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郭玫利、王美玲、林臻嫺
- 原告呂美鳳
- 被告戴晉宇、陳宥瑄、劉彥緯、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呂美鳳 被 告 戴晉宇 陳宥瑄 劉彥緯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 代表 人 林青蓉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戴晉宇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3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戴晉宇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戴晉宇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四、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宥瑄、劉彥緯原雖經與被告戴晉宇共同起訴在案,然於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被告陳宥瑄、劉彥緯等均未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原告於被告陳宥瑄、劉彥緯判決確定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亦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對於未在本案刑事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即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青蓉、李文森,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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