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瀚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瀚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號、第68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瀚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 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 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於起訴書有所記載,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刑度等語。則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故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 ,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固以其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罪 質不同,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並非應否加重最低本刑之絕對事由,仍應審酌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下,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本案被告既是有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最終取得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接收詐騙贓款之工具,且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金融安全之危害甚鉅,且洗錢罪之刑度僅7年 以下有期徒刑,縱使加重最低本刑,刑度亦不重,是依被告犯罪情節,按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主張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重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共計2名,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3,919,528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害,實值非議,惟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並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目前擔任鐵工,日薪1,600元,被告家庭生活正常,有 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自王瀚莛郵局帳戶轉出或提領情形 1 劉珈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起,經由Instagram結識劉珈育,以暱稱「ajannducusin」向劉珈育佯稱可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久富商行-BELLA幣幣交易所」及於MOX虛擬貨幣網站購買比特幣,然劉珈育需將價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 3萬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9,990元(不含手續費)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 119,978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 29,900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9,900元(不含手續費)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 61萬元 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1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家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起,經由Instagram結識曾家楹,並以Instagram及LINE向曾家楹佯稱可向LINE暱稱「喵」及於Bitget(後改為BitgetEX)交易所進行交易投資虛擬貨幣,然曾家楹需匯入驗證金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0年12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 100萬元 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1,189,650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同日下午4時、110年1月22日凌晨0時48分、同日凌晨0時49分、同日凌晨0時50分、同日凌晨0時51分、同日下午2時13分,持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9,000元 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 88萬元 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8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