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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何秀燕洪榮家吳育霖

  • 被告
    邱銘煌陳寬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銘煌 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寬山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第157號、第158號、第213號、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寬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 罪 事 實 一、邱銘煌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雲林縣 元長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屆元長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 候選人,陳寬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為邱銘煌之友人。邱銘煌為求順利當選,與陳寬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邱銘煌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間,前往陳寬山位於雲林 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前,交付陳寬山現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作為選舉賄選資金,並囑請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交付其他選民,期使其等於本屆元長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邱銘煌,陳寬山收受並允諾之,陳寬山除將其中4千元 用以作為其自身與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外(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接續為下列交付賄賂 之賄選行為: ㈠於111年11月某日20時許,在陳寬山上址住處隔壁,以每票1千 元之代價,交付現金5千元與許素梅,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許素梅,另4千元則約其轉達有投票權之家人, 於行使本屆元長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邱銘煌為一定之行使,經許素梅當場表示允諾並收下5千元(所涉投 票受賄罪,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許素梅均未轉知上情及轉交上開款項與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 ㈡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邱炳誠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 之住處,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千元與邱炳誠,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邱炳誠,另1千元則約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行使本屆元長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邱銘煌為一定之行使,經邱炳誠當場表示允諾並收下2千元(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惟邱炳誠未轉知上情及轉交上開款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 ㈢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獲報後指揮警方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陳寬山主動繳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預備行求之賄賂、許素梅、邱炳誠分別交出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已收受及預備行求之賄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寬山部分之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被告陳寬山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被告 陳寬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被告陳寬山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被告陳寬山部分上訴,而被告陳寬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有關被告陳寬山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4頁、 第384頁至第385頁),足見被告陳寬山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因此,就被告陳寬山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寬山之量刑(含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陳寬山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邱銘煌部分: 一、查證人即被告陳寬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邱銘煌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此,被告邱銘煌主張被告陳寬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以被告陳寬山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攸關被告邱銘煌所涉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屬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其於112年6月7日至原審接受交 互詰問時,距本案行為時111年10至11月間,已相隔超過半 年,被告陳寬山於原審審理時就重要爭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甚近,記憶較為明晰,且案發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所述自較為可信,其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未曾主張於警詢時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事,更於原審作證時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時均是據實回答(見原審卷第361頁),堪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係出於任意性,並非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符合傳聞例外之可信性,並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其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邱銘煌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邱銘煌訴訟上之權利,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提示被告陳寬山上開警詢時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是被告陳寬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出於任意性,並符合傳聞例外之可信性,且有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例外肯認被告陳寬山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邱銘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1頁、第387頁至第38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銘煌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邱銘煌固坦承有交付被告陳寬山現金3萬元之事實 ,惟否認該筆錢為選舉賄選資金,辯稱:我給被告陳寬山錢是因為選舉期間託他買東西,到貨時如果我不在競選總部時,請他幫我付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邱銘煌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邱銘煌交付給被告陳寬山之現金3萬元是 賄選資金,以每票1千元買票並非出自被告邱銘煌之意思, 被告邱銘煌給被告陳寬山錢,是請被告陳寬山幫忙支付其競選總部訂冷泡茶及租冰箱的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邱銘煌為本屆元長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被告陳 寬山為被告邱銘煌之友人,被告邱銘煌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 間,前往被告陳寬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前, 交付被告陳寬山現金3萬元,被告陳寬山將其中4千元用以作為其自身與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及後續被告陳寬山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被告邱銘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405頁至 第406頁),核與被告陳寬山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選偵107卷第31頁至第38頁 、第117頁至第125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7頁至第229頁;選偵261卷第21頁至第28頁;聲羈217卷第21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48頁、第451頁至第496頁)、證人許素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選偵107卷第3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60頁)、證人邱炳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選偵107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83頁至第89頁)情節相符,且有 全戶戶籍資料3份(見選偵211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1 頁至第192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1份(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3份(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5頁、第329頁、第323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14日雲選一字第1133150158號函暨所附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9頁)、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1份(見 選偵261卷第43頁)、本屆元長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1份(原審卷第79頁)、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選偵187卷第391頁至第401頁)、扣案物照片1張(原審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復有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且據被告陳寬山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邱銘煌是 在111年11月初某日晚上來我住處前,拿現金3萬元給我,要求我去向選區內選民買票;我認識被告邱銘煌約近10年,他是我的鄰居,平常互動不多,111年11月初某日晚上,我獨 自一人在家門口抽菸,因為被告邱銘煌就住在我家斜對面,他向我打招呼簡單閒聊後,他向我表示「能否幫忙處理一下!」,之後他就從口袋拿出現金3萬元給我,我把錢收下來 後,就拿去向證人許素梅、邱炳誠買票等語(見選偵107卷 第31頁至第38頁;選偵261卷第21頁至第28頁)。其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實情是被告邱銘煌拿現金3萬元給我 ,跟我說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等語(見選偵107卷第217 頁至第220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 告邱銘煌從口袋拿出一疊錢給我,叫我幫他買票,他說一票1千元,因為被告邱銘煌是候選人,這樣講一下我就知道用 意,我確定他要我以一票1千元去買票等語(見選偵107卷第217頁至第22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問:警詢時你當時說被告邱銘煌拿3萬元現金給你, 要求你去向選區內選民買票,你還跟警察說怎樣買票的情況,其中還包含你家有4票共4千元,當時有這樣跟警察說?)有;(問:為何做筆錄時會這樣說?)我都據實回答;(問:所以當時警詢也是據實回答?)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1頁)。 ㈢觀諸被告陳寬山前述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及於111年11月2 4日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其就被告邱銘煌交付其現金3萬元係用以向選民買票乙事指證歷歷;且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 時,經檢察官再次向被告陳寬山確認時,其結證稱:我確定被告邱銘煌要我以一票1千元去買票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亦具結證稱:上開陳述內容均是據實回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1頁)。足認上開內容均係被告陳寬 山本於自由意志、依據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被告陳寬山與邱銘煌彼此間並無仇恨或其他嫌隙,業經被告邱銘煌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85頁至第486頁;選偵107卷第263頁),被告陳寬山自無誣陷被告邱銘煌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是被告陳寬山前述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及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應屬可信。且核與被告邱銘煌就其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間,前往被告陳寬山之住處前,交付被告 陳寬山現金3萬元,被告陳寬山將其中4千元用以作為其自身與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賄賂,及後續被告陳寬山向證人許素梅、邱炳誠等人買票要求投票給被告邱銘煌等事實表示不爭執,以及證人許素梅、邱炳誠均證稱被告陳寬山有向其等買票要求投票給被告邱銘煌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相關人等交出之賄款經查扣在案可稽,自足以佐證被告邱銘煌確有交付被告陳寬山現金3萬元,除其中4千元係用以行賄被告陳寬山及其家屬外,並囑請被告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 票,至為灼然。 ㈣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寬山雖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有說詞反覆之情形,改稱:現金3萬元是被告邱銘煌託我買東西並幫忙 付錢,他沒有要我向選民買票,買票是我自己自作主張等語。然被告陳寬山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 陳述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前述於111年11月16日警 詢時及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全然不同,其 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已有可疑。細譯其於前述111年11月16 日偵訊時之陳述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相似,均有提及被告邱銘煌給現金3萬元 是作為租冰箱和買冷泡茶的錢,惟其於遭羈押後,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稱其關於冷泡茶之陳述不實在 ,被告陳寬山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因為當時被關怕了等語,惟依上述被告陳寬山說詞之轉折以觀,被告陳寬山被羈押後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之所以願意堅定指認被 告邱銘煌,應係其於被羈押後方知事情之嚴重性,與一般人觸犯重罪時,未供出犯罪全貌而遭羈押,嗣後始願意吐實之心理變化過程並無違背,尚難認被告陳寬山前述於111年11 月16日警詢時及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偵訊之陳述為不實 ,反而是被告陳寬山於111年11月16日甫被查獲接受警詢時 ,未及思索利害關係、如何編串,且係記憶猶新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而其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 審理時之證述卻有避重就輕、刻意隱瞞重要情節之傾向。再者,被告陳寬山、邱銘煌間並無特殊交情,衡諸常情,被告陳寬山應無動機自作主張為被告邱銘煌買票,使自己陷於法網之理,況倘被告邱銘煌交付現金3萬元時未指定用途或指 定用於請被告陳寬山代付款項,亦殊難想像被告陳寬山於查明用途前或於選舉尚未結束而仍可能有花費產生之際,即自行決定將款項用於買票,甚而將其中4千元留作自己與戶內 有投票家屬之賄賂之理,故被告陳寬山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參以被告陳寬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認被告邱銘煌請你幫他買票,每票1千元嗎?)是。(你這樣講不怕會害到被告邱銘煌?) 我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365頁),益徵被告陳寬山前 述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及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均係據實陳述,審酌被告陳寬山當時甫被查獲,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就細節有所交代,亦無時間權衡利害或受被告邱銘煌在庭所生無形壓力之影響,故本院認其前述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及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較為可信,其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原審羈押訊問 之陳述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有前述明顯瑕疵可指,尚難採信。 ㈤被告邱銘煌雖為上開辯解,惟關於被告邱銘煌交付被告陳寬山現金3萬元之緣由,被告邱銘煌之供述如下: ⒈其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被告陳寬山,我都稱 呼他為「叔仔(閩南語)」,他就住在我家隔壁,是我的鄰居也是朋友,我與他沒有金錢往來,亦無借貸及恩怨關係。(你是否曾交付3萬元給被告陳寬山?)沒有。有可能是我 之前曾幫助過被告陳寬山,他基於欠我人情,所以才會主動拿錢出來幫我買票賄選。因為他太太跟菜市場攤販比較熟,所以我偶而會請他協助幫我採買一些食物、菸酒等產品,此外,我與他沒有借貸及恩怨關係。(你近期是否曾交付3萬 元給被告陳寬山?)10月底競選總部成立前,曾委託他幫我採買一些菸酒,所以在11月初拿一筆現金給他,數額多少我也忘記了等語(見選偵107卷第131頁至第141頁)。其於同 日偵訊時供稱:(111年10或11月有拿現金3萬元給被告陳寬山?)我有請被告陳寬山的太太幫忙採買競選總部的供品,但到底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有時候他太太不在家的話,我會把錢拿給他。(你否認你有拿3萬元給被告陳寬山?)我沒 有拿3萬元給被告陳寬山。(服務處有哪些東西?)目前就 是飲料、酒、香菸,還有一些乾料、點心。(飲料誰準備?)村莊一些嬸嬸、伯母幫忙贊助的,如果他們花生賣不出去,我會幫忙介紹生意人,那個是選舉之前幫忙的,我沒有要求回報。(你只有固定去買水?)大部分是水,但飲料也會有,因為我們沒有泡茶,所以會準備一些飲料,但量比較少。(水跟誰買?)之前我太太去元長鄉的超市買5到10箱回 來,如果急用的話,會在村莊的雜貨店買一些代替,廠商送貨有時候我不在,我母親會先付,我再給我母親錢。(除菸酒,沒有請被告陳寬山買其他東西?)有時候菜市場買菜,他會介紹便宜好吃東西,之前還沒有選舉前,我們也會聚在一起吃喝,我也會請他多買一些,然後聚在一起。我沒有記帳的習慣,就算有拿錢給被告陳寬山,也沒有到3萬元這麼 多,大概就1萬、2萬元,我算一算拿給他,菸酒買起來大概1萬多元等語(見選偵107卷第155頁至第164頁)。 ⒉其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陳寬山太太有幫我採買 供品,因此我有拿錢給被告陳寬山,大概幾千塊,我沒有記價錢,是在111年10月30日競選總部成立前給的。(有請被 告陳寬山幫你買東西?)有,菸酒之類的,飲品。(上次你 有說,你的服務處每天都會開,有人顧?)對,我弟弟、我母親、我太太、我,4人會有1人在等語(見選偵107卷第261頁至第265頁)。 ⒊其於111年11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有請被告陳 寬山買一些東西,所以有金錢往來,有可能會先給他錢,因為他香菸跟我抽一樣的,如果知道價錢我會先拿給他。(在你參選的期間,你有請被告陳寬山幫你買什麼選舉相關的東西?)有幫我承租一臺冰箱,幫我叫冰飲、冷泡茶也有,還有酒,錢並不是我一次拿3萬元給他,我之前請他買東西都 是幾千元等語(見聲羈224卷第23頁至第34頁)。 ⒋其於111年12月2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你給被告陳寬山3萬元是要他買什麼東西?)之前競選總部有請他租借冰箱、買冷泡茶之類的,競選總部成立前也有託他買一些供品回來拜拜。(為何你記得是3萬元?)因為偵查中被告陳寬山說我 有拿3萬元給他,這是我叫他買東西,所以拿錢給他,但有 可能不是3萬元,而是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9頁)。 ⒌其於112年2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回家時我有小酌,我遇到被告陳寬山,我跟他說到時候租冰箱、叫冷泡茶這方面的錢,到時候如果我沒空要請他幫忙,他先幫我處理冷泡茶跟叫一些飲料,如果我人不在,就請他先幫我支付,我從口袋拿錢給他,我沒有算多少錢,大概是2萬多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60頁)。 ⒍其於112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給被告陳寬山錢的目的是什麼?)委託被告陳寬山幫我叫冷泡茶跟買水果。 (你到底是請被告陳寬山幫你買什麼東西?)幫我叫冷泡茶,還有進冰箱,還有菸酒之類,因為我那個地方都有鄉親來坐,有缺什麼就叫,我不在家的話幫我代付。(家裡沒有其他人在家?)不一定,都是務農,我媽、我老婆常去田裡,我也是一樣。(為何你在警詢、偵訊中從來沒有提過冷泡茶的事情?)那時候太緊張。(你交付3萬元給被告陳寬山, 是在競選總部成立前還是成立後?)成立後,有叫冷泡茶、冰箱之類的,後來才拿給他。(你與被告陳寬山間並沒有恩情或恩惠關係?)如果需要幫忙的話都會互相幫忙,例如要用重的東西,如果被告陳寬山請我幫忙,剛好有挖土機會順便處理。(你拿3萬元給被告陳寬山,沒有說任何的話?) 有寒暄,說到時候再麻煩,就這樣而已,當時候我有小酌。(3萬元對你來說是大錢還是小錢?)大錢,因為我是務農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1頁至第496頁)。 ⒎觀諸被告邱銘煌上開供述,其第一時間於警詢時先是否認與被告陳寬山間有金錢往來,後才改稱:有拿錢給被告陳寬山請其幫忙採買菸酒,但沒有給到3萬元等語。關於被告邱銘 煌交付被告陳寬山金錢之用途,其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僅表示係請被告陳寬山幫忙買菸酒,自始至終未提及其有委請被告陳寬山幫忙租冰箱或買冷泡茶之事,其係於本案起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才供稱現金3萬元是委請被告陳寬山幫忙支付 租冰箱、買冷泡茶的錢(被告邱銘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雖有提及冷泡茶,但未說明與現金3萬元之關聯性)。審酌被告 邱銘煌既陳稱3萬元對其而言屬於大筆金錢,按照常情,其 對於該筆金錢之交付與用途必定有所印象,斷無因一時緊張而忘記之理,惟其對於究竟交付被告陳寬山多少錢、用途為何等事項,說法前後不一,並將與現金3萬元毫不相干之事 混為一談,已有可議,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交付金錢給被告陳寬山之用途係採買菸酒,更與被告陳寬山前述所稱租冰箱、買冷泡茶之用途全然不同,其直至本案起訴後才改稱有拿3萬元給被告陳寬山委請其幫忙租冰箱、買冷泡茶。另參 以其於偵訊時供稱:如果我不在家,我母親會先給廠商錢,我弟弟、我母親、我太太、我,4人會有1人在服務處等語,可見被告邱銘煌並無因其競選總部訂購物品,貨到而需委請被告陳寬山先支付款項之需求,核其起訴前後供述之情節顯然歧異,並有附和被告陳寬山說詞之情形,則被告邱銘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顯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又為杜絕買票風氣,現今選舉查緝甚嚴,一般候選人於選前對於交付金錢之動作應較為敏感、謹慎,以免落人口實,然依被告邱銘煌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交付3萬元給被 告陳寬山時,僅告知被告陳寬山「到時候再麻煩」,並無明確交代金錢之用途,顯與常理不符,反有賄選之瓜田李下嫌疑。縱然如被告邱銘煌所辯其給被告陳寬山3萬元,更早以 前就告知被告陳寬山要其幫忙處理冰箱和冷泡茶的事,然酌以依被告邱銘煌所陳其與被告陳寬山間並無舉足輕重之恩惠關係,殊難想像被告陳寬山會在明確知悉金錢用途係租冰箱、買冷泡茶之情形下,為求與自己無特殊交情之被告邱銘煌當選,擅自將現金3萬元作為賄選資金,而陷自己與被告邱 銘煌於法網,顯然被告邱銘煌交付被告陳寬山之現金3萬元 乃選舉賄選資金,是唯一合理之解釋。因此,由被告邱銘煌對於現金3萬元之交付與用途種種不合理之解釋及說詞前後 不一之情形,更能佐證被告陳寬山上述所稱被告邱銘煌有交付現金3萬元,並囑請被告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之可信度。 ㈥被告邱銘煌雖辯稱:我給被告陳寬山現金3萬元是要委請他幫 忙租冰箱、買冷泡茶,因為我、我太太及母親經常不在家,交請被告陳寬山幫忙付錢,是後來被告陳寬山太太住院,他也經常不在家,才沒有幫忙付錢等語。惟查,被告邱銘煌辯稱交付被告陳寬山現金3萬之用途不可採信,已如上述,縱 如其所辯,依被告陳寬山、邱銘煌所稱租冰箱是3千元、買 一瓶冷泡茶是20元(見選偵107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原審 卷第85頁),然依被告邱銘煌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4頁),上開收據與冰箱、冷泡茶有關者,加總金額不過1萬7千元,與3萬元差距甚大,而被 告邱銘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資料都在我的手機裡,冷泡茶大概2至3天叫一次等語,當無事後資料或收據遺失之情形,況細觀上開收據之日期,有3張收據所載日期係在被 告邱銘煌、陳寬山警詢之後,若扣除此部分金額(7千元) ,則與3萬元差距更大,帳目有所不符,且亦難想像被告邱 銘煌委請被告陳寬山支付冷泡茶錢如係重要答辯,被告邱銘煌於警詢後竟未保留相關收據,又該等款項均非被告陳寬山所代付,顯見被告邱銘煌交付被告陳寬山之現金3萬元並非 預定用於支付冷泡茶的錢,益徵被告邱銘煌所辯僅是將金錢名目東拼西湊,藉此模糊焦點,是被告邱銘煌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銘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邱銘煌於上開時、地,交付賄賂3萬元與被告陳寬山, 並囑其以每票1千元交付具有本屆元長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 之選民,作為投票支持被告邱銘煌之對價,經被告陳寬山應允後,除收受4千元作為自身與戶內家屬之賄賂外,於為警 查獲前,已將其中現金5千元及2千元分別交付證人許素梅、邱炳誠,該等對象皆知悉被告陳寬山交付賄賂之目的係要其等於本屆元長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邱銘煌而仍予收受,是被告邱銘煌、陳寬山與上開實際收款之有投票權之人就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自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交付賄賂罪。而上開實 際收款之有投票權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已轉知賄選之事及轉交款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故此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又被告邱銘煌交付被告陳寬山之選舉賄選資金所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9千元,因被告陳寬山 供稱其尚未將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即為警查獲,而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相關賄賂業經被告陳寬山轉交選民之事實,是賄選之意思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屬預備行為,被告邱銘煌、陳寬山就此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㈡核被告邱銘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其上開行求、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預備行求賄賂罪。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被告邱銘煌就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本屆元長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為 達使被告邱銘煌順利當選雲林縣元長鄉民代表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交付現金模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所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其先後數次賄選買票之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之前揭說明,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之一罪。 ㈣查被告邱銘煌將賄賂交付被告陳寬山,囑託被告陳寬山向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之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邱銘煌對被告陳寬山及其戶內家屬以4千元行賄部分,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其與被告陳寬 山共同行賄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銘煌另於111年10月初某日19時許, 至同案被告王榮文(經原審認與案外人甲○○共同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共2罪,而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崙仔 村住處外,交付現金1萬4千元與同案被告王榮文,請王榮文支持,同案被告王榮文再接續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⒈王榮文受邱銘煌委託而於111年10月某日晚間,前往王鵬程、 葉麗雪(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鄉○○0 00○0號住處,交付現金4千元予王鵬程,用以賄賂王鵬程,並 囑咐王鵬程、葉麗雪告知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4票,約使王鵬程、葉麗雪及其家屬共4人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元長鄉鄉鎮市民代表邱銘煌,王鵬程當場收受現金4千元並允諾之。 ⒉王榮文因受邱銘煌委託而於111年10月初,在王進福位於雲林縣○ ○鄉○○○000號住處,交付現金6千元予王進福(所涉投票受賄罪 另為不起訴處分),用以賄賂王進福,並囑咐王進福告知其戶內 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3票,約使王進福及 其家屬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元長鄉鄉鎮市民代表邱銘煌,王進福當場收受現金6千元並允諾之。 ⒊王榮文因受邱銘煌委託而於111年10月初,在王智頡位於雲林縣 ○○鄉○○村○○○000○0號住處,交付現金2千元予王智頡(所涉投 票受賄罪另為不起訴處分),用以賄賂王智頡,並囑咐王智頡告知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2名,共計2票,約使王智頡及家屬共2人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元長鄉鄉鎮 市民代表邱銘煌,王智頡當場收受現金2千元並允諾之。 ⒋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獲報後指揮警方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由王鵬程、葉麗雪、王進福、王智頡分別交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已收受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因認被告邱銘煌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人證為 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銘煌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王榮文、證人王鵬 程、葉麗雪、王進福、王智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扣案物照片10張及附表編號2、5至8所示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邱銘煌否認犯行,辯稱:我跟同案被告王榮文根本不認識,也沒有交付金錢給他等語。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同案被告王榮文所為關於被告邱銘煌交付賄賂之證言,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實在。 ㈤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銘煌與同案被告王榮文共同交付賄賂,主要係以同案被告王榮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直接證據,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歷次陳述如下: ⑴其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跟被告邱銘煌是認識7、8 年的朋友,他於111年10月初來我家找我,要我協助本屆元 長鄉民代表選舉,並要我算一下我這邊大概可以買幾票,我基於朋友道義,沒有收取任何利益及報酬,便相約隔天晚上19時許,在我家附近的嘉南大圳見面,他當場交付我1萬4千元,要我向選區的選民以一票1千元買票,要求選民投票給 被告邱銘煌等語(見選偵211卷第11頁至第18頁)。 ⑵其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邱銘煌如何請你 買票?何時?為何找你?)我認識被告邱銘煌6、7年以上,他說這次選舉請我幫忙拉票,他說要給本來沒有要出門投票的人走路工的錢,就一人1千元,他選舉前兩個多月來找我 ,他先跟我說而已,當時還沒給錢,那個時候也還没有登記參選。(登記後,何時找你並給你錢?)是10月底,他到我家外面先拿給我錢,請我幫忙,拿1萬4千元給我等語(見選偵187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⑶然其於111年11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改稱:(被告邱銘煌及 案外人劉東芳都是本人去找你?)本來我不敢講,我想講出來會怕,不是他們本人拿給我的,他們兩個都是透過證人甲○○給我的,本來我不敢講,昨天我想了整夜,想說沒有講, 這樣我也不對,我知道錯了,我想要全部都講出來。我怕我到時候講出來,證人甲○○會出事情。(你跟被告邱銘煌還有 案外人劉東芳認識嗎?)其實他們兩個我都不認識,昨天我這樣講,也是為了證人甲○○的事情,我才這樣講,我現在全 部都承認,我知道錯了。(證人甲○○怎麼跟你講,他的錢是 怎麼來的?)就講案外人劉東芳跟被告邱銘煌的。案外人劉東芳、被告邱銘煌都不認識我,是證人甲○○拿錢給我。(你 現在講的跟你在警詢、偵查講的不一樣,何者為真?)今天是真的,我昨天想一整個晚上這樣不行,所以早上起來決定要把來龍去脈統統講出來。證人甲○○跟我說,幫案外人劉東 芳、被告邱銘煌買票,他是這樣講,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聲羈223卷第21頁至第31頁)。互核同案被告王榮文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述之內容,與其警詢及偵訊時大相逕庭,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其何以於短時間內變更陳述內容,即有可疑,有查明之必要。 ⒉經原審傳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同案被告王榮文有 遠親關係,平常就有往來,我不認識被告邱銘煌,也沒有在被告邱銘煌競選總部任職,但我跟案外人即被告邱銘煌之父邱永存是舊識,私交很好,我以前選村長時他會幫忙,如果有認識的也會幫忙拉票,也會買飲料、零食、香菸給我,後來本屆元長鄉民代表選舉我聽人家說被告邱銘煌是案外人邱永存的兒子,我想說欠案外人邱永存人情,想用這次來還人情,本屆元長鄉民代表選舉我就拿自己的錢拜託同案被告王榮文,看家族有多少人幫我處理一下,我在我家分兩次拿錢給同案被告王榮文,一次各1萬4千元,我跟同案被告王榮文說看有多少人就照那個錢下去處理,我跟同案被告王榮文說如果人家不投票給被告邱銘煌就叫他們投給案外人劉東芳,被告邱銘煌或案外人邱永存並沒有跟我聯絡,全部都是我個人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33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榮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你買票的錢是誰拿給你的?)證人甲○○。警詢的時候我不敢說,怕 對證人甲○○不利,但之後就跟法官老實講了,證人甲○○分兩 次拿錢給我,一次各1萬4千元,他有跟我說緣由是要報恩,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不認識被告邱銘煌,也不認識案外人邱永存,證人甲○○在他家就跟我說一票1千元買14票,我就 跟親戚講用配票的方式處理,跟法官說錢從被告邱銘煌那裡來的,只是我個人的想法,證人甲○○並沒有這樣跟我說等語 (見原審卷第334頁至第347頁)相符,是證人甲○○前開證述 自不能作為同案被告王榮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被告邱銘煌證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被告邱銘煌亦供稱:我雖知道有證人甲○○這個人,但我跟他沒有碰過面,也沒有任何交集,因 為我以前外出工作,所以不知道他跟我爸爸的交情,本屆元長鄉民代表選舉我沒有託他幫我賄選,我跟同案被告王榮文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482頁至第483頁),與同案被告王榮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所不符,倘如同案被告王榮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被告邱銘煌所辯,被告邱銘煌、王榮文兩人素不相識,更遑論被告邱銘煌有直接將現金1萬4千元之賄賂交付同案被告王榮文,且同案被告王榮文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即改稱賄賂款項來自證人甲○○,並非於原審審理時始 翻異前詞等情,而其證述又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殊難想像同案被告王榮文及證人甲○○有何須甘冒偽證 罪風險,或證人甲○○為迎合同案被告王榮文之說詞而刻意自 陷於罪之動機,則同案被告王榮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難認屬實。 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投票收受賄賂或 交付賄賂者指證候選人為共犯,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本院認為同案被告王榮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出於利己之考量或囿於其與證人甲○○之關係,而為非真實指證之可能性 ,實無法完全排除。是以,同案被告王榮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既有虛偽供述之可能性,欠缺真實性而無法盡採,再佐以證人甲○○之證述,則本案無從僅依同案被告王榮文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即逕認被告邱銘煌有交付同案被告王榮文現金1萬4千元之賄賂,進而為行賄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邱銘煌有交付賄賂與同案被告王榮文之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銘煌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邱銘煌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邱銘煌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寙,影響國家民主制度及人民福祉至深且鉅,然賄選行為乃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立意,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亦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對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而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邱銘煌自當知悉公平選舉之重要性與行賄行為之違法性,為求自身順利當選,竟擅以金錢行賄,其所為已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並侵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實應嚴正非難;且考量被告邱銘煌犯後猶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不宜寬貸(此雖為被告邱銘煌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為加重刑度之事由,然相較於其他案件坦承之被告或本案被告陳寬山而言,仍應在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邱銘煌之犯罪動機、目的、扮演角色及分工、所交付賄賂之多寡、行賄人數,暨被告邱銘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親及小 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說明: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 其褫奪公權5年。㈡被告陳寬山所收受未扣案之現金4千元,為被告邱銘煌行賄被告陳寬山之賄賂,因被告陳寬山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7、21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選偵211卷第211頁至第214頁),檢察官亦未就其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 告邱銘煌宣告沒收4千元,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邱銘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因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邱銘煌有交付賄賂與同案被告王榮文並用以賄選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交付賄賂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邱銘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論罪科刑部分不當,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同案被告王榮文於第1次之 警詢、偵訊較為可採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寬山量刑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陳寬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陳寬山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陳寬山之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目前賄選案較少發生在大都會,都發生在偏鄉,偏鄉大部分為居住年紀較大的長者,因本件賄選而造成鄰里互相指控,造成親情、友情的傷害,賄選案令人痛恨,被告陳寬山因本案需面對同村、鄰里的異樣眼光,本案迄今已經一年半了,被告陳寬山內心的煎熬,難以言喻。被告陳寬山在原審雖然有維護被告邱銘煌,唯究非基於私利考量,而係內心煎熬,絕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曾羈押之苦痛,且已67歲之齡,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陳寬山已經年邁,現又要照顧有身心障礙的哥哥及有重大疾病的妻子。是以,非必入監服刑方得收教化、懲戒之效,懇請鈞院給予被告陳寬山長期間的緩刑、支付公庫、法治教育、社會勞動服務等諭知,以收刑法懲處被告陳寬山之餘,另給予被告陳寬山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三、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寬山於偵查中即 自白其所涉交付賄賂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陳寬山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寙,影響國家民主制度及人民福祉至深且鉅,然賄選行為乃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立意,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亦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對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而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陳寬山自當知悉公平選舉之重要性與行賄行為之違法性,為求支持之候選人順利當選,竟擅以金錢行賄,其所為已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並侵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實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寬山坦承自身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寬山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陳寬山之犯罪動機、目的、扮演角色及分工、所交付賄賂之多寡、行賄人數,暨被告陳寬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已婚、育有3名成年之子、與配偶同住、需扶養並照顧配偶(患病,有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93頁)之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其褫奪公權3年。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陳寬山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是被告陳寬山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陳寬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其雖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考量被告陳寬山犯後之態度及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陳寬山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賄選之規模非鉅,所造成之實質影響尚屬有限,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讓被告陳寬山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寬山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完成法 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倘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本判決對被告陳寬山所宣告之緩刑,並不及於對其所宣告褫奪公權之從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現金) 編號 數量 提出人 備註 1 1萬9千元 陳寬山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選偵107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2 2千元 王榮文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選偵211卷第25頁至第28頁) 3 5千元 許素梅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選偵107卷第45頁至第49頁) 4 2千元 邱炳誠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選偵107卷第73頁至第77頁) 5 6千元 王鵬程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選偵211卷第45頁至第49頁) 6 2千元 葉麗雪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選偵211卷第83頁至第88頁) 7 6千元 王進福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選偵21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8 4千元 王智頡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選偵211卷第116頁至第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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