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梅春 何俊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88號、第380號、第447號、第626號、第632號、第714號、第749號、第760號、第1077號、第120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6512號、111年度偵字第929號、第4435號、第4865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463號、第11233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3510號、第6827號、第6823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915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17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633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251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455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9317號,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號,併 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梅春、何俊德所處之刑,均撤銷。 黎梅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2「罪名及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2 「罪名及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何俊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十編號2、附表十 一編號1「罪名及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十編號2、附表十一編號1「罪名及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黎梅春、何俊德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附表二至附表十所示各罪,該追加之訴與原提起公訴部分,均為被告黎梅春、何俊德所犯之數罪,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有據,原審合併審理判決,本院自亦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 ㈡被告何俊德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前述起訴、追加起訴所為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暨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上開被告何俊德被訴犯罪事實,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雖經本院分別辯論,基於訴訟經濟並兼顧被告何俊德之利益,爰為合併判決。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認定「天諾」不詳姓名之人以豐厚報酬,利用被告黎梅春、何俊德提供之帳戶,實施附表一至十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委託被告黎梅春、何俊德自帳戶提領款項交付「天諾」指派前來收款之人,造成金流斷點,致生去化與前置犯罪間之聯結作用,被告黎梅春、何俊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被害人數論以數罪,判處如附表一至十所示「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被告何俊德以相同手法,犯附表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如附表十一所示「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被告黎梅春、何俊德上訴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698號卷第145、326頁,本院1115號卷第66 頁),檢察官對原判決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追徵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黎梅春、何俊德於本院之自白。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黎梅春、何俊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698號卷第153-154頁、第328頁, 本院1115號卷第68-69頁、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黎梅春、何俊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誤解法律,以為自己是遭他人所騙應不成罪,才否認犯行,經辯護人說明後,已知悉並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7條,並審酌刑法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被告2人願意繳回犯 罪所得,請准為緩刑宣告。㈡被告黎梅春雖為○○畢業,然自 民國89年因婚姻關係來臺灣後,雖可以言語溝通,但中文學習甚淺,無法理解詞義,對於我國法律並不熟悉,本件透過友人阮氏詩之故和「天諾」聯繫上,被告黎梅春結束婚姻關係,女兒歸前夫扶養,每月須支付女兒1萬元扶養費,先前 工作所得○○,想多賺點錢,因「天諾」以話術套取信任,利 慾薰心下又不懂法律,始提供帳戶供「天諾」使用,並為其提領款項,實際上被告黎梅春提領款項時間不到一週,原判決所載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萬9,894元,未取得鉅額利益,也是遭詐騙集團施以小利,被間接利用成為帳戶提供者及車手。㈢被告何俊德為○○畢業,與胞弟一同扶養母親, 之前從事○○○○人員,月薪僅0萬餘元,每月固定拿出5,000元 作為母親生活費。本次涉案同樣是因缺錢,從被告黎梅春處得知高額報酬工作機會,但被告何俊德實際僅做2日就沒有 繼續犯罪行為,也隱約知悉該工作似乎涉及不法,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認為自己也是被「天諾」所騙,才否認犯行,且依原判決所載犯罪所得僅為2,298元+5,260元,未取得鉅額利益,也是遭詐騙集團施以小利,被間接利用成為帳戶提供者及車手。被告何俊德的確應當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有高度誠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請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二、被告黎梅春、何俊德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本院698號卷第144-145、325、379頁,本院1115號卷第66、124、137頁)。被告黎梅春上訴本院後,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26日與被害人鍾蕙宇等6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 、88、89、90號、112年度附移調字第109、110號調解筆錄6紙在卷可稽(本院698號卷第211-212頁、第215-216頁、第219-220頁、第223-224頁、第411-412頁、第415-416頁), 截至本院判決前,有依調解筆錄履行分期給付,有本院112 年9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698號卷第287頁), 並據辯護人陳報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匯款憑據6紙在卷(本院698號卷第443-453頁,第2次給付日期遲延1日,然未據各該被害人提出異議)。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黎梅春、何俊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黎梅春、何俊德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均已自白本案被訴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就各次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此部分罪名雖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不僅造成許多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治安,亦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本案被告2人圖謀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不詳姓名集團成員可獲得與其勞力顯不相當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造成財產損害,被告2人均值青壯之年,有工作能力,不憑自己能力賺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自稱「天諾」不詳姓名之人收取贓款,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交付集團成員,被告黎梅春雖於89年間因婚姻關係入籍我國,但居住已逾20年之久,自陳○○○○,曾○○的,現○○做○○工作,言語溝通 無礙(原審金訴288號卷第213頁,本院698號卷第380頁),熟識我國社會現況。被告黎梅春雖與鍾蕙宇等6人成立調解 ,合意賠償損害,但均屬分期給付,本案尚有被害人吳雅婷等11人未成立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原因,固然有3位被 害人無法聯繫,但其餘均是因被害人拒絕調解,或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故,觀之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361萬9,191元(以被告黎梅春參與部分計算),與被告黎梅春調解成立的損害金額為其中221萬5,000元,占比百分之61,而被告黎梅春係提供自己申設的三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何俊德則提供自己申設的一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何俊德 自承提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黎梅春轉交「天諾」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渠等提領交付「天諾」之款項,除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共17位被害人所匯入帳戶的款項外,尚包括諸多不明的匯入款,而被告黎梅春、何俊德均供述:不清楚帳戶款項來源(追加三警卷第3頁,原審金訴288號卷第42頁),渠等提領之款項合計高達664萬6,000元,就上開被告2人之 犯罪情節而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2人縱 然上訴後認罪坦承犯行,被告黎梅春上訴後與被害人鍾蕙宇等6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仍難認有刑法第59條 於法定刑以下酌量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均已認罪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此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據此主張原判 決附表一至十一各次犯行均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附表一編號2、編號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量刑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⒉被告黎梅春上訴本院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編號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所示被害人鍾蕙宇等6人成立調解,截至本院宣示判決前,有依調解 筆錄履行分期給付,已如前述,此部分事由與被告黎梅春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事項有關,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故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即有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黎梅春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基礎,既有前述刑之減輕及變更事 由而為原判決未及審酌,則原判決據為定應執行刑部分,自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梅春、何俊德均值青壯之年,具備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之金錢報酬,提供自己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見面自稱「天諾」之人持以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並提領交付「天諾」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亦造成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造成的損害非輕,且被告2人提領之金額合計高 達600餘萬元,情節實非輕微。並審酌被告黎梅春係提供帳 戶供「天諾」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交付集團成員,相較於實際策劃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而言,仍屬居於依指示、擔任涉險較高之提款車手之次要角色。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 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均就全部犯行自白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黎梅春復與被 害人鍾蕙宇等6人達成調解,給付分期款,兼衡黎梅春自述○ ○畢業、曾從事○○的○○工作、現○○從事○○工作、需撫養就讀 國小之女兒,何俊德自述○○畢業、目前從事○○○○工作、需撫 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金訴288號 卷第213頁,本院698號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至十一「罪名及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再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準此,於被告僅對於原判決「量刑」上訴時,基於沒收之獨立性,即與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其次,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祇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 決參照)。本案依被告黎梅春、何俊德之供述,其等為「天諾」提領匯入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交付「天諾」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再以每提領交付10萬元可獲取1,000元之比例計算報酬,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黎梅春、何俊 德自「天諾」收取之報酬,性質上乃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即「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此種「為了犯罪」之利得無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縱被告黎梅春上訴本院後,與附表一編號2、編號3、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所示被害人鍾蕙 宇等6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分期款,此項犯後態度已由 本院於量刑予以審酌,然被告黎梅春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由於原判決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在此併為說明。 七、定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手法相同,均觸犯相同罪名,行 為時間自110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時空密接等情,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被告2人所獲報酬總額等因素,就被告黎梅春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何 俊德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警惕。 八、被告2人不適宜宣告緩刑 ㈠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108年度台上字 第62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2人案發後迄至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雖 終能認罪坦承犯行,然此際其等否認犯行之抗辯,業經原審調查明確,是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企求輕刑,不無疑義。雖在辯護人努力下,經由本院聯絡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各被害人轉知被告2人企求調解之意願,而與其中鍾蕙宇等6人達成調解,但仍有11位被害人未能成立調解,除其中3位被害人 無法聯繫外,另8位被害人,或拒絕調解,或對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審酌本案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17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高達414萬5,191元,其中被告黎梅春共同提領之附表一至十所示16位被害人部分亦有361萬9,191元,被告黎梅春與被害人鍾蕙宇等6人達成調解部分之損害額合計221萬5,000元,占附表一至十所示財產損害比例為61%,被告黎梅春與被害人鍾蕙宇等6人合意賠償金額合計為56萬4,000元,均甫開始分期給付中,被告何俊德則未與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附表十編號2及附表十一編號1之被害人成立調 解,亦即本案仍有11位被害人合計損害額193萬191元未達成調解,且其中8位被害人係拒絕調解或與被告2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考量近年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黎梅春、何俊德正值青壯,且為男女朋友關係,就算經濟狀況○○,本應量度自身能力、資力 循合法途徑理財,賺取所需,詎其等不思此為,竟為貪圖顯不相當之豐厚報酬,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造成本案17位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並無暫不執行被告2人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辯護意旨為被告2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從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吳維仁、蔡宗聖、蔡佳蒨、黃莉琄、蔡佩容、郭書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永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被告:黎春梅、何俊德 原審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本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8號 帳戶:黎梅春 台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何俊德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吳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雅婷,並佯稱博弈網站之獲利需加入會員始得領取等語,吳雅婷因而受騙匯款。 110年10月21日 15時21分 5萬元 何俊德郵局帳戶 何俊德提領後,再由黎梅春轉交予「天諾」指定收錢之人 110年10月21日 16時33分 66萬元 (其中含左列被害人匯入5萬元款項) ㈠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何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何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2號、111年度偵字第929號、第4435號、第486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犯罪事實 2 鍾蕙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使用抖音軟體聯絡鍾蕙宇,並佯稱協助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鍾蕙宇因而受騙匯款。 110年10月20日 47萬元 黎梅春臺灣銀行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20日 62萬元 (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47萬元款項)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2號、111年度偵字第929號、第4435號、第486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 112年9月26日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1-412頁) 聲請人即告訴人鍾蕙宇 相對人即被告黎梅春 調解內容: 告訴人與被告同意以1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給付方式: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共16期,前面1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第16期(114年1月10日)給付1萬元(均直接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鄭育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 使用臉書聯絡鄭育昀,並佯稱可做外匯投資獲利等語,鄭育昀因而受騙,合計匯款10萬元。 110年10月13日 5萬元 5萬元 (合計10萬元) 黎梅春臺灣銀行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13日 10萬元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2號、111年度偵字第929號、第4435號、第486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 112年8月21日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5-216頁) 聲請人即告訴人鄭育昀 相對人即被告黎梅春 調解內容: 告訴人與被告同意以3萬元達成調解,被告給付方式:分6期給付,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陳思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向 陳思璇友人佯稱領取娛樂城之獲利需要繳納稅金等語,陳思璇因而受騙匯款。 110年10月20日 5萬元 黎梅春臺灣銀行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20日 6萬元 (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5萬元款項)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2號、111年度偵字第929號、第4435號、第486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犯罪事實 附表二 (追加一案) 被告:黎梅春、何俊德 原審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本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帳戶:何俊德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劉家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向劉家琳佯稱可介紹其以取巧之方式賺錢,須先繳交款項等語,劉家琳因而受騙匯款,合計匯款5萬4830元。 110年10月20日 14時51分 5萬元 何俊德郵局帳戶 何俊德提領後,再由黎梅春轉交予「天諾」指定收錢之人 110年10月20日16時31分許 12萬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合計匯入5萬4830元款項) ㈠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何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何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20日 14時52分 4,830元 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63號、第112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犯罪事實 附表三 (追加二案) 被告:黎梅春 原審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本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 帳戶:黎梅春 台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溫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透過交友軟體IG結識溫文君,並以暱稱「YHM」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溫文君,並佯稱可以至投資平台(Propser)投資,可以操作教學賺錢云云,致溫文君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合計匯款140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1時32分 90萬元 黎梅春 台新銀行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13日 12時18分許 90萬元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10月20日 10時43分許 50萬元 黎梅春 臺灣銀行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20日 11時53分 50萬元 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第6827號、第682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112年8月21日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3-224頁) 聲請人即告訴人温文君 相對人即被告黎梅春 調解內容: 告訴人與被告同意以35萬元達成調解,被告給付方式:前6期,自112年9月至113年2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餘20期,自113年3月至114年10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1萬6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楊雅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透過社交軟體結識楊雅喬,佯稱可提供○○○○APP博奕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雅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内。 110年10月19日 11時57分 20萬元 黎梅春 臺灣銀行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19日 13時16分 20萬元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第6827號、第682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3 王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以透過社交軟體結識王心怡,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云云,致王心怡陷於錯誤,為提領投資平臺款項繳納稅金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合計匯款24萬1000元。 110年10月12日 10時27分 1萬1000元 黎梅春 郵局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12日 11時28分 11萬元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0月12日 10時29分 10萬元 110年10月15日 10時10分 10萬元 110年10月15日 28萬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上述匯入11萬1000元款項,黎梅春領完上述11萬元後,結餘1000元款項及左列告訴人合計匯入13萬款項) 110年10月15日 10時12分 3萬元 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第6827號、第682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附表四 (追加三案) 被告:黎梅春 原審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本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 帳戶:黎梅春 台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粘郁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以暱稱「陳意遠」之帳號在網路上結識粘郁苓,向粘郁苓佯稱可一同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粘郁苓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匯款10萬元。 110年10月11日 15時34分 5萬元 黎梅春 台新銀行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11日 16時34分 1萬元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11日 15時36分 5萬元 黎梅春 110年10月11日 16時36分 9萬元 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1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附表五 (追加四案) 被告:黎梅春 原審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本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 帳戶:黎梅春 台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林嘉真後,以暱稱「人生如茶」LINE相互聯絡,佯稱買淘寶網彩券可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會拿彩券給林嘉真,再依照指示操作就獲利云云,致林嘉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2日 15時27分 3萬元 黎梅春台新銀行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13日 17時5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左列3萬元轉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112年8月21日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9-220頁) 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嘉真 相對人即被告黎梅春 調解內容: 告訴人與被告同意以1萬6,000元達成調解,被告給付方式:分8期,自112年9月至113年4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2,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六 (追加五案) 被告:黎梅春 原審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本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帳戶:黎梅春 台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湘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湘敏佯稱博奕網站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致黃湘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 15時1分許 2萬元 黎梅春臺灣銀行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20日 15時15分許 3萬元 (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2萬元款項)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 112年8月21日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1-212頁) 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湘敏 相對人即被告黎梅春 調解內容: 告訴人與被告同意以1萬2,000元達成調解,被告給付方式:分6期,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2,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七 (追加六案) 被告:黎梅春 原審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本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4號 帳戶:黎梅春 台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蔡慧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假冒蔡慧嘉之國小同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慧嘉,佯稱可加入太陽城博奕網站,投資報酬率很高等語,致蔡慧嘉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匯款19萬5,000元。 110年10月15日 13時31分 7萬5,000元 黎梅春臺灣銀行 黎梅春 110年10月15日 45萬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7萬5000元款項)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18日 14時42分 12萬元 110年10月18日 10萬元、2萬元 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6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 112年9月26日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5-416頁) 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慧嘉 相對人即被告黎梅春 調解內容: 告訴人與被告同意以5萬6,000元達成調解,被告給付方式: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止共18期,前17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第18期(114年3月10日)給付5,000,均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八 (追加七案) 被告:黎梅春 原審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本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帳戶:黎梅春 ○○○○郵局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黃盈榛 詐欺集圑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9時55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G與黃盈榛結識後,佯稱至萊特幣交易平台(FXopen)投資,有專人代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黃盈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5日 10時 10萬元 黎梅春郵局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15日 10時37分 28萬元 (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10萬元款項)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附表九 (追加八案) 被告:黎梅春 原審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本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 帳戶:黎梅春 ○○○○郵局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合計26萬元(此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應予更正)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姿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黃姿蓉結識後,佯稱能修改投資網站賠率進而賺匯差等語,致黃姿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2時20分 25萬3,361元 黎梅春郵局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13日 14時38分 25萬元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0月14日 11時10分 1萬元 提領金額含左列告訴人匯入25萬3361元款項,黎梅春領完上述26萬元後,結餘838元。 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45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附表十 (追加九案) 被告:黎梅春、何俊德 原審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本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帳戶:黎梅春 台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台灣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 何俊德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合計 18萬元(此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美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美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2時27分 18萬元 黎梅春台新銀行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14日 12時48分 15萬元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14日 13時41分 3萬元 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31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2 方皓玉 詐欺集團成員向方皓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方皓玉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匯款17萬5,000元。 110年10月15日 13時32分 5萬元 黎梅春臺灣銀行帳戶 黎梅春 110年10月15日14時39分 45萬元 (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5萬元款項) ㈠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何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何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20日 13時23分 12萬5,000元 何俊德郵局帳戶 何俊德提領後,再由黎梅春轉交予「天諾」指定收錢之人 110年10月20日 13時54分 42萬5,000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12萬5000元款項) 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31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 附表十一 被告:何俊德 原審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本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 帳戶:何俊德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梁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某時,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微微的心動啊」,向梁嘉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可於投注平台指操作云云,致梁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 13時20分 30萬元 何俊德郵局帳戶 何俊德 110年10月20日 13時54分 42萬5,000元(含梁嘉雯匯入之30萬元) 何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0月21日10時25分 22萬6,000元 110年10月21日12時22分 34萬6,000元(含梁嘉雯匯入之22萬6,000元 ⒈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⒉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5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附表一之一(即本訴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⒈被害人吳雅婷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鍾蕙宇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警二卷第33至35頁、本訴卷第49頁)。 ⒊告訴人鄭育昀於警詢、本院之供述(警三卷第7至10頁、本訴卷第49頁)。 ⒋告訴人陳思璇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15至17頁)。 ⒌被害人吳雅婷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警一卷第81至101頁、第104至115頁)。 ⒍告訴人鍾蕙宇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警二卷第39頁)。 ⒎告訴人鄭育昀提供之匯款明細2張(警三卷第13至14頁)。 ⒏告訴人鄭育昀與詐騙成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張(警三卷第29至71頁)。 ⒐告訴人陳思璇提供之匯款明細1張(警四卷第43頁)。 ⒑告訴人陳思璇與詐騙成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四卷第45頁)。 附表二之一(即追加一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劉家琳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一警卷(一)第3至5頁)。 ⒉告訴人劉家琳提出之存摺明細1份(追加一警卷(一)第19頁)。 ⒊告訴人劉家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追加一警卷(一)第20至55頁)。 附表三之三(即追加二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溫文君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二警卷(一)第7至13頁、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楊雅喬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二警卷(二)第7至9頁)。 ⒊告訴人王心怡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二警卷(三)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 ⒋告訴人溫文君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二警卷(一)第29至30頁)。 ⒌告訴人溫文君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二警卷(一)第31至33頁)。 ⒍告訴人溫文君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二警卷(一)第36至37頁)。 ⒎告訴人溫文君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一)第38至74頁)。 ⒏告訴人楊雅喬提供之存摺封面、匯出匯款憑證(追加二警卷(二)第19、23頁)。 ⒐告訴人王心怡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三)第91至139頁)。 ⒑告訴人王心怡提供其行動網銀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三)第141至155頁)。 附表四之一(即追加三案之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粘郁苓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三警卷第5至7頁)。 附表五之一(即追加四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林嘉真於警詢之供述(追加四警卷第6至10頁)。 ⒉告訴人林嘉真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追加四警卷第19至20頁)。 ⒊告訴人林嘉真提供之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翻拍照片(追加四警卷第46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追加四偵卷第81頁)。 附表六之一(即追加五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黃湘敏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五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黃湘敏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追加五警卷第30至31頁)。 附表七之一(即追加六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蔡慧嘉於警詢之供述(追加六警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蔡慧嘉提供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内容翻拍照片 (追加六警卷第21至48頁)。 附表八之一(即追加七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黃盈榛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七警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黃盈榛之網路銀行匯款資料(追加七警卷第67頁)。 ⒊告訴人黃盈榛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七警卷第47至49、59、61、73頁)。 附表九之一(即追加八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⒈被害人黃姿蓉於警詢之供述(追加八偵卷第65至67頁)。 ⒉被害人黃姿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八偵卷第100頁)。 ⒊被害人黃姿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八偵卷第69、74、82頁)。 ⒋被告黎梅春與「天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加九警卷第4至6頁)。 附表十之一(即追加九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林美美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九警卷第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方皓玉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九警卷第16頁正反面)。 ⒊告訴人林美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九警卷第12頁)。 ⒋告訴人方皓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追加九警卷第17頁)。 ⒌告訴人方皓玉之郵政匯款明細(追加九警卷第18頁上方)。 附表十一之一(即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號起訴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梁嘉雯於警詢之供述(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4820號卷第5-7頁)。 ⒉告訴人梁嘉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新北警卷第21-25頁、第41頁、第89頁)。 ⒊告訴人梁嘉雯提出遭詐騙集團設立之假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同上新北警卷第49-53頁)。 ⒋告訴人梁嘉雯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紙(同上新北警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