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9 分鐘讀完 全文 77,9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翁世容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碩峰
即被告
0000
即被告
李嘉龍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盧泓銓
即被告
0
即被告
0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信賢
即被告
000
即被告
法扶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弘義
即被告
0000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峻佑
即被告
指定義務辯 郭子誠律師
即被告
護人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庭雨
即被告
0000
即被告
指定義務辯 趙俊翔律師
即被告
護人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建龍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告
方鐿舜
被告
指定義務辯 莊承融律師
被告
護人
被告
李柏豪

指定義務辯 陳韋誠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4、20054、2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因認前與之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之子○○、癸○○、寅○○等人(下稱子○○等3人)「黑吃黑」領走贓款,欲找子○○等3人索討該筆款項,乃與己○○、乙○○、庚○○、壬○○、丁○○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辛○○等人知悉在場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辛○○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某時,指使壬○○致電邀約子○○等3人至丑○○、甲○○、戊○○、余○○(已殁,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等人共同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A地),並於112年6月13日晚間8、9時許致電丑○○,向其借用A地處理上開事務。壬○○遂於同年月13日晚間致電子○○,佯以攜帶偽刻之公司印章、資料至A地為由,要子○○至A地,子○○等3人乃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抵達A地,辛○○與己○○、乙○○、庚○○、壬○○、丁○○、丑○○、余○○、戊○○等人則自112年6月13日深夜10時許迄6月14日凌晨0時許止陸續抵達,待子○○等3人抵達A地後,壬○○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即命子○○等3人將眼鏡摘掉,與辛○○、己○○、乙○○、庚○○、丁○○等人將子○○等3人帶至2樓拘禁,要求其3人半蹲、伏地挺身,辛○○復命庚○○端出馬桶水,將之傾倒在地,辛○○即與庚○○、壬○○、己○○、乙○○等人命子○○將之舔舐乾淨,因子○○拒絕,丁○○即踹其一腳,以此等方式迫使子○○等3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施以凌虐。之後丑○○、戊○○始上樓,與辛○○、庚○○、壬○○、己○○、乙○○、丁○○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或徒手輪流毆打子○○等3人。甲○○嗣於112年6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抵達現場,亦與上開在場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子○○等3人,以此強暴方式脅迫子○○等3人簽立附表2編號1所示本票、子○○簽立附表2編號2所示借款契約書,據以作為向子○○之親屬索取款項之憑據,辛○○並稱子○○等3人須籌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方能離去。嗣丙○○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A地後,與庚○○、壬○○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子○○等3人。子○○因此受有左胸鈍傷及左臀鈍傷、寅○○受有雙下肢鈍傷、癸○○受有左側大腿鈍傷、左側小腿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子○○等3人前開受拘禁期間,為期能離開A地,子○○先後與其舅舅、母親杜○○聯繫籌款事宜,辛○○等11人為遂行向子○○取得前開黑吃黑款項之目的,即承前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丑○○、余○○、甲○○、戊○○等人於下列時日押載子○○前往子○○舅舅家、杜○○住處,其他人則輪流在A地看守寅○○、癸○○:⑴辛○○指使宋柏宗(已殁)、甲○○、戊○○、余○○、丑○○於112年6月14日上午強押子○○至其舅舅家,向子○○舅舅索討500萬元債務未果,戊○○等人即再將子○○帶回A地;⑵112年6月14日晚間11時許,甲○○、丑○○、戊○○、余○○押載子○○至其舅舅家商議給付500萬元事宜,子○○母親杜○○及太太邱郁棻亦到場商議,因未能取得款項,子○○復被載回A地;⑶6月15日早上,甲○○再與余○○載子○○返回杜○○住處更換衣服,余○○並詢問杜○○籌款進度,因未能取得款項,甲○○、余○○再將子○○載返A地;⑷子○○母親杜○○於6月15日下午聯繫子○○,表示僅能籌得88萬元,經辛○○同意先暫付88萬元,並指使丑○○、余○○、甲○○、戊○○駕車強押子○○前往杜○○住處取款,因杜○○報警處理,員警乃於同年6月15日晚間11時7分許在杜○○住處當場逮捕丑○○、余○○、甲○○、戊○○。子○○脫險後,將癸○○、寅○○仍遭拘禁於A地之事告知員警,員警隨即前往A地,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使用強制力破門進入,將寅○○及癸○○救出,當場逮捕丁○○、乙○○,再於該處後門逮捕壬○○、丙○○、己○○、庚○○,並於A地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辛○○、丑○○、余○○、壬○○、丁○○、己○○、乙○○、庚○○、戊○○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子○○等3人之行動自由約48小時;甲○○則剝奪子○○等三人之行動自由約40小時;丙○○則剝奪子○○等三人之行動自由約36小時。

三、案經子○○、癸○○、寅○○、杜○○、邱郁棻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後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情狀:

㈠被告丑○○、戊○○、壬○○、丙○○、乙○○、己○○、庚○○等7人均坦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僅為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其等上訴狀及本院筆錄可按(本院卷1第602頁,卷2第426頁)。

㈡被告辛○○上訴坦承三人以上私行拘禁,否認攜帶兇器、凌虐、傷害、擄人勒贖、強盜等罪(本院卷1第602頁)。

㈢被告甲○○雖否認犯行,辯稱無罪,然其並無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602頁,卷2第426頁),被告丁○○承認原審判決(本院卷1第602頁),且無提起上訴。

㈣檢察官因認原審以被告等「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確有債務糾紛,而僅判處加重私行拘禁罪,未論以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有所違誤,故提起上訴,對於客觀事實並無爭執。

二、被告10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之意見,業如原審及本院所示(本院卷1第622至623頁),本院認同原審之判斷,詳如附表1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供承有指示壬○○聯絡子○○等3人至A地,打電話向被告丑○○借用A地處理上開黑吃黑事務,並於112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至A地,看見子○○等3人抵達A地2樓後,在A地停留迄翌(14)日凌晨5、6時許,再分別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至6時許、同年月15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停留在A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是宋柏宗說子○○工作手腳不乾淨,有黑吃黑欠他債務的情形,要我幫忙約子○○,我叫壬○○幫忙約,但沒有要子○○帶偽刻的印章和資料去A地;我到A地和宋柏宗、丑○○聊天,有看到子○○等3人上2樓,丑○○、戊○○和宋柏宗有一起上2樓,我都待在1樓泡茶,到6月14日凌晨4時至6時許離開,沒有到過2樓,沒有摘掉子○○等3人的眼鏡、叫他們趴下、半蹲、做伏地挺身,也沒有逼迫他們簽本票和借款契約書、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及看守、拘禁他們,也沒有指使其他被告做這些事;我沒有說子○○等3人要籌措500萬元才能離開;6月15日晚上11時50分許警察至A地破門而入時,我不在現場,那時朋友載我出去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辛○○未參與6月14日及15日【附表3編號5⑴⑵⑷】之取款行為;宋柏宗及丑○○於與告訴人子○○取得聯絡後皆將責任推給辛○○,其等證詞之證明力顯有疑問;證人子○○及癸○○滯留國外,未受詰問,證詞可信性應從嚴認定;寅○○偵查所述受高度污染,難以採信;被告丑○○雖曾對被告辛○○為不利之陳述,然丑○○於原審審理證稱:「(是否知道是誰要求他們3人簽本票?)宋柏宗」,前後不一,不可盡信;子○○等3人、宋柏宗及同案被告戊○○等人所述有重大瑕疵,均不足為認定被告辛○○有罪之依據;被告辛○○未參與附表3編號5所示之至子○○舅舅家、杜○○住處取款的行為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被告辛○○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丑○○證述被告辛○○於112年6月13日致電向其借用A地處理黑吃黑事務之情節相符(偵2卷第223、234頁;原審卷一第132頁),亦與被告壬○○自陳致電子○○帶印章等資料到A地等情吻合(偵2卷第64頁);且子○○等3人自112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抵達A地後即遭拘禁在該處,迄112年6月15日獲救,於遭拘禁期間,在A地有附表3編號1至4所示被命摘掉眼鏡、被要求做半蹲、伏地挺身、舔馬桶水、遭脅迫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遭毆打成傷,另子○○於遭拘禁期間,有於附表3編號5所示時間被帶至舅舅家及母親杜○○住處等情,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並有附表3編號1至5所示證據可考,是被告辛○○請壬○○約子○○至A地,並向丑○○借用其與余○○、甲○○、戊○○等人共同承租之A地,於112年6月13日深夜10、11時許抵達A地,於子○○等3人遭拘禁在該處期間,於同年月15日凌晨4至6時、同年月15日晚上9至10時許待在A地,子○○等3人在該等期間有附表3編號1至5所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子○○於警詢證稱:我們到A地2樓,辛○○就叫我們趴在地上,指使壬○○、庚○○及其他人把我、癸○○和寅○○的手機拿走,把我們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全部刪除,就開始叫我們3個人半蹲及伏地挺身等體罰,並以棍棒及手腳毆打我們,辛○○稱要我們籌措500萬元才放我們離開;辛○○和丑○○、甲○○、戊○○、余○○等人輪流監控我們;辛○○又指使丁○○、庚○○、己○○、壬○○及其他人逼迫我簽立本票等語(警卷第385至390頁);於偵訊仍為相同之證述外,另稱:簽本票時余○○有去拿借據,辛○○叫人把我的眼鏡拔掉,辛○○有拿棍子和拖鞋暴打我們,他用棍子打我、踢我,辛○○也叫庚○○、丁○○、乙○○把我們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全部刪除及關掉定位;6月14日凌晨3、4時我們在2樓,辛○○與丑○○叫我們3人蹲著...辛○○坐在我們前方,左邊坐丑○○,旁邊站著壬○○、庚○○、乙○○、己○○....,余○○與戊○○坐在左邊沙發;辛○○要甲○○拿著本票上來放在我們面前,辛○○指揮甲○○拿給我們簽,是甲○○收去查看。簽完後辛○○還要我們拿證件出來核對本票有沒有亂寫等語(偵2卷第52至54、55、155、175至177、184、187至188、198、223、226頁)。

⒉證人癸○○於警詢稱:子○○於112年6月13日晚間...子○○開BQC-6222號自小客車載寅○○和我一同前往,剛抵達時就遭人壓著頭且拔掉眼鏡,進入A地2樓有人叫我們趴在地上,指使其他人把我和子○○、寅○○手機拿走,把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全部刪除,叫我們3人半蹲及伏地挺身,並用棍棒毆打我們3個人的身體,有一個人要我們3人籌措500萬元才放我們離開;我完全不認識拘禁我的那群人,是拘禁期間透過子○○才知道某些人的名字;辛○○和丑○○、甲○○、戊○○、余○○等人輪流監控我們3人,以棍棒及手腳毆打我;112年6月14日辛○○指使丁○○、庚○○、己○○、壬○○及其他人逼迫我簽立本票等語(警卷第416至418、420頁);偵訊中除為相同證詞外,另稱:辛○○有叫其他人把我們的眼鏡拿掉,拿棍子和拖鞋暴打我們;強迫我們簽本票時辛○○坐在我們正前面二樓沙發上,當時我們被命令蹲著;本票簽完給丑○○和甲○○收走;簽的本票就是檢察官扣到的;簽本票時余○○有去拿借據等語(偵2卷第55至57、60、175至177頁)。

⒊證人寅○○於偵訊證稱:子○○於112年6月13日晚間剛抵達A地就有人叫我們趴在地上,指使其他人把我們3人手機拿走,刪除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對話,叫我們半蹲及伏地挺身,並使用棍棒毆打我們;辛○○稱要我們3人籌措500萬元才放我們離開;辛○○和丑○○、甲○○、戊○○、余○○等人輪流監控我們;辛○○用棍子打我,叫其他人把我們的眼鏡拿掉,要我們趴下;辛○○指使丁○○、庚○○、己○○、壬○○及其他人逼迫我簽500萬元本票,我們蹲著,辛○○坐在我們前面沙發上;簽本票時余○○有去拿借據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確認其於偵訊時確有為前開陳述,且另稱:我記得辛○○有說要籌500萬元才能離開;我在警局跟檢察官訊問時有實話實說;我警詢時說辛○○有指使丁○○、庚○○、己○○逼我簽本票,當時有看到他們在那,是子○○跟我說大概是誰;警詢和偵訊是根據當時記憶指認辛○○有用棍子打我,我可以辨識辛○○是因為事後子○○有跟我講那是辛○○,案發前不認識辛○○,子○○跟辛○○認識;辛○○坐在正中間,所以對他有印象;我在2樓簽本票,子○○有下去1樓等語(偵2卷第57至59頁;偵2卷第175至178、198頁;原審卷四第129、143至144、149至151、162頁)。

⒋綜上,證人子○○等3人就被告辛○○有在A地2樓命其等半蹲、伏地挺身,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其等,強迫其等簽本票、指使在場之人摘掉其等眼鏡、強迫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並稱要子○○等三人籌措500萬元方可離開,並與其他被告輪流看守、拘禁其等;簽本票當時辛○○坐在子○○等3人前面沙發,子○○等3人則蹲著;簽本票當時同時簽借據等節,陳述一致。查子○○等3人係同至A地後遭拘禁,拘禁期間經歷幾乎相同,故其等歷次證述相似度甚高,符合常理;其等前開證詞,或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取得,或係與被告辛○○當庭對質之結果;觀諸其等證述,對於遭辛○○毆打之方式、部位所述未盡相同;再參諸證人寅○○前開於原審所述,其於事發當時已向子○○詢問對其施暴人之姓名,於警、偵訊是依被告等人之樣貌、依當時之記憶而為據實陳述等節,可知證人寅○○偵訊指述並非附和子○○,是其等3人上開證詞,互核一致,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子○○、癸○○因未到庭詰問而有證明力薄弱情況,以及寅○○證詞有受高度污染云云,均無可採。

⒌子○○等3人上開陳述,與同案被告供詞相符:

⑴被告丑○○於112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在律師陪同下與告訴人子○○當庭對質稱:13日晚上8、9點,辛○○打給我要借地方,他表示有找人當車手但被黑吃黑,要借地方跟他們處理協商,我當時在安南區,和余○○、戊○○坐一台車一起去,快12時才到;辛○○有下來跟我聊天,辛○○要叫他們簽本票,我就指導他們怎麼寫,我承認我有打他們;現場是辛○○主導等語(偵2卷第198、221至224頁);於同年月18日偵訊證稱:我去A地2樓時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辛○○與他們在說話,之後辛○○有叫被害人簽本票...當時我有指導子○○等3人如何簽本票(偵2卷第234頁)。另於原審坦承叫子○○簽借款契約書、本票;辛○○叫子○○等3人簽本票當時在場的人除了我還有宋柏宗、戊○○、壬○○、己○○;簽本票是在2樓,他們簽本票的時候我與辛○○、戊○○就下樓;他們在2樓簽本票的時候並不完整,是下來1樓才簽完整;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辛○○有叫他們簽本票,我就指導他們怎麼寫」,當時所述正確;辛○○跟宋柏宗叫我督促、教他們怎麼寫本票;辛○○確實有說子○○他們沒有拿到錢就不能回家;辛○○跟我借場地、叫我督促告訴人簽本票跟借據,想說朋友互相幫忙才聽他指示等語(原審卷一第133至136頁;卷二第37、38頁;卷三第297、303至306頁)。核其所述聽從辛○○指示命子○○等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在場之人有辛○○、戊○○、壬○○、己○○等人,辛○○指示子○○等人要給付現金才能離開A地等節,與子○○等3人上開指訴吻合;且證人丑○○所述到2樓看見子○○等人趴地與辛○○講話之姿態,亦與子○○等人指述辛○○命其等趴下之情相符,足徵此情為真。

⑵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有辯護人在場時除坦認全部犯行外,另稱:我和辛○○、丑○○,余○○、甲○○在A地1樓不讓子○○等3人離開;簽本票是辛○○在A地2樓簽的;我跟丑○○都在場要子○○等3人簽本票;我拿飲料、便當上去時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及借據;辛○○麻煩我和丑○○、甲○○駕車陪子○○至杜○○住處拿88萬元,拿到款項後子○○等三人才能離開A地獲得自由等語(原審卷一第154頁;卷二第274、282至284頁;卷三第277至280、284、285頁)。其所述看守子○○等人、逼其等簽本票和借款契約書,及辛○○指示子○○等人要給付現金才能離開之情節與丑○○、子○○等3人所證吻合。

⑶同案被告余○○於原審證稱:A地是我們承租的地方,辛○○說子○○等3人欠錢,我是辛○○叫過去的,說等子○○他們3人還錢後再讓他們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142頁、卷二第249、255頁;卷二第247、259、260頁)。其所述辛○○指示要子○○等人還錢才能離開一節,與上開同案被告丑○○、戊○○及子○○等人所述相符。

⑷被告辛○○與丑○○、戊○○、余○○交情友好一情,分據戊○○、丑○○證述在卷(偵2卷第91頁、原審卷二第284頁;原審卷六第240頁、偵2卷第223頁),且被告辛○○亦自陳與丑○○熟識(警卷第8頁、原審卷六第241頁),則被告丑○○、戊○○、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辛○○之理,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雖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曾證稱:「(是否知道是誰要求他們三人簽本票?)宋柏宗」等語。然此與其偵查所述不合,且觀其語意,亦僅表示宋柏宗也有要求子○○等人簽本票之意,並無推翻其所為辛○○有逼迫子○○等人簽本票之證詞之意,此由其嗣於被告壬○○辯護人詰問時,仍堅稱簽本票時,除被告辛○○外,其與宋柏宗、戊○○、己○○等人均在場等語自明(原審卷三第297頁),是被告辛○○之辯護人以此主張丑○○證詞反覆而不可採,要屬無據。

⒍綜上各情,被告辛○○確有指示他人摘掉子○○等三人的眼鏡;命其等半蹲、做伏地挺身;逼迫子○○等三人簽本票和借款契約書、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輪流看守及拘禁子○○等三人,以及被告辛○○在A地宣稱子○○等三人要籌措500萬元方可離開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辛○○前開辯解,與證人子○○等三人及同案被告丑○○、余○○、戊○○所證不符,要難採信。

㈢被告辛○○雖否認強迫告訴人等舔舐馬桶水云云,然查:證人子○○於警、偵訊均指稱是辛○○指使壬○○、乙○○及庚○○裝馬桶水要他喝(警卷第390頁;偵2卷第54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證稱要子○○舔馬桶水之人吻合(原審卷三第325頁);證人癸○○、寅○○於偵訊亦證述看見庚○○拿馬桶水給子○○喝(偵2卷第187頁);被告己○○亦供承有叫子○○舔馬桶水(原審卷二第103-104、113頁;原審卷六第237頁)。堪認子○○此部分指述可信,被告辛○○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㈣被告辛○○雖辯稱其未指示壬○○要子○○攜帶偽刻印章及資料至A地,其是幫宋柏宗約子○○等人處理債務云云,然查:

⒈證人子○○於警詢證稱:辛○○透過壬○○打電話邀我加入詐欺集團,我邀寅○○、癸○○一起做,並依壬○○指示前往印章店拿已刻好內容是股票投資公司名稱的印章,壬○○112年6月13日晚間打電話給我,稱辛○○叫我把112年6月11日去印章店拿他們公司做的假印章及假資料帶到A地給他等語(警卷第386頁);而被告壬○○亦坦承有要求子○○帶偽刻之詐騙用印章至A地(偵2卷第64頁)。此外,並有警察於A地查扣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天利基金印章等物扣案可稽(附表2編號4、6、7所示扣押物)。

⒉被告辛○○於偵訊及原審供稱係因子○○工作手腳不乾淨,即俗稱「黑吃黑」之事而要被告壬○○約子○○等人至A地等語(偵二卷第226頁;原審卷一第210頁、卷六第197、239頁),核與被告丑○○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被告辛○○表示是因其找人當車手但被黑吃黑,故要借用A地處理此事等情相符(偵2卷第223頁;原審卷一第132、136頁、卷二第26頁、卷三第289頁)。

⒊子○○等3人並未積欠宋柏宗債務一情,已據子○○等3人及宋柏宗一致供述在卷(偵2卷第166、167、231至232頁);觀之卷附被告辛○○於逃亡中與宋柏宗之通話錄音譯文,宋柏宗詢問被告辛○○「阿你要我怎樣」,被告辛○○即答稱「欠款這部分他們就是說是忠哥你叫他去的」,宋柏宗則反問被告辛○○「我叫誰去的」,被告辛○○答稱「阿峰啊」,宋柏宗再詢問:「是什麼帳」、「我到時候要怎麼說」,被告辛○○則回稱:「忠哥現在就等律師全部了解清楚後,他們會跟我們說要怎麼說,我是想說忠哥你可能也要請律師」、「就律師一個團隊配合看要怎麼說」、「..到時候我會幫你請(律師)」,「配合阿,看他們要怎麼打這場官司」等語,宋柏宗則應允表示願意配合,稱:「之後沒關係啦,反正去那邊我答應你們的,我有去,也有錄,事實我也有去他們家向他們討錢,這些部分…嘿阿,我當初有答應你們的,都算我的」等語,被告辛○○復向宋柏宗表示:「..帳的部分我們就說我們不知道是什麼帳…」、「..剩下的就是忠哥你自己說是什麼帳」等語,可知子○○等3人並未積欠宋柏宗款項,否則宋柏宗豈會連子○○等人積欠其何債務都要詢問被告辛○○!若被告辛○○是幫宋柏宗約子○○等人,與自己無涉,衡諸常情,被告辛○○應會責怪宋柏宗害其受牽連恐有牢獄之災,豈有可能幫宋柏宗聘請律師之理!且由上開對話可知,宋柏宗問辛○○「你們老大怎麼說,你們老大知道嗎」、「他知道有我的份嗎」等語,辛○○回稱「知道啊怎麼可能不知道」、「我本來就有跟他說要處理這次的時候會叫你」等語,足認被告辛○○早有計劃找子○○等3人至A地處理黑吃黑債務,並找宋柏宗參與。基此,益徵證人子○○上開證稱是辛○○要其帶偽刻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為合理可信。

⒋綜上,被告辛○○為處理子○○等人黑吃黑之事而要子○○帶偽刻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並非幫宋柏宗約子○○等人處理債務一情,已堪認定,被告辛○○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㈤被告辛○○辯稱112年6月15日10點即離開A地,警察於該晚11時50分許至A地時,其不在場云云,然查:

⒈被告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顯示,其駕駛該車於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3分24秒行駛萬年路西向內車道上行經台86快速道路橋下【向西行駛往A地方向,距離A地約1公里】,嗣同年6月16日上午5時13分56秒行經上址東向內車道【向東行駛遠離A地方向】(偵4卷第372頁),足認其駕駛之該車於6月15日晚上9時許即停留在A地附近,且於員警6月15日晚上11時52分許至A地時,該車仍在A地附近,此與員警職務報告內載:「本分局於112年6月15日23時許前往該址逕行搜索並救出被害人癸○○及寅○○時,BNH-8853號自小客車亦停放於該址門外」等字樣吻合(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7月17日歸仁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4卷第365頁)。

⒉證人子○○證稱:我問寅○○、癸○○,他們說辛○○看到監視器有刑警就馬上跑走了等語(偵2卷第54頁);證人癸○○、寅○○證稱:我們從二樓的監視器有看到辛○○在破門時還在現場等語(偵2卷第178頁),核於上開車牌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相符,足認證人子○○等人上開證詞可信,被告辛○○於6月15日晚間9時許抵達A地後停留該處,迄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A地時始逃亡等事實,足堪認定,其空言否認在場,要無足取。

㈥辯護人另以:被告辛○○未參與6月14、15日【附表3編號5⑴⑵⑷】之取款行為等語置辯。然查:

⒈附表3編號5⑴⑷部分:

⑴證人子○○偵訊證稱:6月14日上午辛○○叫宋柏宗、丑○○帶我至舅舅家【附表3編號5⑴部分】,6月15日也是辛○○要丑○○、甲○○、余○○及戊○○帶我回家取88萬元【附表3編號5⑷部分】,丑○○、余○○、甲○○載我至舅舅家取款,與母親和太太一起討論是否500萬元可以先拿一半之事【附表三編號5⑵部分】,返回A地後,辛○○還有問是否有要到錢等語(偵2卷第53、155、175頁)。

⑵被告丑○○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6月14日上午、6月15日是辛○○要我陪子○○回他舅舅家、至杜○○住處取款【附表3編號5⑴⑷部分】等語(偵2卷第223、235頁;原審卷三第294頁)。被告戊○○於偵訊及原審、證人余○○於原審均證稱:6月15日【附表3編號5⑴⑷部分】是受辛○○之託,和丑○○、甲○○駕車陪子○○至杜○○住處拿88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54頁、卷二第284頁;卷一第142頁、卷二第249、255頁;卷二第247、259、260頁)。

⑶證人宋柏宗於偵訊證稱:6月14日早上跟子○○到他舅舅家,是辛○○叫我去的【附表3編號5⑴部分】等語(偵2卷第232頁)。

⑷綜上,證人子○○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丑○○、余○○、戊○○及宋柏宗所證相符,可以信實,被告辛○○指使被告丑○○等人於附表3編號5⑴⑷所示時間載子○○至其舅舅家討論債務之事,及至杜○○住處索取88萬元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卷內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指使被告丑○○等人於6月14日晚上帶子○○至其舅舅家討論債務之事【附表3編號5⑵部分】,然由前開證人子○○所述,被告丑○○、余○○、甲○○載其至舅舅家取款討論債務之事返回A地後,被告辛○○尚詢問是否有要到錢等語,參以前述被告辛○○早已謀議要被告壬○○約子○○等3人至A地處理黑吃黑之事,並在A地向子○○等3人表示其三人要籌到錢才能離開等情以觀,顯見被告辛○○就此部分與被告丑○○、余○○、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然其未於6月14日下午親自帶子○○至其舅舅家取款,仍應就此部分共負共犯之責,被告辛○○辯稱未參與此部分行為,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辛○○確與附表3編號5⑴⑵⑷所示之被告丑○○等人共同基於拘禁子○○等3人以遂行取回黑吃黑款項目的之犯意聯絡,由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告等人押載子○○至其舅舅家及杜○○住處取款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辛○○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㈦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辛○○為遂行向子○○等3人索取侵吞黑吃黑款項之目的,指示被告壬○○約子○○等3人於112年6月13日晚上帶偽刻之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嗣子○○等3人到場後,於A地2樓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命他人摘掉子○○等人之眼鏡、強迫子○○等人半蹲、伏地挺身、簽立本票,命子○○舔舐馬桶水、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暨與其他被告輪流看守、拘禁子○○等三人,復與被告丑○○、戊○○、甲○○、余○○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指使其等偕同子○○至舅舅家、母親杜○○住處討論債務及取款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於原審坦承於112年6月13日晚間致電子○○,要其與癸○○、寅○○至A地,且於該日深夜11至12時許迄同年6月14日中午止,有為上揭事實欄所載私行拘禁、持棍棒共同毆打子○○等3人成傷,於同年6月15日傍晚迄當日深夜為警查獲止均待在A地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即另逼迫子○○等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命其等半蹲、伏地挺身,強制子○○舔馬桶水,與其他被告輪流看守拘禁子○○等人之犯行,本院卷1第602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有附表3所示證據可憑,是被告壬○○於112年6月13日晚間致電子○○,要其與癸○○、寅○○一同至A地,且自112年6月13日深夜11、12時許迄14日中午止,有為上揭事實欄所載命子○○等人摘掉眼鏡;與庚○○、乙○○、己○○等人共同看守、拘禁、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子○○等3人成傷;於同年6月15日傍晚迄當日深夜為警查獲止均待在A地;及子○○等3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拘禁在A地、被要求做半蹲、伏地挺身、遭脅迫簽立本票、遭毆打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子○○被迫簽立借款契約書和舔舐馬桶水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壬○○佯約子○○等3人至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子○○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386頁),核與被告辛○○於原審供稱因子○○手腳不乾淨「黑吃黑」而要壬○○約子○○等3人至A地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10頁、卷六第197、239頁),亦與被告壬○○於偵訊供承有要子○○帶偽造假印章至A地等語一致(偵2卷第64頁)。此外,並有員警於A地查扣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天利基金印章等物(附表2編號4、6、7,警卷第517至52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壬○○確實受被告辛○○指示,佯以攜帶偽造公司印章及資料至A地為由,令子○○等3人前往,堪以認定。

㈢被告丙○○於偵訊證稱:「我聽壬○○說子○○等3人要吞公司的錢,好像叫他們要賠500萬吧」、「壬○○找我一起去,他叫我去案發地時已經把人抓回來了,要打他們,並向他們拿500萬元」、「己○○也是壬○○找去的」、「我與己○○一起因為詐欺案件在新北市被逮,出來後壬○○打電話叫己○○和我一起去案發地,去到現場發現被害人已經被擄了,壬○○在案發地指示我們向被害人討500萬元」、「(是誰找你來做這件事情)壬○○先找己○○,己○○之後再找我」、「(你到場後是誰跟你說要向被害人勒贖500萬元)是壬○○」等語(偵2卷第16、17、61至64頁);經檢察官當庭質以被告壬○○,被告壬○○即供承「我有叫己○○過來現場待在那邊」、「(待在那邊做什麼)看守被害人3人」、「(有誰策畫要將被人三人抓起來,並毆打一頓,再向被害人家人勒贖500萬元?)那時候有很多人,我不知道誰的意思」、「(是否承認擄人勒贖、私行拘禁、傷害罪?)我承認」、「是丁○○找我過去要我在樓上顧他們...我有聽到他們說要討500萬元的事...」等語(偵2卷第64至65頁)。由丙○○及壬○○上開偵訊對質可知,被告壬○○找被告丙○○、己○○一起至A地看守,並明白告知看守子○○等3人之目的即係向子○○等3人索要其等侵吞公司款項500萬元,而子○○於6月13日在A地2樓簽立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金額均為500萬元(附表2編號1、2),亦與被告壬○○向被告丙○○所稱子○○等人侵吞款項金額相符;再參諸被告壬○○於6月13日至15日期間均有詢問子○○等人籌到多少錢或有沒有籌到500萬元等語(警卷第390頁、偵2卷第60、76、185頁;警卷第421至420頁、偵2卷第60、76、185頁;偵2卷第60、76頁),足以證明被告壬○○約子○○等3人至A地乃在向其等索討黑吃黑侵吞之500萬元至明。

㈣被告壬○○於原審雖辯稱沒有逼迫子○○等3人簽立本票,脅迫子○○簽借款契約書、舔舐馬桶水等行為,且與為此行為之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⒈被告壬○○確有於112年6月14日逼迫子○○3人簽立本票一情,業據子○○等3人於警偵訊、原審一致證述在卷(警卷第390頁、偵2卷第55、60、63、64、185頁;警卷第419、420頁、偵2卷第56、60、63、76、185頁;偵二卷第59、60、63、76頁;原審卷四第132、133、142頁),且其等遭逼簽本票各情,亦與被告丑○○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135、136頁),足見被告壬○○確有與辛○○、丑○○等人共同逼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無誤。

⒉證人子○○於偵訊證稱:辛○○指使壬○○、乙○○、庚○○盛裝馬桶水讓我喝下去等語(偵二卷第54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證稱:我在二樓看到庚○○、壬○○、己○○叫子○○舔馬桶水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77頁、卷三第325頁);且被告己○○於原審亦供認有叫子○○舔馬桶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是其等前開證詞實堪採信,被告壬○○有叫子○○舔舐馬桶水等情,亦可認定。

㈤被告壬○○於原審辯稱並未要求子○○等3人半蹲及做伏地挺身等動作,然:

⒈證人子○○等3人於警、偵訊一致指稱其等於112年6月13日深夜抵達A地2樓,被命半蹲、伏地挺身,接著毆打,並逼簽本票等情(警卷第386頁、偵2卷第52頁;警卷第417頁、偵2卷第55頁;偵2卷第57頁);證人寅○○亦於原審證述:13日到A地就有人叫我們上2樓,現場有10幾人,當時很混亂好像全部的人一起動手,簽本票之前他們有動手打我等語(原審卷四第156至158頁),依其等所述歷程,於遭毆打並逼簽本票前,即先被命半蹲、伏地挺身,而被告壬○○既供承自112年6月13日深夜至14日中午在A地與被告庚○○、乙○○、己○○等人共同拘禁、傷害子○○等3人,且被告壬○○有逼子○○等3人簽本票,子○○簽借款契約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壬○○基於同一犯意為上開命半蹲、做伏地挺身之犯行,顯可認定。

⒉證人癸○○於警詢陳稱:我遭拘禁期間,睡著時,常常遭壬○○、庚○○及己○○故意叫醒,不讓我睡覺且叫我半蹲體罰,逼問我們贖金籌到了沒等語(警卷第419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其於112年6月13日深夜11點至12點許與壬○○一同抵達A地,子○○等3人隨壬○○上樓後,其與庚○○、丁○○、己○○等人亦上2樓,毆打子○○等3人、要求其等半蹲等語一致(原審卷三第325頁)。且被告壬○○自承其與乙○○為朋友關係,於112年6月13日深夜11點至12點許與乙○○、庚○○一同抵達A地,並與庚○○、乙○○、丁○○等人一同待在A地2樓(原審卷四第187至189頁),既為朋友關係,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壬○○之理;況乙○○所述庚○○、己○○要求子○○等3人半蹲或伏地挺身一情,亦與被告庚○○、己○○於原審證述情節吻合(原審卷一第202頁、卷二第141頁;卷二第103至104、113頁;卷六第237頁),足徵乙○○上開證詞可以採信。是被告壬○○有要求子○○等人半蹲及伏地挺身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被告壬○○於原審雖否認與其他被告輪流看守拘禁子○○等3人,然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壬○○跟庚○○離開A地時交待我跟己○○幫忙看一下子○○等3人,到下午2、3點時壬○○有打給己○○說我們兩人可以回去洗澡、吃飯,己○○轉告我說我們可以回去,是壬○○要我跟己○○看著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302、312頁);其於原審對質時仍證稱:「(壬○○要離開時有叫你做什麼樣的事情?)叫我顧著他們」、「(你在現場有無看守被害人?)有。(是壬○○叫你看守的?)是」、「(顯然是你們接到壬○○的電話才離開的?)是。」、「(還沒有接到壬○○電話前為何不能離開?)是壬○○跟我講的沒有錯,壬○○確實有跟我說要看著他們三人」等語(原審卷四第228、232、233頁);核與子○○等3人偵訊證稱:是壬○○、庚○○叫己○○看守等語相符(偵2卷第207頁)。據此可知,被告壬○○於112年6月14日中午離開A地後仍指示被告己○○、丙○○等人監控子○○等3人。再參以前開所述,被告壬○○受被告辛○○所託,約子○○等人至A地,要向子○○等人索討侵吞之500萬元,且被告辛○○當場表示要交付現金才可離開A地,被告壬○○亦多次詢問子○○等人是否籌到500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壬○○與辛○○、己○○、丙○○等人確有共同拘禁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壬○○何需於離開後仍指示己○○、丙○○等人看守!故縱被告壬○○於6月14日中午短暫與庚○○外出慶生,其既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看守之犯意聯絡及輪流看守之行為,仍應就其他被告之看守行為共同負責,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被告壬○○於原審雖辯稱無參與也不知子○○有被帶到舅舅家或母親杜○○家取款之事(附表3編號5⑴⑵⑷),且不知子○○等人要交付88萬元方能離開云云,然查:

⒈被告壬○○自承其於宋柏宗及被告丑○○等人於112年6月14日早上押載子○○至其舅舅家時,其在A地1樓;又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於6月15日傍晚已至A地,迄6月15日深夜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均在A地,則子○○離開A地前往其舅舅家及母親杜○○家時,其豈可能不知!再者,由被告壬○○受辛○○所託約子○○等人至A地,其找丙○○、己○○等人一同看守拘禁之目的係在索要遭侵吞之500萬元,且其多次詢問子○○等人是否籌到500萬元一情以觀,可知要子○○向家人取款為其等遂行拘禁子○○等人目的之方法、手段,則宋柏宗與丑○○等人於112年6月14、15日押子○○離開A地前往取款,其豈可能未加聞問或不知情!被告壬○○辯稱不知,不足採信。

⒉被告戊○○於原審陳稱其與丑○○、甲○○駕車陪子○○返家取款,欲向杜○○或子○○的舅舅拿88萬元,交付款項後,子○○、癸○○、寅○○才能離開這件事,其他被告也都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84頁);參以被告壬○○於員警查獲時自後門逃跑,遭後門埋伏之員警查獲一情,亦據被告壬○○是認在卷,果如其所辯不知上情,並無不法情事,其何有逃跑必要?由此益證被告戊○○前開證詞可信。是被告壬○○與辛○○、丑○○等人有剝奪子○○等3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縱其未與丑○○等人押載子○○取款,然其與被告辛○○、己○○、丙○○等人均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仍應就共犯行為負責。

㈧綜上各節,被告壬○○與辛○○等人有共同拘禁子○○等3人迄交付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向子○○等人索討黑吃黑500萬元,推由壬○○佯約子○○3人至A地,嗣子○○3人抵達後,強命其等半蹲、做伏地挺身、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並命子○○舔馬桶水等犯行,復派丑○○等人押載子○○取款等情(附表3編號5⑴⑵⑷),均可認定,被告壬○○原審所辯,與事證調查結果不符,均不可採,其於本院業已坦承上情,堪以採信。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本院卷1第602頁),經查:

㈠被告戊○○與丑○○一同自安南區修車廠出發,於112年6月14日凌晨12時許抵達A地,於112年6月15日晚間偕同丑○○、甲○○、余○○押載子○○至杜○○住處,欲向杜○○拿88萬元時為警查獲之事實;及子○○等三人遭拘禁在A地期間、被要求做半蹲、伏地挺身、舔馬桶水、遭脅迫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遭毆打成傷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附表3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附表2所示物品扣案可考,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戊○○於原審雖曾辯稱並無看守拘禁子○○3人之犯行,然查,其先於原審準備程序律師在場時坦承上情(原審卷二第273至275、282至284頁),核與證人余○○證述:我與戊○○、甲○○輪流看守,看到宗哥跟辛○○在講話,辛○○說告訴人3人欠錢,我是辛○○叫過去的,等他們3人還錢後再讓他們離開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49頁),又被告甲○○確有在場看守拘禁子○○等3人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後(詳後述),是余○○上開證詞實堪可採。再者,被告戊○○受被告辛○○指使,與甲○○、余○○、丑○○、宋柏宗有附表3編號5之索債取款情事,此有附表3編號5⑴⑵⑷所示證據可考,被告戊○○於偵訊亦坦承有和被告甲○○去子○○家2次,講債務之事(偵2卷第2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顯見被告戊○○自6月14日起即有與被告辛○○、余○○、甲○○、丑○○等人共同剝奪子○○等3人行動自由迄取得款項為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戊○○於原審另辯稱未毆打子○○等3人及逼簽本票、借款契約書云云,然查:

⒈前已述及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律師在場時已為認罪表示,嗣於原審證稱其有與丑○○在A地2樓因債務問題要求子○○等3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犯行(原審卷三第278、279頁),核與⑴證人子○○於警偵訊證稱:我遭戊○○以手腳毆打(警卷第389頁、偵二卷第53頁) ,被戊○○暴打,他有拿棍子打我,還有踢我的肚子,簽本票時間是打完我們後的14日凌晨3、4時,在向我舅舅勒贖前簽的,余○○與戊○○坐在左邊沙發等語(偵2卷第185、187、210頁);⑵證人癸○○於警偵訊證稱:我遭戊○○以手腳毆打(警卷第418至419頁、偵2卷第56頁),戊○○用拖鞋打我頭部,他有打我及寅○○、子○○,且於2樓簽本票時在場等語(偵2卷第185、210頁);⑶證人寅○○於偵審證稱:戊○○打我與癸○○、子○○,在2樓簽本票時戊○○在場(偵2卷第210頁),我在A地2樓看過戊○○,他有對我動手,起先我不知道那是誰,子○○告訴我戊○○的名字及左腳有刺青等情相符(原審卷四第167、174、175頁),並經原審拍攝戊○○腳部刺青特徵比對相符(原審卷四第285頁),足徵上開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⒉參以被告丑○○於偵查證稱:我指導告訴人簽完本票就離開了,余○○、戊○○應該是聽辛○○指揮的,之後晚上回來陪告訴人回家等語(偵2卷第224頁);復於原審證稱:簽本票時除了我、宋柏宗、辛○○在場外,還有戊○○、己○○、壬○○也都在2樓,簽本票是在2樓,他們簽本票我與辛○○、戊○○就下樓,確實在2樓有簽本票,2樓他們在簽的時候並不完整,是下來1樓才簽完整,簽本票有在1樓跟2樓等語(原審卷一第135、136頁;卷三第297頁),核與證人子○○上開證述在A地2樓和1樓都有簽本票,當時被告戊○○均在場等節吻合。是被告戊○○不僅於子○○等3人在2樓簽本票時在場,於後來被告丑○○在1樓指導他們簽本票時也在場,並於被告丑○○離開後仍繼續留在A地等情,均堪認定。是被告戊○○確有持棍棒毆打子○○等3人,並逼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犯行,可以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與其他共犯有「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云云,惟查:

⒈證人子○○雖於警偵訊證稱:約15至20個人壓著我們的頭且拔掉眼鏡,強迫進入該場所2樓,辛○○叫我們3人半蹲及伏地挺身等體罰...辛○○曾指使壬○○、乙○○及庚○○,盛裝馬桶水讓我喝下去等語(警卷第386頁、偵2卷第53至54頁),然據其所述,尚無法確定被告戊○○有摘下子○○之眼鏡,或命其與癸○○、寅○○半蹲及伏地挺身之行為,且明確指述命其喝馬桶水之行為人為被告壬○○、乙○○及庚○○,並無被告戊○○。而命半蹲及伏地挺身所需時間非久,則被告戊○○是否確有命子○○等三人半蹲及伏地挺身之行為,即非無疑。

⒉據證人癸○○警偵訊所述:剛抵達時就遭該場所約15至20個人壓著頭且拔掉眼鏡,強迫我們進入該場所2樓,有人叫我們三人半蹲及伏地挺身等體罰等語(警卷第416至417頁),亦未明確指稱被告戊○○有強摘子○○等三人眼鏡、命其三人半蹲及伏地挺身等行為。

⒊就本件命子○○等3人摘下眼鏡、半蹲、伏地挺身,及強制子○○舔舐馬桶水部分,同案被告證詞如下:

⑴將子○○等3人眼鏡摘下部分:被告壬○○坦認有命子○○等3人摘下眼鏡之強制犯行,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並未證述被告戊○○有共同為此行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

⑵命子○○等3人半蹲和伏地挺身部分: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命令子○○等3人半蹲的人是壬○○、庚○○、丁○○、己○○等語(原審卷三第325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供承其有叫子○○半蹲、做伏地挺身,另證稱:聽到有人叫子○○等三人半蹲、伏地挺身,但不認識是誰說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是其等均未證述被告戊○○有參與命子○○等三人半蹲和伏地挺身之犯行。

⑶強制子○○舔舐馬桶水部分:被告乙○○於原審證稱看見壬○○、丁○○、庚○○命子○○舔舐馬桶水(原審卷三第325頁);證人癸○○、寅○○偵訊時證述看見庚○○拿馬桶水給子○○喝(偵2卷第187頁);被告己○○供承有叫子○○舔馬桶水,另證稱:聽到有人叫子○○等三人半蹲、伏地挺身,但不認識是誰說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3至104、113頁;卷六第237頁;卷一第192頁),是其等均未證述被告戊○○有參與命子○○舔舐馬桶水之犯行。

⒋綜上各節,證人子○○、寅○○均未明確指稱被告戊○○有命令其等半蹲、伏地挺身及舔舐馬桶水之行為,而據上揭同案被告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於子○○等3人被命半蹲、伏地挺身,子○○舔舐馬桶水時在場而有與為該等行為之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⑴112年6月14日早上8時許至A地待至10時許,之後由其開車載被告丑○○,子○○則駕車載宋柏宗、戊○○、余○○,一同至子○○舅舅家談論債務之事;⑵同年6月14日晚上7時至8時許,與被告戊○○、丑○○一同待在A地;⑶6月15日早上至A地,之後和余○○一同載子○○至杜○○住處換衣服;⑷6月15日晚上11時許和戊○○、丑○○、余○○跟子○○至杜○○住處欲取款88萬元,其與被告丑○○進入杜○○住處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否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逼迫子○○等3人簽立本票、子○○簽借款契約書、輪流看守和拘禁、毆打子○○等3人之犯行,辯稱:我在A地都在1樓抽菸,不知道樓上有人,沒有看過寅○○、癸○○,看到子○○在A地走來走去,不知道子○○等人行動自由受拘束;子○○等人被打、被逼簽本票、子○○被迫簽借款契約書時我都不在場,也不知道有這些事;14日早上我載丑○○去子○○舅舅家,因為丑○○沒有車;15日早上子○○一開始請余○○載他回家換衣服,余○○太累,就請我載他們二人;15日晚上我本來開車載丑○○去吃消夜,丑○○接到電話要陪子○○回家,我才順路跟他去云云。辯護人辯護稱:⑴甲○○不認識子○○等3人及壬○○,也非詐騙集團成員,無任何犯案動機;⑵甲○○在A地都是在1樓活動,並未去2樓,不清楚子○○等3人被關在2樓被毆打或強迫簽本票和借款契約書;⑶據子○○等人所述,遭毆打及迫簽本票的時間應係在112年6月14日凌晨12時許,惟由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紀錄顯示,被告甲○○於112年6月14日上午7點52分始出現在A地,故子○○等人簽本票之時點,被告甲○○應不在A地;本案除子○○3人之證詞外,均無人看見被告甲○○有動手毆打其等,且已有諸多共同被告坦承有毆打子○○等人,是其等所受傷勢顯係其他共同被告毆打所致,與甲○○無關;⑷112年6月15日早上是子○○向甲○○表示其太疲累,要求甲○○開自己的車載子○○回家一趟,依被告甲○○所想,子○○既能依願回家,當無可能認識到子○○之行動自由正在遭受限制;⑸觀諸子○○等3人之警詢筆錄,係先作子○○筆錄,時間長達2小時13分鐘,完畢後接續製作寅○○及癸○○之筆錄,二人詢問時間分別僅35分鐘及16分鐘,從筆錄問題及回答內容觀之,可看出係從子○○之筆錄直接修改,其二人之筆錄明顯受到子○○回答影響,非照自己真意回答,故子○○等3人之證詞難以互為補強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甲○○供認之事實,有附表3編號5⑴⑶⑷所示證據可佐,又子○○等人自112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抵達A地後即遭拘禁在該處,迄112年6月15日獲救,於遭拘禁期間,在A地有附表3編號1至4所示被命摘掉眼鏡、半蹲、伏地挺身、舔馬桶水、遭脅迫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遭毆打成傷,且被告甲○○復於附表3編號5(2)所示期間,與被告丑○○,子○○則由被告戊○○、余○○陪同,一起前往子○○母親杜○○住處等情,均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有附表3編號1至4、附表3編號5(2)所示證據可憑。由附表3編號5⑴⑶⑷內載關於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顯示其於:①6月14日上午7時52分至8時29分;②6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至11時02分;③6月14日晚間9時27分至9時50分許;④6月15日上午約5時41分許至8時01分許;⑤6月15日上午9時29分許至11時44分許;⑥6月15日晚間8時55分許至22時32分許,均在A地,於6月15日上午8時58分至9時10分許,及6月15日晚上10時48分至11時4分許均在台南市○○區○○路000○000號(杜○○住處附近基地台地址);再與同附表編號內被告丑○○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比照,其二人手機歷程約於6月14日9時17分許迄10時54分許,及6月14日晚間11時許,均在臺南市○○區○○路地段000號附近。可認被告甲○○於6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抵達A地後【上開①停留期間】,於6月14日9時17分許與被告丑○○將子○○載至其舅舅家談論債務【附表3編號5(1)】,於6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返回A地停留至11時02分許【上開②停留期間】;復於6月14日晚間9時27分許回到A地停留【上開③停留期間】,再於晚間11時許和被告丑○○等人偕同子○○至其舅舅家【附表3編號5(2)】,之後再於6月15日凌晨5時41分許回到A地待至早上8時許【上開④停留期間】,接著與同案被告余○○載子○○於早上8時58分許至杜○○住處【附表3編號5(3)】,之後返回A地迄上午11時44分許離開【上開⑤停留期間】,再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再度返回A地停留【上開⑥停留期間】,並於晚間10時48分許和被告丑○○、戊○○、余○○跟子○○進入杜○○住處欲取款88萬元時為警查獲【附表3編號5(4)】;又子○○等3人在A地有被命摘掉眼鏡、半蹲、伏地挺身、舔馬桶水、遭脅迫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且遭毆打成傷等事實,業如前述,均堪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寅○○於原審證稱:我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給我看指認嫌疑紀錄表,我指認的那些人真的有在現場監控我們,是根據記憶、親身經歷指認被指認的人對我做的具體的行為,不是因為警察先打好後照著唸;我是認照片告訴警察他們對我做什麼行為;我在A地有問子○○「剛剛看守我的人是誰」,他有跟我說誰誰誰,因為子○○有認識,他只有告訴我他們的名字;每個被我指認的人對我的具體行為是我親身的經歷;我有問過子○○甲○○是誰,因為當時甲○○毆打我;警詢時我和癸○○、子○○是輪流做筆錄,警察沒有逼迫我們要如何講,警詢筆錄都是我們自己講出來的,我警詢的回答是我親身見聞,有被甲○○打到手腳等語;112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我跟檢察官說,有聽到甲○○問子○○籌到多少錢,還說子○○籌到88萬元「差太多,沒辦法」這些話,當時我剛好在旁邊,對質時子○○在我旁邊,跟檢察官講的甲○○就是指當庭在我旁邊的人(原審卷四第163至166、171至172、182、第141、142頁);之前沒看過甲○○,是看刺青辨認出他;甲○○毆打我的當下,我頭低低,斜前方可以看到他的雙腳全部有偏橘色或紅色的刺青,被毆打後,我起來時看到他的手,袖子口處有刺青等語(原審卷四第145至146、161、165至166、181至182頁)。經當庭請被告甲○○將雙腳褲管拉起、手臂衣袖拉起,檢視及刺青部位及樣式、顏色,均與證人寅○○所述吻合,有當庭拍攝之相片可憑(原審卷四第297至309頁),足認寅○○於警詢係依自己親身經歷,憑對被告甲○○之刺青特徵記憶,以及案發當時詢問子○○被告甲○○之姓名,於警詢及偵查對質時為指認及證述,並非附和子○○而陳述。又子○○等3人於112年6月13日至A地迄同年月15日獲救為止,經歷幾乎相同,其等證詞本具有高度之雷同性,乃屬必然。而員警基於製作筆錄之方便、經濟性,以最先詢問之子○○筆錄為基礎,再逐一依照癸○○、寅○○之陳述而作修改,亦屬合理,若子○○等3人是依據自己自由意思、親身經歷而陳述,亦難指有何違法之處。辯護人以筆錄製作時間長短及筆錄內容,遽論寅○○、癸○○附和子○○之陳述,尚屬無據。

⑵證人子○○等3人於偵訊時,採取隔離訊問或與被告甲○○當庭對質之方式進行,其等證述始終一致,一再指稱確有遭被告甲○○毆打及逼簽本票,且分別有具體陳述遭被告甲○○毆打之部位及時間,顯見證人癸○○、寅○○所述並非附和子○○所供。

⑶參以證人癸○○、寅○○與被告甲○○不認識,子○○等3人與被告甲○○亦無債務關係,業據其等一致供述在卷(警卷第95頁、偵2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一第150頁;偵2卷第55頁;警卷第417、420頁;偵2卷第59頁、原審卷四第117頁),是子○○等3人實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綜上,證人癸○○、寅○○於警詢並無受子○○證詞影響而附和其說,且於偵訊又採當庭對質、指認方式製作筆錄,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非出於真意而陳述之狀況,自得互為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無足取。

⒊被告甲○○辯稱不知子○○3人遭拘禁在A地2樓,無看守子○○等人之行為云云,查:

⑴被告甲○○確與余○○、戊○○共同在A地看守子○○等3人一節,業據證人子○○等3人證述在卷(警卷第388至389頁、偵2卷第54頁;警卷第418頁、偵2卷第56頁;偵卷第58頁;原審卷四第164至165頁),核與被告余○○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在場的人有戊○○、甲○○,我們3人輪流,累了就互相交換...沒有排好誰第一天、第二天、第三天去看守,會打電話問有沒有空可以過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49頁);及戊○○於原審證稱:我跟丑○○、余○○、甲○○守在一樓不讓他們離開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83頁)。又余○○、戊○○與甲○○為好友,一同承租A地,亦據被告余○○、戊○○一致供述在卷(警卷第128頁;警卷第109頁;偵2卷第9頁),是其等實無誣陷被告甲○○之可能。且觀諸前開認定之被告甲○○於112年6月14日上、下午,及同年月15日上、下午均在A地停留(上開⒈①至⑥),與余○○所述採「輪流看守」之狀態相符,是其等此部分所證應堪採信。

⑵被告戊○○於原審證稱:推由丑○○、甲○○及我駕車陪同子○○返家取款,我們於6月15日23時7分許前往杜○○住處,欲向杜○○或子○○的舅舅拿88萬元,交付款項後子○○、癸○○、寅○○才能離開案發地獲得自由,其他被告也都知道,是叫我們3人去的。我們跟辛○○熟,是15日當天宋柏宗在案發地交代辛○○麻煩我們去的,宋柏宗跟辛○○講的時候我有在場,他是直接跟辛○○講說可不可以叫丑○○、甲○○及我、余○○去幫他取債務錢,他沒有講是誰的債務跟是什麼債務,我們就是純粹幫辛○○」等語(原審卷二第284頁)。據其所述,被告甲○○、戊○○、丑○○乃受辛○○指使,陪同子○○至杜○○住處取款,待取得款項後,子○○等人方能獲得自由一情,為所有被告,包含被告甲○○、戊○○、丑○○等人均知悉此事。

⑶告訴人子○○於6月13至15日期間,4次離開A地時(附表3編號5⑴至⑷),均將癸○○、寅○○留在A地,而由被告甲○○等人至少2位陪同前往,且因未取得款項而隨即帶子○○返回A地;參以證人杜○○於偵訊證稱:14日下午子○○跟我通話,跟我說要約在子○○的舅舅家,我到現場,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1、2號【分別為丑○○、甲○○】2個人押著子○○到場,他們說我兒子欠他們錢,要我去籌500萬元,我問子○○什麼事情,他們也不讓子○○講話,只跟我們說是子○○欠他們的,要我們籌錢,我跟他們說需要時間,他們就又把子○○帶走等語(偵2卷第259、260頁),足見被告甲○○並非單純陪同子○○返家,顯有拘束其行動自由,確保子○○於交付款項前均未能離開A地甚明,否則子○○既已至舅舅家、母親杜○○住處,豈有再度返回A地之必要。

⑷綜上,被告甲○○與余○○、戊○○等人輪流看守、拘禁子○○等人,且陪同子○○至舅舅家、母親杜○○住處取款,以確保子○○於交付款項前未能自由返家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甲○○辯稱不知子○○等人行動自由遭拘束云云,顯無足取。

⒋被告甲○○雖否認毆打子○○等3人及逼迫簽本票、借款契約書之犯行,然查:

⑴被告甲○○確有徒手毆打逼迫子○○等3人簽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子○○等3人一致證述在卷,其等並稱被逼簽本票時,甲○○嫌其等手腳太慢,有用手打其3人頭部(偵2卷第175、218頁);子○○另證稱:我遭甲○○徒手毆打及腳踹,甲○○在我們進去的當天就有用手打我的頭;辛○○要甲○○拿著本票上來放在我們面前,辛○○指揮甲○○拿給我們簽,我們簽完後放在桌上,是甲○○收去查看;庚○○還有打開我們的手機,查看手機照片有無證件照,並給甲○○核對,本票簽完被丑○○和甲○○收走;14日要去我舅舅家中時,經過明興路一樓時,丁○○還在旁邊要我簽一張借據;簽本票時余○○有在旁邊,他有去拿借據等語(偵2卷第53、54、174、186至188、198頁);癸○○則證稱:甲○○徒手毆打及腳踹我,有打我的頭;本票簽完給丑○○和甲○○收走等語(偵2卷第56、184頁);寅○○於偵訊證稱:甲○○徒手毆打及腳踹我,有打我的手等語(偵2卷第58、184至185頁);再於原審確認偵訊所述「甲○○有打我的手」等語實在;並證稱:甲○○打我的腳;112年6月14日被要求簽本票,是被毆打後簽的,甲○○打我,那時很多人在場,甲○○拿本票上來,他離我比較近,他拿本票給我簽並蓋手印等語(原審卷二第141頁;卷四第121、122頁;卷六第181、182頁)。是依子○○所述,在其6月14日前往舅舅家取款前,在A地1樓有簽借款契約書,在2樓簽立本票時也有簽借款契約書。

⑵綜合子○○、丑○○、寅○○所述,子○○等人先在A地2樓簽本票外,嗣甲○○、丑○○、宋柏宗等人載子○○至其舅舅家前,又簽一次本票;子○○於偵查另證:要去舅舅家前說不要壓日期要重簽,又簽1次本票等語(原審卷三第297頁;偵2卷第55、69、75、183、187、210、214、222頁);證人寅○○於原審證稱:宋柏宗第一次有跟子○○一起離開去找子○○的舅舅,要問他舅舅有沒有500萬元,我就跟著下去簽等語(原審卷四第140頁);又被告甲○○於6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抵達A地後,於6月14日9時17分許與被告丑○○將子○○載至其舅舅家談論債務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子○○等人所述遭甲○○逼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時,被告甲○○已抵達A地,其等所述與被告甲○○手機歷程相符,況觀之附表2編號1所示扣案本票,寅○○所簽本票確實未填載日期,亦與子○○所述「要去舅舅家前說不要壓日期要重簽,又簽1次本票」一節吻合,益可證子○○所述屬實。

⑶參以被告丑○○於偵訊證稱:6月13日晚上8、9時,辛○○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找人當車手但是被黑吃黑,要借地方跟他們處理,當時我在安南區,後來我12時才到場,我上去2樓時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辛○○與他們在說話,之後辛○○有叫被害人簽本票,當時我有指導被害人三人如何簽本票,我承認當時有打被害人,我也有陪子○○回他舅舅家。我有找甲○○參與這件事等語(偵2卷第234頁),於原審亦證述:我偵訊所述正確,我找甲○○參與,是指從13日晚上辛○○打電話借場地、叫被害人簽本票、到陪子○○回他舅舅家為止,他跟我同車,都有陪我去等語(原審卷三第298至299頁)。再參以前開所述,被告甲○○於附表3編號5⑴⑵⑷所示時地陪同子○○至舅舅家、母親杜○○家討論債務及索要88萬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確實受丑○○所邀,參與辛○○向丑○○等人借用A地後欲拘禁子○○等人,以達索討500萬元目的之全盤犯罪計畫甚明。基此,則要子○○等3人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原即在被告丑○○、甲○○等人為遂行拘禁子○○等人以取得500萬元之犯意聯絡計畫內。

⑷被告甲○○雖辯稱: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的時間應在112年6月14日凌晨12點左右,當時我不在A地云云,然查,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子○○等人遭毆打及脅迫簽本票的時間在112年6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告此部分推論實屬無據。況子○○等人自112年6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A地即遭拘禁迄同年6月15日晚上為警救出,遭拘禁時間長達2日,且甫至A地現場即有10餘人,其等即遭命摘除眼鏡,遭眾人毆打、命半蹲及伏地挺身、舔舐馬桶水等暴行,又據其等所述,手機亦遭人取走,則衡諸常情,其等於此情形下應無從確知、辨識發生事件之確切時間;證人寅○○於原審證稱:6月14日後面才看到甲○○,不確定幾點,因為我那時沒有手機,也不知道幾點,我沒有辦法確定第一次看到甲○○的時點等語(原審卷四第120頁)。是雖證人子○○曾證稱簽本票時間為凌晨3、4時,然其所述簽本票的時間是否精確,實非無疑,尚難以此推認子○○等人所述遭被告甲○○逼簽本票等語不可採。

⑸綜上各節,被告甲○○所辯均與調查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其確有參與看守、毆打子○○等3人,及逼迫其等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犯行無誤。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之犯意,惟查:

⑴被告甲○○確有徒手毆打及腳踹證人子○○等3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觀之上開子○○等3人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甲○○有持棍棒或其他兇器毆打其3人。

⑵本件持棍棒毆打子○○等3人者為被告辛○○、壬○○、庚○○、己○○、戊○○,分經本院認定在卷,綜觀全卷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被告辛○○、壬○○、庚○○、己○○、戊○○等人持棍棒毆打子○○等3人時在場,或被告甲○○徒手毆打子○○等3人時,清楚認知本案共同被告有使用棍棒作為犯罪工具而有犯意聯絡,故本件尚難認被告甲○○有與其他持棒毆打之共犯有攜帶兇器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及行為分擔。

⑶依據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顯示,該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14日上午7點08分之前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迄至6月14日上午7時52分,該門號手機之上網歷程資料基地台才顯示在A地附近(原審卷四第321頁),足見被告甲○○於6月14日上午7時52分前尚未到達A地。又子○○等3人於112年6月13日深夜11時許抵達A地後,辛○○即命丑○○等人摘掉子○○等3人眼鏡,令其等半蹲、伏地挺身,並端馬桶水要求子○○舔乾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行為係於被告甲○○於6月14日上午7點52分抵達A地後所為,是其既於6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方抵達A地,則未及參與其他被告對子○○等3人之前述凌虐行為,亦合情理。綜觀全卷,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子○○等3人遭體罰凌虐時在場,或在抵達A地前已與其他被告共謀此等凌虐行為,而有共同犯意聯絡。

⑷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持兇器毆打子○○等3人,並為前揭凌虐行為,顯屬誤會。

五、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本院卷1第602頁),經查:

㈠訊據被告丑○○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有附表3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附表2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與各同案被告有共同凌虐犯行,然查:

⒈證人子○○雖於警偵訊證稱:約15至20個人壓著我們的頭且拔掉眼鏡,強迫進入該場所2樓,辛○○叫我們3人半蹲及伏地挺身等體罰...辛○○曾指使壬○○、乙○○及庚○○,盛裝馬桶水讓我喝下去等語(警卷第386頁、偵2卷第53至54頁),然據其所述,尚無法確定被告丑○○有上開凌虐,且子○○明確證稱為凌虐行為之人為壬○○、乙○○、庚○○,並無指述被告丑○○。又其於偵查另證稱:辛○○在上面打我們,丑○○是中途才上來等語(偵2卷第222頁),則據其所述,被告丑○○未於告訴人3人到場時一起上樓,則丑○○無參與自屬可能。

⒉證人癸○○警偵訊證述:剛抵達時就遭該場所約15至20個人壓著頭且拔掉眼鏡,強迫我們進入該場所2樓,有人叫我們三人半蹲及伏地挺身等體罰等語(警卷第416至417頁),亦未明確指稱被告丑○○有凌虐犯行。再者,被告壬○○固坦認有命子○○等3人摘下眼鏡,業如前述,然其未證述被告丑○○有共同為此犯行。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命令子○○等3人半蹲及舔馬桶水的是壬○○、庚○○、丁○○、己○○等語(原審卷三第325頁);被告己○○則供承其有叫子○○半蹲、做伏地挺身,另證稱:聽到有人叫子○○等人半蹲、伏地挺身,但不認識是誰說的等情(原審卷一第192頁);證人癸○○、寅○○偵訊證述看見庚○○拿馬桶水給子○○喝(偵2卷第187頁);被告己○○供承有叫子○○舔馬桶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03至104、113頁;卷六第237頁),其等均未證述被告丑○○有參與命上開凌虐犯行。

⒊綜上,同案被告均未證述被告丑○○有凌虐犯行,依其等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丑○○有犯意聯絡或共謀,自難遽論被告丑○○有何凌虐可言,公訴意旨顯屬誤會。

六、被告己○○、乙○○部分:訊據被告己○○、乙○○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有附表3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附表2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其等於本院仍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1第602頁),是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本院卷1第602頁),且其於原審已坦承共同徒手毆打及看守拘禁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私行拘禁犯行,核與附表3各編號所示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其雖矢口否認持棍棒毆打及命半蹲、伏地挺身、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命子○○舔馬桶水等犯行,辯稱:我是徒手毆打,不知道有人叫子○○等人伏地挺身,被逼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時不在場,沒有看到子○○被要求舔馬桶水,未參與6月15日押子○○到杜○○住處取款的事,也不知道子○○等人要付500萬元才能離開,6月15日到A地是為了幫壬○○補過生日,不知道癸○○、寅○○在2樓云云,然查:

㈠證人子○○於偵訊證稱:庚○○以棍棒、手腳及拖鞋毆打我;庚○○13日就出現,用棍棒及腳打我;庚○○用棍子打我的腳和手等語(偵2卷第54、74、186頁);證人癸○○偵訊證稱:庚○○是14日中午打我們;她用棍子打我的腳等語(偵二卷第76、187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證稱看到庚○○用棍子打被害人等語(偵2卷第62頁)相符。此外,並有附表2編號11棍棒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庚○○確有持棍棒毆打子○○、癸○○之事實足堪認定,其辯稱僅徒手毆打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被告庚○○於羈押訊問供承:我有要求子○○半蹲(原審卷一第202頁);於原審供稱:我有要求告訴人3人做伏地挺身等語(原審卷二第141頁、卷六第238頁),核與乙○○原審證稱:命子○○等人半蹲的人是壬○○、庚○○、丁○○、己○○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325頁),是被告庚○○確有命半蹲、伏地挺身一節,足堪認定。

㈢證人子○○偵訊證稱:庚○○有用棍子打我的腳和手,辛○○還叫他拿一杯馬桶水上來,要我趴著舔馬桶水,庚○○還把水倒在地上,要我把地上的水舔乾等語(偵2卷第187頁);庚○○13日就出現,用棍棒及用腳打我,還有拿廁所水給我,要我舔等語(偵2卷第76頁)。核與癸○○偵訊證稱:我看到庚○○拿馬桶水給子○○喝,她還跟壬○○討論能拿多少錢,也有問我家裏能準備多少錢等語(偵2卷第187頁);及證人寅○○偵審證稱:我有看到庚○○拿馬桶水給子○○喝等情相符(偵二卷第187頁,原審卷四第159頁)。又乙○○於原審證稱:我在現場有看到庚○○叫子○○舔馬桶水,告訴人在二樓被毆打、半蹲、伏地挺身、子○○舔馬桶水,除伏地挺身沒有看到,其他都有看到,是我、壬○○、庚○○、丁○○、己○○命令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卷三第325、326頁),足徵被告庚○○確有為此部分凌虐犯行。

㈣逼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⒈子○○、癸○○於警偵訊證稱被告辛○○於112年6月14日凌晨,在A地2樓指使被告庚○○及其他被告逼迫其等簽立本票,當時辛○○坐在其三人前面沙發上,其三人被命蹲著,庚○○站在旁邊等語(警卷第386頁、偵2卷第52、55、187至188頁;警卷第420頁);子○○另證稱:辛○○指揮甲○○拿本票給我們簽,簽完後放桌上是甲○○收去查看,庚○○還查看我們的手機有沒有證件照,給甲○○核對,甲○○嫌我們簽太慢用手打我們的頭等情(偵2卷第218頁);寅○○於原審亦證稱庚○○受辛○○指使逼迫其三人簽500萬元的本票等語(原審卷四第131至132頁),其等所證互核相符。

⒉被告庚○○於原審供稱:告訴人3人至案發地後,我與其他被告一直都在二樓等語(原審卷二第139、140頁);而子○○等3人被摘眼鏡、命伏地挺身、半蹲、遭眾人毆打後、被逼簽本票和借款契約書等情,係發生於其等3人被帶至A地2樓後迄6月14日上午押子○○至其舅舅家之前,且是打完再簽本票,在A地2樓和1樓都有簽本票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卷;被告庚○○既於112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即已偕同壬○○一同到A地,迄112年6月14日中午後方離開,被告庚○○復坦承於此期間有共同拘禁犯行(原審卷一第204頁、卷四第203頁;卷四第187頁),是庚○○顯於逼簽本票時在場,豈可能未見子○○等3人遭逼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開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⒊況據子○○偵訊證述:到了14日下午庚○○又把我們叫醒並上樓,然後體罰我們,當時庚○○還有問我籌了多少錢,家裏誰要處理,之後又去問寅○○家裏能拿多少錢出來等語(偵2卷第187頁);庚○○、己○○及壬○○還有不斷問我們三人有沒有籌到500萬元等語(偵2卷第74、76頁);及被告庚○○於原審自承:子○○等人不知道為什麼說有債務的問題,開始處理事情,他們才開始問他這筆錢要怎麼拿出來,子○○三人才不能離開而一起拘禁等語(原審卷二第141頁),可知被告庚○○共同拘禁之目的在索討債務,此與逼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目的相符,益證子○○等3人供稱庚○○逼簽本票之證詞可信。

⒋至乙○○固於原審供稱:我和壬○○、庚○○、丁○○、己○○在2樓毆打、命半蹲、逼舔馬桶水後,宋柏宗就叫我們下去,不知道之後子○○等3人簽借款契約書、本票云云,然寅○○業於原審證稱:宋柏宗上來後沒有叫其他人離開,那時還是很多人在旁邊等語(原審卷四第130、131頁),已與乙○○所證不合;況且被告己○○已坦承有逼迫子○○等3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犯行,且被告壬○○亦有逼迫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乙○○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被告庚○○,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庚○○有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罪之犯意聯絡:

⒈丙○○證稱:壬○○在案發地指示我們向被害人討500萬元 (偵二卷第62、67頁);壬○○跟庚○○先離開案發地,有說叫我們在現場等一下,因為6月14日是壬○○的生日,到下午2、3點時壬○○有打給己○○,己○○轉告我說我們可以回去等語(原審卷二第301、302頁);子○○等3人於偵訊亦證稱是壬○○、庚○○叫己○○看守其3人(偵2卷第207頁);而被告庚○○於原審亦稱:我有印象的是丙○○有看守比較長等語(原審卷一第202至203頁)。核與丙○○前開所述因受被告壬○○、庚○○指示而繼續停留在A地看守一情吻合。是被告庚○○與被告壬○○離開A地後,仍指示被告丙○○、己○○看守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庚○○於6月14日中午過後離開A地一節,乃被告庚○○供認無誤,而子○○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遭宋柏宗、戊○○、余○○、丑○○、甲○○自A地帶至舅舅家,欲向舅舅索討500萬元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附表3編號5⑴),則當時被告庚○○既在A地,豈可能不知?再參諸子○○前揭偵訊所述(偵2卷第187頁,偵2卷第74、76頁),可知被告庚○○對於子○○於6月14日被押至舅舅家索要債務之結果甚為關心,益可證其共同拘禁之目的在向子○○等3人索討債務甚明。是其在A地看守,並於6月14日下午離開A地後仍持續要在A地之被告丙○○、己○○看守子○○等人,益可證其主觀上確有與被告辛○○等人共同拘禁子○○等人迄交付款項為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縱有短暫離開去慶生、租車,其仍應與丙○○、己○○等人就此後拘禁犯行負共犯之責。

⒊況被告庚○○共同拘禁子○○等人之目的在索要債務,則子○○是否已向親屬取得款項,與其等是否繼續拘禁子○○等人有關,被告庚○○豈有可能不知,是被告庚○○辯稱不知云云,與事證有違,要難採認。參以被告庚○○、壬○○於112年6月15日員警至A地破門而入時,自後門逃跑遭在後門埋伏之員警查獲一情,亦據被告庚○○是認在卷,若其為慶生而無不法情事,何有逃跑必要?足見被告庚○○深度參與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至為灼然,上開辯解,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八、被告丁○○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本院卷1第602頁),且其於原審已坦承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私行拘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凌虐、逼簽本票、借款契約書之犯行,辯稱:我踹完子○○一腳後沒多久就下樓,簽本票、借款契約書時我不在場;不知共犯帶子○○至杜○○處欲取款88萬元之事,也不知道子○○等人要給錢才能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與其他被告共同拘禁子○○等人,且在A地2樓看到有人叫子○○等人做伏地挺身,拿馬桶水給子○○喝,因子○○沒有喝時,其即踹子○○一腳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在卷;又子○○等人遭拘禁期間、被命半蹲、伏地挺身、舔馬桶水、遭脅迫簽本票、借款契約書,遭毆打成傷等情,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有附表3所示證據可憑,及附表2編號1、2所示本票和借款契約書扣案可考,均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否認凌虐犯行,然查,被告庚○○、壬○○、乙○○、己○○受被告辛○○指示而命子○○舔馬桶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附表3編號1),而被告丁○○既自承在2樓看到有人拿馬桶水給子○○喝,其不但未加制止,反而因子○○未依令為之即踹子○○一腳,顯見其係以踹踢子○○之方式強迫子○○舔馬桶水,自與辛○○等人就該凌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空言否認參與凌虐,自無可取。

㈢子○○等3人業於偵訊一再堅稱被告丁○○有受辛○○指使逼迫其等簽本票之行為(警卷第390頁、偵2卷第55、67、186至187頁;警卷第420頁、偵2卷第67頁;偵2卷第59頁),子○○另證稱:我簽2次本票丁○○都在場(偵2卷第186頁);寅○○另證稱:112年6月14日辛○○指使丁○○、庚○○、己○○、壬○○及其他人逼迫我簽立500萬的本票1張等語(偵二卷第59頁),核與被告己○○於偵訊證稱:我不認識叫告訴人3人簽本票的人,我只認識壬○○、丙○○、丁○○、乙○○,庚○○看過不熟,當時有人要我叫他們快一點簽,我有聽到500萬元的金額等情相合(偵二卷第206頁),應可採信,被告丁○○確有逼迫子○○等人簽發本票之犯行無誤。

㈣被告丁○○有暴力拘禁索債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被告辛○○、壬○○於112年6月14日凌晨時分在A地向在場被告等人表示子○○等人要籌措500萬元才能離開,被告丁○○並同在A地2樓與其他被告共同輪流毆打、凌虐子○○等三人及逼簽本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於該時地當可聽聞辛○○前開陳述,核與子○○於偵訊證稱:辛○○叫我去跟家人拿錢時,丁○○也在現場等語相符(偵二卷第67頁),堪以採信。又被告壬○○證稱:主謀我不知道,我是去找丁○○,丁○○跟我說樓上有3個人,我不知道誰策畫要討500萬元,是丁○○找我過去,要我在樓上顧他們,我有聽到他們說要討500萬元的事,但怎麼討我不清楚等語;我開車載乙○○一起去,是丁○○找我們去等語(偵2卷第64至65、71頁);證人乙○○證稱:因為在A地2樓有聽說子○○3人手腳不乾淨,不知道拿誰的錢,跟人家有債務糾紛,丁○○、壬○○跟我說的,還說告訴人他們口氣很不好,所以才打他們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則據證人壬○○、乙○○所述,被告丁○○於6月13日至A地時,主觀上即有拘禁子○○等3人以達向其等索討黑吃黑侵吞款項500萬元之認知,參以前述被告丁○○有逼迫子○○等人簽本票之行為,該本票面額為500萬元,復與前開證人所述追討金額相符,足徵被告丁○○知悉子○○等人將拘禁迄交付款項才能離開至明。

⒉被告丑○○、甲○○、戊○○、余○○於6月15日23時7分許,與子○○自A地出發欲前往杜○○住處取款一節,已如前述,據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其於112年6月15日21時許聯繫戊○○,戊○○表示其在A地,故其偕同女友何瑜軒一同前往,大約晚間10時許到A地一樓等語(警卷第166頁),可認被告丁○○到A地時,戊○○尚未偕同子○○取款,此與被告戊○○偵訊證述相合(偵二卷第88頁),是戊○○偕同子○○取款前,被告丁○○既已抵達,當可知悉取款上情,其主觀上有拘禁取款之認知,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對於子○○於6月15日由被告丑○○等人押載向家人取款,當知之甚明,其辯稱不知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被告丁○○有事實所載共同持兇器毆打子○○等人成傷、凌虐、逼簽本票之行為,就本案共同拘禁以迄交付款項顯屬知悉,其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有持槍涉犯本案,然因子○○等3人前後證述不一(偵二卷第53、54、187、188、175、176、69頁;原審卷四第134、161至173頁),由其等所述,顯然無法確定持槍者為丁○○,上開認定即有可疑。又本件查獲時並無扣得槍枝(附表2),自無槍枝可資佐證上開指述,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九、被告丙○○部分: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審認定之事實(本院卷1第602頁),且其於原審已坦承共同加重私行拘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及於112年6月15日與其他被告看守子○○三人之犯行,辯稱:我和庚○○都是徒手打,我沒有拿拖鞋打,偵查中我是精神不好才說庚○○拿棍子打;6月14日下午2、3時許,壬○○打電話給己○○,轉告我們可以回去之後,我們在同日下午3、4就回家,之後沒有再去A地,迄6月15日晚上10、11時許,壬○○打給己○○問說要不要去A地,我們才去A地陪壬○○喝酒慶生,到A地沒看到子○○,不知道癸○○、寅○○還在A地,6月15日我沒有拘禁子○○3人,也不知道他們要給錢才能離開,亦不知取款情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112年6月14日上午約11時許至A地,與被告庚○○、己○○、壬○○一起毆打子○○等人成傷,及於6月14日與庚○○、己○○、壬○○等人輪流看守拘禁子○○等人,且員警於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A地攻堅,被告丙○○自後門逃跑而為警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並有附表3編號1、2等證據可考;而子○○於附表3編號5⑴⑵⑷所示時日,由被告丑○○、余○○、戊○○、甲○○等人載至舅舅家或母親杜○○住處索討債務及取款等事實,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有附表3編號5⑴⑵⑷所示證據可考,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112年6月16日偵訊供稱:我有用拖鞋打他們等語(偵2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子○○、癸○○於同日偵訊指述相符(偵2卷第61頁),是其有持拖鞋毆打告訴人等無誤。又被告丙○○於偵訊證稱看到庚○○用棍子打被害人等語(偵2卷第62頁)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附表2編號11棍棒扣案可資佐證,益見被告丙○○偵查所述屬實,其既親見庚○○持棍棒毆打子○○等人,非但未加制止,反持拖鞋加入毆打,顯見被告丙○○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其徒以自身未持棍棒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可採。

㈢被告丙○○有暴力拘禁索債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被告丙○○偵訊供稱:警方破獲時現場有人遭拘禁我知情,我知道我是做違法的事所以才跑,我聽己○○講說公司前幾天有綁3個人,壬○○講他們3個人要吞公司的錢,叫他們要賠錢,好像要賠500萬,壬○○找我一起去,他叫我去案發地時已經把人抓回來了,要打他們,並向他們拿500萬元,是壬○○找我去的,我還認識己○○,己○○也是壬○○找去的,壬○○聯絡己○○,我前幾天都跟己○○在一起,所以就跟己○○一起去,我與己○○一起因為詐欺案在新北被逮,壬○○打電話叫己○○和我一起去案發地,去到現場發現被害人已經被擄了,壬○○在案發地指示我們向被害人討500萬元等語(偵2卷第16、17頁;第61、62頁)。是被告丙○○於偵訊已供承其至A地時知悉告訴人3人遭拘禁在A地2樓,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委無足取。

⒉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們推由我、丑○○、甲○○駕車陪同子○○返家取款,於6月15日23時7分許前往杜○○住處欲拿88萬元,交付款項後子○○3人才能離開,其他被告也都知道是叫我們三人去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84頁);且證人子○○、癸○○於偵訊亦證稱被告丙○○有與其他被告討論要如何拿錢之事(偵2卷第185、186頁);參以被告丙○○前開偵訊所供,其於6月14日與己○○一起至A地即知壬○○欲拘禁子○○等人,要其等交付侵吞公司之款項等情,顯見被告戊○○、丑○○、甲○○於112年6月15日押子○○取款,待取得款項後子○○等人方能離開一情,乃在被告丙○○與其他被告共同拘禁子○○等人之犯意聯絡認知範圍內,其辯稱不知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是被告丙○○有與其餘被告確係共同基於拘禁子○○等人以取得侵吞款項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14日11時許起,在A地輪流看守拘禁迄查獲止,於此期間並共同持棍棒拖鞋毆打子○○等人,至為灼然。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與辛○○等共為凌虐犯行,然查,子○○等3人遭凌虐係112年6月13日深夜11時迄112年6月14日早上9點許,已如前述,被告丙○○係於6月14日11時許抵達,觀之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於此前已抵達,況證人子○○於偵查亦證稱被告丙○○並無參與逼簽本票之事等語(偵2卷第62頁),則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凌虐犯行。至子○○雖於偵訊供稱於6月14日早上取款失敗返回後有被命舔馬桶水一情(偵2卷第53、55頁),惟此僅有子○○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以此遽論被告丙○○有命子○○舔馬桶水之犯行。

十、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辛○○、己○○、乙○○、庚○○、壬○○、丑○○、戊○○、丁○○等人,對子○○等3人施以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以致子○○等3人無法自由離去,直至獲救時止,已達約48時;被告甲○○共同參與約40小時;丙○○共同參與約36小時,子○○等3人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之狀態,屬私行拘禁。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辛○○、己○○、乙○○、庚○○、壬○○、丁○○等人,將子○○等人帶至2樓,強迫簽本票、半蹲、伏地挺身、命舔馬桶水等強制、傷害行為;被告丑○○、甲○○、戊○○於私行拘禁期間強迫其三人簽本票和借款契約書、毆打成傷等強制、傷害行為;被告丙○○於私行拘禁子○○等三人期間,毆打子○○等三人成傷之傷害行為,均為其等剝奪告訴人子○○等三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判決意旨,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依據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所謂凌虐,是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故從行為的態樣而言,可能為各種施加有形物理力的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屬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辛○○指示庚○○、壬○○、乙○○、己○○、丁○○命子○○舔馬桶水,當屬施加有形物理力、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之凌虐行為。另命他人半蹲、伏地挺身,若次數、強度已達一般人難以負荷,已造成精神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程度,雖亦可認屬凌虐行為,否則即與一般體罰行為無異,而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辛○○與己○○、乙○○、庚○○、壬○○、丁○○等人命子○○等三人半蹲、伏地挺身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頻率及強度而達凌虐之程度,是其等命子○○等三人半蹲、伏地挺身所為,尚難謂符合凌虐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辛○○、己○○、乙○○、庚○○、壬○○、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被告丑○○、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起訴書事實雖記載被告10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然論罪法條未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條文,經公訴檢察官於112年12月4日審理期日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且未再舉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在場共犯有未成年人,併予敘明(原審卷六第413頁)。

㈤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尤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0人及余○○、不詳成年人為確保子○○等3人交付黑吃黑款項,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輪流看守、拘禁之所為,目的均在向子○○索要侵吞之黑吃黑款項500萬元,其等主觀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具體行為分擔,是其等係本諸共同對子○○等3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則依前揭說明,其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乙○○、丁○○、丑○○雖徒手毆打,被告丙○○持拖鞋毆打,然其等與持棍棒毆打之被告辛○○、壬○○、庚○○、戊○○、己○○等人既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罪分工,揆諸上揭說明,亦應與其等就持兇器毆打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辛○○等10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3編號5⑴至⑷所示時、地,推由被告丑○○、戊○○、甲○○、同案被告余○○等人將告訴人子○○自A地押至其舅舅及杜○○住處,其等剝奪告訴人子○○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十一、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

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辛○○主觀上認為子○○等人黑吃黑侵吞款項,即率爾糾集其他被告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共同謀議以拘禁方式遂行索討欠款之目的。

⒉被告等人參與程度(附表4):

⑴被告辛○○為主謀,除事先向丑○○借用場地,指使壬○○將子○○等人誘騙至A地外,復主導並與在場被告共同對子○○等人為事實欄所載犯行。

⑵被告壬○○致電誘騙子○○等人到場,與庚○○、乙○○、己○○、丁○○有為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壬○○、庚○○並於6月14日離開A地後,仍指使在場之丙○○、己○○等人看守、監控子○○等人。

⑶被告壬○○、庚○○、己○○、乙○○、丁○○等人共同凌虐子○○。

⑷被告丑○○、戊○○、甲○○為A地承租人,除同意出借A地供被告辛○○拘禁子○○等人外,復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押子○○至其舅舅家或母親住處索債等行為;其中被告甲○○較晚抵達,與其他被告共同拘禁子○○等人約40小時,未參與其他被告持兇器毆打、凌虐之犯行。

⑸被告丙○○最晚抵達A地,與其他被告共同為事實欄所載持兇器拘禁子○○等人之行為,約36小時。

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⑴身體上之損害:子○○受有左胸鈍傷及左臀鈍傷;寅○○受有雙下肢鈍傷;癸○○受有左側大腿鈍傷、左側小腿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勢。

⑵精神上之損害:子○○等3人遭拘禁長達約48小時,此期間除遭毆打凌虐外,復被要求交付500萬元鉅款方能獲釋,則當下其等對於遭拘禁期間,如未能及時籌得款項可能遭何種暴行,拘禁期間何時結束,均無法預期,因此心理產生之恐懼、創傷、恐慌程度非可言諭,實非可以依其三人客觀上實際遭拘禁之時數而量化計算。

⒋被告行為之惡性及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被告辛○○以子○○等人侵吞款項為由,即糾眾將子○○等人拘禁,並加以毆打、凌虐,逼簽本票等,所為無異取代國家執法機關之地位、堂而皇之動用私刑,目無法紀,莫此為甚。若未予嚴懲,無異鼓勵任何人均得以實現債權為藉口,恣意為各種非法暴行,則社會秩序將無以維持!

⒌犯後態度:

⑴辛○○於A地逃脫,且與案外人宋柏宗聯繫串供事宜,欲將所為犯行推由已罹患癌症之宋柏宗扛責,謀議委由律師團隊為其等串證,迄本院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⑵被告丑○○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供出犯罪經過,與子○○等人成立和解(原審卷一第229頁),態度良好,堪認甚有悔意,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為其求處較輕之刑度。

⑶被告乙○○、己○○前曾否認部分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

⑷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坦承部分行為,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全部犯行,於第一次審理期日,被告庚○○當庭更換辯護人,改與被告壬○○委任同一辯護人後,被告庚○○即翻異前詞而為附和被告壬○○之說詞,嚴重企圖影響法院之判斷,所為實不可取。

⑸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參酌被告庚○○、丁○○、丙○○、戊○○等人坦承及否認犯行之範圍。

⒍其他:

⑴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

⑵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量刑之意見;子○○等3人表示原諒被告丑○○,並表示不再追究,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詳和解書)。

⑶被告等於原審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六第413至417頁),量處附表4所示之刑。

㈡並說明:扣案附表2編號1所示本票及附表2編號2借款契約乃被告辛○○等10人因本件私行拘禁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附表2編號11所示棍棒,雖為被告壬○○、辛○○、戊○○、庚○○持以毆打、傷害子○○等人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棍棒為被告壬○○、辛○○、戊○○、庚○○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丑○○、戊○○、壬○○、丙○○、乙○○、己○○、庚○○等7人均坦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僅為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辛○○坦承三人以上私行拘禁,否認攜帶兇器及凌虐犯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8人犯行非輕,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可按,顯見於本院並無從輕事由,其等上訴稱量刑過重,自無所憑。再者,被告辛○○否認犯罪不可採,業如前述,且其為主謀,亦難認有何從輕事由,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等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等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庚○○、己○○、乙○○、丁○○、丑○○、甲○○、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同法第332條第2項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等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等罪嫌等語(詳起訴書附表四,上開被告下稱被告辛○○等10人)。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之一種,在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和恐嚇取財之結合,均以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又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論恐嚇取財或強盜,皆以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共通要件,依上說明,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恐嚇取財罪或擄人勒贖罪之餘地;而強盜罪之成立亦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可佐。又不法所有意圖既屬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應依證據裁判,倘無從證明行為人具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仍應認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成立強盜罪;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苟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以擄人勒贖罪相繩。況追討款項致須勞師動眾,並且聚眾為私行拘禁等犯行而支出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縱於討債時有加計若干利息及罰金之想法,亦無可厚非,當難以債權債務未完全合致遽論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或勒贖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辛○○等10人涉犯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子○○、寅○○、癸○○三人之指訴;證人宋柏宗偵查中之證詞;被告辛○○與宋柏宗112年6月17日下午4點20分通話錄音譯文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等10人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詞如下:

㈠被告辛○○辯稱:宋柏宗跟我說子○○工作上手腳不乾淨,有黑吃黑的行為,他和子○○有債務,找我幫忙,所以我透過丁○○、壬○○幫宋柏宗聯絡,約子○○過去A地,我沒有擄人勒贖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辛○○係聽信宋柏宗稱其與子○○間有債務糾紛,且幾乎所有被告皆提到本案主要為宋柏宗及子○○之債務糾紛,與辛○○無關,辛○○主觀上並無強盜及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

㈡被告壬○○辯稱:我聽「宗哥」說子○○跟他有債務糾紛,是「宗哥」叫我約子○○到A地;因子○○前對我謊稱要做詐欺集團,邀我投資,後來我發現子○○等3人並未實際從事詐欺工作,所以約其等至A地要處理自己和他們的債務,我沒有擄人勒贖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壬○○對子○○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追討此筆債權為目的,要求子○○等3人到案發現場,而發生毆打及限制行動等行為,壬○○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符合擄人勒贖、強盜罪之要件;壬○○係基於請求償還支付予子○○之資金,而打電話予子○○請其至A地,僅就追討自己支出金額有請求償還之意思,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超出自己債權部分所為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置辯。

㈢被告甲○○辯稱:我在A地聽到辛○○和「宗哥」的對話,好像子○○等3人和「宗哥」有債務糾紛;6月14日早上宋柏宗跟子○○回其舅舅家談錢,那時子○○開車載宋柏宗跟戊○○、余○○,我開車載丑○○,宋柏宗跟丑○○有進去子○○家,所以我以為是子○○跟宋柏宗有債務糾紛,我沒有擄人勒贖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甲○○112年6月15日晚上本已與丑○○駕車外出吃飯,然因丑○○接到電話,要求去子○○家一趟,遂請託甲○○一同前往子○○家取款,丑○○只告知甲○○要去子○○家取款,而甲○○因前於6月14日已有陪同丑○○至子○○舅舅家一趟,知子○○與宋柏宗間有債務糾紛,故推測辛○○是接獲宋柏宗來電,而認去子○○家只是要收取子○○還宋柏宗之款項,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甲○○主要均是從丑○○口中得知子○○與辛○○及宋柏宗之債務糾紛,而丑○○會去子○○家取款,主觀上也是認為子○○與宋柏宗及辛○○間有債務糾紛,是被告甲○○主觀上自無可能超脫被告丑○○之認知,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擄人勒贖之意思等語置辯。

㈣被告戊○○辯稱:我、甲○○、丑○○、余○○6月14日晚上在安南區的修車廠,丑○○接到辛○○的電話,說要處理事情,跟我們借A地,因為我們4人合租A地,我問是要處理什麼事情,丑○○說可能是債務問題,我們修車完就一起前往A地;15日當天聽到宋柏宗交代辛○○麻煩我們去杜○○住處取債務錢,我是單純幫辛○○,沒有擄人勒贖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辛○○指示戊○○開車取款,戊○○主觀上認為是欠債還錢之債務問題,拿取借款過程中確信真的有欠錢,但欠辛○○還是宋柏宗並不清楚;戊○○只有對丑○○比較熟悉,僅能向丑○○確認為何要去拿錢,得到的回覆為單純的債權債務關係,也無法向辛○○或宋柏宗確認,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勒贖之犯意等語置辯。

㈤被告丑○○辯稱:辛○○112年6月13日晚上10點打facetime給我,說跟人家有債務糾紛,要向我借地方跟人家談判,他當著子○○的面前跟我說他被子○○黑吃黑、被拼錢,因此我以為辛○○和子○○等3人有債務糾紛,我沒有擄人勒贖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丑○○主觀上認知子○○等3人與辛○○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始依辛○○指示幫忙處理其等間債權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擄人勒贖及強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庚○○辯稱:子○○等3人本來就是做詐騙集團的,我跟他們不認識,我聽壬○○說是「宗哥」跟子○○等3人有債務糾紛,我沒有擄人勒贖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罪嫌部分與庚○○無關,僅有告訴人子○○陳稱庚○○有參與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不足據此認定庚○○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等語。

㈦被告己○○辯稱:我在A地2樓聽到「宗哥」說子○○等3人欠他錢,和他有債務糾紛,好像子○○等3人是詐欺車手,黑吃黑,要拼錢,就是把今天做到的金額拿走,後來宗哥因為這個問題就叫他們過來,我沒有擄人勒贖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寅○○若與本案無關,何以要跟子○○去A地?去了為何還跟著進入上樓,所為有違常情,故子○○等3人不無可能真有黑吃黑情況,己○○僅單純為受命的小弟,並非與宋柏宗有直接認識或聯繫之人,聽到現場的人一致談到是與宋柏宗有債務糾紛,主觀上認為子○○等3人與宋柏宗確有債務關係,才有後續簽本票、傷害或妨害自由之行為,惟主觀上並無強盜或擄人勒贖之犯意等語置辯。

㈧被告乙○○辯稱:丁○○、壬○○、庚○○在A地2樓跟我說子○○等3人手腳不乾淨,跟人家有發生債務糾紛,還有說告訴人他們口氣很不好,所以才打他們,我沒有擄人勒贖,因為宋柏宗說要與子○○講債務糾紛的事情,我覺得是跟宋柏宗有債務糾紛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乙○○認宋柏宗或壬○○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或為詐欺集團成員間的債務糾紛,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

㈨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擄人勒贖,我聽壬○○講說子○○等3人創立公司的錢要他們賠500萬元,聽到宋柏宗跟子○○等3人說他們3人欠宋柏宗錢,有債務糾紛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丙○○認為子○○等3人欠錢還錢才會在A地,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無從成立擄人勒贖罪等語置辯。

㈩被告丁○○辯稱:我否認有擄人勒贖,我在A地聽到現場的人說子○○等3人欠錢有債務糾紛;其辯護人則以:丁○○並非事主,係聽他人所述以為有債務糾紛,丁○○應無不法意圖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辛○○部分:

⒈證人子○○於警詢供稱:辛○○在兩個禮拜前詢問我有沒有意願賺錢,後來壬○○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業務員,穿襯衫向客戶收取現金並交給他們指定的人後,就可以領取薪資,每天5000元至1萬元起跳,當時我就邀請癸○○和寅○○一起做...壬○○於112年6月13日打FaceTime給我稱辛○○叫我們把刻好的印章拿去A地等語(警卷第386至388頁);當初我們3個人要一起做詐欺集團的車手等語(偵2卷第52頁)。證人癸○○於偵訊亦證稱:子○○曾詢問其與寅○○是否要做詐欺集團等語(偵2卷第55頁);證人寅○○於原審審理證稱:子○○確實曾向其提到工作,薪水比較高...他們懷疑子○○把錢污走,當時很混亂好像全部的人一起動手,在A地2樓好像有人問子○○、癸○○做詐欺車手的事情等語(原審卷四第123至124、127、154、155頁)。由上可認被告辛○○確實有找子○○等3人做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

⒉觀之證人杜○○與告訴人子○○對話記錄顯示,告訴人子○○於112年6月14日晚間8時28分傳送「等等你跟叔叔到舅舅家等我」、「再來籌」等訊息予杜○○,其回以「這應該是『你們上頭』要找人」、「不是什麼都你們承擔」等訊息(警卷第559至567頁、偵1卷第279至282頁、偵3卷第407頁、偵5卷第185至193頁),可認杜○○於子○○來電要求幫忙籌款以脫離拘禁時,其反應並非認為子○○無故遭人綁架取贖,而係解讀為子○○等3人之「上頭」要找人,憑此,已可確認子○○等3人應有參與某不法團體,而本次為其所參與之不法團體較上層級之人物要求子○○等人承擔事務。再參以被告辛○○與宋柏宗之對話譯文:「宋柏宗:阿你現在怎樣,你們老大怎麼說,你們老大知道嗎」、「宋柏宗:阿我的部分他也知道嗎,他知道有我的份嗎」、「辛○○:目前我還沒跟他說」、「宋柏宗:你還沒跟他說有我的份,他知道啦」、「辛○○:我本來就有跟他說要處理這次的時候會叫你」、「宋柏宗:喔喔,你一開始要處理這裡的時候就有跟他說了齣」、「辛○○:知道阿,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顯示被告辛○○已先與其『老大』商議要處理本次與子○○等3人間之事務,與上開杜○○所述之「這應該是『你們上頭』要找人」等語吻合,足徵杜○○所述『上頭』應係被告辛○○所稱『老大』,則子○○等3人於2週前被告壬○○受被告辛○○指使而邀其等加入從事詐欺工作時,應已應允且從事詐欺工作,堪可認定。況且,本件係被告辛○○指示被告壬○○要求子○○等3人帶偽造公司之假印章、資料到A地一情,業據認定在前(被告辛○○有罪部分),衡諸常情,若非子○○等3人已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被告辛○○等人豈敢讓其等接觸該詐欺犯罪使用之偽造印章及公司資料?此舉豈非製造走漏風聲遭警查緝之風險!子○○等3人如無參與詐欺集團,又豈會輕易前往赴會?顯見子○○等3人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至明。

⒊再參以被告丙○○、己○○均供承其2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己○○另證稱被告丙○○、庚○○、壬○○為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原審卷二第309至310、111至112頁),可認被告丙○○於偵訊所供:A地現場是做詐騙集團,是他們平常聚集的地方等語(偵2卷第15頁)為真實可信。若子○○等3人已拒絕被告辛○○、壬○○加入詐欺集團之邀請,當更無將子○○等3人約至平日詐欺集團成員常聚集之A地之必要,否則無異增加被舉報而為警查緝之風險,由此益證子○○等3人已加入被告辛○○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無誤。

⒋另證人丑○○於偵訊證稱:13日晚上接近8、9點,辛○○打給我要借地方,他表示有找人當車手但被黑吃黑,要借地方跟他們處理協商;我上去二樓時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辛○○與他們在說話,說是被害人欠「宗哥」錢;我聽辛○○說他被子○○、癸○○、寅○○黑吃黑、拼錢500萬元等語(偵2卷第223、234頁;原審卷一第132頁)。證人宋柏宗於偵查與子○○等3人對質時證稱:辛○○找我並跟我說子○○等3人工作手腳不乾淨,要他們拿錢出來等語(偵2卷第165頁),核與被告丙○○偵訊證稱:我聽壬○○講,說他們3個人要吞公司的錢,叫他們要賠錢吧,好像要賠500萬等語相符(偵2卷第16頁),是可認被告辛○○找宋柏宗參與本件犯行,及要被告丑○○參與本件犯行時,均已向其等表示係因子○○等3人手腳不乾淨,有黑吃黑之事,衡情被告辛○○找宋柏宗、丑○○參與本案,應無杜撰理由必要,是被告辛○○辯稱係因子○○等3人黑吃黑而相約至A地處理等語,尚非無稽,難認被告辛○○向告訴人子○○等3人索取款項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⒌至證人子○○等3人於警詢、偵訊固否認與被告辛○○有債務糾紛,然此涉及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及集團內部黑吃黑情事,均屬不法,若其等供承確有積欠被告辛○○債務,無異承認黑吃黑之事,日後可能因此遭檢警查緝,或所屬詐欺集團因此對其等將採取更大之報復行動,反致招更大危難,故其等否認與被告辛○○有債務,尚符常情,當難以其否認上情遽論並無黑吃黑情事。

㈡被告壬○○、庚○○、戊○○、甲○○、丑○○、己○○、乙○○、丁○○、丙○○部分:

⒈被告辛○○向被告丑○○借用A地參與本件犯行時,均已向其等表示係因子○○等3人手腳不乾淨,有黑吃黑之事,導致其等工作無法進行,才要向子○○等3人索債;被告丙○○亦經被告壬○○告知是要處理子○○等3人開公司的錢要他們賠5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前開被告辛○○部分⒋),而被告丑○○、丙○○分別與被告辛○○、壬○○為朋友關係,因聽聞辛○○、壬○○所述,相信子○○等3人確有因黑吃黑而積欠債務,亦合常情。是被告丑○○、丙○○辯稱因為認為子○○等3人黑吃黑有債務糾紛,尚非無憑。

⒉證人宋柏宗於偵查與子○○等3人對質證稱:辛○○找我並跟我說子○○等3人工作手腳不乾淨,因為他們的行為讓他們的工作沒辦法進行,並要他們拿錢出來,之後如果事情不順利,我要出來說自己是老闆,意思就是我要出來扛這一筆債務,說是他們欠我的。我也有跟告訴人稍微說兩句類似的話,說工作沒辦法進行等語;子○○隨即稱:這是事實,宋柏宗的確這有這講,但沒有說到金額,金額是在場的其他人講的;證人宋柏宗復稱:之後我就回到一樓,一起回家拿錢等語(偵2卷第165、166頁);及上開證人寅○○於原審審理證稱:在A地2樓好像有人問子○○、癸○○做詐欺集團車手的事情等語(原審卷四第128頁),則宋柏宗於6月14日早上在押載子○○至其舅舅家,有在A地向子○○等3人表示其等因工作之事而欠債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壬○○、庚○○、戊○○、甲○○、丑○○、己○○、乙○○、丁○○、丙○○於112年6月14日上午均在A地2樓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對子○○等3人強制、傷害、毆打、拘禁等犯行,業如前述。基此,其等既同在A地,自可親自聽聞在場之宋柏宗當場表示子○○等3人因為工作積欠債務之情事,實有可能。故被告等人或辯稱有聽聞子○○等3人黑吃黑,或辯稱該3人積欠宋柏宗債務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其等因聽聞被告辛○○指示,或因在A地2樓現場聽聞宋柏宗上開陳述,而為本件犯行,難認其等確有不法意圖。

㈢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辛○○與宋柏宗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為證,欲證明被告辛○○等人與告訴人子○○等3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

⒈由被告辛○○與宋柏宗112年6月17日下午4點20分通話錄音譯文內容「宋柏宗:阿你要我怎樣」、「辛○○:欠款這部分他們就是說是宗哥你叫他去的」、「宋柏宗:我叫誰去的」、「辛○○:阿峰啊」、「宋柏宗:阿是什麼帳...我到時候要怎麼說」、「辛○○:宗哥現在就等律師全部了解清楚後,他們會跟我們說要怎麼說...就律師一個團隊配合看要怎麼說...到時候我會幫你請(律師)」、「辛○○:宗哥,簡單說如果有個萬一就是帳的部分我們就說我們不知道是什麼帳...剩下的就是宗哥你自己說是什麼帳,如果有萬一拉」、「宋柏宗:如果對方有說是什麼帳勒,比如說他們說欠我錢,如果他們不是說這樣勒..」等語,僅能推認子○○等3人並未積欠宋柏宗債務,辛○○要求宋柏宗答應配合虛構與子○○等3人間有債務關係,並承認是其指使「峰阿」去向子○○等3人之家屬要錢,以及被告辛○○應允會幫宋柏宗請律師,要宋柏宗依律師指示配合陳述等情。依上開對話內容,宋柏宗僅係一再詢問辛○○,其應訊時要如何陳述其叫「峰阿」去追討之欠款帳目?並無任何語句顯示子○○等3人根本無積欠債務,甚且由宋柏宗所言「阿是什麼帳」、「如果對方有說是什麼帳勒,比如說他們說欠我錢,如果他們不是說這樣勒..」等語,顯示宋柏宗擔心子○○等3人說出之帳目內容令其無法反應,較似被告辛○○與宋柏宗有意欲隱瞞「帳目」來源,則被告辛○○與宋柏宗欲掩飾之事實究竟為何?是僅欲掩飾本件實際上指使「峰阿」(指丑○○等人前往子○○等3人家中討債之事)者為辛○○之事實?或本件所有被告及子○○等3人均從事詐欺工作,而遭子○○等3人黑吃黑?然不論如何,均無從憑上開對話內容即遽然推導出公訴意旨所指「子○○等3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本件為被告僅不滿子○○等3人欲離開詐欺集團,導致詐欺集團可能無法繼續經營,因此憤而關押子○○等3人後,並施以凌虐,再向子○○等3人家屬勒贖」之事實。

⒉衡諸常情,若子○○等3人確實參與被告辛○○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有黑吃黑情事,絕無可能輕易向任何人透露或承認此事,否則恐將遭遇無法預計之後果,故雖宋柏宗於偵訊另稱:我在車上向子○○了解後才知道他們沒有欠錢也沒有因為工作等語(偵二卷第167頁),然此可能宋柏宗欲撇清自己或僅片面聽聞子○○所述,真實性實有可議,當難憑此驟認子○○所述為真,而率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壬○○、戊○○、己○○、庚○○、甲○○、謝碩鋒、丁○○、乙○○、丙○○等人均係直接或間接知悉被告辛○○或宋柏宗與告訴人子○○等3人有債務關係,其等於主觀上既相信被告辛○○或宋柏宗對於告訴人子○○等3人存在有債權而行為分擔,亦難謂其等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或擄人勒贖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辛○○因主觀上認為子○○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有黑吃黑情事而為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壬○○、戊○○、己○○、庚○○、甲○○、謝碩鋒、丁○○、乙○○、丙○○等人辯稱聽聞上開黑吃黑等債務關係而為本件犯行等語,顯有所憑。查加重強盜、擄人勒贖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採證自應從嚴,公訴意旨所提前開證據,就被告等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在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為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為被告等不另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主張本票及借據面額合計2500萬元,顯逾原審認定之黑吃黑500萬元,就超出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本案重點在於被告等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等既認有債權債務關係,縱金額有所出入,此亦屬民事問題,況民間還款或擔保之金額多會高於原債務,乃屬常態,業如前開說明,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戊○○、己○○、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本院之判斷 1 證人即告訴人子○○、癸○○警詢筆錄 被告丑○○、戊○○、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丑○○】本院卷二第34頁;【戊○○】本院卷二第281頁;【乙○○】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 被告丑○○、戊○○、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丑○○、戊○○、乙○○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甲○○、壬○○、丙○○、己○○、庚○○、丁○○及渠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子○○、癸○○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辛○○】本院卷三第51頁;【甲○○】本院卷三第147頁;【壬○○】本院卷三第80頁;【丙○○】本院卷二第309頁;【己○○】本院卷二第111頁;【庚○○】本院卷二第138頁;【丁○○】本院卷三第119頁)。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告訴人子○○、癸○○均已離境,有其二人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97至199頁),是其二人顯已滯留國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事;又本案為子○○主動向警局報案,員警於子○○報案前無從知悉相關案情及涉案人等,僅能依法定程序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使子○○、癸○○連續陳述被害之經過,復經子○○、癸○○於筆錄簽名確認,衡情員警於製作子○○、癸○○警詢筆錄過程中,自無不正取供情事及必要;且衡酌其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尚近,記憶應屬清晰,未受他人干預,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違法詢問或外力干擾等不當影響,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可信性」要件;又子○○、癸○○均為本案之被害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辛○○、甲○○、壬○○、丙○○、己○○、庚○○、丁○○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要件,是認子○○、癸○○警詢時所為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2 證人即告訴人子○○、癸○○偵訊筆錄 被告丑○○、甲○○、戊○○、壬○○、丙○○、乙○○、己○○、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丑○○】本院卷二第34頁;【甲○○】本院卷三第147頁;【戊○○】本院卷二第281頁;【壬○○】本院卷三第80頁;【丙○○】本院卷二第309頁;【乙○○】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己○○】本院卷二第111頁;【庚○○】本院卷二第138頁)。 被告丑○○、甲○○、戊○○、壬○○、丙○○、乙○○、己○○、庚○○及其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丑○○、甲○○、戊○○、壬○○、丙○○、乙○○、己○○、庚○○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子○○、癸○○未經具結之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19頁)。 證人子○○、癸○○於偵訊中均經具結作證,並無未經具結即作證之情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子○○、癸○○未經具結之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2)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子○○、癸○○偵訊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部分,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51頁)。 ⑴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子○○、癸○○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即應認證人子○○、癸○○偵訊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 ⑵準此,縱使證人子○○、癸○○未經被告於偵查中或審理時行使反對詰問權,亦僅屬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無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子○○、癸○○之偵查中具結證詞,並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實已對「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二者,於證據法則上係分屬不同層次之概念一節有所誤解,自不足採。況證人子○○、癸○○均已離境,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四第197至199頁),而有例外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之情形,又本院審判時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書證之調查、第166條以下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提示證人子○○、癸○○偵訊筆錄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則採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 3 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筆錄 被告丑○○、戊○○、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丑○○】本院卷二第34頁;【戊○○】本院卷二第281頁;【乙○○】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 被告丑○○、戊○○、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丑○○、戊○○、乙○○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甲○○、壬○○、丙○○、己○○、庚○○、丁○○及渠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寅○○警詢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辛○○】本院卷三第51頁;【甲○○】本院卷三第147頁;【壬○○】本院卷三第80頁;【丙○○】本院卷二第309頁;【己○○】本院卷二第111頁;【庚○○】本院卷二第138頁;【丁○○】本院卷三第119頁)。 寅○○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辛○○、甲○○、壬○○、丙○○、己○○、庚○○、丁○○及渠等辯護人均否認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被告辛○○、甲○○、壬○○、丙○○、己○○、庚○○、丁○○之犯罪事實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辛○○、甲○○、壬○○、丙○○、己○○、庚○○、丁○○而言,無證據能力。 4 證人即告訴人寅○○偵訊筆錄 被告丑○○、甲○○、戊○○、壬○○、丙○○、乙○○、己○○、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丑○○】本院卷二第34頁;【甲○○】本院卷三第147頁;【戊○○】本院卷二第281頁;【壬○○】本院卷三第80頁;【丙○○】本院卷二第309頁;【乙○○】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己○○】本院卷二第111頁;【庚○○】本院卷二第138頁)。 被告丑○○、甲○○、戊○○、壬○○、丙○○、乙○○、己○○、庚○○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丑○○、甲○○、戊○○、壬○○、丙○○、乙○○、己○○、庚○○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寅○○未經具結之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19頁)。 證人寅○○於偵訊中均經具結作證,並無未經具結及作證之情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寅○○未經具結之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2)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寅○○偵訊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部分,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51頁) ①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即應認證人寅○○偵訊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 ②又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寅○○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四第116至186頁),對被告辛○○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寅○○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引用寅○○具結後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 5 證人邱郁棻、杜○○警詢筆錄 被告丑○○、甲○○、戊○○、丁○○、乙○○、己○○、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丑○○】本院卷二第34頁;【甲○○】本院卷三第147頁;【戊○○】本院卷二第281頁;【丁○○】本院卷三第119頁;【乙○○】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己○○】本院卷二第111頁;【庚○○】本院卷二第138頁)。 被告丑○○、甲○○、戊○○、丁○○、乙○○、己○○、庚○○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丑○○、甲○○、戊○○、丁○○、乙○○、己○○、庚○○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壬○○、丙○○及渠等辯護人主張因證人邱郁棻、杜○○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辛○○】本院卷三第51頁;【壬○○】本院卷三第80頁;【丙○○】本院卷二第309頁) 邱郁棻、杜○○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辛○○、壬○○、丙○○及渠等辯護人均否認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其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被告辛○○、壬○○、丙○○之犯罪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辛○○、壬○○、丙○○而言,無證據能力。 6 證人邱郁棻、杜○○偵訊筆錄 被告丑○○、甲○○、戊○○、壬○○、丙○○、丁○○、乙○○、己○○、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丑○○】本院卷二第34頁;【甲○○】本院卷三第147頁;【戊○○】本院卷二第281頁;【壬○○】本院卷三第80頁;【丙○○】本院卷二第309頁;【丁○○】本院卷三第119頁;【乙○○】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己○○】本院卷二第111頁;【庚○○】本院卷二第138頁)。 被告丑○○、甲○○、戊○○、壬○○、丙○○、丁○○、乙○○、己○○、庚○○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丑○○、甲○○、戊○○、壬○○、丙○○、丁○○、乙○○、己○○、庚○○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因邱郁棻、杜○○偵訊之證詞未經被告對質詰問部分,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51頁)。 (1)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邱郁棻、杜○○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即應認證人邱郁棻、杜○○偵訊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 (3)查證人邱郁棻、杜○○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惟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邱郁棻、杜○○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堪認辛○○及其辯護人已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且該等證述亦已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則採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 7 宋柏宗警詢筆錄 被告丑○○、甲○○、戊○○、丁○○、乙○○、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丑○○】本院卷二第34頁;【甲○○】本院卷三第147頁;【戊○○】本院卷二第281頁;【丁○○】本院卷三第119頁;【乙○○】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庚○○】本院卷二第138頁)。 被告丑○○、甲○○、戊○○、丁○○、乙○○、庚○○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丑○○、甲○○、戊○○、丁○○、乙○○、庚○○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壬○○、丙○○、己○○、辛○○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宋柏宗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辛○○】本院卷三第51頁;【壬○○】本院卷三第80頁;【丙○○】本院卷二第309頁;【己○○】本院卷二第111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宋柏宗於112年10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見本院卷四第77頁),因而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證人宋柏宗於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回答均具體明確,並經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簽名確認,且其陳述之內容,乃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於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未受外力干擾、製作過程未受脅迫,又製作警詢筆錄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宋柏宗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等情況,本院認證人宋柏宗該先前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本旨,堪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就被告壬○○、丙○○、己○○、辛○○等人亦均有證據能力。 8 宋柏宗偵訊筆錄 被告丑○○、甲○○、戊○○、壬○○、丙○○、丁○○、乙○○、己○○、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丑○○】本院卷二第34頁;【甲○○】本院卷三第147頁;【戊○○】本院卷二第281頁;【壬○○】本院卷三第80頁;【丙○○】本院卷二第309頁;【丁○○】本院卷三第119頁;【乙○○】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己○○】本院卷二第111頁;【庚○○】本院卷二第138頁)。 被告丑○○、甲○○、戊○○、壬○○、丙○○、丁○○、乙○○、己○○、庚○○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丑○○、甲○○、戊○○、壬○○、丙○○、丁○○、乙○○、己○○、庚○○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宋柏宗偵訊筆錄未經被告對質詰問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51頁)。 (1)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宋柏宗之偵查筆錄,業已依法具結(偵2卷第172、239頁),且被告辛○○及辯護人並未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宋柏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宋柏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有證據能力。 (3)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則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於審判中仍應踐行含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書證之調查、第166條以下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該證人於審判中已死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而不能調查,且該情形非因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法院於踐行書證法之調查程序後,採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準此,縱使證人宋柏宗未經被告於偵查中或審理時行使反對詰問權,亦僅屬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無經合法調查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宋柏宗之偵查中具結證詞,並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實已對「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二者,於證據法則上係分屬不同層次之概念一節有所誤解,自不足採。又證人宋柏宗於112年10月4日死亡,而有例外未能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之情形,又本院審判時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書證之調查、第166條以下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提示證人宋柏宗偵訊筆錄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則採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 9 丑○○警詢筆錄 被告甲○○、戊○○、辛○○、丙○○、丁○○、乙○○、己○○、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辛○○】本院卷三第50頁;【甲○○】本院卷三第147頁;【戊○○】本院卷二第281頁;【丙○○】本院卷二第309頁;【丁○○】本院卷三第119頁;【乙○○】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己○○】本院卷二第111頁;【庚○○】本院卷二第138頁)。 被告甲○○、戊○○、辛○○、丙○○、丁○○、乙○○、己○○、庚○○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甲○○、戊○○、辛○○、丙○○、丁○○、乙○○、己○○、庚○○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丑○○之警詢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80頁)。 丑○○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因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本件被告壬○○之犯罪事實而言,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壬○○而言,無證據能力。 10 丑○○偵訊筆錄 被告甲○○、戊○○、壬○○、丙○○、丁○○、乙○○、己○○、庚○○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本院卷三第147頁;【戊○○】本院卷二第281頁;【壬○○】本院卷三第80頁;【丙○○】本院卷二第309頁;【丁○○】本院卷三第119頁;【乙○○】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己○○】本院卷二第111頁;【庚○○】本院卷二第138頁)。 被告甲○○、戊○○、壬○○、丙○○、丁○○、乙○○、己○○、庚○○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就被告甲○○、戊○○、壬○○、丙○○、丁○○、乙○○、己○○、庚○○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訊之證述,未經被告辛○○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因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51頁)。 被告丑○○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查被告丑○○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16日、同年7月13日以被告身分到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權利、罪名後為訊問並依法錄音錄影,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再參酌丑○○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陳述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與本案具相當關連性,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辛○○而言,仍認應具證據能力。    被告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部分: ⑴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在檢察官112年7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以證人之身分就有關被告辛○○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在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丑○○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辛○○而言當有證據能力。 ⑵況審理中業已證人身分傳喚丑○○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六第91至245頁),對被告辛○○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辛○○之待證事實具有「特信性」、「必要性」,則採其於偵訊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 11 112年6月15日下午11時50分所為之逕行搜索所扣押之物品 被告辛○○、壬○○、丙○○、己○○及渠等辯護人主張本件逕行搜索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搜索扣得之物品不得作為證據(【辛○○】本院卷三第51頁;【壬○○】本院卷三第80頁;【丙○○】本院卷二第309頁;【己○○】本院卷二第111頁)。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治安,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是違法搜索所取得之原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仍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即審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員警於逕行搜索執行完畢後,遲於112年6月21日始向本院陳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6月1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37850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已逾法定3日之陳報期限之程序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急搜字第12號裁定撤銷搜索。然本件搜索係因警方於112年6月15日20時許接獲告訴人子○○母親杜○○之報案電話,認告訴人子○○遭不詳犯嫌控制行動及索求金錢,且尚有另二人仍留在A地,乃當場逮捕被告丑○○、余○○、甲○○、戊○○後,復前往A地救援癸○○及寅○○,依當時情況,自屬因恐子○○等三人生命遭受危害,而有急迫之情事,故員警當日發動逕行搜索之實質要件業已具備,且搜索過程並無侵害或妨礙被告之情形,僅搜索後延遲2日陳報,而有違背規定之情事發生,然其違背係事後陳報之程序事項,且違背情節輕微,而當場搜索查獲之借款契約書、商業本票、棍棒、西瓜刀、斧頭等物品,對社會危害非輕各情,則權衡本件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權之保障,仍應認上開違法搜索所取得之扣案物品仍具有證據能力。 12 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7日之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80頁)。 經核左列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俱非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壬○○而言,無證據能力。 
附表2(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編號1至30所示之物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1 商業本票 5張 1.子○○簽立2張本票如下: (1)票號490507、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12年6月13日 (2)票號490504、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12年6月13日 2.癸○○簽立1張本票如下: 票號490506、票面金額200萬元、無發票日 3.寅○○簽立2張本票如下: (1)票號490505、票面金額100萬元、無發票日 (2)票號490508、票面金額500萬元、無發票日  2 借款契約(借據) 2張 均為子○○(乙方)簽名,各借款金額500萬元整、借款日期112年6月13日  3 空白借款契約 8張   4 投資合作契約書 1疊   5 蔡明兆交付款項收款收據 1份   6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7 天利基金印章 1個   8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9 廠房租賃契約 1本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組   11 棍棒 1枝   12 西瓜刀 4支   13 斧頭 1支   14 IPHONE 7PLUS(含SIM卡) 1支 所有人:楊孟翰(本院另行審結)  15 IPHONE XR(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丁○○  16 IPHONE X(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丙○○  17 IPHONE XS(含SIM卡) 1支 所有人:己○○  18 IPHONE 14PRO MAX(含SIM卡) 1支 所有人:方昱雯(已發還)  19 IPHONE 14PRO(含SIM卡) 1支 所有人:賈心怡(已發還)  20 IPHONE X(含SIM卡) 1支 所有人:陳資滿  21 IPHONE 12PRO MAX(含SIM卡) 1支 所有人:李芷君(已發還)  22 IPHONE 12PRO(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乙○○  23 IPHONE 13(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何瑜軒(已發還)  24 IPHONE 12PRO(含SIM卡) 1支 所有人:壬○○  25 IPHONE(不含SIM卡) 1支 所有人:庚○○  26 IPHONE(不含SIM卡) 1支 所有人:庚○○  27 IPHONE(含SIM卡) 1支 所有人:庚○○  28 IPHONE(不含SIM卡) 1支   29 IPHONE(不含SIM卡) 1支   30 IPHONE(不含SIM卡) 1支   編號31至48所示之物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     31 黑色boss後背包 1個 逮捕己○○時其遺留現場,編號32-39為黑色boss後背包內物品  32 西瓜刀 1支  均置於編號31黑色boss後背包內 33 黑莓卡 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  34 充電線 1組   35 鑰匙 1組 鑰匙2支、磁扣2個  36 停車收費通知單 2張   37 毒品器具(K盤) 1個   38 電子磅秤 1台   39 現金(硬幣) 82元 10元6個、5元4個、1元2個  40 藍色後背包 1個 逮捕己○○時其遺留現場,以下編號41至48為藍色後背包內物品  41 偽造公司印章 30個  均置於編號40藍色後背包內  42 假投資工作證 3張 「李宇承」、「王智文」  43 私人印章 5個   44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5 APLLE耳機 1副   46 BMW汽車鑰匙 1支   47 偽造公司文件 1袋   48 K盤 3個   編號49至52號所示之物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告訴人子○○住家)     49 IPHONE 8(含SIM卡) 1支 所有人:甲○○  50 IPHONE 12MINI(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丑○○  51 IPHONE 12PRO(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丑○○  52 IPHONE 14PRO(含SIM卡) 1支 所有人:丑○○  
附表3:
 事實 證詞及頁數 1 子○○與癸○○、寅○○ 於112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抵達A地後,被帶至2樓,摘掉眼鏡、被命半蹲、做伏地挺身、有人將馬桶水倒在地上要子○○舔舐乾淨、遭丑○○等人輪流徒手或持棍棒毆打。 1.證人即告訴人子○○等三人於警詢、偵訊及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子○○】警卷第386、389至390頁、偵2卷第52至54、61、63、74、76、175至176、183至187、198、210、218、222頁;【癸○○】警卷第416至419頁、偵2卷第55至57、61、63、75至76、175、184至187、198、210、214、218、222頁;【寅○○】偵2卷第58、59、61、63、74至76、175、176、184至187、198、210、218、222頁、本院卷四第124至125、128、141、150、158至159、166、167、169至171、175至177、181至182、183頁)。 2.被告丑○○、余○○、壬○○、丙○○、丁○○、乙○○、己○○、庚○○供承在A地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子○○等三人(【被告丑○○】偵2卷第234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38頁、本院卷六第225頁);【被告余○○】本院卷二第248頁、本院卷六第225至226頁);【被告壬○○】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三第72、82頁;【被告丙○○】偵2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302頁、本院卷六第232頁;【被告丁○○】偵2卷第69、217頁;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三第112頁;【被告乙○○】偵2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己○○】偵2卷第73、206頁、本院卷一第192頁、本院卷二第112頁;【被告庚○○】偵2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42頁)。 3.被告己○○、庚○○供承叫子○○半蹲、做扶地挺身(【被告己○○】本院卷一第192頁、本院卷第103至104、113頁、本院卷六第237頁;【被告庚○○】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41頁)。 4.證人子○○警詢、偵訊之證詞【被告辛○○指使壬○○、乙○○及庚○○裝馬桶水要他喝】(警卷第390頁;偵2卷第54頁);證人即被告乙○○審理時具結作證稱是壬○○、乙○○、丁○○、庚○○要子○○舔馬桶水(本院卷三第325頁);證人癸○○、寅○○偵訊時證述看見庚○○拿馬桶水給子○○喝(偵2卷第187頁);被告己○○供承有叫子○○舔馬桶水(本院卷二第103至104、113;本院卷六第237頁)。  5.證人丁○○、乙○○、己○○、庚○○亦證稱在A地2樓看見子○○等三人趴著、半蹲、做扶地挺身(【丁○○】偵2卷第69頁、本院卷三第121頁;【乙○○】(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卷六第236頁;本院卷三第325頁;【己○○】本院卷一第192頁;【庚○○】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卷六第238至239頁)。 6.證人壬○○證稱丁○○、己○○、乙○○和庚○○一起動手打子○○等三人(偵2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162頁);證人丙○○證稱己○○、壬○○打子○○等三人、庚○○用棍子打被害人(偵2卷第62、75頁、本院卷二第302、310頁;本院卷六第2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乙○○、壬○○、乙○○、己○○徒手打人(偵2卷第70頁、本院卷三第121頁);證人乙○○證稱壬○○、庚○○、己○○、丁○○和其一起打子○○等三人(偵2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77、112頁);證人己○○證稱壬○○、丁○○、丙○○、乙○○出手毆打子○○等三人(偵2卷第208頁)。 2 子○○等三人自112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迄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被拘禁在A地2樓 1.被告壬○○於偵查中供承叫己○○看守子○○等三人(偵2卷第64、68頁)。 2.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看守子○○等三人(偵2卷第207頁)。 3.被告丑○○、余○○、戊○○、壬○○、丙○○、丁○○、乙○○、庚○○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有看守子○○等三人(【丑○○】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38頁;【余○○】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戊○○】偵2卷第283頁;【壬○○】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丙○○】本院卷一第170、172頁、本院卷六第232頁、本院卷四第232頁;【丁○○】本院卷二第112頁;【乙○○】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二第67、78頁;【庚○○】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41頁) 。 3 子○○等三人遭拘禁期間在A地遭脅迫簽立附表2編號1之本票5張、子○○被脅迫簽立附表2編號2借款契約書2張 1.證人即告訴人子○○等三人之指述(【子○○】警卷第386至389頁、偵二卷第51至54、186、198、214頁;【癸○○】警卷第416至419頁、偵二卷第55至57、198頁;【寅○○】偵2卷第57、58、198頁、本院卷四第121至122頁)。 2.本票翻拍照片(警卷第527至531頁、偵3卷第357頁、偵3卷第369至370頁)、借據翻拍照片(警卷第533至535頁)。 3.附表2編號1、2之本票和借款契約書。 4 子○○等三人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成大醫院證明書3份(【子○○警卷第403頁、偵3卷第343頁、偵5卷第91頁】;【癸○○】警卷第433頁、偵3卷第355頁、偵5卷第127頁;【寅○○】警卷第453頁、同偵3卷第367頁、同偵5卷第147頁)。 5 (1)子○○於112年6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被告丑○○、宋柏宗等人自A地載至子○○舅舅家談論債務之事 1.被告丑○○、甲○○於審理中之自白(【丑○○】本院卷三第300、303頁;【甲○○】本院卷二第150頁、本院卷六第228頁)。 2.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14日早上亦有陪同子○○至其舅舅家(本院卷二第150頁)。 3.證人子○○於偵查中、宋柏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子○○】偵2卷第223頁;【宋柏宗】警卷第42頁)。 4.被告戊○○供承曾載被告甲○○前往子○○家中二次,且對被告甲○○及證人子○○之證詞無意見(偵2卷第211頁、本院卷六第179、200頁)。 5.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其於6月14日上午7時52分至8時29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A地附近基地台地址);嗣同日上午9時19分至10時40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子○○舅舅家附近基地台地址)(本院卷四第321頁)。 6.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顯示其於6月14日上午7時46分至8時17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A地附近基地台地址);嗣同日上午9時17分至10時54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子○○舅舅家附近基地台地址)(本院卷四第389頁)。  (2)被告丑○○、甲○○等人於112年6月14日晚上10時許與子○○一同前往子○○舅舅家談給付500萬元之事,丑○○之妻子邱郁棻和母親杜○○亦在場。 1.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證稱與被告甲○○同車;子○○、戊○○和余○○同車,一起前往子○○舅舅家(本院卷二第37頁)。 2.證人子○○、杜○○、邱郁棻於偵查中之證述(【子○○】偵2卷第183至184頁;【杜○○】偵2卷第259頁;【邱郁棻】偵2卷第480至481頁)。 3.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其於6月14日晚上9時27分至9時50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A地附近基地台地址);嗣同日晚上10時59分至11時7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子○○舅舅家附近基地台地址)(本院卷四第321頁)。 4.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顯示其於6月14日晚上9時48分至10時33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A地附近基地台地址);嗣同日晚上11時18分至11時54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子○○舅舅家附近基地台地址)(本院卷四第389頁)。  (3)被告余○○、甲○○於112年6月15日上午駕車載子○○至杜○○住處換衣服 1.被告余○○、甲○○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自白(【余○○】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二第259頁;【甲○○】偵2卷第218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本院卷六第100、227、228頁)。 2.證人子○○、杜○○、邱郁棻於偵查中之證述(【子○○】偵2卷第53、183至184頁;【杜○○】偵2卷第260頁;【邱郁棻】偵2卷第251頁)。 3.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其於6月15日上午5時41分至8時13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A地附近基地台地址);嗣同日上午8時58分至9時10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杜○○住處附近基地台地址)(本院卷四第321至322頁)。  (4)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被告余○○、甲○○、丑○○、戊○○與子○○一同前往杜○○住處,欲向杜○○取款88萬元時為警逮捕 1.被告丑○○、余○○、甲○○、戊○○自白(【丑○○】本院卷一第133頁、本院卷二第38頁;【余○○】;【甲○○】本院卷二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戊○○】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三第285頁)。 2.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顯示其於6月15日晚上8時55分至10時32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A地附近基地台地址);嗣同日晚上10時48分至11時4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杜○○住處附近基地台地址)(本院卷四第322頁)。 3.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顯示其於6月15日晚上9時1分至10時24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A地附近基地台地址);嗣同日晚上10時31分至11時7分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杜○○住處附近基地台地址)(本院卷四第391頁)。 
附表4
 被告 參與程度 前科紀錄 原審主文 1. 辛○○ 被告辛○○為主謀,指示壬○○聯絡子○○等三人至A地,打電話向被告丑○○借用A地處理上開黑吃黑事務並於112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至A地,看見子○○等三人抵達A地上2樓後,在A地停留迄翌14)日凌晨5、6時許,再分別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至6時15日凌晨4時許至6時許、同年月15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停留在A地等事實。 辛○○有以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新台幣。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壬○○ 1.於112年6月13日晚間8、9時許致電丑○○,向其借用A地處理事務。 2.於112年6月13日晚間致電子○○,要其與癸○○、寅○○至A地,且於該日深夜11至12時許迄同年6月14日中午止,有為命令子○○等三人摘掉眼鏡、看守、拘禁盧啟航等三人,並有持棍棒毆打,逼迫三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要求盧啟航舔馬桶水 1.毒品防制條例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庚○○ 於112年6月13日即抵達A地,以棍棒及手腳毆打被害人,並要求盧啟航舔馬桶水、要求三人做伏地挺身,並在場逼迫被害人三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1.偽造文書案,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丁○○(被上訴人) 在A地2樓看到有人拿馬桶水給子○○喝,其不但未加以制止反而因子○○未依令為之即踹子○○一腳,並有與庚○○、壬○○、辛○○,分持棍棒、徒手、腳踹毆打被害人。有逼迫子○○等三人簽發本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己○○ 於112年6月13日即抵達A地,以棍棒及手腳毆打被害人,並要求盧啟航舔馬桶水、要求三人做伏地挺身,並在場逼迫被害人三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1.詐欺案,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詐欺案,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詐欺案,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乙○○ 於112年6月13日即抵達A地,以棍棒及手腳毆打被害人,並要求盧啟航舔馬桶水、要求三人做伏地挺身,並在場逼迫被害人三人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1.詐欺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2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丑○○ 提供其與甲○○、戊○○所共同承租之A地予壬○○(由丑○○應允),並於112年6月13至15均於A地一樓看守。 有參與A地2樓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於112年6月14日上午及晚間11時許,強押子○○至其舅舅家,均因取款未果而再將盧啟航載返A地。並於同年6月15日晚間偕同甲○○、戊○○,欲向杜○○(盧啟航母親)取款,經杜○○報警逮捕。  1.妨害自由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新台幣。 2.賭博案,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妨害自由案,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已撤銷緩刑)  4.妨害秩序案,有期徒刑6月。 5.詐欺案,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6.妨害名譽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和解書(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為無條件和解。 8. 戊○○ 同上。 於112年6月15日與盧啟航至杜○○住處途中,有毆打盧啟航一拳,不讓其離開。 有參與A地2樓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等及逼迫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行為。 1.不能安全駕駛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傷害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甲○○(被上訴人) 同上。 有參與A地2樓徒手毆打及腳踹被害人等及逼迫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行為。 1.陸海空軍刑法案,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竊盜案,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重利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丙○○ 於112年6月14日上午約11時許至A地, 看守、拘禁子○○等三人,並以拖鞋毆打被害人。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詐欺案,處有期徒刑6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