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富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富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富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口處,因行車有違規情事經警方攔檢而拒絕攔停,為警跟追至臺南市○○區○村○街00號前方。詎被告明知前往攔停及盤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丁○○、乙○○、丙○○等3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中之執勤員警,竟基於公然侮辱、辱罵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00時00分許,於前開可為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路口處,先對員警丁○○、乙○○辱稱:「供蝦咪蕭威」(台語)等語,另對員警丁○○、乙○○、丙○○等3人辱罵:「林娘」(台語)等詞,而足以貶損員警丁○○、乙○○、丙○○等3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譯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供蝦咪蕭威」(台語)是很正常的對話,因為他說我臉紅就是喝酒,但是經過酒測結果我根本沒有喝酒,「林娘」(台語)是我要離開時候警員不讓我離開,我順口說出來的話,這是口頭禪不是在罵人。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警員丁○○、乙○○於000年00月00日00時至0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當日00時許巡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故攔查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盤查之時,被告對警員稱「供蝦咪蕭威」(台語),警員丙○○聽聞無線電後到場支援,被告於警員開立罰單時,欲行騎車離去,要求警員逕行開單即可,經警員制止被告離開,被告即稱:「沒啦,你娘(台語),你逕行開單就好」,在場警員隨即依妨害公務罪逮捕被告,並向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並有密錄器光碟1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密錄器截圖、密錄器譯文及警員000年00月00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1-12頁、原審卷第29、104-105、129頁、本院卷第54-56、59-61頁),是被告於警員攔查及開立罰單之過程中,確實有口出「供蝦咪蕭威」(台語)、「沒啦,你娘(台語),你逕行開單就好」之言詞等情,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以憲法法庭所闡釋之前揭審查標準,就本案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所稱之「供蝦咪蕭威(台語)」:
①依卷附之密錄器譯文所示(見警卷第7頁),本案警員丁○○於錄影初始詢問被告:「你有喝酒嗎?(台語)」,被告回稱:「喝甚麼酒?來,如果現在測沒有呢?(台語)」,警員稱:「沒有就沒有阿(台語)」,被告答稱:「對啊,講甚麼瘋話(台語,即供蝦咪蕭威)」,警員稱:「甚麼叫講甚麼瘋話(台語)」,被告表示:「就昨日你可以查我的資料,你們又找一次麻煩,又是喝酒(台語)」。則依被告與警員丁○○前揭對話可知,警員於盤查初始,其實是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且依被告後續回答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即已因酒後駕車而遭攔檢。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此由警員嗣後僅以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由開立罰單,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三番兩次遭警誤會酒後駕車而攔檢,心中所生不滿實可得而知。則被告於此情況下,其因此對警員稱「講甚麼瘋話(台語,即供蝦咪蕭威)」,係對於警員「(酒測)沒有就沒有」之評價,確合於本案發生之情境及時空背景,並非無端憑空所為之貶抑謾罵,而有其表意之脈絡情境可循。
②其次,本案處於被害人一方之丁○○,係代表國家立於高權地位而有國家強制力作為後盾之警員,且警察向來被視為國家機器之代表性人物,反而被告相對於被害人,係處於傳統市民階層之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兩者間具有絕對不平等之權力關係,就處於弱勢階級之成員而言,於社會之發言權及話語權已相對較為薄弱,倘若於遭警員盤查時均須噤聲不語,不得表示任何意見或異議,非但係剝奪原所享有之言論自由,甚且加深國家立於高權地位對其所統治人民所展現之權威性,將導致舊時代國家威權形象之復僻,對於憲法所規定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意旨已有違背。
③再者,被告所稱之「供蝦咪蕭威」,其實是對應於警員表示酒測「沒有就沒有」之不滿,以被告之心態立於一般平民百姓之角度而言,其於未飲酒之狀況下,連續兩日遭警員攔撿,無端遭甘擾之不滿心態可想而知,其用語縱使尖酸刻薄,且有冒犯他人之虞,亦係對於警員無故執行酒測之合理評論,畢竟事後之酒測結果的確證明警員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之判斷確係錯誤,縱使該言詞評論造成警員之不悅,惟此既係被告對於警員判斷錯誤之客觀評價,並非有意直接針對其名譽予以恣意攻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⒉關於被告所稱之「沒啦,你娘(台語),你逕行開單就好」:
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警員稱「你娘(台語)」已構成公然侮辱罪,然語言存在著多義性,聲同義近、一音多義或一字多義者眾多,同一字詞於不同語境之中,可能具有不同意義,語言由表意人的意識中產生意念進而對外發送話語,其傳達至接收者的意識之中亦產生意念,基於語義之多面性,表意人與接收者意識中之意涵是否會有落差,本即會因個人主觀價值、認知、感受甚至所處情境之不同而造成解讀之歧異,因此,被告之言詞是否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仍應就言詞整體之前後文句脈絡及客觀情境予以解讀判斷,不得僅因言詞中夾雜有一般社會所稱之「髒話」或不雅用語,即認一律構成公然侮辱罪,否則法院即淪為上開憲法判決所指「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結果1紙(見原審卷第99頁),「恁娘」之釋義係「原指對方的母親,現已變成用來罵人的粗俗語」。而於台灣之社會文化脈絡中,多為一般市井小民罵人之髒話,因該詞語將對方之母親當作客體咒罵,已涉有性別歧視之意味,固屬不當,惟於長久以來,「恁娘」於台灣社會中,早已成為許多人之口頭禪,於市井小民平常之對話中亦常夾雜有「恁娘」在內,有時僅係一般如同口頭禪之語助詞,而非針對與其對話之對象而來,是於認定客觀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及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仍應就行為人言詞之前後文句脈絡整體觀察判斷,始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②本案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結果略以:15:25:37 被告王富山:這樣好了嗎(臺語)15:25:38 警員乙○○:還沒,要開(罰單)給你,等一 下
15:25:48 警員丁○○:等我們開完單,你要走在走(臺 語)15:25:50 警員乙○○:等一下(臺語)15:25:55 警員丁○○:我已經跟你講過等我開單完再走 (臺語)
以上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製作之截圖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55、59-61頁)。參以被告就上情於警詢供稱:我已經將身分都報告員警,叫員警逕行開單,我跟員警說我趕時間要先離開(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於酒測及盤查身分結束後即表示欲先行離去,然員警不同意此舉,而多次要求須待其依法舉發之手續完成後再行離去,被告卻仍不願滯留現場,要求員警逕行舉發即可,並轉身背對員警挪動機車欲行離去時,口出「沒,你娘,你逕行開單就好」,堪認被告當時表述該言詞之意,係針對員警多次要求其滯留現場等候開單舉發之情況下,再次表示要求員警逕行開單即可之同時,於該言詞整體內容中夾雜「你娘」之詞。則以該對話之整體內容,「你娘」僅係混雜於其間之習慣性口頭禪或語助詞,並非刻意用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縱使粗俗不得體,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難認該當於公然侮辱罪。
③抑有進者,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詞時,其實係以轉身背對員警欲挪動機車離去,已如前述,倘若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理應於面對員警時,直接口出「你娘」之詞,而非於背對員警時,始於要求員警逕行開單之言詞中夾雜「你娘」之語。則由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被告對警員口出上開言詞,以社會主流價值觀之觀點視之,固屬粗俗不雅,且欠缺道德修養,惟如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闡釋,刑法公然侮辱罪並非髒話罪,憲法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負評之純淨無瑕且無菌無塵空間,倘若僅因該言語負面粗鄙即動輒處以刑罰,實屬過度干預個人對於語言之使用習慣,而有違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㈤按為貫徹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基本精神及原則,國家對於涉及公共事務言論之內容及觀點,原即應盡可能保持中立,容許各該言論內容或觀點在言論市場中相互論辯、競爭對抗,而不應偏袒一方。尤其是就直接針對國家機關、政府施政或公務執行等公權力之異議或反對言論,國家更應給予最大之保障,並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表達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再者,鑑於我國過去威權統治期間,長期以刑罰手段箝制言論,致有人民動輒言論成罪、偶語入獄的慘痛經驗,民主化後之國家對於質疑、批評政府公權力行使之言論,亦宜抱持較寬容之態度,以確保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最大限度保障不致落空。而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又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另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被告固係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口出上開言詞,惟如前所述,「供蝦咪蕭威」僅係對員警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批評及對員警執行職務本身之質疑,被告出於批評及質疑所生之前揭言論,員警仍宜適度容忍;另被告所稱之「你娘」,亦係其於不願滯留現場要求員警逕行舉發卻一再遭要求不得離去時,所為一時情緒反應之口頭禪用語。被告上開言詞,或係對於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提出批評質疑,或係本身原有之習慣性用語,均難認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所為。再者,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之時間均即為短暫迅速,於此後員警仍順利完成酒測及開單舉發,甚至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之行為,該言詞雖造成員警之不悅,惟顯然不足以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而無從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5:25:40 被告王富山:喔,你不用開(罰單)給我,那不 是我再繳的,你們就逕行開單就 好(臺語)
15:25:59 被告王富山(轉身背對員警牽機車欲離去): 沒,「你娘」,你逕行開單就好 (臺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