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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郭玫利王美玲林臻嫺

  • 被告
    黃信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信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信廷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因而可能被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業者用作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收取重利款項以遂行重利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重利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該重利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重利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至110年9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該重利集團不詳成員。嗣該重利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及胡敏隆(另案偵查中)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由胡敏隆使用假名「陳嘉銘」貸予需款孔急而有急迫之甲○○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 每7日為1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為4000元(換算年息約百分之695),並預扣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26000元,另由甲○○簽 發面額20000元本票2張予胡敏隆作為擔保,且依胡敏隆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5日、22日、29日及10月6日各匯入4000元 利息至本案帳戶,旋遭胡敏隆提領一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解及上訴意旨略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初始確係設定為被告之生日,後因欲做證券戶使用,於109年3月11日申辦掛失補發金融卡,並將密碼變更為非生日密碼,再將新密碼註記在紙上避免忘記。嗣被告父親於109年4月10日去世,被告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於109年5月8日遭扣薪,109年7月9日將股票改匯到其妹指定帳戶,故本案帳戶最終未作為股票交割往來帳戶使用。且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有正當穩定工作及收入,期間雖有短 暫幾個月遭強制執行扣薪,但之後即清償完畢,被告無任何犯罪之動機,且當時被告至少尚有開立台銀、中國信託等帳戶,卻未一併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該帳戶僅係其從新北市○○ 區○○路住處搬家至新北市○○區○○路時,未將本案帳戶併同帶 離不慎遺失,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付重利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云云。 二、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原為其使用,後落入重利集團成員胡敏隆之手中,並指示被害人甲○○分別於110年9月15日、 22日、29日及10月6日,將重利之利息4千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均遭胡敏隆提領一空等情,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 、及證人胡敏隆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43頁、偵卷 第55至57、41至43、111至113頁),並有甲○○提供之借款明 細、收據、本票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台 新作文字第11029551號函檢附黃信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243號函附ATM提領之監視錄影光碟、胡敏隆提領贓款照片等在卷可 參(警卷第57至95頁、偵卷第33、61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否認係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辯稱是因補發後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於搬家時不慎遺失云云。然查: (一)本案台新銀行之帳戶是被告所申辦,於109年3月11日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於補發金融卡後,即於翌日即109年3月12日,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30000元、33900元,於109年3月13日再轉出72元,致帳戶內僅餘15元,嗣於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0月6日間,即有多筆被害人甲○○依重利集團成員胡敏隆之指示將重利利息匯入之款項等 情,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台新銀行111年7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880號函附該行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9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070號 函黃信廷帳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目的,應即是為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全部轉出,此核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於交付前多會先將帳戶內原屬自己之金錢盡量提領完畢後再行交付,以避免遭受損失之常情,乃大致相符。況詐欺集團成員若利用他人帳戶行騙,首須確保人頭帳戶之所有者有同意使用,始不須承擔當所有者突然發現遺失而掛失使卡片失效,則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造成損失之風險,故應不會貿然使用未經所有人同意交付之卡片。 (二)再查,被告辯稱其自109年1月1日起即有正當穩定工作及 收入,並無任何犯罪之動機,然其於上訴意旨中亦自述其父親於109年4月10日去世,其後曾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數月,之後縱雖有清償完畢,然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後,應確有資金缺口,尚難認其全無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幫助他人犯重利及洗錢罪之動機。 (三)又當時被告縱另有開立一銀、台銀、中信等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卻未一併交予他人使用,或是因前開帳戶有作為薪資轉帳或其他用途使用,故未一併交付,是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因搬家遺失及發現之經過,先於偵訊中供述,其於109年4月間在○○搬家時就發現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不見,其就沒有去理會,本案帳戶自109年4月29日起陸續有1000元至1萬元不等的金額,不是其 存入的,其帳戶當時已經不見,其補發取得金融卡,就把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金融卡還沒開卡,補發後不到1個月就發現金融卡不見,其未辦理掛失補發,不 理會,是因為其想說用不到等語(偵卷第99至103頁), 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其存摺被拿去使用,是在搬家時沒有帶到,就被他人拿去使用,其密碼跟存摺放在一起,其於110年7月份左右從○○○○路000號0樓分租套房搬到○○ ○○路000號0樓分租套房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於原審 審理期日則再稱:何時搬家到○○路住處確切時間忘記了, 大約是在108年或109年3月至6月間的事情(見原審卷第90頁),故其究竟是於何時搬家及其是如何發現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節,被告之供述容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存在,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五)是綜合勾稽上情,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以遭到重利集團成員胡敏隆作為長期指示被害人甲○○匯入重利 利息之犯罪工具所用,應並非係被告單純遺失所致,而是經其同意後提供、交付予他人所致等情,應堪以認定。 (六)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審供述其為高職畢 業,原為職業軍人,後從事○○○○○○襄理等語(原審卷第38 、93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常識之人,且案發時被告約為30歲,應能知悉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進行財產犯罪後匯入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顯見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應能有所預見,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難認有違背其本意,故其主觀上確有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犯行,然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故被告所涉犯之幫助重利犯行,乃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無疑。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且此部分與幫助重利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9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指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對於重利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重利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重利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重利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重利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原審 卷第31頁至第32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配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從事○○○○○○擔 任襄理月收入6至8萬元,與女友同住,及被害人表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若被告被判有罪,請法院從輕量刑」(原審 卷第41頁)與公訴檢察官稱「請從重量刑」(原審卷第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實際受有報酬,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就不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說明,復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雖並未認罪,然業已於原審與被 害人甲○○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被害人甲○○16,000元,被害人 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之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2月21日調解筆錄1份、及被害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32、41頁),顯見被告犯後願意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無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80886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2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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