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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瑛宗陳顯榮李秋瑩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皇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皇賓與告訴人蔡守鎰為鄰居,平日因停車糾紛而相處不睦。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牽動機車故意撞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刮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所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提出告訴人車輛照片及手機內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告訴人為鄰居,平日因停車糾紛相處不睦,於112年9月15日上午6時56分許,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牽動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牽動機車時並未撞到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後方,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開車撞到我妹妹機車,我有拍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取證,當時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就有刮痕,我妹妹向告訴人索賠新臺幣(下同)1,500元遭拒,告訴人才會挾怨報復,有小事就投訴我,勘驗告訴人監視器過程中聽到的聲音不是我機車撞到告訴人自小客車保險桿的聲音,是我機車車輪壓到水溝蓋發出的聲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因停車糾紛而相處不睦,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牽動其機車欲停放在其住處牆邊,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則停放在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裝設於其住處外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書(見偵卷第9至11頁)、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67至7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牽移其機車欲停放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牽移機車過程中,機車前輪左前車殼曾與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碰觸一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告訴人提出所裝設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書、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均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將機車往前牽動時前輪左側車殼與告訴人車輛右後方保險桿曾有碰觸之情形,且碰觸當時出現哐噹之聲響,堪認被告機車確實有擦撞告訴人自小客車保險桿甚明,被告雖辯稱該聲響是其機車輪胎壓在水溝蓋上所發出,並非因為機車碰觸到告訴人自小客車云云,然經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法院二度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皆確認,影像中被告機車前輪與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碰觸之時,與該哐噹聲響剛好重合,但被告機車前輪碰觸告訴人車輛保險桿前,被告機車車輪已先輾壓過水溝蓋,及被告機車前輪碰觸告訴人車輛保險桿後,被告將機車往後牽動亦輾壓過水溝蓋,均未聽聞發出任何聲響,足見影片中錄得之聲響確實係因被告機車前輪碰觸告訴人車輛右後側保險桿所發出無訛,被告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如上所述,於案發時移動機車過程,機車前輪曾碰觸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然被告就其何以於案發時,要將機車牽往告訴人車輛後方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雖大部分位於告訴人住處外,然車尾有一小部分位於被告住處外,被告住處前道路為彎道,且被告住處大門旁已擺放曬衣架無法停車,被告才將車輛移動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69至71頁),被告供述其與告訴人住處外道路環境、雙方住處外擺放物品及被告機車與告訴人車輛停放之相關位置等情,核與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於原審法院提出告訴人車輛照片及其手機內照片(原審卷第59至65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雙方住處外道路環境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所顯示之影像內容相符,而被告住處靠近大門側邊牆外,因平時擺放曬衣架而無法停車,又因該處為彎道,亦難有其他不影響車輛行進轉彎之停車空間,僅有告訴人案發時所停放車輛後方空間即被告住處外牆側邊可停放被告機車無訛。再由原審法院勘驗卷附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案發時係將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一小段距離之機車後退,往告訴人車輛右後方牽去,被告機車左前車殼與告訴人車輛右後角碰觸,接著被告將機車後退並踢出機車側柱,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右後方,隨後又將機車往後牽,左右轉動機車龍頭,朝螢幕下方牽去,踢出機車側柱,停在告訴人車輛右後方,再次前後移動機車,將位置調整成機車左前方靠近告訴人車輛右後角,以上述被告移動機車過程觀之,被告欲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時,為停放妥當曾多次移動機車,其中僅有1次碰觸告訴人車輛右後保險桿,且於碰觸後立即牽動機車退離告訴人車輛後方保險桿,並未於發現碰觸告訴人車輛保險桿後依然保持碰觸狀態,擴大損害,或藉由牽動機車方式多次撞擊告訴人車輛,是依被告案發時上述停放機車之動機、情節、過程等諸多情節,難以認定被告停放機車時,機車左前車輪一度碰觸告訴人車輛右後方,主觀上係存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故意,或容任被告機車發生碰觸告訴人車輛之意思而為之,上情亦有可能僅是被告牽動機車過程不慎碰觸告訴人車輛,被告案發時移動機車碰觸告訴人車輛保險桿主觀上有無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容有疑義,故依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又倘被告案發時僅是不慎以機車碰觸告訴人車輛右後保險桿,則被告行為至多僅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犯,亦難對被告率以毀損罪相繩。

㈣、另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的保險桿,可以細分為前保險桿、後保險桿,裝設在汽車的頭部或尾部,不僅具有裝飾的功能,更重要的是提供車輛在都會地區,低速行駛或停車時發生的碰撞(碰撞速度8公里/小時以下),可以吸收與緩和外界衝擊,撞車的時候可以避震、避免前後車輛鈑金的進一步損毀、保護車內乘客的安全;在與行人發生事故的時候,汽車保險桿可以發揮保護行人的作用。被告於上開時、 地,牽移其機車過程中,其機車左前車殼與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方雖有碰撞,但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指其自小客車後保險桿遭毀損之照片(見警卷第7頁、第9頁),該車輛受撞後,僅後車牌旁保險桿有極細微、不甚明顯之刮痕,整體保險桿外形、裝設位置並未遭破壞,而無保險桿凹陷變形或脫落等物之本體或上述避震、保護車體、車內乘客及行人作用一部或全部喪失之情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只能在警卷第9頁下方照片上圈畫刮傷處,其他3張照片不是很清楚(見原審卷第45頁),足證告訴人所指刮傷處極不明顯,難認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參以被告在原審提出其於112年8月24日拍攝告訴人車輛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照片係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胞妹因告訴人車輛撞損被告胞妹機車之毀損爭議發生時,被告對告訴人車輛撞擊之保險桿處拍照取證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原審提示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所攝照片供告訴人辨認,由告訴人以螢光筆圈畫其所指車輛案發時受損之處(見原審卷第44頁、第59頁),似可見告訴人車輛於112年8月24日被告拍照時,後保險桿之同一位置,於112年8月24日案發前已有告訴人所指之細微刮傷。此外,告訴人於112年10月1日才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提出告訴,與案發時已相隔15日,告訴人復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22日才發現車子後保險桿有受損,於是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另案公然侮辱案件,我調監視器才知道車被撞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告訴人所提上揭卷附車損照片,並非其車輛於112年9月15日遭被告機車碰撞當下拍照存證,則告訴人所指受損處是否確是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尚屬可疑。至告訴人所提卷附112年9月26日估價單上所指「後保桿烤漆3,500元」、「後保桿拆裝1,200元」、「左右後燈拆裝600元」,係指將整個後保險桿拆裝後全部重新烤漆之汰舊換新費用,與其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指車輛後保險桿車牌旁僅有一細微、不明顯刮痕、並無烤漆脫落之情況不相吻合,則該估價單內容亦無從補強佐證其上揭不利被告指述為真實可採,依卷內事證,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為憑,自難率而推論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

㈤、從而,被告是否涉犯上開毀損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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