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張瑛宗張震黃裕堯

  • 被告
    陳俊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2902號、第6689號 、第9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 被告陳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4月、1年3月(3罪)、1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4,510元沒收及追徵。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原判決就被告陳俊安所犯各罪量刑失衡(詳後述),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就被告陳俊安所犯各罪之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頁)。依據前述 規定,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就被告陳俊安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陳俊安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應僅就上述原審判決就被告陳俊安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俊安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陳俊安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對於被告陳俊安部分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張麗娟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陳俊 安於111年2月間,與同夥葉冠廷、朱柏勳(前二人未據起訴)等人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陳俊安擔任車手工作,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僅處有期徒刑1年4月(告訴人張麗娟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原審 判決太輕。且告訴人張麗娟受騙金額是200萬元,被告陳俊 安迄無和解意願等語,因請求檢察官上訴。㈡經查,本案被告陳俊安涉嫌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導致告訴 人張麗娟等5人受害,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極高,且告訴人 張麗娟損害金額高達200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龐大, 顯非一般詐欺、洗錢等犯行所可比擬,況且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車手),在社會層出不窮,一般民眾經常相遇,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復觀,被告事後從未對被害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法院顯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㈢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原審就量刑部分,說明有以下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俊安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詳如後述)。 ㈡至於被告陳俊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然依其於偵查中供稱:其可獲得領取款項1%(即百分之1)之報 酬(偵三卷第46頁),原審依被告提領款項核算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14,510元(業經諭知沒收追徵,被 告並不爭執),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未合。 ㈢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交贓款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騙之人,而是擔任負責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轉交共犯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陳俊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2月之刑。原審並附此敘明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陳俊安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陳俊安除本案外,尚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認應待被告陳俊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陳俊安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旨。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就被告陳俊安所犯各罪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陳俊安未與告訴人張麗娟和解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沒有悔改之心,又被告所為上揭5罪犯 行(詐欺車手),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等語,然被告陳俊安對此辯稱「對於告訴人張麗娟部分因為我現在受執行,所以無法跟她談和解,我目前的刑期需要執行到2026年左右,所以我沒有跟告訴人談和解,但是我內心還是希望和解,我入監所前三案是有談和解成立,當初談好的和解,因為我入監之後就無法繼續付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安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並無規避其應負之民刑責任,其雖未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麗娟及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肇致告訴人實質損害,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因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已如前述,原審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稽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對原審就被告陳俊安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方式、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車手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㈧) 張麗娟 1、111年2月23日13時09分,網路轉帳20萬元 2、111年2月25日12時56分,網路轉帳5萬元 3、111年2月25日12時58分,網路轉帳5萬元 4、111年3月1日11時02分,網路轉帳50萬元 5、111年3月2日09時15分,網路轉帳60萬元 6、111年3月3日09時01分,網路轉帳82萬元 7、111年3月4日12時42分,網路轉帳120萬元 8、111年3月7日10時19分,網路轉帳40萬元 9、111年3月9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124萬元 第一層: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意捷),506萬元 1、莊勝芃(另行審結)於111年3月3日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和益企業社)提領61萬元。 2、莊勝芃於111年3月4日1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和益企業社)提領200萬元。 3、莊勝芃於111年3月7日13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和益企業社)提領230萬元。 第二層: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張銘揚) 1、111年2月23日13時19分,轉入37萬8988元 2、111年2月25日13時8分,轉入47萬7587元 3、111年3月1日11時2分,轉入48萬6734元 4、111年3月2日9時16分,轉入58萬7668元 5、111年3月3日9時4分,轉入98萬4682元 6、111年3月4日12時47分,轉入123萬5778元 7、111年3月7日10時21分,轉入44萬1569元 8、111年3月9日12時31分,轉入125萬0889元 第三層: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和益企業社) 1、111年3月3日9時10分,轉入120萬5800元 2、111年3月4日13時8分,轉入141萬8800元 3、111年3月9日12時34分,轉入159萬0200元 1、111年3時09日09時34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第一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源),550萬元 1、劉振羽(未據起訴)於111年3月9日10時43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分行),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劉振羽)提領45萬元。 2、劉振羽於111年3月9日11時6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劉振羽)提領1萬5,000元。 3、陳俊安於111年3月9日1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陳俊安)提領102萬3,000元 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宗憲) 1、111年3月9日10時,轉入100萬元 2、111年3月9日10時9分,轉入100萬元 第三層: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振羽) 1、111年3月9日10時14分,轉入46萬57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俊安) 2、111年3月9日10時16分,轉入102萬3000元 1、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臨櫃轉帳45萬元 第一層: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柯宏燁),45萬元 1、洪奕軒(另行審結)於111年3月25日14時58分許,在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洪奕軒)提領44萬9,000元。 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丁崧原) 1、111年3月25日12時48分,轉入44萬9494元 第三層: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洪奕軒) 1、111年3月25日12時52分,轉入44萬998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蔡忠暐 1、111年2月25日11時47分,網路轉帳4萬元 2、111年3月4日09時28分,網路轉帳1萬 第一層: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意捷),5萬元 1、莊勝芃於111年3月7日13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和益企業社)提領230萬元。 第二層: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張銘揚) 1、111年2月25日13時8分,轉入47萬7587元 2、111年3月4日9時45分,轉入18萬2658元 第三層: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和益企業社) 1、111年3月4日13時8分,轉入141萬8800元 1、111年3月8日08時44分,網路轉帳5萬元 2、111年3月8日08時45分,網路轉帳4萬元 3、111年3月8日08時49分,網路轉帳5萬元 4、111年3月8日08時51分,網路轉帳1萬元 第一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源),15萬元 1、陳俊安於111年3月8日1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陳俊安)提領39萬8,000元。 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宗憲) 1、111年3月8日9時22分,轉入29萬8000元 第三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俊安) 1、111年3月8日10時,轉入39萬8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鍾秉原 1、111年3時04日08時59分,網路轉帳4萬元 第一層: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意捷),4萬元 1、莊勝芃於111年3月7日13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和益企業社)提領230萬元。 第二層: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張銘揚) 1、111年3月4日9時45分,轉入18萬2658元 第三層: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和益企業社) 1、111年3月4日13時8分,轉入141萬8800元 111年3月8日09時01分,網路轉帳4萬元 第一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源),4萬元 1、陳俊安於111年3月8日1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陳俊安)提領39萬8,000元。 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宗憲) 1、111年3月8日9時22分,轉入29萬8000元 第三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俊安) 1、111年3月8日10時,轉入39萬8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林東右 1、111年3月8日09時11分,網路轉帳5萬元 2、111年3月8日09時12分,網路轉帳5萬元 3、111年3月8日9時14分,網路轉帳1萬元 第一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文源),11萬元 1、陳俊安於111年3月8日1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陳俊安)提領39萬8,000元。 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宗憲) 1、111年3月8日9時22分,轉入29萬8000元 第三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俊安) 1、111年3月8日10時,轉入39萬8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鄭名谷 1、111年1月26日10時26分,轉帳3萬元 第一層: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劉柏宏),3萬元 1、陳俊安於111年1月26日1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店),自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人:陳俊安)提領13萬元。 第二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建榮) 1、111年1月26日10時34分,轉入2萬9900元 第三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俊安) 1、111年1月26日10時40分,轉入3萬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