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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逸梅陳珍如梁淑美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承霖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所引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告之主文內容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附表一(援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 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   學歷、家庭、職業  8 A0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2,843   ○○畢業,家中有妻子、○個未成年小孩,擔任○○○公司○○○○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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