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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郭玫利林臻嫺曾子珍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振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輔(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先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6日,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13年2月20日所犯,即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對我來說會比較負擔沒那麼重,目前已經在執行勞動服務,加上這6個月,以及4個月,真的有點吃不消,希望能再重新判輕一點,我做錯了對不起司法,希望法官體諒我是初犯,讓我好好生活,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固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0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期即113年2月6日之後所犯,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24日 113年0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9月0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16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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