108年4月11日 3,000,000 4.50 13,500,000.00 440 108年4月12日 2,000,000 4.50 9,000,000.00 440 108年4月18日 2,000,000 4.50 9,000,000.00 15 108年4月22日 7,000,000 4.51 31,570,000.00 15 108年4月23日 4,000,000 4.50 8,000,000.00 15 108年4月24日 4,000,000 4.50 18,000,000.00 15 108年4月24日 800,000 4.50 3,600,000.00 15 108年4月25日 5,000,000 4.50 22,500,000.00 15 108年4月26日 3,000,000 4.50 13,500,000.00 15 108年5月2日 1,000,000 4.49 4,490,000.00 15 108年5月6日 7,000,000 4.495 31,465,000.00 15 108年5月7日 4,000,000 4.475 17,900,000.00 15 108年5月7日 1,000,000 4.475 4,475,000.00 15 108年5月8日 2,000,000 4.475 8,950,000.00 16 108年5月9日 3,000,000 4.465 13,395,000.00 16 108年5月10日 3,000,000 4.47 13,410,000.00 16 108年5月13日 3,000,000 4.455 13,365,000.00 18 108年5月14日 7,000,000 4.45 31,150,000.00 18 108年5月20日 4,000,000 4.46 17,840,000.00 25 108年5月21日 4,000,000 4.465 17,860,000.00 25 108年5月22日 6,000,000 4.475 26,850,000.00 25 108年5月24日 1,500,000 4.475 6,712,500.00 25 108年5月24日 2,000,000 4.475 8,950,000.00 25 108年6月4日 2,000,000 4.47 8,940,000.00 29 108年6月5日 4,000,000 4.46 17,840,000.00 29 108年6月11日 8,000,000 4.445 35,560,000.00 30 108年6月12日 5,000,000 4.445 22,225,000.00 30 108年6月14日 3,550,000 4.46 15,833,000.00 37 108年6月18日 5,000,000 4.47 22,350,000.00 37 108年6月19日 3,000,000 4.46 13,380,000.00 37 108年6月20日 5,000,000 4.45 22,250,000.00 37 108年6月24日 500,000 4.43 2,215,000.00 37 108年7月4日 4,000,000 4.44 17,760,000.00 37 108年7月5日 4,000,000 4.44 17,760,000.00 37 108年7月8日 4,000,000 4.44 17,760,000.00 37 108年7月9日 5,000,000 4.44 22,200,000.00 37 108年7月11日 4,000,000 4.44 17,760,000.00 37 108年7月12日 4,000,000 4.44 17,760,000.00 37 108年7月15日 3,000,000 4.44 13,320,000.00 37 108年7月16日 2,000,000 4.44 8,880,000.00 39 108年7月22日 3,000,000 4.44 13,320,000.00 44 108年7月23日 6,000,000 4.44 26,640,000.00 44 108年7月24日 3,000,000 4.44 13,320,000.00 44 108年7月25日 2,000,000 4.44 8,880,000.00 44 108年7月26日 8,000,000 4.44 35,520,000.00 44 108年7月29日 3,000,000 4.44 13,320,000.00 44 108年7月30日 2,000,000 4.44 8,880,000.00 44 108年8月7日 2,800,000 4.38 12,264,000.00 44 總計 2,646,133,309 附表七:匯入美金予○○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等值美元 國外匯款人 備註 1 107年10月11日 299,969.00 HANGKE TRADE LIMITED 聯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2 108年3月28日 299,975.00 HK AK TRADING LIMITED 聯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3 108年7月24日 299,964.00 DG MINGXING TRADING CO LIMITED 聯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通訊軟體對話 4 108年11月29日 299,962.00 HONG KONG SEE SHEUNG GROUP LIMITED 聯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合計 1,199,870.00 附表八:匯入美金予○○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等值美元 國外匯款人 備註 1 107年10月12日 179,969.00 HANGKE TRADE LIMITED 凱基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2 108年1月7日 149,965.00 HK AK TRADING LIMITED 同上 3 108年1月29日 149,975.00 AUTUMN DRAGON INC. 同上 4 108年3月25日 199,965.00 HK AK TRADING LIMITED 同上 5 108年5月13日 149,965.00 MI LAN DUO LIMITED 同上 6 108年6月26日 150,000.00 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 同上 7 108年8月19日 69,965.00 SUNNY COMPANY RM 10 在○○公司扣案凱基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 8 108年8月19日 79,971.00 SUNNY COMPANY RM 10 同上 9 108年10月1日 199,974.00 HONGBANGL TRADE CO LIMITED RM 32 凱基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合計 1,329,749.00 第二案附表三:(○○○娛樂賭博網站透過國外(香港)各公司將犯 罪所得美金,以不實會計憑證交易,匯入○○等公司,下列 原審卷係指原審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 ㈠○○娛樂賭博網站之匯款共計1,089,714.13美元(新臺幣33,465,120.9323元)。 ㈡吳承霖之匯款共計799,891.85美元(新臺幣24,564,678.7135元) 附表三之一:匯入○○公司 編 號 交易日期 國外匯款人 不實之會計憑證 金額(美元) 國外匯款銀行 1 108年4月1日 LELIYUAN CO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295頁) 77,100.01 JPMORGAN CHASE BANK,N.A. 2 108年6月13日 CHENGHAI XING TRADIN G CO.,LIMITED 扣案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1)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299頁) 27,958.27 HSBC BANK USA, NEW YORK 3 108年7月24日 JIN FULL WORLDWIDE COMPANY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03頁) 39,967.00 CITI BANK N.A. 共計145,025.28美元(新臺幣4,453,726.3488元) 附表三之二:匯入艾聖公司 編 號 交易日期 國外匯款人 不實之會計憑證 金額(美元) 國外匯款銀行 1 108年4月1日 LELIYUAN CO LIMITED 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2)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9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45頁) 77,100.01 JPMORGAN CHASE BANK,N.A. 2 108年5月13日 MILAN DUO LIMITED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31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49頁) 57,975.00 HSBC BANK USA,NEW YORK 3 108年6月13日 CHENGHAI XING TRADIN G CO.,LIMITED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33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53頁) 44,960.27 HSBC BANK USA,NEW YORK 4 108年10月23日 SIHAI INDUSTRY(HK)LIMITED 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3)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57頁) 79,990.59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㈠編號1至4共計260,025.87美元(新臺幣7,985,394.4677元) ㈡吳承霖編號1至3共計180,035.28美元(新臺幣5,528,883.4488元) 附表三之三:匯入億利公司 編 號 交易日期 國外匯款人 不實之會計憑證 金額(美元) 國外匯款銀行 1 108年4月1日 LELIYUAN CO LIMITED 扣案之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4)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1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19頁) 77,100.01 JPMORGAN CHASE BANK,N.A. 2 108年5月13日 MILAN DUO LIMITED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3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23頁) 69,975.00 HSBC BANK USA,NEW YORK 3 108年6月13日 CHENGHAI XING TRADIN G CO.,LIMITED 平台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5)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5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27頁) 59,960.27 HSBC BANK USA,NEW YORK 4 108年7月25日 PUI SI COMPANY Invoice(見原審卷第12卷第227頁)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31頁) 99,975.00 HSBC BANK USA ,NEW YORK 5 108年10月23日 DAOXIANG GROUP CO.,LIMITED 平台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6)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20卷第35頁) 69,990.59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6 108年11月25日 SIHAI INDUSTRY(HK)LIMITED 無 79,990.55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起訴書誤載為BANK OF CHINA〈HONG KONG〉 LIMITED) ㈠編號1至6共計456,991.42美元(新臺幣14,034,206.5082元) ㈡吳承霖編號1至4共計307,010.28美元(新臺幣9,428,285.6988元) 附表三之四:匯入新緻公司 編 號 交易日期 國外匯款人 不實之會計憑證 金額(美元) 國外匯款銀行 1 108年4月1日 LELIYUAN CO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13頁) 77,100.01 JPMORGAN CHASE BANK,N.A. 2 108年7月25日 PUI SI COMPANY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17頁) 90,721.00 HSBC BANK USA,NEW YORK 3 108年11月25日 DAOXIANG GROUP CO.,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21頁) 59,850.55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㈠編號1至3共計227,671.56美元(新臺幣6,991,793.6076元) ㈡吳承霖編號1至2共計167,821.01美元(新臺幣5,153,783.2171元) 第二案附表四:(○○娛樂賭博網站透過國外(香港)各公司將犯 罪所得美金,以不實會計憑證交易,匯入○○等公司,下列 原審卷係指原審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 ㈠○○娛樂賭博網站之匯款共計2,249,502.61美元(新臺幣69,082,225.1531元)。 ㈡吳承霖之匯款共計1949,579.44美元(新臺幣59,871,584.6024元) 附表四之一:匯入○○公司 編 號 交易日期 國外匯款人 不實之會計憑證 金額(美元) 國外匯款銀行 1 107年4月18日 HX TRADING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2卷第332頁) 249,964.50 JPMORGAN CHASE BANK,N.A. 2 107年7月31日 HX TRADING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2卷第334頁) 299,962.50 JPMORGAN CHASE BANK,N.A. 3 107年10月16日 HK XM INDUSTRY CO.,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2卷第336頁) 149,976.00 HSBC BANK USA,NEW YORK 4 107年11月28日 HONG KONG ANDE TRADE CO.,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2卷第338頁) 149,975.00 HSBC BANK USA,NEW YORK 5 108年1月15日 PSHUN TRADE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31頁) 149,95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 6 108年2月22日 TENGH TECHNOLOGY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35頁) 149,961.01 DEVELOPMENT BANK OF SINGAPORE 7 108年3月21日 HK AK TRADING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39頁) 199,949.00 HSBC BANK USA,NEW YORK (起訴書誤載為HONG KO NG AND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8 108年5月13日 WRUI TRADING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43頁) 149,950.01 JPMORGAN CHASE BANK,N .A. 9 108年6月25日 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 行銷設計規劃協議(附表五編號8)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47頁) 150,000.00 CTBC BANK 10 108年8月16日 FO LIK COMPANY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55頁) 149,941.46 WELLS FARGO BANK,N.A. 11 108年10月1日 MINGYU I AND E TRADE CO LT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9卷第361頁) 199,944.17 THE BANK OF NEW YORK MELLON ㈠編號1至11共計1,999,573.65美元(新臺幣61,406,906.7915元) ㈡吳承霖編號1至10共計1,799,629.48美元(新臺幣55,266,621.3308元) 附表四之二:匯入○○公司 編 號 交易日期 國外匯款人 不實之會計憑證 金額(美元) 國外匯款銀行 1 108年7月11日 DG MINGXING TRADING CO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1卷第331頁) 統一發票(號碼RS00000000,見原審卷第12卷第399頁) 149,949.96 JPMORGAN CHASE BANK,N.A. 2 108年11月11日 HONG KONG LIANGSONG TRADE LIMITED 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1卷第331頁) 統一發票(號碼VL00000000,原審卷第12卷第397頁) 99,979.00 DEUTSCHE BANK TRUST COMPANY AMERICA ㈠編號1至2共計249,928.96美元(新臺幣7,675,318.3616元) ㈡吳承霖編號1部分149,949.96美元(新臺幣4,604,963.2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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