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2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英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肌肉嚴重萎縮,無法如正常人活動,如果勒戒,會造成所方困擾,加上父母需被告照顧,請再給被告一次喝美沙東機會,不要勒戒,我一定會準時報到,珍惜這次機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亦即,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因此,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受該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足見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並無自由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E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E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6月4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07425號函(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就本件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陳稱: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部分我沒有意見,我要表示我之前都有定期去報到,只有1次不到,如果有要請假我也都會提前說,請假是因為家中父母有事情,我需要帶父母去就醫,我也有收到告誡書,後來過年那陣子他們就叫我不要去了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然審酌:①觀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緩護命字第332號卷所附資料,可知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先後於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2日、112年4月7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2日,均未依規定至雲林地檢署報到採尿等情,有該案卷所附觀護輔導紀要、雲林地檢署111年12月8日、112年3月6日、112年4月11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6日發函告誡之函稿與送達證書可佐,可見被告確有多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被告前開所陳只有1次不到等語,實與卷證不符。②被告前已有前述受觀察、勒戒之紀錄,且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甚深,實難期待其自我約束,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其客觀情形確不適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時,係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前述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有應撤銷緩起訴事由,故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認無法期待被告能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故不宜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見本案聲請書)。原審因此以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其聲請於法有據,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檢察官對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然依前述各情觀之,顯可見被告並無積極戒除毒癮意願,難期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能為被告所遵守,不宜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之身體與家庭狀況,並不影響被告應否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判斷,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身體狀況如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情形,勒戒處所應拒絕其入所;如有同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勒戒處所得拒絕其入所,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