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承霖
- 選任辯護人
- 王振名律師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所引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被告之主文內容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附表一(援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 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 學歷、家庭、職業 8 A0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2,843 ○○畢業,家中有妻子、○個未成年小孩,擔任○○○公司○○○○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