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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逸梅蕭于哲陳珍如

上訴人
即被告
戴啓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啓祥犯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違規,但並未碰撞或擦撞告訴人甲○○的機車,自可離開事發現場,並無逃逸之犯行,且原審量刑過重。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勘驗事發當日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光碟,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指訴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事發現場時,欲廻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之速邁樂加油站加油,告訴人同向自後駛至,因煞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未停車直接離開等情可採。復依勘驗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內容,可知被告開始迴車時,與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監視畫面中僅相隔約2秒鐘,被告開始迴車時,與告訴人機車距離顯然不遠,被告辯稱迴車前有看過都沒車乙節,與事實不符。是縱認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未直接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但確已導致告訴人機車必須閃避,因而撞及他人之車輛。另被告迴車到對向車道後,並未停車查看告訴人情況,而是直接駕車駛離現場,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

㈡原審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依原審勘驗該路口監視器拍攝之事發過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檔案時間25秒左右開始迴轉,告訴人機車於檔案時間27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至27秒至28秒告訴人機車見被告自小貨車要迴轉,即向左閃避,雖未與被告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但告訴人機車往左閃避後,即與對向車道之自行車發生碰撞,於檔案時間28秒至39秒,再碰撞靜止停放在路旁之自小貨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既未停車,仍繼續向左迴轉,直接駛離(原審卷第55-56頁)。是依被告自小貨車及告訴人機車之行向,肇事前兩車之動態,於被告車開始迴轉至告訴人煞避僅短短約2秒時間,若果真被告於迴轉前有注意來車,豈有未見告訴人車自後駛至,猶貿然迴轉,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車。縱被告車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但本件車禍事故既是肇因被告疏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致告訴人車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就本件車禍無過失責任,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自無可採。又告訴人所受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被告於事故發生,告訴人機車倒地受傷時,既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於肇事後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客觀行為,可堪認定。上訴意旨所指兩車未發生碰撞或擦撞,被告自可離去,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亦無足取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除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外,亦未禮讓駕車行進中之告訴人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且肇事後又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而逃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素行,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己一人、做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陳目前受僱做工擔任臨時工,一天約新台幣1,600元至1,700元,已離婚,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又依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縱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併予審酌,亦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戴啓祥之駕駛執照因酒駕於107年5月3日經吊銷,110年5月2
    日吊銷期滿並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迄今仍屬無駕駛執
    照狀態,惟仍受僱鄂儷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任職於大
    王企業行擔任貨車駕駛,於民國111年6月3日14時40分許,
    戴啓祥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
    南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之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加油,理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迴轉欲橫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
    於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之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
    避戴啓祥迴轉中之自小貨車,甲○○遂緊急往左閃避,因而失
    控衝至對向車道,先擦撞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腳踏車
    (腳踏車駕駛在警方到場前已先行離去),再撞上停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放性私人停車棚內為陳敏雄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致甲○○人車倒地,並受
    有前額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並腫脹、右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
    分並縫合、雙側性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詎戴啓
    祥明知其違規於雙黃線車道迴轉,同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
    查,竟未對傷者甲○○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
    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
    頁、本院卷第15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戴啓祥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從路邊起駛時違規於
    雙黃線路段迴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擦撞到他(指告訴人),怎麼算肇事
    逃逸。他騎車太快,我迴車前有看都沒車,也才他一台車而
    已,他騎100多公里,煞不住要怪誰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3
    頁、第15-19頁,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31-37頁、第53-
    5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27頁)、現場
    照片32張(見警卷第29-59頁)、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
    照片10張(見警卷第61-69頁)及(甲○○)臺南新樓醫院111年
    06月03日醫字第028134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1頁)可證
    ,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
勘驗檔案:「MVI_6530」
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7分鐘) 111年6月3日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 01 00分25秒至00分26秒 14時40分57秒至14時40分58秒 畫面中藍色貨車停在路邊等待迴轉,並於影片檔案25秒左右開始迴轉。 1 02 00分27秒 14時40分59秒 一輛大型重型機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中。 2 03 00分27秒至00分28秒 14時40分59秒至14時41分00秒 畫面中大型重型機車騎士見到藍色貨車要迴轉,即向左閃避,故未與藍色貨車發生碰撞;惟重機騎士往左閃避後,與對向車道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3   04 00分28秒至00分39秒 14時41分00秒至14時41分11秒 重機騎士碰撞靜止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而藍色貨車則繼續向左迴轉,並未停止,最後直接駛離。  4-5 
勘驗檔案:「MVI_6531」 
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慢37分鐘) 111年6月3日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 01 00分38秒至00分39秒 14時40分58秒至14時40分59秒 事故發生前,該大型重型機車騎士沿安和路四段(北往南)直行。 6 02 00分50秒至01分00秒 14時41分11 秒至14時41分21秒 事故發生後,該藍色貨車沿安和路四段(南往北)離開。 7 
    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開始迴車與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監視畫
    面中僅相隔約2秒鐘,則被告開始迴車時與告訴人之機車距
    離顯然不遠,被告辯稱迴車前有看過都沒車乙節,顯與事實
    不符。因此,被告所駕車輛縱未直接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
    撞,但確已導致告訴人之機車必須閃避而撞及他人之車輛。
    另被告迴車到對向車道後並未停車查看告訴人情況,而是直
    接駕車駛離現場,亦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無誤。
 ㈢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騎車時速100多公里乙節,從現場錄
    影光碟固可看出告訴人之車速不慢,但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
    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告
    訴人當時有超速行駛情形,併予說明。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2項、第106條第2、5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曾領有普通貨
    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且
    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
    、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跨越雙黃線迴轉,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乃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貨車而衝到
    對向路邊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
    經送台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於本院前開
    認定,此復有該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88734
    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77-81頁
    )可參。而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並腫脹、右
    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並縫合、雙側性手肘擦傷、左側大腿
    擦傷等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另告訴人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
    因之一,就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只以加
    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
    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
    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如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已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跨越雙黃線迴轉,未讓行進中之告訴
    人車輛優先通行,乃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造成受傷一節,
    已如前述,另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於107年5月3日經吊銷
    ,110年5月2日吊銷期滿並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迄今
    仍屬無駕駛執照狀態,復有(戴啓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警卷第91頁)可憑。
 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
    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就無適當駕照駕駛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採必加
    重規定;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對於無
    照駕駛或駕駛執照經吊銷之無適當駕駛執照駕駛人改採得加
    重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已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
    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又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除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外,亦未禮讓駕車行
    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且肇事後又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
    處理而逃逸,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自己一人、做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5
    8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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