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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逸梅梁淑美陳珍如盧伯璋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冠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傷無法工作,僅能開白牌計程車賺取車資,當日雖有載2名客人,但未載至嘉義縣○○鎮○○段000○00號土地,由告訴人甲○○所管領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亦無換掛車牌共同竊盜,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的起子機及電池也是買的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於113年1月5日7時許,至本案工地,發現工具室門鎖遭破壞,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工具遭竊,監視器電源被拔除,經調閱監視器查看,發現2名竊嫌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在工地內走動等情,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5頁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其有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到告訴人管領之本案工地旁道路(警卷第3頁反面);而被告經員警提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該照片中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5日0時22分至同日2時17分係懸掛B車牌即000-0000號車牌)予其確認,並詢及該車輛是否為被告當日駕駛搭載該2名客人之車輛時,被告供認是其所有之0000-00號車無誤(警卷第2反面);且參酌①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至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中埔鄉昇暉砂石場、司同公路三叉路,及富收村往富成橋前與水上鄉吊橋頭時,均懸掛A車牌,但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水上鄉農會成功辦事處時,已改懸掛B車牌,至5日凌晨1時23分許,抵達本案工地停留近30分鐘後,於5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離開,於該日凌晨1時52分至2時17分許,行經大林鎮榮林陸橋、162線及園區三路路口、中埔鄉興化廍圓環、富收村往富城橋及水上鄉吊橋頭時,均懸掛B車牌,但於5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水上鄉吊橋頭時已改懸掛A車牌,凌晨2時35分至39分許,行經中埔鄉富收村往富城橋及司同公路三叉路與裕民企業社前路口,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警卷第25-37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其住處出發,至本案工地附近途中,及自本案工地附近返回其住處途中,均有換掛非本案汽車車牌之B車牌,則若果真是正常搭載客人,衡情豈有於途中換掛車牌,顯係為逃避追緝;②被告自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該2名乘客,迄至其返回住處,歷時近3小時,依被告供稱係載客賺取車資(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78、128頁),竟僅為賺取來、回2趟合計僅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車資,於深夜、凌晨民眾熟睡時段,耗時駕車至本案工地附近;而該2名乘客在本案工地附近下車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但於返回本案汽車時,則帶回1個裝飼料用的大袋子,被告竟未起疑,猶以其所賺取之500元車資,向該2名乘客購得本案工地遭竊之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個,衡之常理,顯非正常載客賺取車資。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就該2名乘客係為前往本案工地行竊,因而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該2名乘客前往本案工地,途中換掛B車牌以逃避追緝,再由該2名乘客下車行竊,被告則駕駛本案汽車在該工地附近等候、接應,得手後再分贓取得該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被告與該2名乘客間,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辯稱其僅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為賺取車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途中既未換掛B車牌,亦未載至本案工地,扣案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個,係其當日以500元向乘客購得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上訴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冠倫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冠倫及某甲與某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無證據證明
    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許,由謝冠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自用小客車【廠牌
    :國瑞、總排氣量:1497CC、車身號碼:000-0000000、引
    擎號碼:00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自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出發至水上鄉三界埔某處
    搭載某甲及某乙,並於翌(5)日凌晨0時22分前某時許,將本
    案汽車所懸掛A車牌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
    稱B車牌),而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共同抵達位於大林鎮
    明華段376之14號土地由甲○○所管領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謝冠倫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附近並留在車上把風
    接應,推由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本案工地工具室
    門鎖後,竊取充電式起子電鑽3臺、18V電池2顆、手提電動
    圓鋸機2臺及起子機2臺與砂輪機1臺(下合稱本案物品)後搬
    運至本案汽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謝冠
    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離開現場,且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前某時許,將本案汽車所懸掛B車牌卸下再度改回懸
    掛A車牌用以規避查緝。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始查
    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冠倫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共
    同前往本案工地,被告留在車上而由某甲及某乙下車將本案
    物品放至本案汽車後共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私人司機,當日我從本案住
    處出發至三界埔載2位客人至大林慈濟醫院附近下車後留在
    車上休息。其後客人回來我就載回三界埔讓客人下車,來回
    兩趟共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車資。我當時有聽到客人要
    賣工具,因此用500元購買起子機1臺及電池1顆。我載送客
    人途中沒有下車,本案汽車不可能更換車牌」等語(本院卷
    第7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㈡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住處前往水上鄉三界埔某處搭載某
    甲及某乙後,於113年1月5日凌晨1時23分許共同抵達本案工
    地附近後,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工具室門鎖後竊
    取本案物品搬運至本案汽車,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1分
    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
    人甲○○指訴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偵卷第10
    頁),並有被害報告書(警卷第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0
    號搜索票(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8頁至第19頁)、本案汽車案發當晚行駛路線圖(警卷第20
    頁至第22頁)及現場照片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
    至第37頁)與失竊竊物同款式照片和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8頁
    至第45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採「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模式,始能成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
    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予納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內涵。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
    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
    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
    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
    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
    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與某乙共同抵達本案工地後,推
    由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本案工地工具室門鎖竊取
    本案物品後,隨即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逃離
    現場,雖被告未實際進入該犯罪場所,但被告將本案汽車停
    放在本案工地附近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顯然足以排除犯
    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且其實際分得本案物品中之充電式
    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
    且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加重竊盜罪,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我駕駛本案汽車載送某甲及某乙只是擔任白牌
    車司機賺取500元車資」等語,然被告自113年1月4日晚間11
    時49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住處前往水上鄉三界
    埔搭載某甲及某乙後,遲至5日凌晨2時39分許後某時許始返
    回本案住處,以被告前後歷時合計近3小時且行經動線橫跨
    中埔鄉及水上鄉與大林鎮而為長距離移動等情綜合以觀,即
    便實務上搭乘白牌車資價格略低於計程車資,然被告於事發
    當日正值深夜耗費大量時間及路程僅為賺取500元車資,且
    被告自承某甲及某乙下車時未攜帶任何物品,然其後再度返
    回本案汽車時帶回1個裝飼料用的大袋子,被告親見某甲與
    某乙於深夜時分自本案工地取得來源不明而合法權源顯然可
    疑之本案物品,被告不僅不報警處理反載送某甲及某乙離去
    甚至取得本案物中之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被
    告辯稱對於本件犯行全不知情,已不甚合理而難以輕信。
 ㈥被告另辯稱「我不知且沒有更換本案汽車車牌」等語,然觀
    諸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及51分與5
    2分許,依序行經中埔鄉昇暉砂石場、司同公路三叉路及富
    收村往富成橋前與水上鄉吊橋頭時均係懸掛A車牌,然於5日
    凌晨0時22分許,行經水上鄉農會成功辦事處時已改懸掛B車
    牌,且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抵達本案工地停留近30分鐘後
    ,再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
    及某乙離開,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2時3分及2時15分與2
    時17分許,依序行經大林鎮榮林陸橋、162線及園區三路路
    口、中埔鄉興化廍、富收村往富城橋及水上鄉吊橋頭時均懸
    掛B車牌,然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再度行經水上鄉吊橋頭
    時已改懸掛A車牌,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37分、39分許,
    行經中埔鄉富收村往富城橋及司同公路三叉路與裕民企業社
    前路口返回本案住處(警卷第25頁至第37頁),可知被告駕駛
    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共同前往本案工地目的即在竊取財
    物,因而於行車過程中刻意兩度更換車牌,與其說是難以想
    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用以規避檢警調閱相關
    路口監視器查獲其等犯行之結果,彰彰甚明。況一般車輛無
    法於動態行始過程而須處於靜止狀態始得進行車牌更換,且
    更換車牌時亦須一段時間而非瞬間即能完成,被告辯解顯不
    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
    ,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地工具
    室門鎖雖非門窗牆垣,然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某甲及
    某乙持不詳物品將之橇開破壞,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某甲及某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
    無誤(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
    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結夥某甲及某乙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
    始終犯行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鋼
    構焊接師傅,與女兒、弟弟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㈤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某甲與某乙共同竊得本案物品後
    ,被告實際分得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然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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