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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蔡川富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彥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請求為適當,爰斟酌被告各次詐欺的金額約介於新臺幣9568元到26880元之間,整體犯罪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各該判決參照),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本院卷第84頁),及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8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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