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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 被告
    WARAPORN MONGCONSART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RAPORN MONGCONSART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0、88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WARAPORN MONGCONSART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Waraporn Mongconsart(中文名:萬波拉,下稱萬波拉)已預見其在社群平台「Facebook」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simuajdab」之人,委託其從泰國搭機攜帶入境臺灣並轉交他人之物品,可能夾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品係毒品(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其犯意係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下述所載之人,基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萬波拉與「Tsimuajdab」、「妥當兄」、林俊銘(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時,「妥當兄」向林俊銘告以其會找人以行李夾帶方式運輸、私運進口海洛因入境臺灣乙事,約妥屆時由林俊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並予分裝檢測,以確認海洛因之重量、品質無誤,「妥當兄」復聯繫「Tsimuajdab」談定輸入海洛因之時間、方式,並由「Tsimuajdab」指示萬波拉攜帶以果汁粉包裝之海洛因入境臺灣。萬波拉收到「Tsimuajdab」寄送至其泰國住處之夾藏海洛因之果汁粉乙批(內含海洛 因淨重約6,965公克,下稱「甲批海洛因」)後,將上開物品裝入行李箱內,於112年4月18日搭乘班機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辦理入境手續,而將甲批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萬拉波順利出關後,向「Tsimuajdab」回報其入住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大飯店,並依 「Tsimuajdab」指示,將夾藏甲批海洛因之果汁粉寄放在櫃台處。林俊銘則於112年4月19日,依「妥當兄」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大飯店,向○○大飯店 櫃台領取萬波拉所寄放夾藏甲批海洛因之果汁粉後,進行分裝壓模成海洛因磚後回報給「妥當兄」,復將甲批海洛因之一部分交付予他人。嗣警於112年4月25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林俊銘持有剩餘之甲批海洛因淨重4626. 48公克,而悉上情。萬波拉因運輸甲批海洛因所獲之犯罪所得為3,000泰銖。 ㈡萬波拉與「Tsimuajdab」、「妥當兄」、梁永明(另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妥 當兄」向梁永明告以其會找人以行李夾帶方式運輸、私運進口海洛因入境臺灣乙事,約妥屆時由梁永明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並予分裝檢測,以確認海洛因之重量、品質無誤,「妥當兄」復聯繫「Tsimuajdab」談定輸入海洛因之時間、方式,並由「Tsimuajdab」指示萬波拉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泰式布飾入境臺灣。萬波拉收到「Tsimuajdab」寄送至其泰國住處之夾藏海洛因之泰式布飾乙批(內含海洛因淨重 約9,800公克,下稱「乙批海洛因」)後,將上開物品裝入行李箱內,於112年6月9日搭乘班機至桃園機場,辦理入境手 續,而將乙批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萬拉波順利入關後,向「Tsimuajdab」回報其入住於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大飯店及房號,並依「Tsimuajdab」指示,將夾藏乙 批海洛因之泰式布飾寄放在飯店櫃台旁。梁永明則依「妥當兄」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偕同友人吳垂聰(無證據證明知情)共同至○○大飯店,抵達時,萬波拉在飯店櫃臺處與 梁永明碰面,梁永明則與吳垂聰共同將萬波拉所寄放夾藏乙批海洛因之泰式布飾取走,由梁永明將海洛因取出後壓模,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警於112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508號房外及梁永明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2之住處,扣得剩餘之乙批海洛因淨重46 .71公克。萬波拉因運輸乙批海洛因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泰銖。 ㈢萬波拉與「Tsimuajdab」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8 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由「Tsimuajdab」指示萬波拉攜帶 夾藏海洛因之泰式布飾入境臺灣。萬波拉收到「Tsimuajdab」寄送至其泰國住處之夾藏海洛因之泰式布飾乙批(內含海 洛因淨重10,455.89公克,下稱「丙批海洛因」)後,將上開物品裝入行李箱內,於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40分搭乘班機至 桃園機場,辦理入境手續,而將丙批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預計順利出關後,將丙批海洛因交給「Tsimuajdab」所指示之人。嗣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因攜帶貨物 異常,經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萬波拉因運輸丙批海洛因所獲之犯罪所得為6,900泰 銖。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稱,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5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處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3、357、554至578頁)。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 林俊銘、梁永明、吳垂聰、游佳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海關人員王增彥、李佳珊、證人即被告友人MissSuttinee Nitipratuxkul、Miss Pitinan Thungrit、鑑定人劉泓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俊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對林俊銘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160號鑑定 書、○○大飯店櫃檯領貨紀錄擷圖、○○大飯店有限公司113年1 月20日函及被告訂房明細、被告與「Tsimuajdab」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含翻譯)翻拍照片及擷圖、原審113年6月27日 公務電話紀錄單、臺北關稽查組113年6月27日職務報告、證人王增彥庭呈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 行李報告表影本、Line群組對話紀錄(含被告行李X光檢查 影像)擷圖、林俊銘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FACETIME對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擷圖及影像光碟、原審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林俊銘手機內開拆包裹袋裝物「FITNE」、 「紅葉牌」影像擷圖、原審113年7月4日勘驗筆錄暨林俊銘 手機內開拆包裹袋裝物「水蜜桃圖樣」、「紅葉牌圖樣」影像擷圖、開拆包裹袋裝物影像、原審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 、原審113年8月9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5 號搜索票(梁永明部分)、游佳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對梁永明、游佳珍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住處搜 索現場平面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060號鑑定書、○○ 大飯店取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大飯店有限公司113 年3月1日函暨所附被告訂房資料、梁永明之手機翻拍照片、梁永明與吳垂聰之通訊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壓模器具比較照片、梁永明手機內聯絡人「妥當兄」之截圖照片、梁永明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及擷圖、梁永明與FACETIME暱稱「Q」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審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暨梁 永明手機內開拆白色粉末及恆溫加熱台之影像、擷圖、影像光碟、原審113年8月9日勘驗筆錄、被告112年7月18日搜索 同意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8日扣押/扣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12年7月18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4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70號鑑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勘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Tsimuajdab」於112年7月17日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12年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證人李佳珊庭呈之112年7月18日海關列管處置單影本、被告行李及X光檢查影像照片、原審113年5月28日勘 驗筆錄暨被告手機臉書群組翻拍照片、原審113年6月25日、7月9日勘驗筆錄暨112年7月18日海關查緝影像及擷圖、影像光碟、原審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暨112年7月18日海關開拆布飾影像及擷圖、影像光碟、訂票及付款紀錄翻拍照片、客戶代購紀錄翻拍照片、泰國盤古銀行被告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泰國盤谷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臉書貼文、被告加入臉書代購社群及與其他代購客戶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泰國郵局之空運郵寄包裹費用目錄表網頁截圖、萬大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之「被告臉書群組112年4月17日、21日對話紀錄」翻譯文件、「被告與『Tsimuajdab』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翻譯文件、本院114年3月12日及114年4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 件截圖、被告當庭指出傳送予「Tsimuajdab」之照片、原審113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紅海國際物流公司EMAIL函 覆暨運費說明、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113年2月23日113聯邦安字第0223 號函、原審113年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暨所附聯邦快遞公司進出口價目表、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113)洋基運字第113008號函暨所附全球通快遞進口標準價格表 、威名國際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函、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華管字第113060501號函、禾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禾管字第113060601號函、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陳報狀、泰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覆說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郵字第1139931593號函、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國際水陸包裹臺灣至泰 國資費表查詢資料、泰國郵政國際郵包服務網頁查詢資料暨國際水陸運送包裹郵寄服務費率公告暨該公告之萬大翻譯有限公司中文翻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 月7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20050590號函暨所附○○飯店監視器 影像擷圖、○○飯店住客資料暨辦理事項登記擷圖、112年12 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8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20050748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入 住紀錄及航班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泰國身分證及護照影本、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及112年7月18日入國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8日移署資字第1120148203號函暨所附被告112年7月18日入國登記表、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越捷航空公司台灣總代理113年2月26日金泰越字第113026001號函暨所附機票訂票資訊、泰越捷航空公司警語標 示卡及行李託運櫃臺照片、萬大翻譯有限公司之「泰越捷航空公司警語標示卡」翻譯文件、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越捷航空公司台灣總代理113年3月6日金泰越字第1130306001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訂票資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20日刑研字第1126063001號函暨被告扣案三星 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鑑識資料隨身碟、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113年4月1日11701/179函暨所附緝毒指揮中心陳情紀錄、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8425、1287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 字第7174、10111、12642號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03235450號函、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00435820號函、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林俊銘扣案手機iMessage與暱稱兄弟之對話紀錄、梁永明扣案手機iMessage與暱稱Q、妥當之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運輸進入我國之甲批及乙批海洛因,因均未當場查獲,故上開2批海洛因之重量,即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認定 。 ⒈關於甲批海洛因部分: 依證人林俊銘於原審之證述,其清點自被告處取得之海洛因總共為20包(原審卷四第286頁),另參照林俊銘之清點照 片(原審卷三第441、442-1頁),其上記載海洛因384公克 的共有8包、385公克的3包、390、386、383、382公克各1包,239的2包、236、241、242公克的各1包,再參以林俊銘分裝毒品之過程,均有秤重,且磅秤有歸零,此有原審勘驗林俊銘分裝、檢測毒品過程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按(原審卷四第69、81至100、138、139至146頁),則林俊銘所秤之重量應可採信,堪認甲批海洛因之淨重約為6,965 公克(計算式:384×8+385×3+390+386+383+382+239×2+236+241+242=6,965公克)。 ⒉關於乙批海洛因部分: 依梁永明於原審之證述,其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並分裝後,每包為350公克,且1對係指2包(原審卷五第33、34頁),另 參照梁永明與「妥當兄」之對話紀錄中,「妥當兄」有上傳翻拍計算本批毒品情形之照片,內容記載共計14對,已交付8對,剩餘6對等節(原審卷五第132頁),再參以梁永明拆 裝毒品之過程,現場有電子磅秤,此有原審勘驗梁永明檢測毒品過程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憑(原審卷五第115至117、192至193頁),則梁永明所秤之重量應有可信,堪認乙批海洛因之淨重約為9,800公克(計算式:350×14×2= 9,800公克)。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均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而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幫他人運輸毒品進臺灣,但不知道是第幾級毒品,我僅承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等語,辯護人則以:請斟酌被告所攜帶物品之重量,及僅能獲得之報酬金額,依比例原則認定被告至多只能認知所運輸者為第四級毒品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乃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所預見之毒品種 類,應依據行為人之分工角色地位、共犯間之互動情形、行為人之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暨行為人所得收取之報酬等各節,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 ⒉本件被告自泰國至臺灣所搭乘之泰越捷航空公司,在旅客交運行李時,皆有警語提醒旅客「有無替他人攜帶物品入出境」、「有無攜帶違禁品、毒品入出境」等事項乙節,有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越捷航空公司台灣總代理113年2月26日金泰越字第113026001號函暨所附泰越捷航空公司警語標 示卡及行李託運櫃臺照片(原審卷一第319頁至第337頁)、萬大翻譯有限公司「泰越捷航空公司警語標示卡」翻譯文件(原審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在卷可參;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沒有看過「Tsimuajdab」,他就是寄東西給我,請我幫他帶東西。航空公司會提醒不要幫人家帶東西出入國,應該是怕會有帶違法東西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五第461、462頁),則被告顯然對於任意幫陌生人攜帶物品出國,極可能會違法攜帶到含有違禁物、毒品之物品一情,有所認知。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在第2次攜帶泰國服飾時,有 把物品打開來檢查,因為我有聽朋友說過,所以想要保護我自己,才去檢查看看裡面有無違禁品;我承認我有幫他人運輸毒品進臺灣,但我不知道是第幾級毒品,我承認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81、585頁),更坦認其對於未曾謀面之「Tsimuajdab」,不以低價、方便、安全之郵件包裹方式將物品寄送來台,反而特別委託其以價格較郵件包裹為高之專人攜帶方法為之,該等物品內極可能夾藏著毒品之情節,已然有所預見。 ⒊被告雖預見「Tsimuajdab」所托運之物品中,夾藏有毒品,然以本案共犯運輸毒品之模式,係由「Tsimuajdab」取得夾藏有海洛因之貨品後,寄送至被告位在泰國之住處,由被告放入行李箱,於搭機時托運行李而一併入境來台,待被告順利出關並回報「Tsimuajdab」後,再由「妥當兄」分別指示林俊銘(事實欄一㈠部分)、梁永明(事實欄一㈡部分)前往 被告所住宿之飯店拿取,被告之角色分工,屬於最下游、較容易遭當場查獲者。而運輸毒品在我國係屬重罪,尤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最高可處死刑、無期徒刑,則衡情,上游主事者為防消息走漏,避免增加被查緝致運毒犯行無法竟其功、甚且暴露身分之風險,往往會在各分工共犯間作適度斷點,亦不盡然讓各共犯瞭解犯罪運作之全貌。 ⒋本案與被告接觸之各該共犯,並無人告知被告其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⑴依被告與「Tsimuajdab」之對話紀錄,「Tsimuajdab」聯繫委託被告攜帶物品至臺灣之過程,均未提及物品內容為海洛因,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翻譯文件在卷可按(譯本卷第3至87頁)。 ⑵又依證人林俊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去一間○○飯店的櫃 臺領海洛因,當時是我朋友用FACETIME聯絡我,叫我去飯店,並稱寄放在櫃臺,我有跟櫃臺人員講305號房及住客的姓 名,因而取得一個包裹,裡面是類似果汁粉的包裝,我就載回去,回去之後才清點等語(原審卷四第268至270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把東西放在櫃臺,誰來拿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79頁)相符,堪以採認。可知林俊銘 在取貨時,係直接將被告寄放在櫃臺之物品領走,並未與被告碰面,更不可能與被告談論內容物。 ⑶再依證人梁永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12日有去○ ○大飯店,因為「妥當兄」叫我去找萬波拉拿東西,「妥當兄」有跟我說物品裡面是海洛因。我到○○大飯店後,跟櫃臺 說要找的人,櫃臺就通知萬波拉下來,「妥當兄」有跟我講萬波拉的名字,所以她下樓出電梯時我有叫她,她有跟我點頭,並跟我比大廳旁邊角落有3袋東西,我就拿走了。回去 之後,我再拆開並分裝成每袋350公克海洛因等語(原審卷 五第32至33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把東西寄放櫃臺後,櫃臺打電話給我,我有下樓,有2個人來取貨, 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用手跟他們打招呼,他們就取貨離開等語(本院卷第579頁)相合,堪為信實。顯見梁永明前往 飯店拿取被告所攜帶入境之物品時,雙方僅簡單點頭、並由被告以手比劃示意後,梁永明即將物品取走,雙方並未討論到內容物之情形;且梁永明亦係返家後,始將領得物品拆開並分裝海洛因,而未當場開封。 ⒌承上,本件尚難認共犯有將被告運輸入境之貨品中,所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乙節,明確告知被告;且依上所述之本案運毒犯行運作模式,上游共犯未予告知,亦屬合理。則被告主觀之犯意,自僅能從個案之情節,如被告之角色地位、其能收取之報酬相對於貨品之價值、重量等節,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依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前,與「Ts imuajdab」聯繫貨品重量及報酬金額之對話內容可知,各次貨物之重量分別為10公斤、37公斤及23公斤,被告則收取每公斤300泰銖之代價(譯本卷第23、61、327頁),故報酬分別為3,000泰銖、1萬1,000泰銖及6,900泰銖,實不算甚高。而被告所運輸、私運進口入境之海洛因重量,甲批及乙批海洛因之淨重分別為6,985公克、9,800公克,業說明如前,復依證人林俊銘於原審證稱,其將所取得裝在果汁粉包裝內之海洛因(即指甲批海洛因),壓成20塊海洛因磚,市價可能高達新臺幣1千多萬至2千萬元左右(原審卷四第286至287頁),又乙批海洛因之淨重較之甲批海洛因為重,市價當更甚於林俊銘上述之金額。再者,委託攜帶貨品之人,對該貨品之價值或重視程度,通常會反應在願意付出運費之多寡,俾使攜帶貨物者在運價較高之情形下,以更細膩或注意程度更高之方式為運送。則以被告均將甲批及乙批海洛因寄放於櫃臺,未始終慎重保管其物品,尤以乙批海洛因更係隨意放置於大廳旁角落,則依被告交付毒品予林俊銘、梁永明之過程,難認其對於該內容物為市價高達上千萬元之海洛因有所知悉或已預見。是從「Tsimuajdab」以1公斤300泰銖之價格委託被告代為運送夾藏有毒品之貨物,且讓其先將物品隨意寄放在飯店櫃臺處,待取貨之共犯自行前來領取等各情節,主觀上難認為其已知悉或預見該等物品內所夾藏之毒品,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⒍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其參與運輸、私運進口之物品,係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物,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能認知其於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㈢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物品,皆僅夾藏第四級毒品一節, 足堪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⒈傳喚證人林俊銘 、梁永明(本院卷第358頁);⒉對林俊銘、梁永明另案扣得 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以證明林俊銘、梁永明之證述不實(本院卷第203、209、357頁);⒊調取林俊銘、梁永明經起 訴案件之卷證資料(本院卷第165、203、209、589、591頁 ),且認渠2人案件之判決結果,對本案之判決有所影響, 故聲請在上述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判(本院卷第593頁)等語。惟,被告嗣業於本院審理中認罪(本院卷第585頁),且其自白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符合,而堪可採認,業敘明如上。則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且本案並無停止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桃 園機場,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皆順利攜帶出關,而分別由林 俊銘、梁永明取走;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固在桃園機場為警當場查獲,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既已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是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皆已既遂。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8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事實,與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應僅就其所知之範圍負責,未可一概論以較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之 犯行,分別與「Tsimuajdab」、「妥當兄」及林俊銘(事實欄一㈠部分)、與「Tsimuajdab」、「妥當兄」及梁永明(事實欄一㈡部分)、與「Tsimuajdab」(事實欄一㈢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事實與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不同,自各僅就其所知之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僅為貪圖賺取代運之費用,在已預見所運輸、私運進口入境我國之物品可能為第四級毒品,且貨物重量分別為10公斤、37公斤及23公斤,亦可想見其內所夾藏毒品重量非輕之情形下,仍為本案運輸行為,其客觀犯行具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復其前後犯行次數共計3次,直 至第3次於入境時當場遭逮為止,主觀惡性亦屬非輕,是以 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是其本案所為3次犯行 ,俱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㈡本件並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 餘地: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因法定刑甚重,而在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為既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而論處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之適用情形,已屬有間,且本案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業敘明如前,更無從謂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自無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未能慮及被告主觀上僅能認知其共同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之物品,係夾藏第四級毒品,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僅能對其論處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而仍對其所犯3罪,均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所違 誤。被告以其所犯僅係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等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鋌而走險,共同走私運輸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甲批、乙批及丙批毒品來臺,其中甲批、乙批 毒品業分別經林俊銘、梁永明依指示取走,該2人遭查獲時 已有毒品擴散外流而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幸而丙批毒品在桃園機場遭即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然其所為誠屬不該,皆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所擔任之犯罪分工亦非主導角色。再斟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在臺灣未曾有犯罪經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法益造成之損害、其因此獲得之報酬,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相關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3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案手法及罪質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有被告泰國身分證及護照影本附卷可稽(偵8836卷第137、145頁),被告因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且被告執行完畢後,於我國並無合法居留期限之事由,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為事實欄一㈢犯行,於海關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 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70號 鑑定書1份(偵7460卷第363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㈢ 所示犯行時掩護運輸之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則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時,與「Ts imuajdab」聯繫所用之物,有前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翻譯文件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及其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運 輸毒品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分別為3,000泰銖、1萬1,000泰 銖、6,900泰銖,業說明如上,而為其運輸毒品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分 別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WARAPORN MONGCONSART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泰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WARAPORN MONGCONSART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壹仟泰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WARAPORN MONGCONSART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玖佰泰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出處 1 海洛因 28袋(共250包) 是 萬波拉 ⒈送驗粉末檢品25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55.89公克(驗餘淨重10455.55公克),純度64.24%,純質淨重6716.86公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7460卷第49頁至第58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70號鑑定書1份(偵7460卷第363頁)。 2 布飾 28件 是 萬波拉 包裝及掩飾毒品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7460卷第49頁至第58頁)。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的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是 萬波拉 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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