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14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
- 被告
- 盧秀琴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17、287、47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且不應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至20頁上訴書,第8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㈠是否宣告緩刑,應考量法定刑度、侵害法益、犯罪情節、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即故意或過失)、對社會帶來的影響程度、禁止誡命規範頒布期間之長短暨政府宣導之強弱、刑罰對行為人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犯後態度、再犯可能性等因素,法院在為是否宣告緩刑之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各項因素。
㈡本案不應為緩刑之宣告,且量刑過輕:
⒈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6年11月7日全面修正,將本罪移列至第9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闡明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為昭顯賄選之惡性,有效嚇阻贿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由上可知,立法者乃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⒉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不論候選人知情與否,只要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參以前揭所述,立法者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更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⒊被告林天現年00歲,從事散工,月收入2至3萬,被告盧秀琴現年00歲,無業,以被告林天、盧秀琴夫婦2人這樣的收入情形,豈有資力買票?
⒋被告林天於審理供稱:因見陳文忠每月提供香品給村里的宮廟,雖不認識陳文忠,但自願性幫忙陳文忠情等語。衡情,被告林天、盧秀琴夫婦2人有諸多合法途徑助選,諸如:贊助金錢或物資、擔任輔選志工,為陳文忠拉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很難讓人相信被告2人需要自己出資為陳文忠買票。此外,買票賄選為國家嚴厲禁制之行為,一旦東窗事發,將面臨重刑之判決,鋃鐺入獄,身敗名裂。被告2人雖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但不願供出指使者,其坦承犯行,不過求得緩刑而已,尚難認為已有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⒌賄選買票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宣導禁止賄選,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且本屆九合一選舉,民眾關注度甚高,是縱使行為人買票之票數不多,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獨攬其身,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來,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
⒍綜上,縱使被告2人自警詢坦承犯行,且交付賄賂之對象不多,其等所為仍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交付賄賂部分計有被告林天交付賄賂予賴炎彬、鄭德崑、呂三福;被告2人共同交付賄賂予林來德、蕭艷華、林金山、盧秀枝、蕭許玉、許素芳;另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則計有被告林天委由賴炎彬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2人之行為、委由鄭德崑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3人之行為、委由呂三福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3人之行為,及被告2人委由蕭艷華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2人之行為、委由陳玟蓁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2人之行為、委由林金山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1人之行為、委由盧秀枝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2人之行為、委由許素芳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1人之行為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犯行為共同正犯及自白減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被告2人就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刑之審酌:原審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被告2人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公職人員選舉禁止行賄,卻僅因為使陳文忠順利當選即思以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林天提供賄選資金指示被告盧秀琴於犯罪事實二中加以發放,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散工,月收入2、3萬元,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痛風,並擔任多處志工;被告盧秀琴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第一腰椎骨鬆性骨折,且被告2人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女兒同住(原審卷第76至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天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5年,緩刑5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被告盧秀琴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5年,緩刑5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復諭知沒收扣案及未扣案之賄賂。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賄賂之金額及次數尚低,達交付賄賂程度者僅9人,其餘16人止於預備行求階段,顯見危害尚小;衡以本案有上開法定減刑事由,且其等年紀已00餘歲,如不予緩刑,將入監至少1年6月以上,本院認以此案之情節,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所處之支付公庫金額及時限,實無令其等入監服刑之必要,則諭知緩刑乃唯一手段。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不予緩刑,係要令被告2人入監,本院難認有此必要。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量刑並無過輕,緩刑亦屬妥適,其餘上訴意旨,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㈣綜上,檢察官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