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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郭玫利林臻嫺曾子珍

  • 當事人
    謝振銘林弘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銘 林弘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4149、5001、89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振銘、林弘益為國中同學,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謝振銘提供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不知情女友吳旻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林弘益則提供不知情姑姑林惠娥(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834號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謝振銘及林弘益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法,向丁○進行詐騙,致丁○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再由謝振銘、林弘益或由謝振銘駕車搭載吳旻紋、林弘益騎乘機車載林惠娥,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由謝振銘、林弘益再將 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弘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如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網路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有意蒐購金融帳戶,遂於同年月25、26日間某時向友人戊○○(所涉幫助詐欺等案,另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7、5045、5918號 等偵辦中)借得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林弘益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提供給行騙者「小胖」使用。嗣行騙者「小胖」取得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2、3所 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向甲○○、丙○○實施詐術 ,致甲○○、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29 萬元、139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之行騙者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或提領完畢,致甲○○、丙○○ 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林弘益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三、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丁○、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謝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另被告林弘益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謝振銘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振銘、林弘益(下稱被告謝振銘、林弘益,合稱被告2人)主張部分: ⒈被告謝振銘固坦承有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有親自或委由證人吳旻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 取金錢,並將領取之金錢交付他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辯稱:其係聽信同案被告林弘益所找之證人即友人紀宥呈稱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合夥投資,丁○要還款,銀行帳戶轉匯上限不足,故要 跟其借帳戶以供他人轉匯,才會提供給紀宥呈使用,再提領上開金額交付給紀宥呈等語。 ⒉被告林弘益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認有提供丁帳戶供他人使用,且自己或委請證人林惠娥提領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他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係同案被告謝振銘跟其說有人要還謝振銘錢,但謝振銘自己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所以跟其借,其就提供丁帳戶給謝振銘使用,並將錢領出來交付給謝振銘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弘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辯稱:其僅聽從謝振銘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而未知悉實際指示提款之人,且關於商議由紀宥呈出面之情事,亦為謝振銘所主導並實際操作紀宥呈手機,而與被告林弘益無關。本案係因謝振銘稱因與他人有借款、博弈款項但因其銀行帳戶因故無法使用而向被告林弘益詢問有無銀行帳戶可供借用,被告林弘益基於信任朋友,方提供自己使用於太陽能工作薪資匯入用之姑姑林惠娥帳戶給謝振銘,嗣後因有款項匯入後,謝振銘便指使被告林弘益將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謝振銘,至於紀宥呈提供銀行帳戶之部分亦為謝振銘接洽,被告林弘益對於加入詐騙集團等情並不知情,僅因年紀尚輕誤信朋友而提供銀行帳戶予謝振銘使用,並遭利用為提領款項之工具,被告林弘益將款項交予謝振銘後,對於後續款項流向何處並不知情,同時亦未因此收受任何報酬,自難認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未說明上訴理由。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謝振銘有將甲、乙、丙帳戶;被告林弘益有將丁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後證人丁○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因遭詐騙 而陸續匯款至甲、乙、丙、丁帳戶後,被告2人本人或指示 證人吳旻紋、林惠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再 由被告2人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與他人等節,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吳旻紋、林惠娥所述相符(見警字第891號 卷第15至24頁;警字第037號卷第12至17頁;偵字第14781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證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林弘益、證人林惠娥提領款項照片5張,證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共9張在卷可佐(見警字第810號卷第9至11、16至17、28至29頁;警字第891號 卷第41至42、44、46至53頁;警字第037號卷第34至36、40 頁;偵字第3841號卷第61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2.證人紀宥呈在偵查中證述稱:其係先認識被告林弘益約1年 多,並透過被告林弘益才認識被告謝振銘,於110年12月某 時,其有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被告林弘益,並替被告林弘益提領帳戶內之現金2至3萬元,被告林弘益叫其拿去被告謝振銘家,因當時被告林弘益在被告謝振銘家,被告2人還有問其有無其餘帳戶可以提供,其又拿合作金庫銀 行之帳戶給被告2人使用,被告2人說僅要其幫忙去把錢領出來就會給其報酬,其大約領了20幾萬元,一開始係去被告謝振銘家將錢交給被告謝振銘,累積8至9萬元之後,被告謝振銘也會叫其把錢拿去交給綽號「福利熊」之人。而就本案,被告謝振銘說因為其沒有前科,被告謝振銘有,所以拿其手機輸入一些對話簡訊,稱其沒有前科出事比較不會怎樣,並且還說賠償之金額會幫其出,當時被告林弘益也在場,其有答應等語(見偵字第3841號卷第35至39頁)。證人紀宥呈上開提及曾與被告2人一起在同一場合討論本案犯罪事實等節 ,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偵字第3841號卷第158頁;偵字第4149號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93、189頁)。被告林弘益 並曾在偵查中坦認:有與被告謝振銘、證人紀宥呈協議要讓證人紀宥呈頂罪本案,因為證人紀宥呈沒有前科,且當天被告謝振銘確實也有拿證人紀宥呈之手機輸入簡訊等語(見偵字第4149號卷第23至27頁)。且被告2人於警詢甫接受調查 時,確曾一致將本案指向係證人紀宥呈所為(見警字第037 號卷第3頁;警字第891號卷第3至4頁),可認證人紀宥呈所述非妄。被告2人確曾於案發後尋求證人紀宥呈幫忙頂替本 案,由此可證,被告2人亦明知本案提供自身或親友帳戶給 他人,並親自或委請親友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行為係屬違法,始會一起與證人紀宥呈討論本案如何處理,是被告2人主 觀上應明知此等行為違法,且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3.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多是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借用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2人均有在高中就學過,也有工作經驗,經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 已殊難認對上情毫無概念。且被告謝振銘過去即曾因向友人借帳戶後,在網路上對不認識之人詐取金錢匯款進友人帳戶,因此犯詐欺取財罪受刑罰處罰,且提供帳戶之友人也因此接受調查,經被告謝振銘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22頁)。顯見被告謝振銘在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更應深刻知悉不能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隨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又證人林惠娥在警詢供稱丁帳戶為其本人所使用,係被告林弘益跟其說在做太陽能,需要老闆匯薪水給被告林弘益,所以要跟其借丁帳戶,其就在被告林弘益需要的時候將丁帳戶借給被告林弘益,於110年12月14日那天被告林弘益則係 稱朋友匯款2萬元到其丁帳戶,要其幫忙領出來,被告林弘 益就帶其去領款等語(見警字第891號卷第16至17、22頁) 。丁帳戶由何人使用,以及被告林弘益告知證人林惠娥要借用丁帳戶之原因,顯與被告林弘益供稱丁帳戶都是由其本人使用及歷次所述向證人林惠娥借丁帳戶之原因不全然相符(偵字第4149號卷第21頁,被告林弘益所述原因有前後不一情形,詳後述),被告林弘益刻意對證人林惠娥隱瞞事實,由此應足徵告林弘益在警偵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之請證人林惠娥出借帳戶之原因並非真正,由此亦可認被告2人對於提供本 案數帳戶後為提領、交付行為涉及不法,當應瞭然於心,是其2人主觀上具備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一節,堪可認 定。 4.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行騙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證人丁○之款項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甲、乙、丙 、丁帳戶,再由被告2人或證人吳旻紋、林惠娥受被告2人指示提領款項後,被告2人再有相關交付之動作(被告2人均坦認有交付提領之款項,然均稱交付給對方或對方指定之證人紀宥呈),則就此筆款項實已藉由提領、轉交後無法追查去向,是被告2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 斷點,使此筆款項流向不明,妨礙偵查方向之洗錢犯意及犯行,當可認定。 5.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甲、乙、丙、丁帳戶中證人丁○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多均為當日或次日隨即提領完畢,倘非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瞭然於心,且主觀上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任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何以不擔心在證人丁○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至甲、乙、丙、丁帳戶後,被告2人亦或 持有帳戶之人對持續有不明款項匯入有所懷疑,而拒絕提領或向銀行、員警或其餘偵辦單位詢問是否有異,即時辦理盜用因此功虧一簣。又被告2人均供陳非自己向證人丁○告知詐 騙訊息(見原審卷第194頁),則顯係有本案詐欺集團內之 其餘行騙者負責向證人丁○詐騙,再由被告2人為提供帳戶並 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是由本案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負責向證人丁○為詐騙之人,且 倘非該人通知被告2人已有款項進入甲、乙、丙、丁帳戶, 被告2人當無從知悉何時可取款。是雖被告2人在本案均否認犯行,然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為本案認定 如上,則顯認被告2人有與該人有所聯繫。被告2人既與其他人為詐欺證人丁○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徵被告2人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之行騙者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6.另查本案除被告2人外,已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向證人 丁○詐騙之集團成員,是以參與本案詐欺之人至少3人以上, 且有詐騙、安排提供數個帳戶、領款、收款等分工,顯係以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又詐騙集團既招募成員隨機向不同被害人施詐,並藉由不同分工方式共同達到不法目的,在一段時間內,以獲取犯罪所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規定相符。而被告2人主觀上已知 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彼此有負責之工作, 彼此間復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故意,故其2人有參與犯罪組 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自亦可認定。 7.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謝振銘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先就本案犯行直指稱係證人紀宥呈跟其借帳戶,並稱就被告林弘益與本案之關係,為何被告林弘益亦提供帳戶均不清楚等語(見警字第037號 卷第3頁;偵字第3841號卷第15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被告林弘益要使用甲、乙、丙帳戶,透過證人紀宥呈來借,因為其知悉被告林弘益有在做詐騙及車手,故被告林弘益知道如果由被告林弘益來跟其借,其就不會借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189頁)。被告林弘益則於警詢時供稱其所 提供之丁帳戶係借給證人紀宥呈等語(警字第891號卷第3至4頁),後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係被告謝振銘跟其 借丁帳戶使用,要其去領錢等語(見偵字第4149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117、189頁)。從被告2人上開前後陳述內 容可知,所述有所矛盾,倘若被告2人主觀上對本案毫不知 情,亦不認有何違法之情形,何會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被告2人所述自已難為憑採。 ⑵且被告謝振銘供稱係被告林弘益要證人紀宥呈來跟其借帳戶,而其本來係相信證人紀宥呈所稱因與證人丁○合作投資,先由證人紀宥呈拿錢出來,再由證人丁○還錢給證人紀宥呈,然因證人紀宥呈之帳戶限額3萬元已滿,所以才跟其借帳 戶,而證人紀宥呈跟其借帳戶係要讓他人匯款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然上情為被告林弘益否認,又「證人丁○係要還款」一節,與被告謝振銘在警詢供稱要做為「資金轉匯使用」亦有不同(警字第037號卷第3頁)。且倘若僅係證人丁○要還款,先不論現在金融帳戶為免民眾遭詐騙,多僅限制匯(轉)出金額,而應無限制當日僅能收取至多3 萬元之匯(轉)入。縱使,若有3萬元限制轉入之上限,今 若確僅係還款,證人紀宥呈有何無法等待而需即刻向被告謝振銘借多達3個帳戶之必要,甚至抱有將款項匯入而為被告 謝振銘領取自用之風險,是被告謝振銘所辯自不合於常理,無從憑採。 ⑶被告林弘益雖稱係因被告謝振銘跟其說有人要還被告謝振銘錢,被告謝振銘之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要跟其借帳戶等語,然此為被告謝振銘否認。被告林弘益知悉被告謝振銘與證人吳旻紋同住在臺南,此經被告林弘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若被告謝振銘自身帳戶有無法使用之情形,衡情大可尋求證人吳旻紋或位在臺南之親友協助,被告林弘益應也會詢問為何不使用證人吳旻紋或在臺南親友之帳戶,何以反需請託被告林弘益提供帳戶,並由被告林弘益提領款項後,被告謝振銘再大費周章從臺南赴嘉義市區找被告林弘益拿錢,是被告林弘益所為之辯稱當殊難可採。 ⑷至被告謝振銘與證人紀宥呈於111年1月16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謝振銘雖有向證人紀宥呈提及其跟證人吳旻紋之帳戶均被鎖卡,是否遭詐騙等語,證人紀宥呈則回覆稱自己也有相同情形,向證人丁○聯繫都聯繫不上等節,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字第810號卷第27頁),然此對話紀錄經證人紀 宥呈證稱係被告謝振銘持證人紀宥呈手機輸入,核與被告林弘益所述相符(偵字第4149號卷第23至27頁),業如前述。且觀之被告謝振銘與證人紀宥呈之對話紀錄,並無其餘被告謝振銘所辯稱證人紀宥呈跟其借用帳戶等對話內容,卻於被告謝振銘所提供之甲、乙、丙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謝振銘始主動表示質疑證人紀宥呈索取帳戶之目的,而有前揭對話內容,由此可見,上開對話紀錄確如證人紀宥呈及被告林弘益所述係被告謝振銘事發後刻意持證人紀宥呈手機輸入內容不實之對話紀錄,實為飾卸刑責刻意所為,而難為被告謝振銘有利之證據。 ⑸是就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與集團內之成員具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林弘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戊○○在警偵所 述相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在警詢之證述、被告 林弘益與證人戊○○之對話錄音譯文及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附卷足憑( 見警字第276號卷第16至22頁;警字第161號卷第17至22、57、61、69至87頁;偵字第5001號卷第43、61至97頁)。足認被告林弘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堪可採。 ㈣本案事證均為明確,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或起訴之紀錄,是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在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普通洗錢罪。被告林弘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及本案與告訴人聯繫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 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2人在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另被告林弘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幫助正犯詐欺侵害告訴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林弘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罪處罰。 ㈦另被告林弘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就本次犯行被告林弘益於原審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3告訴人丙○○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論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論被告林弘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 ⒈就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自身以及身邊親友之帳戶供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親自或委由持有帳戶之親友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顯見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相當,又因被告2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丁○受有34萬8,000元之金錢損害。又被告林弘益復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仍將友人戊○○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索取帳戶綽號「小胖」之行騙者,使該帳戶輾轉供為行騙者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29萬元、139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謝振銘所為,以及被告林弘益本案2次所為,均屬非當。復考量被告謝振銘在原審與告訴人丁○以5萬元達成調解;而被告林弘益則與告訴人甲○○以8萬元調解成立,然就屆期部分被告2人均未履行,並告訴人丁○、丙○○則認對被告林弘益應無從再取得足額或能接受之賠償,故無意願調解,就此部分則未能和解。並審酌被告謝振銘前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卻仍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以及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弘益就犯罪事實一有坦承幫助洗錢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以有利於被告林弘益為認定),被告林弘益並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弘益犯罪事實二犯行,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就沒收部分,則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最終保有告訴人丁○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且被告2人亦均在原審陳稱沒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好處或利益(見原審卷第193頁),又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而無從得知被告2人是否有在本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確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弘益雖與「小胖」約定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然因事後「小胖」未給付,因而被告林弘益未實際獲得報酬等節,經被告林弘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弘益業已取得報酬,則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理由 ⒈被告謝振銘部分: 上訴理由狀記載:本件判決顯然未就被告謝振銘自白坦承認罪適度減輕其刑而予重判,被告謝振銘除慚悔前愆,同時不因己過而從耗法律資源興訟,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實令被告謝振銘無法接受此判決,故依法提起上訴,懇請予最輕量刑。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否認犯罪,承認有把帳戶借給他人使用,沒有去重視這個東西,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當初他是託朋友跟我說要給別人做正常使用,所以我才會出借帳戶云云。 2.被告林弘益部分: ⑴原判決係以證人紀宥呈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林弘益與被告謝振銘共同商議由證人紀宥呈頂替本案等語,然細究證述內容可知該次會面商討係由被告謝振銘主導,並由被告謝振銘操作證人紀宥呈手機,同時由證人紀宥呈頂替之原因乃被告謝振銘有前科,此一結果對被告謝振銘最有利,而被告謝振銘要求被告林弘益到場,係為避免說詞矛盾,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林弘益係因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之故意。況倘若被告林弘益確實知悉並主導上開情事(僅假設語氣,被告林弘益否認之)豈可能在偵查時向「檢察官坦承不諱」? ⑵次查,原判決又以被告林弘益提供證人林惠娥之帳戶原因前後不一,認定被告林弘益對於提供本案數帳戶後為提領、交付行為涉及不法,當應瞭然於心,主觀上具備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然是否具備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與提供帳戶原因之說詞是否前後不一無涉,邏輯上不得以此直接推論,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謝振銘稱因與他人有借款、博弈款項但因其銀行帳戶因故無法使用而向被告林弘益詢問有無銀行帳戶可供借用,被告林弘益基於信任朋友,方提供自己使用於太陽能工作薪資匯入用之姑姑林惠娥帳戶給被告謝振銘,嗣後因有款項匯入後被告謝振銘便指使被告林弘益將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被告謝振銘,至於紀宥呈提供銀行帳戶之部分亦為被告謝振銘接洽,由上可知,被告林弘益對於加入詐騙集團等情並不知情,僅因年紀尚輕誤信朋友而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謝振銘使用,並遭利用為提領款項之工具,被告林弘益將款項交予被告謝振銘後,對於後續款項流向何處並不知情,同時亦未因此收受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林弘益屬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應僅成立幫助犯。 ⑶末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弘益與其他詐騙被害人丁○之人有所 聯繫,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屬共同正犯等語。然揆諸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被告林弘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任何證據,原判決此一認定顯無積極證據予以支持,而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屬速斷。請詳查上情,惠予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林弘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給予最輕之刑云云。 ㈢然被告2人前揭就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故被告2人此部分否認犯 罪之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至被告2人上訴雖另請求從輕量 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供自身以及身邊親友之帳戶供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親自或委由持有帳戶之親友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又因被告2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又被 告謝振銘在原審與告訴人丁○以5萬元達成調解;而被告林弘 益則與告訴人甲○○以8萬元調解成立,然就屆期部分被告2人 均未履行,及被告謝振銘前有詐欺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非一時誤觸刑典之人,仍不知悛悔,以此非法手段獲取財物,並無反省前非之心,自不宜對其過度輕縱,而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予以綜合考量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更,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從而,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難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告2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弘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原審宣告刑 1 丁○ 詐騙集團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廣告連結,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27日瀏覽後點選即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聯合數據工程團隊」、「艾爾曼數據中心」群組,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股票要求匯款,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8日19時53分許 2.3萬元 3.甲帳戶 1.謝振銘 2.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3.110年12月8日21時48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 謝振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弘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0年12月8日22時7分許 2.1萬元 3.甲帳戶 1.謝振銘 2.臺南市永康區某超商 3.110年12月8日22時30分許以ATM提領1萬元 1.110年12月8日20時37分許 2.3萬元 3.乙帳戶 1.吳旻紋 2.臺南市永康區某超商 3.110年12月8日21時48分許以ATM提領3萬 元/110年12月8日21時56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 1.110年12月8日21時28分許 2.3萬元 3.丙帳戶 1.110年12月11日10時26分許 2.15萬元 3.丁帳戶 1.林弘益 2.嘉義東門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嘉義站前郵局 3.110年12月11日12時43分至同日13時17分許以ATM提領5次,共15萬元 1.110年12月14日8時44分許 2.5萬元 3.丁帳戶 1.林弘益 2.嘉義東門郵局 3.110年12月14日10時29分以ATM提領5萬元 1.110年12月14日19時20分許 2.2萬元 3.丁帳戶 1.林惠娥 2.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3.110年12月15日14時6分許臨櫃提款2萬元 1.110年12月16日15時20分許 2.2萬8,000元 3.丁帳戶 1.林弘益 2.嘉義東門郵局 3.110年12月16日16時47分許以ATM提領2萬8,000元 2 甲○○ 行騙者以臉書自稱「李嘉澤」與告訴人甲○○認識,雙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嘉澤」表示在香港金融公司工作,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代為在香港投資彩票,要求告訴人甲○○匯款,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月28日10時25分許 2.29萬元 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以下空白) 林弘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行騙者藉由籌碼K線軟體與告訴人丙○○攀談,行騙者佯稱投資疫苗期貨可獲取高獲利,要求告訴人丙○○匯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2月7日11時28分許 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7萬500元) 2.111年2月8日10時4分許 15萬元 3.111年2月8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4.111年2月9日13時9分許 35萬元 5.111年2月9日13時11分許 15萬元 6.111年2月9日13時12分許 4萬5,000元 7.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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