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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勇輝包梅真吳錦佳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介源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73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330、7879、10832、1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介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鄭介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鄭介源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鄭介源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阿成」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下稱「阿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成」,並申辦該帳戶網路銀行後,將帳戶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阿成」,由「阿成」於同年月28日以網路銀行設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為該帳號之約定轉入帳號。嗣「阿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阿成」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現金交給「阿成」,或由「阿成」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詐得之贓款匯入○○銀行帳戶,使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而難以查悉該資金去向,鄭介源並因此取得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

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105-109、158-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提供○○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阿成」使用,並依「阿成」指示提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阿成」來找我,說他台北的公司要退股款,還有簽賭,他因為欠卡債、國稅局錢,所以沒辦法用自己的帳戶,他說退款期間大約1個禮拜;「阿成」是我的好友蕭志明介紹我認識的,本來「阿成」要跟李勝義借帳戶,李勝義說他有卡債,「阿成」才向我借。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阿成」有傳送創鑫企業社的資料給被告,使被告相信那是合法的公司,且○○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27日,確實有創鑫企業社之入帳,被告因此相信是合法款項;「阿成」說除了投資款取回外,合夥六合彩有問題也要退款項,退款時間1個禮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從111年4月27日到5月7日,也大約1個禮拜,是被告相信「阿成」,沒有詐騙其他人的犯意,且被告是臨櫃或ATM提款,也沒有遮斷金流的問題。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予「阿成」,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阿成」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阿成」,或由「阿成」利用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帳至○○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詹玉蘭、鄭秋玲、陳建志、陳筠心、曾俊榮、葉玲君指述明確(見警1卷第5-6頁、警2卷第41-43頁、警3卷第15-23頁、警4卷第25-31、85-88頁、警5卷第19-23頁),並有陳建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卷第14-17頁、本院卷1第15-19頁)、陳筠心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2卷第67-68、71頁)、被告之網銀登入IP位置表(見警2卷第193-196頁)、鄭秋玲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卷第69、75-140頁)、○○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個(集)字第1110081329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4卷第17-24頁)、詹玉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卷第33-35、37-39頁)、葉玲君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卷第89、113頁、本院卷1第39-45頁)、曾俊榮提出之○○○○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牛APP操作介面截圖(見警5卷第63、71-99、101頁)、○○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9日○○個(集)字第1110173284號函檢送查詢設定約定帳號資料(見原審卷1第29-31頁)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第1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原審已供稱:「阿成」向我借帳戶,我說不好,因為我不曉得是否是事實,他一直拜託我,跟我解釋說錢是乾淨的錢,要求我幫忙(見原審卷1第39頁),足見被告對於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等情,已有主觀上之預見。

㈣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不知道「阿成」真實姓名,無法提供其個人資料(見偵1卷第33-34頁),則以被告於全然不知「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除通訊軟體以外其餘聯絡方式,僅因「阿成」係過世友人蕭志明介紹認識,即同意提供帳戶予「阿成」使用、配合其辦理網路銀行及為其提款,顯然不合常理,遑論是否確有蕭志明該人,亦無從查證。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4月28日提領的5萬元,「阿成」說是要給我,5萬元我後來也還給他了(見原審卷1第160頁),另於112年1月29日警詢供稱:大約5月3日「阿成」請我幫忙提領其他款項,並現場要拿20萬元給我,但是我沒有收,後來大約5月6日李勝義又來我家找我,並跟我講這些都是合法的款項要我放心,「阿成」有準備16萬元要給我,我想李勝義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將那16萬元收下(見原審卷1第108-110頁),足認「阿成」於被告為其提領款項翌日,即已欲給付5萬元予被告作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報酬,則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及提領數次款項,即得取得高達5萬元之不合理報酬,顯然違背於社會常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足證被告確已預見「阿成」使用帳戶之目的容有可疑,卻容任其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抑有進者,「阿成」於數日後又再度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取,惟嗣後仍收取「阿成」透過李勝義所交付之16萬元,則以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阿成」並為其提款、申設網路銀行,「阿成」更三番兩次欲交付被告不合理之報酬,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其卻容任該等結果發生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係遭「阿成」所詐騙云云,選任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警詢時供稱:「阿成」說因為他欠國稅局錢以及積欠卡債,因此他的帳戶不能有現金出入,當時他說他有投資一間公司,他要退股可以領到一筆價值30萬元的錢,但因上述原因,因此要跟我借帳戶接收那筆30萬元(見警5卷第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距離初次為「阿成」提款之111年4月27日僅有2個月,實無記憶錯置之虞,惟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初次為「阿成」提款時,即已提領高達180萬元之現金,嗣於同日再接續提領20萬元,有○○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個(集)字第1110081329號函檢送被告鄭介源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警4卷第17、19、21頁),被告顯然於當日已自其帳戶提領200萬元之款項,遠逾被告所稱與「阿成」原約定之30萬元,惟被告嗣後卻又繼續提供帳戶予「阿成」使用,甚至配合其提領款項,足見被告所辯係因誤信「阿成」積欠國稅局及信用卡債無法使用帳戶之說詞始將帳戶借予「阿成」使用云云,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供稱:111年4月29日是因為我臨櫃領三次,「阿成」說不好意思叫我一直領,叫我去開通網銀,開通網銀之後的約定帳號是「阿成」用的(見原審卷1第156-157頁),惟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卻有利用CDM存款(即自動存款機存款)2千元,並由「阿成」於同日旋即將款項轉帳至○○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1第160頁),且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4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申設網路銀行後,旋即配合「阿成」存款,並轉帳至約定帳戶以測試網路銀行帳戶是否可順利轉帳至約定帳戶之功能。被告就此雖辯稱:我也不知道原因,「阿成」叫我存就是了,我就存進去了(見原審卷1第160頁),惟依被告所述,「阿成」係為接收30萬元之退股金始向其借用帳戶,又豈會於提領200萬元後,須繼續向其借用帳戶甚至申設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存入2千元後,旋即將款項轉出之必要?被告為「阿成」所為之諸此行為,顯然已超出原約定單純接收退股金之範圍,被告對此實無不知之可能。

⒊依被告所述,其申設網路銀行之目的,係因「阿成」得自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無須再由其親自提款,惟被告於此後之111年5月3日、4日、6日、7日卻仍有多次配合「阿成」提款之紀錄,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1第160-161頁、本院卷1第171-172頁),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4卷第22-24頁),甚且被告於111年5月7日係於凌晨0時13分至15分至ATM提款(見原審卷1第161、171頁、本院卷1第171頁),此顯然與被告所稱依「阿成」指示申設網路銀行之目的相違,亦難認被告有誤信「阿成」之說詞而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之可能。

⒋被告另提出其與「阿成」即暱稱「Money Com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卷第37-39頁)及該「Money Come」所傳送之創鑫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張嘉琪,下稱創鑫企業社)相關資料(見原審卷1第221-227頁)及其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1第231頁)供參,欲證明「阿成」曾傳送創鑫企業社資料及該企業社確實曾匯款200萬元至其帳戶內。惟依「Money Come」所傳送創鑫企業社資料照片之時間係111年4月27日11時48分,而創鑫企業社旋即於16分鐘後即同日12時4分,旋將第1筆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易言之,被告於收受該公司資料後不到16分鐘之內即已同意提供帳戶予「阿成」使用,然以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阿成」所傳送之文件資料,包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5日函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3日函文、星鑽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封面、悅鑽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委任書及物品移交清單、商業登記抄本等(見原審卷1第211-227頁),其內尚有記載詳細內容之委任書2份及物品移交清單1份,被告又豈能於不到16分鐘內詳閱該等書面內容,並迅即由初始之懷疑、猶疑未定轉為信任「阿成」之說詞,決定提供帳戶予其使用?再者,上開文件內僅係創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稅籍登記及委任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記帳、報稅之相關資料,並無記載「阿成」為該企業社之投資者或有任何股東退股可領取退股金之資料,如何取信於被告,並依據該文件即信任「阿成」之說詞,此節亦屬匪夷所思。更何況被告與「Money Come」之對話紀錄內,除上開文件照片外,僅有同日互打招呼之貼圖,就此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阿成有跟我說不要有這些資料,是他幫我刪除我們的對話記錄的,當時我就覺得怪怪的,為何刪除那些對話,卻留下這個資料,他說留這個資料是要保護我(見原審卷1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阿成」有在LINE跟我對話,那天他來家裡面,我錢領完,他跟我說我手機看影片是否會卡卡,他說要幫我清理,他也教我要如何清理使用(見本院卷1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阿成」把我的手機拿走說我的手機裡面垃圾很多,他就洗掉裡面的資料(見原審卷1第174-175頁),則被告就「阿成」何以刪除其等之對話紀錄,僅留存上開文件資料照片,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則該對話紀錄顯然係遭其等刻意刪除,僅留存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是上開對話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阿成」說退股要1個禮拜才能退完,錢才能收完,包含公司(見原審卷1第155頁),惟此與前所述被告之○○銀行帳戶於16分鐘後立即收到創鑫企業社之款項已有出入。再者,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除上開匯款顯示匯款人為創鑫企業社外,其餘匯款來源均與創鑫企業社無關,甚且有多筆不知名之第三人所匯入之款項,此有被告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31-237頁),足見該部分與「阿成」所稱之退股金毫無關聯,倘若被告於111年4月27日臨櫃為「阿成」提領180萬元時,因曾查看存摺內容而發現當日匯款來源為創鑫企業社,其於111年5月3日臨櫃提領50萬元時(見原審卷1第233頁),亦因就此有所知悉而對「阿成」之說詞產生質疑,惟其卻仍任由「阿成」繼續使用帳戶,由此益證被告早已知悉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實非「阿成」所稱之公司退股金,應無疑義。

⒍證人李勝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會認識「阿成」,是因為蕭志明介紹「阿成」給我跟鄭介源認識,我知道「阿成」有跟人合夥六合彩簽賭,台北也有和人合夥公司;有次我去找鄭介源,「阿成」也在場,「阿成」有聊到和朋友合夥六合彩簽賭,被黑吃黑,他說當初是各自集資開店,他要退股,股東說要一個禮拜錢才會陸續給他;他台北有間公司,錢會轉進去帳戶;我跟「阿成」說要帳戶就用自己的就好,他就說他有欠卡債、國稅局錢,「阿成」也要跟我借帳戶,我就說我也欠卡債沒得借;鄭介源問「阿成」要如何相信他說的是真的,「阿成」一直跟鄭介源說不會騙他,「阿成」也在場發誓,而且主要「阿成」是蕭志明的朋友,鄭介源又和蕭志明關係不錯,「阿成」也傳他們公司行號的單子給鄭介源,當時就我、「阿成」、鄭介源三人在場,蕭志銘已經往生;當時「阿成」就叫鄭介源傳存摺資料給他,但因為鄭介源手機沒電,「阿成」就先請鄭介源傳給我,我再傳給「阿成」(見原審卷1第168-176、179、181頁)。惟證人李勝義所證稱股東須1個星期才會將退股金給「阿成」乙節,已與前所述被告之○○銀行帳戶於16分鐘後立即收到創鑫企業社之款項不符。更何況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之警詢、偵查中未曾提及李勝義知悉「阿成」向其借用帳戶之事(見警1卷第1-3頁、警4卷第3-8頁、警5卷第3-5頁、偵1卷第33-34頁、偵4卷第33-35頁),直至112年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方改稱是李勝義跟我借○○銀行帳戶,他說他有欠卡債(見原審卷2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聽聞李勝義為前揭證述後,又附和李勝義之證述改稱:「阿成」來找我,李勝義也在旁邊,「阿成」說有事要拜託我向我借帳戶(見原審卷1第154頁),其前後所述全然不一,實存有嚴重瑕疵,則證人李勝義前揭證述,顯然為迴護被告之詞,被告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辯稱事後已將16萬元退還「阿成」云云,被告於112年1月29日警詢已明確供稱:大約5月3日「阿成」請我幫忙提領其他款項,並現場要拿20萬元給我,但是我沒有收,後來大約5月6日李勝義又來我家找我,並跟我講這些都是合法的款項要我放心,那位「阿成」有準備16萬元要給我,我想李勝義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將那16萬元收下(見原審卷1第108頁),經警再次詢問被告提供帳戶有何獲利,其更供稱:李勝義也來我家跟我講說,「阿成」因為我的幫忙有準備一筆16萬元說是要給我的,因為我相信李勝義所說這些錢都是合法的,所以我才會聽信李勝義將錢收下(見原審卷1第109-110頁),則不論該筆16萬元究竟係「阿成」直接交付予被告抑或經由李勝義轉交,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已二度明確供稱將「阿成」所給付之該筆16萬元收下且未退還等語,其嗣後再於原審及本院改稱有將16萬元退還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阿成」使用並為其提款、申設銀路銀行帳戶之過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卻未見被告有所質疑,仍一再依指示配合其提款,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可能成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且所提領及交付之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然其猶執意為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並無證據證明李勝義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阿成」係隸屬於詐欺集團成員,是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使後續該款項之流向不明,另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阿成」使用,任由「阿成」將○○銀行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銀行帳戶,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不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贓款交付予「阿成」,又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成」使其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入○○銀行帳戶內,而得以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顯與「阿成」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直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逕以證人李勝義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殺人、偽造文書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75-79頁),素行不良,被告竟提供帳戶予「阿成」使用,並配合提款後轉交予「阿成」,復申設網路銀行帳戶將帳號及密碼交予「阿成」,使「阿成」得以將詐欺贓款匯出至其他帳戶,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等無辜受騙、財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兼衡其自承○○畢業、未婚、無業、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1第175頁)及罹患○○症(見原審卷1第91頁)之智識程度及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16萬元,已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阿成」,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陳昭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 111年度偵字第7330、78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玉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義」、「李雅雯」向詹玉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詹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3日9時23分、55分、10時7分、21分:各5萬元 (共4筆,共20萬元) 鄭介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111年度偵字第10832、11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秋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義」、「雅雯」向鄭秋玲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鄭秋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2時17分、20分、22分、24分:各29,400元 (共4筆,共11萬7,600元) 鄭介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111年度偵字第7330、78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俊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義」向曾俊榮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致曾俊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4時5分:30萬元 鄭介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 111年度偵字第7373號起訴書)  陳建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以LINE暱稱「李振義」、「客服張嘉琪」、「助理曉怡」向陳建志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致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1時32分:60萬元 鄭介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111年度偵字第7330、78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玲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ee.義」、「林靜茜」向葉玲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葉玲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4時6分:30萬元 鄭介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 111年度偵字第10832、11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筠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義」、「Aaron」,向陳筠心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陳筠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2時41分:5萬元 鄭介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卷目   1 警1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710號卷 2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73號卷 3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4 請上卷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40號卷 5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卷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7號卷目   6 警2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141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卷 7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 8 警3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70373號影卷 9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8號卷 10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 11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7號卷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卷目   12 警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383532號卷 13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30號卷 14 警5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74241號卷 15 偵5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 16 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 17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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