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庭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1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第1265號、第1825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 號、第260號、第2670號、第5848號、第6804號、第7415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1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庭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庭瑋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並與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合稱本案資料)提供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劉庭瑋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 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以本案資料向 ICASH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ICASHPAY電支帳户(下稱電支帳戶);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金額,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電支帳戶儲值功能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配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下合稱虛擬帳 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跨轉及跨行轉帳方式 轉匯提領殆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己○○、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庚○○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周○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江○玲、周○燕、鄭○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仁、謝○敏、朱○ 慧、潘○政、江○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葉○鋼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04至21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3頁),其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在偵查 及原審都為無罪答辯,因為被告對於法律不甚認知,以為自己沒有故意的行為,但經過討論後,知道刑法規定不僅有直接故意還有未必故意,從而被告知悉自己的行為觸犯刑法,所以被告現在為認罪答辯,請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被告有自白,予以減刑,另請斟酌原審被告沒有認罪,但二審已有認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斟酌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為被告辯護。查本案資料為被告申辦 且原為其使用,且電支帳戶是同時以綁定被告之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等2個實體帳戶及經由本案電話通過驗證程序始得 以開通設立,而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經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金額進入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及虛擬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行動跨轉及跨行轉帳方式轉匯提領殆盡等情,此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27卷 第57至62頁、偵1825卷第14至19頁、警卷第30至40頁)、一 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偵1711卷第41至55頁)、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 明細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申請約定帳號表(警893-1卷第52至61頁) 、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013卷第173至205頁)及電支帳 號明細(偵1265卷第31頁)可憑,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3「相 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完成後需要伊的金融帳戶匯入薪資,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還被對方拘禁5、6天之後趁隙逃出,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或非自願性交付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或以話術取得甚或強取而來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及虛擬帳戶,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其密碼,並同時掌握中信帳戶與本案電話資料而得以通過驗證完成電支帳戶開通設立,且確信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電支帳戶與虛擬帳戶均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意並實際交付本案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及虛擬帳戶,足認被告確係自願性地將本案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訛。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參以被告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 卷第202頁),曾在○○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偵13013卷 第93頁)及擔任保全人員(原審卷第104頁)等工作經驗,且前於109年間即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本案帳戶無涉), 經原審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成 立幫助洗錢罪,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對量刑部分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判決確定,有上述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至68頁、本院卷第179至195頁 ),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及前案紀錄,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詎被告竟率而將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遠傳電信門號等本案資料交付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是其就提供該本案資料後,嗣經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當屬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至被告曾辯稱遭私行拘禁而非自願性交出個人資料部分,惟其前於111年12月4日警詢時自陳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為其保管使用,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都在被告處所未交付他人使用,且本案電話也未提供他人使用(偵1265 卷第1至4頁),然卻於112年2月16日偵訊時改供稱「對方將 我囚禁起來,拿走我的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資料」等語(偵13013卷第215至217頁),則被告是否曾經非自願性交付本案資 料,前後供述扞格歧異,其於檢、警對其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進行長達近4個月之犯罪偵查時(即111年10月29日警詢及同年12月4日警詢與112年1月9日偵訊),始終選擇隱忍不發而自始未曾提及曾經歷此等浩劫,遲於本件案發後已近5個月 之112年2月16日偵訊時方供述此情,且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遭私行拘禁之說詞有違常理且多有不實,被告於原審此部分抗辯真實性已非無疑,則被告所為受家庭代工話術影響及遭私行拘禁非自願性交付本案資料之抗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信。 ㈢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上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遠傳電信門號等本案資料,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匯 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電信門號等本案資料交給詐欺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帳戶資料予㈠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乙○○部分之犯行(附表編號4); ㈡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丁○○、丙○○、甲○○、被害人辛○○部分 之犯行(附表編號5、6、7、8);㈢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周○ 瑩、周○燕、江○玲、鄭○吟部分之犯行(附表編號9、10、11 、12);㈣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戊○○部分之犯行(附表編號1 3),㈤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王○仁、謝○敏、朱○慧、潘○政、 江○陞、葉○鋼、李○鳳及被害人許○欽、何○屘、詹○珠部分之 犯行(附表編號14至23),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號案、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第1265號、第1825號案移送原審併辦,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1051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號、 第260號、第2670號、第5848號、第6804號、第7415號上訴 後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請求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1051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號、第260號、第2670 號、第5848號、第6804號、第7415號)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其刑 規定遞減之,又被告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後,於112年8月22日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癸○○和解成立,願賠償其40,000元之金額( 約定112年8月22日先付1萬、112年9月10日再付3萬元),已於112年8月22日給付首期1萬元,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265、267頁),此屬攸關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檢察官執此為移送併辦或執為上訴理由,及被告對原判決量處之刑認有失衡之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前已另案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本案帳戶不同)經原審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被告針對量刑上訴後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被告全然不知警惕,仍執迷不悟再度交付本案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肇致如附表編號1至23諸多之被害人遭 詐欺後匯入款項之損害結果,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於原審時雖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並非毫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後,已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癸○○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現受雇於飯店業擔任櫃臺人員,月薪3萬元左右,暨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 時、告訴人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針對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於警詢時供稱:沒有任何獲利等語(偵1227卷第56頁反面),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電話門號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 騙款項,雖於匯款之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瑞盛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備註 (起訴及併辦案號) 1 己○○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謙」向己○○佯稱加入LINE暱稱「邱惠婉」為好友, 「邱惠婉」係專門推薦股票等語,「邱惠婉」再向己○○佯稱加入LINE暱稱「營業員-陳經理」為好友作為匯款對帳,並下載「摩根大通」APP等語,再由「營業員-陳經理」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買賣股票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同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同月22日上午10時39分現金臨櫃匯款2萬元、2萬元、10萬元、6萬7000元至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己○○證述(警230C卷第1頁至第3頁)。 ②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30C卷第4頁至第10頁)。 ③告訴人己○○之存摺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警230C卷第11頁至第14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11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1】 2 癸○○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邱惠婉」向癸○○佯稱需下載「摩根大通」 APP且依指示匯款買賣股票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現金轉帳6萬元至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癸○○證述(偵13013卷第125至128頁)。 ②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13卷第131至142頁)。 ③告訴人癸○○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13013卷第145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11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2】 3 庚○○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庚○○經瀏覽臉書廣告點選連結後,先後加入 LINE暱稱「股魚」、「陳瑾汐」、「營業員-王瑞賢」為好友並下載「花旗」APP,再由「營業員-王瑞賢」向庚○○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庚○○證述(偵1711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11卷第59至71頁、85至87頁)。 ③告訴人庚○○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回條、存摺內頁影本(偵1711卷第15至3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3號、112年度偵字第1711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3】 4 乙○○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淑惠Aileen」、「瑞賢」向乙○○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可短期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乙○○證述(警893-1卷第1至3頁)。 ②告訴人乙○○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收執聯、林素理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警893-1卷第4至13頁)。 ③告訴人乙○○與該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893-1卷第14至29頁)。 ④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93-1卷第118至130、140至14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丁○○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移送併辦意旨誤繕為10月間),以LINE暱稱「陳雨萌」向丁○○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獲利,要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帳20萬元至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丁○○證述(偵1227卷第4頁至第5頁)。 ②告訴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27卷第7至21頁)。 ③告訴人丁○○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227卷第22至24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第1265號、第1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 6 丙○○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可樂」向丙○○佯稱能操作投資網站獲利,要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1萬元至一銀帳戶。 ①告訴人丙○○證述(偵1227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②告訴人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27卷第28至44、53至54頁)。 ③告訴人丙○○轉帳紀錄、出金紀錄照片(偵1227卷第45至5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第1265號、第1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 7 辛○○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9月間,以LINE暱稱「劉嘉芸」、「營業員賴冉熵」聯繫辛○○,佯稱匯款操作投資網站即可賺取股票價差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同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一銀帳戶。 ①被害人辛○○之證述(偵1825卷第5至7頁)。 ②被害人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偵1825卷第20至3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第1265號、第1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4】 8 甲○○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假冒臉書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甲○○,佯稱系統出錯要退貨,須依指示操作止付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1日晚間8時55分許,轉帳4萬9911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轉帳4萬9868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1日晚間9時33分許,轉帳4萬9833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電支帳戶儲值功能之虛擬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1265卷第5至8頁)。 ②告訴人甲○○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65卷第9至17頁)。 ③告訴人甲○○存摺明細、轉帳明細(偵1265卷第18至29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第1265號、第18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3】 9 周○瑩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瑩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6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庭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①告訴人周○瑩之證述(偵10514卷第7-8反頁)。 ②告訴人周○瑩之匯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10514卷第27-40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第10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10 周○燕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群組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江○玲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2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庭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①告訴人周○燕之證述(偵7503卷第22反-24反頁)。 ②告訴人周○燕之匯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7503卷第33反-3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第10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11 江○玲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群組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燕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3時2分許、9月21日12時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5萬元、合計20萬元至劉庭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①告訴人江○玲之證述(偵7503卷第40反-41反頁)。 ②告訴人江○玲之匯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7503卷第44反-49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第10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12 鄭○吟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起,假冒網友及投資群組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吟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10時13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至劉庭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①告訴人鄭○吟之證述(偵7503卷第62-64反頁)。 ②告訴人鄭○吟之造詐騙匯款帳號一覽表、匯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7503卷第68-101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第10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13 戊○○ (提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7時55分許,先後佯以天和鮮物電商業者、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謊稱:因人員操作電腦錯誤,每期將會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5分,轉帳4萬9814元(含手續費10元)至本件愛金卡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入本件愛金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自本件愛金卡帳戶內轉出4萬9862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警208卷第3-5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08卷第7-9、27-3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1月8日一松山字第00423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1月1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4602號函附之電郵回覆、本件愛金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08卷第13-17、19-25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號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14 王○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阮慕驊助理,以LINE暱稱「林可樂」謊稱告訴人王○仁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並另以LINE暱稱「張庭瑜」誘使告訴仁加入網路投資平臺「MORGAN」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111年9月16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王○仁之證述(警527卷第11-14頁) ②告訴人王○仁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27卷第15-24頁) ③告訴人王○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27卷第25-44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號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15 謝○敏 (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雨萌」加告訴人謝○敏為LINE好友,並誘使告訴人謝○敏至某投資平臺開戶進行投資,致告訴人謝○敏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9日11時29分許轉帳匯款1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敏之證述(警527卷第49-50頁) ②告訴人謝○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單、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527卷第51-62頁) ③告訴人謝○敏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27卷第65-7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號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16 朱○慧 (提告) 於111年7月10日20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並提供LINE連結,使告訴人與LINE暱稱「老師助手-楊曉慈」互加好友,「老師助手-楊曉慈」誘使告訴人朱○慧加入「花旗證券」APP成員會員,並進行投資,致告訴人朱○慧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於同年9月20日1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朱○慧之證述(警527卷第84-86頁) ②告訴人朱○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警527卷第87-103頁) ③告訴人朱○慧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課類案件紀錄表(警527卷第104-113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號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17 潘○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6時8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潘○政,謊稱告訴人潘○政先前購買香水時,誤觸加入會員選項,如不解除會員資格,將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復佯裝金管會某主任致電告訴人潘○政,要求告訴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以解除會員資格,致告訴人潘○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以解除會員資格,分別於同日17時52分許、18時5分許、18時11分許、18時19分許、18時33分許、18時41分許、18時48分許、19時8分許、19時25分許、19時29分許、19時37分許、19時41分許、19時46分許,依序匯款4萬9,685元、4萬9,865元、4萬9,725元、4萬9,799元、4萬9,699元、4萬9,799元、4萬9,650元、4萬9,681元、4萬8,999元、4萬9,780元、4萬9,690元、4萬9,688元、4萬9,971元至本件1CASHPAY電支帳戶。 ①告訴人潘○政之證述(警527卷第119-120頁) ②告訴人潘○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527卷第121-131頁) ③告訴人潘○政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27卷第132-16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號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18 江○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21時9分許,佯裝「旋轉拍賣」平臺買「madilypeng24515」,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江○陞在「旋轉拍賣」平臺所販售之商品,復謊稱無法在平臺上結帳,並發送「旋轉拍賣」平臺客服LINE(暱稱「Tw.carousell」)與告訴人江○陞互加好友,「Tw.carousell」佯稱告訴人「旋轉拍賣」帳戶異常,解除異常需聯絡銀行,再佯裝國泰銀行「楊專員」致電告訴人江○陞,表示應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異常,致告訴人江○陞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0分許、3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並進行網路依序轉帳匯款2萬9,989元、1萬1,012元至本件中信帳戶內。 ①被害人江○陞之證述(警527卷第165-166頁) ②被害人江○陞之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527卷第167-172頁) ③被害人江○陞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27卷第173-186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號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19 葉○鋼 (提告) 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及領取飆股訊息,並留下LINE連結,告訴人葉○鋼發現上開訊息後,點擊連結與詐欺擊完成員佯裝而暱稱為「權叔」、「郭麗媛」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郭麗媛」誘使告訴人葉○鋼註冊成員某投資平臺會員,並與該投資平臺客服暱稱「花旗環球資管部-劉國偉」再互加為LINE好友,並由「花旗環球資管部-劉國偉」帶領進行股票投資,致告訴人葉○鋼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9日13時22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4萬元至本件一銀帳戶內。 ①告訴人葉○鋼之證述(警634卷第14-15頁) ②告訴人葉○鋼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34卷第16-22頁) ③告訴人葉○鋼之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34卷第23-28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8號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20 李○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7時15分許,佯裝中科大飯店服務員致電告訴人李○鳳,佯稱因電腦錯誤,將團體客訂購之10間房間價金訂於翌日凌晨自告訴人李○鳳持有之信用卡扣款,如要解除設定,應將告訴人李○鳳之個人資料先告知後再由其轉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李○鳳,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錯誤扣款,造成告訴人李○鳳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52分許、20時03分許、20時07分許、20時12分許、20時16分許、20時20分許、20時24分許、20時30分許、20時34分許、20時38分許、20時42分許、20時49分許、21時09分許、21時15分許、21時19分許、21時23分許、21時27分許、21時48分許、21時54分許、21時59分許、22時05分許、22時30分許、22時34分許、22時41分許、22時45分許、22時51分許、22時55分許、23時01分許、23時07分許、23時12分許、23時16分許、23時38分許、23時52分許、23時57分許,依序轉帳匯款4萬9,566元、4萬9,852元、4萬9,933元、4萬9,896元、4萬9,813元、4萬9,682元、4萬8,997元、4萬9,629元、4萬9,824元、4萬9,937元、4萬8,972元、4萬9,666元、4萬9,917元、4萬9,918元、4萬9,899元、4萬9,865元、4萬9,865元、4萬9,756元、4萬9,971元、4萬9,667元、4萬9,877元、4萬9,785元、4萬9,788元、4萬9,799元、4萬9,628元、4萬9,722元、4萬9,855元、4萬9,628元、4萬9,677元、4萬9,916元、4萬9,902元、4萬9,689元、4萬9,799元、4萬9,913元、4萬9,752元至本件ICASHPAY電支帳戶內。 ①被害人李○鳳之證述(警375卷第53-58頁) ②被害人李○鳳與詐欺集團通話之手機螢幕畫面擷圖(警375卷第59頁) ③被害人李○鳳之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375卷第60頁) ④被害人李○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75卷第61-98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4號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21 許○欽 於111年9月21日15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許○欽,佯稱因店家系統遭駭客入侵並以被害人名義訂購10雙休閒皮鞋,需先清空被害人許○欽銀行帳戶的存款始能將訂單取消,致被害人許○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39分許、16時44分許、16時50分許、16時54分許、16時59分許、17時41分許、17時4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依序操作轉帳匯款3萬元、4萬9,925元、4萬9,699元、4萬9,899元、1萬4,000元、2萬9,013元、1萬9,980元至本件ICASHPAY電支帳戶、中信帳戶內。 ①被害人許○欽之證述(警378卷第49-50頁) ②被害人許○欽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78卷第51-64頁) ③被害人許○欽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警378卷第65-6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22 何○屘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何○屘於111年7月2日瀏覽前揭廣告後,點擊廣告所附連結,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LINE暱稱「賴憲政」、「lynnlin」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賴憲政」以診斷股票為由,誘使被害人何○屘下載「花旗」投資APP並註冊成為會員,並進行股票投資,致被害人何○屘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9日13時22分許為投資進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本件一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何○屘之證述(警634卷第29-30頁) ②被害人何○屘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34卷第31-42頁) ③被害人何○屘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詐騙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擷圖(警634卷第43-7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8號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23 詹○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詹麗珠於111年8月中旬瀏覽前揭廣告後,點擊廣告所附連結,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LINE暱稱「賴憲政」、「陳雨萌」之人互加為LINE好友,「賴憲政」以診斷股票為由,誘使被害人詹麗珠下載某股票投資APP並註冊成為會員,並由「陳雨萌」指導進行股票投資,並告知應繳納獲利分成及涉嫌洗錢與違規操作之保證金,致被害人詹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9日13時43分許、9月19日13時49分許、9月20日某時許依序轉帳匯款3萬5,000元、3萬元、5萬元至本件一銀帳戶內。 ①被害人詹○珠之證述(警489卷第5-11頁) ②被害人詹○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詐欺app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警489卷第12-23頁) ③被害人詹○珠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89卷第24-3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5號併辦意旨書 (上訴後併辦)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230C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10016230C號 警893-1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偵字第1114286893之1號 警208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2208號 警375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66375號 警378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66378號 警527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10020527號 警489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9489號 警634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81634號 偵1301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3號 偵1227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號 偵1265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號 偵171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1號 偵1825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號 偵7503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 偵10514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4號 偵26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號 偵267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 偵335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號 偵584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8號 偵680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4號 偵74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5號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