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恒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恒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唐光義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112年度 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陳恒泰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肆萬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9、20、25、29及4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其餘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恒泰、乙○○(綽號阿豪、兄仔,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甲○○(另 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約定由陳恒泰提供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下稱感冒藥錠),由乙○○負責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A屋)內將感冒藥錠以 如附表一所示三階段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陳恒泰依附表二所載比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餘由乙○○取得,製成之 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恒泰販賣後,將乙○○分配所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以每公斤100萬元計算,交付金錢予乙○○(詳附表二所 載),甲○○則依指示,於陳恒泰及乙○○間運送感冒藥錠、收 取毒品成品並交付報酬。嗣陳恒泰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指示甲○○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臺南 商務會館,交付合計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乙○○,乙○○遂 於A屋內以前述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乙○○ 於製造完成後,將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分4次 (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華碩電子遊戲場」,交付予甲○○轉交陳恒 泰,其中33.474公斤(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由陳 恒泰取得,其餘17.9公斤則屬乙○○取得。陳恒泰復與甲○○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由陳恒泰接洽買家,以每公斤105萬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1.374公斤予某北部友人,並指示甲○○於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分次出貨交易, 並獲得對價5394萬2700元。陳恒泰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指示甲○○分次將製造毒品之報酬共計1790萬元交予乙○○ 。 二、嗣警方於111年8月20日13時15分、111年8月26日10時、111 年9月1日10時30分,或經乙○○同意或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 ○○區○○○000號之1及A屋,並在A屋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有異味品質不佳,經乙○○於11 1年8月16日0時45分前某時,再以附表一所示紅磷法再次製 造);另於111年10月11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 ○路○段000弄00巷00號搜索,並扣得陳恒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現金100萬元。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恒泰(下稱被告)係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並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上訴卷第37至48、49至67、69至71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及於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審判決第17至20頁)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更一卷一第162至171頁、上更一卷二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更一卷一第162至171頁、上更一卷二第18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交付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乙○○製成 甲基安他命成品後,乙○○再將3公斤、20公斤成品交付予甲○ ○轉交被告,被告取得該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每公斤1 0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某北部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其餘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被告辯稱:⒈乙○○才是本案主嫌,是乙○○指使我去買感冒藥錠 ,購買感冒錠的錢也是由乙○○出資,再由乙○○負責製造毒品 ,待製造完成後,由我負責銷售,我以每公斤105萬元價格 販售,其中100萬元交給乙○○,其餘5萬元是我的獲利;⒉121 萬7254萬顆感冒藥錠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後,我只有取得23公斤,我總共交付2,300萬元予乙○○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起訴書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僅 有證人乙○○之供述,然證人乙○○之供述前後不一,存有諸多 瑕疵,無法憑藉證人乙○○之證述,認定被告有罪。證人乙○○ 係本案之主嫌,其為了卸除自己主嫌之角色,將罪責推給被告,被告之辯解較乙○○可信;⒉起訴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並不 否認有收受證人乙○○交付之3公斤、2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其以每公斤105萬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後,再交付2,300萬元報酬予證人乙○○。然被告否認有收受證人乙○○分別交付之 10.474公斤及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乙○○就121萬725 4顆感冒藥錠能製成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以及實際交付 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陳恒泰,所述前後不一,且隨著警方發現其所述與金額不相符之處,即隨口變更其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總數、交付成品數量,其證述顯有瑕疵,難以採信。又依據原審附表四所示,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淨重達1萬437克,足見退回重新製作之有異味、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顯然超過10公斤以上,與證人乙○○所證,交付 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予甲○○並取得1790 萬元一節顯有出入,反與被告僅取得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答辯相符。且被告對於指示甲○○交付感冒藥錠予證人用以製 作甲基安非他命,取得23公斤成品並加以販賣等犯行均坦認不諱,實無須再就取得數量再予無益爭執;⒊關於沒收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一㈡,其中17.9公斤係由乙○○所取得,並由 被告將販售後之報酬1,790萬元交付予乙○○,故被告該次所 實際受分配之安非他命數量僅有33.474公斤,其餘17.9公斤之報酬即交付予乙○○之1,790萬元販毒所得,被告並無共同 處分之權限,是原判決於宣告沒收時,逕將該1,790萬元納 入沒收之範圍,顯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裁判 意旨有所不符,亦難維持。 二、經查: ㈠被告與乙○○合作之模式,係由被告負責提供感冒藥錠,乙○○ 負責製造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及乙○○依比例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恒泰販賣後將金錢 交付乙○○等情: ⒈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明確陳述如下: ⑴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所使用的感冒藥錠是由『泰仔 』(即陳恒泰)交給你的,有時候會由該『泰仔』男子的小弟『 賢仔』(即甲○○)交給你?)是」、「多數由『泰仔』的小弟『 賢仔』交給我」、「陳恒泰知道我在製毒,朋友牽線認識,認識之後他拿感冒藥錠給我,問我說有工作要不要做,我說好,他有工作就先問我,我就說好」、「我做出來的成數不一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我分得的部分 大約1公斤100萬元」等語(見偵25997卷一第511至512、514、516、521頁);另證述:「100萬顆感冒藥錠,可以提煉 的麻黃素是55公斤,55公斤的麻黃素再乘以0.85,就是可以製成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數為46.75公斤(55乘以0.85 ),以100萬乘以0.0275,是陳恒泰可以取得的27.5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46.75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扣除陳恒泰 的27.5公斤成品,剩餘的19.25公斤成品是歸屬於我的,我 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交給陳恒泰後,由他去做相關的販售,我不知道他管道為何,合作期間約以1公斤100萬的代價計算我的報酬」等語(見偵25997卷二第230頁)。 ⑵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合作模式?)陳恒泰拿感冒藥丸給我,我拿東西還給他,我不知道陳恒泰買感冒藥的錢是何人出的」、「我沒有出錢買感冒藥」、「我只有製毒而已」、「陳恒泰提供我感冒藥丸,我製成安非他命給他,交給他賣,他賣完之後再把我該得的部分交給我」、「10萬顆感冒藥製成5.5公斤假麻黃鹼,假麻黃鹼乘以0.85是可以製 作出的甲基安非他命,陳恒泰可以分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要乘以0.0275」、「陳恒泰有提供我0000000顆含假麻黃 鹼的感冒藥,可以提煉出66948.97假麻黃鹼數量,再乘以0.85,可以製成56906.6245的甲基安非他命,約56.9公斤,陳恒泰可以獲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0000000顆乘以0.0275,00000000公克,我可以分到的部分是56.9公斤減掉要給陳恒泰 的33.47公斤,是23.4公斤」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至219、227頁)。 ⒉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明確陳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供稱:「我負責運送感冒藥丸給乙○○、向乙○○拿取 他製成的毒品安非他命或者是把乙○○的獲利拿給他,成品也 是我再交給下線的買家。」、「陳恒泰負責聯絡我跟乙○○, 我都是等陳恒泰指示,再看是送感冒藥丸給乙○○、跟乙○○拿 他製成的毒品安非他命、拿乙○○的獲利給他、或是拿成品給 下線買家。主要是陳恒泰負責聯絡我或乙○○,我跟乙○○才會 碰面,我跟乙○○是沒有聯繫方式的。陳恒泰就是負責下指示 、我負責跑腿、運輸、乙○○是負責製造的部份。」等語(見 上訴卷第294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坦承自107年間起至111年8月16日 乙○○為警查獲本案為止受雇陳恒泰,聽其指示送含假麻黃驗 之感冒藥錠予乙○○,向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製成品,並交 付報酬給乙○○,且自乙○○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放置在你 以他人名義承租之臺南市東區某處房子,聽陳恒泰指示將放置該房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運送給陳恒泰指定之人,而與陳恒泰共犯製造品及販賣毒品?)我承認,可是時間沒有那麼久,應該是111年6月開始,一直到8月多,我才做2個月。」、「(據陳恒泰表示,在111年6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由他指示你陸續交付121萬7254顆含有假麻黃鹼的感冒 藥錠,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臺南商務會舘』,陸續交 付給乙○○,有無此事?)是,時間沒有錯,我記得是100多 萬顆含假麻黃檢的感冒藥錠,交付地點我印象是在永康交流道,交給乙○○。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當時叫我去 載只知道是載感冒藥錠,我不知道載感冒藥錠給乙○○作何使 用,是後來陳恒泰叫我去找乙○○去載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時, 我才知道原來那個是可以做出安非他命的。(在111年6月29日之前,你何時受雇於陳恒泰?)好幾年前就在做,他叫我去討債、放款,還有找太陽能的工人。」等語(見上訴卷第271頁)。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證人乙○○始為本案主嫌,被告於本案獲 利僅為每公斤5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⑴觀諸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乙○○對於被告負責出錢購買感 冒藥錠,由乙○○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與 被告就製造完成之成品,如何按約定成數獲分配等主要情節,供述尚屬一致,並有卷附之FACETIME對話內容可佐。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前階段先否認認識乙○○、甲○○,甚至對乙 ○○與被告以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製造毒品乙節,先予以否 認,嗣於偵查後階段始改稱本案主嫌係乙○○,係由乙○○出資 購買感冒藥錠及製造毒品,其僅受乙○○指示販賣,並將收取 之價金交付乙○○云云,前後辯解大相逕庭,是否為真,已有 可疑 ⑵再者,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亦證稱:陳恒泰 是我老闆,乙○○是大老闆,乙○○負責出錢製造毒品,乙○○會 拿感冒藥品的錢給我,叫我去拿感冒藥品,我拿到後,就拿去給乙○○,陳恒泰扮演的角色是,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 收錢,或去跟乙○○拿安非他命成品,或拿販賣毒品的錢給乙 ○○等情(見上訴卷第328、32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 111年6月29日至7月1日期間,有依照被告的指示交付26121 萬7,254顆感冒藥錠給乙○○,過去之前要先跟乙○○拿錢等語 (見上更一卷二第23頁)。然由卷附被告與乙○○聯繫之FACE TIME通訊軟體擷圖,僅有雙方確認感冒藥錠數量、拿取感冒藥錠時間、被告指使甲○○拿取毒品或交付金錢予乙○○之對話 訊息(見警卷第221至255、321至323、351、367至379頁) ,卻完全未有被告要求乙○○先支付感冒藥丸價金之訊息;再 參諸被告供稱:感冒藥丸之費用約1900萬元,將近2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以高達將近2000萬元之款項交付,竟然未有任何聯繫之紀錄,完全迥異於被告與證人乙○○間 ,關於感冒藥丸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數量及乙○○可獲得 報酬之金額等事項,均會有相互聯繫確認之習慣,可認被告及證人甲○○所稱:本案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感冒藥 錠,是由乙○○支付購買價金云云,顯屬無據。再衡以證人甲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分3、4次拿藥丸去給乙○○,我 拿感冒藥丸時,才跟乙○○拿錢,我不知道每次拿多少錢,我 打給陳恒泰,陳恒泰叫我去跟乙○○拿錢,但沒有講要拿多少 錢,我就去拿,拿完後我打給陳恒泰,陳恒泰叫我拿去永康交流道,拿給賣藥丸的,沒有當場點多少錢云云(見上訴卷 第339至34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拿多少錢沒有跟我 講,他只有叫我先去找乙○○云云(見上更一卷二第24頁)。 然以被告供稱購買感冒藥丸所需之總費用高達近2000萬元,分3、4次交付,每次交易金額至少亦有數百萬元之鉅,且此種交易屬非法行為,不可能白紙黑字訂明契約及付款經過,除非存有其他特殊關係,如長期、固定合作,雙方已有極為信任之基礎,豈有可能完全無需核對,故證人甲○○之證詞, 顯然不合情理,應屬迴護被告所杜撰之詞,尚難採信。 ⑶綜合被告與證人乙○○所分擔之工作以觀,被告方面,依其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感冒藥錠之來源係其負責找尋;製成之毒品集中放在一個地方,是甲○○去承租的,租金由被告支付, 給甲○○之代價是,有時候甲○○身上沒有錢,被告就拿給他, 沒有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1、220、222頁),可知被告尚須自行負擔承租倉庫、僱用幫手之費用,又負責找尋買家,承擔交易大量毒品可能遭查獲之風險,且須支付高達2000萬元購買感冒藥錠費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依被告所辯,其獲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潤竟只有每公斤5萬元,另100萬元則由乙○○取走,如此懸殊之差距,已難謂符合常情。反觀 證人乙○○方面,其僅單純負責代工製造,不管原料來源、銷 售管道,此與乙○○所證述被告所獲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比例較高等情節,互為相符,亦符於商業市場上委託方委託製造方代工,製造方較委託製造、銷售方之獲利比例較低之常情。況且,倘真如被告所辯,證人乙○○始為本案主謀,豈 有可能攸關獲利多寡之進貨成本(即購買感冒藥錠),以及售價(即販賣毒品成品),全部均由被告去接洽,由被告掌控其中,不合常情已不言可喻。本院因認被告與乙○○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作模式,及雙方針對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分配比例,應以證人乙○○前後一致之證述為可信。 ㈡又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某時,指示甲○○,在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47-1號臺南商務會館陸續交付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乙○○,乙○○於A屋內以附表一所示之三階段製 毒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就部分有異味、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再以附表一所示之紅磷製毒法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並分次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予甲○○轉交 被告,乙○○並收取被告或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1790萬元 報酬等情: ⒈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中所稱:「我負責運送感冒藥丸給乙○○、向乙○○拿取 他製成的毒品安非他命或者是把乙○○的獲利拿給他,成品也 是我再交給下線的買家。」、「陳恒泰負責聯絡我跟乙○○, 我都是等陳恒泰指示,再看是送感冒藥丸給乙○○、跟乙○○拿 他製成的毒品安非他命、拿乙○○的獲利給他、或是拿成品給 下線買家。主要是陳恒泰負責聯絡我另或乙○○,我跟乙○○才 會碰面,我跟乙○○是沒有聯繫方式的。陳恒泰就是負責下指 示、我負責跑腿、運輸、乙○○是負責製造的部份。」等語( 見上訴卷第294頁)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業已收受乙○○所 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20公斤,並於收受後不久,以 每公斤105萬元販賣予某北部友人,並指示甲○○在臺南市永 康交流道附近交易等事實,並有乙○○手機內與被告聯繫之通 訊軟體FACETIME擷圖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就其提供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自乙○○處收受3 公斤、2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業已將2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針對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部分,我只有收到3公斤、20公斤,並未收到10.474公斤、17.9公斤云云。然查: ⑴證人乙○○就交付多少成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就是那段時間拿給我的藥丸總數量 ,等於33.474就是我要做出來給他的安非他命總重33.474公斤,(訊息照片)33.474-3-20=10.474代表我已經將3公斤 、20公斤的安非他命成品交給他了,還有10.474公斤尚未交給他,我是在算給他看,下面又講到有事找他叫他過來,就是要把剩下的10.474公斤安非他命成品交給他」、「(當場播放111年7月22日語音訊息『兄仔、兄仔,啊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該語音為何人之聲音?意指何事?)就是陳恒泰的聲音,這次應該是他叫甲○○來找我拿剩下10.4 74公斤安非他命成品的語音」等語(見警卷第198頁)。 ②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111偵25997卷第319頁,這是0000000是我算出來的感冒藥錠的數字,全部要給他33.474公斤,我分三次給他,前面給他3公斤、接下來20公斤、接下來是10.474公斤(見偵25997卷一第515至516頁)、白板上的數字500 、700、590是陳恒泰給我的錢,500是500萬,700是700萬、590是590萬;這次的數字是我這一次製造121萬顆感冒藥錠 的獲利,之前說1500萬是我忘記了,依照感冒藥錠可以抽取出的假麻黃素,依照之前的公式算出來,總共要給他們的是33.474公斤,這是給他們的獲利,剩餘的就是我的,我的獲利已經售出;1790萬是他們要給我的,之前說1500萬是我忘記了,應該是500、700、590萬;他們分3次給我錢,我把它寫在白板上面;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要算給陳恒泰多少公斤我會算很清楚,因為多的是我的,我能多做就是我的,有時候我自己後來多做出來的公斤數是多少,我自己會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那是不一定的,我自己的公斤數部分會影響錢等語(見偵25997卷三第268至271頁)。 ③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稱交給你金額是2300萬?)沒有這麼多吧,就是起訴書寫的金額」、「我是看到白板的記載才想起來我收到1790萬元」、「(你每次陳述陳恒泰的33.474公斤都說得很清楚,但就自己獲利的部分每次都講得不太一樣,為何如此?)成品不一定是固定成數」、「(10.474有無交給被告?)給甲○○」、「7月16日我在訊息 上寫33.474-3-20=10.474,是這筆10.474還沒給陳恒泰,7 月22日被告有傳語音說『兄仔、兄仔,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應該是指要拿10.474的甲基安非他命」、「121萬 7254顆33.474公斤是我交付給他的,這不是全部,這部分是給他的」、「(甲○○為何要跟你見面?)不是拿錢就是拿毒 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23至224、227至230頁)。 ④綜觀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此部分被告獲分配之 毒品成品係33.474公斤,以及已交付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甲○○轉交被告,並自被告或甲○ ○處收到1790萬元之報酬等節,均屬一致。 ⑵再依卷附被告與乙○○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1至253 頁),乙○○於7月16日傳送「0000000=33.474」「33.474-3-2 0=10.474」「有事找你,回電」「幾點過來先跟我說」(18 :28)、被告回覆「@」(22:29)、被告於7月19日傳送「@」(01:04)、乙○○回覆「(眼睛圖貼)」(01:04)、乙○○於7月2 1日傳送「(眼睛圖貼)」(01:20)、乙○○於7月22日(18:28) 傳送「(笑臉圖貼)」,被告隨即傳送「兄仔、兄仔,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語音訊息於乙○○,乙○○即回傳「8 :30上次一樣的地方」訊息,被告再傳送「(OK手勢圖貼)」,係依循雙方之合作模式下所為出貨數量之對話,參以乙○○ 與甲○○見面之目的,不外乎交付感冒藥錠、毒品或報酬,堪 認被告與乙○○相約於111年7月22日晚上8時30分見面之目的 係交付此批10.47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⑶況且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據乙○○表示上開121萬多的 假麻黃鹼的感冒藥錠,他分三次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20、10.474公斤共約33.474公斤,交給甲○○轉交給你,有無 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25997卷三第22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收到乙○○交給甲○○轉交之三次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3、20、10.474公斤共33.474公斤等情,核與證 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事後改稱:並未收到10.474公斤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⑷至於關於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證人乙○○歷次之證 述,可知其與被告共同製造毒品之報酬即為其獲分配之毒品數量乘以每公斤100萬元,亦即由乙○○所收取之金額即可知 悉乙○○獲分配之毒品數量,而證人乙○○針對依121萬7254顆 感冒藥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分配之報酬,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白板上記載總價額是1790萬,是針對這次121萬7254顆製造的毒品,你應得的獲利,還是有包含其 他次?)對,是121萬7254顆這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8頁),參諸被告亦不否認有交付報酬予乙○○(見原審卷第2 45、246頁,惟辯稱交付之數額為2300萬元並不可採,詳如 後述),二相互核,可認證人乙○○此次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已取得報酬1790萬元,換言之,被告已將證人乙○○所分 得之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後加以成功販出,殆無疑義。被告辯稱:只收到3公斤、20公斤云云,顯非可採。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此部分為15公斤,亦有誤會,應予更正。⑸又證人甲○○於本院前審雖證述:我跟乙○○拿過安非他命成品 次數有2次,都是在111年7月中過後云云(見上訴卷第330頁)。然其上開證詞,顯然與前述之FACETIME對話內容不符,已難採信。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對甲○○而言存有利害關係, 本難期待其能據實以供,再加上甲○○於本院前審之證述,有 諸多至違常情之處(包含前述從乙○○處收取鉅額購買感冒藥 錠之款項後,轉交予販賣感冒藥錠之人時,不需核對;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先交付予不詳買受者,再分次收受價金),明顯係附和被告之辯詞而虛構,因認證人甲○○此部分之 證詞,委不足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乙○○就其獲分配之毒品數量 、向被告收取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然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自己本身的部分要看我當時成 數做出多少」、「(你的成數跟你的技術,還是跟藥錠的成分有關係?)藥錠的成分是固定的」等語(見聲扣9卷第31 至32頁);另證述:「因為我做出來的成數不一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等語(見偵25997卷一第514頁) ;又證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要算給陳恒泰多少公斤數我會算很清楚,因為多的是我的,我能多做就是我的,有時候我自己後來多做出來的公斤數是多少,我自己會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那是不一定的,我自己的公斤數部分會影響錢」等語(見偵25997卷三第270至27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公式中0.055不是麻黃素最高的成數,還有更多」、 「做出來的假麻黃鹼最少有0.055,最多是0.06」、「被告 應得的是固定的成數,多出來就算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且由證人乙○○所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式,確如 證人乙○○所述,只有被告獲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固定之成 數計算,證人乙○○所獲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視煉製率之高 低而呈現浮動之情形,自難期待證人乙○○就此部分為精確之 證述。 ⑵至證人乙○○雖於警詢、偵訊時提及其向被告收取三次款項, 金額各為500萬元,其中一次短少15000元等語,然斯時係於警察及檢察官尚未提示任何資料之情況下詢問乙○○,因時間 經過記憶模糊,自難期待證人乙○○能準確陳述每次收受之金 額,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乙○○住處記載有三次數字之白板照 片,乙○○即明確證述此三次金額即為其向被告收受之報酬, 並有白板照片2張附卷可按(見證據卷第87頁),自不得因 證人乙○○之證述曾有誤記,即全盤否定其全部證詞之可信度 。 ⑶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交予乙○○數額為2300萬元云云,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分三次交付,每次為500萬元,最後一 次由甲○○拿剩下510萬元給乙○○云云(見偵25997卷三第222、 245、246頁),依其上開供述,顯然被告指示共犯甲○○交付 予乙○○之金額,合計僅1510萬元,與2300萬元相差甚遠,與 其所辯僅拿到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尚有未合。就此不合之處,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又改稱:我總共交付給乙○○4 次,在111年7月30日前還有一次,那一次我交付給他510萬 元,總共加起來是2300萬元,就是賣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更正)510萬元是在交付590萬元之後給他的,給付的順序是500萬、700萬、590萬、510萬,但是我請甲○○交給乙○○ 500萬是7月30日以前交的,我交給乙○○700萬是7月30日,我 請甲○○交給乙○○590萬是8月7日,我請甲○○交給乙○○510萬是 8月9日,前3次是乙○○在白板上面記的,但是我有跟檢察官 說還有第4次,但是檢察官沒有記進去云云(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然被告嗣後改稱,係交4次款項予乙○○等情,不僅與 乙○○所證及所記錄收受報酬之次數及金額均不相符,亦與證 人甲○○證述收受價金及交付乙○○應得報酬之次數(詳如後述) 亦相歧。況且,乙○○既已記錄收受報酬之次數及金額,亦無 理由僅記載前3次,獨漏最後1次之理。足認被告嗣後改稱之詞,顯係臨訟所杜撰,難認屬實。 ⑷又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述:我向乙○○拿了2次安非 他命成品,拿到之後,我就帶回我的租屋處,過沒幾天,陳恒泰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到永康交流道下給人家,我是一次就把貨交出去,沒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是後來那個人陸陸續續拿給我,共分2、3次給我,每次大約是500萬元左 右,我拿到錢就打電話給陳恒泰,陳恒泰叫我拿給乙○○,所 以我就拿給乙○○,總共拿了3次給乙○○,一次在不知名國小 ,一次在佳里麥當勞,另一次地點忘記了(見上更一卷第328至343頁)。然倘依證人甲○○所述,其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後, 均直接拿給乙○○,則被告豈非完全未拿到其應獲得之報酬, 不合邏輯,已然可見。再者,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違法行為,且本案交易之金額多達數千萬元,竟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係一次交出全部毒品,之後再分批收款,若非被告與此名購毒者長時間往來等特殊信任關係,豈有可能如證人甲○○所述之交易模式,堪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詞,大違常情, 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委難憑採。 ㈢此外,復有乙○○遭查扣之手機中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截圖( 見警卷第221至279、319至325、351至353、367至379頁、偵3549卷第51至53頁)、111年7月30日被告與乙○○在臺南市中 西區忠義路「華碩電子遊戲場」見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281至317、327至349、355至365頁)、111年7月30日 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資訊、及在高雄市 六合一路「五心精油推拿」門前附近停車格編號照片(見警 卷第381、383頁)、乙○○住處遭查扣現金照片(見警卷第99至 101頁)、原審法院核發受搜索人乙○○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學 甲區)(見偵25997卷一第137至151頁)、第六分局「乙○○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25997卷一第153頁)、A處製毒現場照片(見偵25997卷一第155至1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秤重紀錄單及初步檢測照片(見偵25997卷一第177至184頁)、原審法院核發受 搜索人乙○○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大內區)、搜索照片(見偵25997卷一第243至261頁)、乙○○之指認照片(見偵25997卷二第5 19至5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鑑 字第1118000602號鑑定書(見偵3549卷第77至81頁)、高雄市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77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驗定書(見偵3549卷第85頁)、乙○○111年9月14日偵訊 時手寫換算公式(見證據卷第173頁)、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37至154頁)、第六分局偵查隊警員丁○○職務報告書1份暨證物秤重紀錄單、照片2張(見證據 卷第179至182頁)等在卷可佐。 ㈣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除有前揭證人即共犯甲○○關於收受乙○○交付之毒品成品後,有交付給 買家並收款之陳述;證人即共犯乙○○關於交付毒品成品給甲 ○○,及之後甲○○有給付其報酬之陳述外,另被告亦於偵查中 自承:「乙○○給了以後,我就會給對方」等語(詳偵三卷第 25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乙○○做好毒品後分批交 給我,我一次全部賣給人家,我再慢慢收錢」、「這批3公 斤、20公斤我過兩天就(賣)給人家了,買家之前就已經找好了」、「毒品賣給一個北部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336、339頁),可知被告有其固定之毒品銷售管道,於收受乙○○所交付之毒品後即能販售,並因此能取得販毒價金後,由 負責跑腿之共犯甲○○轉交給負責製毒之共犯乙○○,堪認被告 業已將上開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不詳時、地販賣予某北部友人甚明。 ㈤被告具營利之意圖 ⒈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數量至為龐大,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供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足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陳恒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恒泰與另案被告乙○○、甲○○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陳恒泰與甲○○間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恒泰因製造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恒泰與另案被告乙○○、甲○○共同於A屋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恒泰透過甲○○自乙○○陸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公斤、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及17.9公斤後販 賣予不詳之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㈣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陳恒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陳恒泰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 告陳恒泰於偵查及審理中,並未對所有犯罪事實均自白,依上說明,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恒泰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與乙○○、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陳恒泰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指示甲○○在臺南市某處,交 付數量不詳之感冒藥錠予乙○○,乙○○遂於A屋內以前述方式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乙○○於111年6月2日,在臺南市某處 ,交付製造既遂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2公斤予甲○○轉交陳恒 泰,前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依附表二所示約定,其中7公 斤由陳恒泰取得,剩餘5公斤則由乙○○取得,並約定以每公 斤市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換算之500萬元,為乙○○本次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嗣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公斤後,陳恒泰販賣後獲利825萬元,乙○○取得依起 訴書附表二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5公斤換取之起訴書附 表二5.所示之500萬元報酬,甲○○遂於111年6月8日20時45分 後不久,至臺南市○○○○○○路0號「傳奇娛樂城」交付500萬元 予乙○○。因認該部分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乙○○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軟體FACETIME擷圖為其主要之論據。四、經查: ㈠證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你與陳恒泰FACETIME於111年 5月31日對話,你稱『對了後天還有12個』,是指何意?)我 印象中是還要拿12公斤的安非他命成品給他,此次製作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是陳恒泰交給我的感冒藥丸」、「我就對話紀錄內容回想是111年6月2日凌晨將12公斤的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交付給陳恒泰的小弟甲○○」等語(見警卷第203頁 );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你在警詢表示,你交給他12公斤由「賢仔」取得時,當時市價應該是1公斤100萬元,顯然當時你交給他的12公斤約市價1200萬元,是否如此?)是。」、「(就你而言,你自己的部分取得的是500萬的獲利 ,是否如此?)是。」、「(你是否還記得該次由「賢仔」交付你感冒藥,以及跟你取得12公斤安非他命的地點?)忘記了,但是我交付給「賢仔」是在臺南市,「賢仔」交給我感冒藥也是在臺南市、「(你在111年5月31日告知陳恒泰後天還有12公斤的安非他命,顯然依照意思而言,「還有」代表你先前還有給他一些,現在另外還有12公斤?)應該是這個意思。」、「(你在111年6月8日晚上8時45分,為何向陳恒泰表示『我都在永康,好了先打給我』)?因為我在傳奇娛 樂城玩賭博電玩,應該是要拿錢給我,就是111年6月2日我 交付給他12公斤安非他命成品的錢」、「(照你上開所講,金額是500萬元?)大概是」、「我算了一下,這個12公斤 加上先前我拿給他3公斤,就是15公斤,15公斤是30萬顆感 冒藥製成,30萬顆是7.5要給他,剩下5就是我的,2.75乘以3是8.25,這是陳恒泰取得的6.75是給我的,我是675萬,大概是這樣」、「(有無印象拿過675萬的金額?)時間那麼 久我不記得」等語(見偵25997卷二第11至13、38頁),然 觀諸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概以應該是」、「應該」 、「大概是」、「大概是這樣」等語回應,顯係推測之詞,復無事證可佐證證人乙○○之說詞,要難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製造、販賣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另依卷附被告與乙○○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見警卷第373 頁),乙○○雖於111年5月31日傳送訊息「對了後天還有12個 」(21:47),被告回稱「好的」(21:47),被告於111年6月2日0時55分許,傳送「@」給乙○○,隨後乙○○回「你回來了 嗎」(15:50)、被告傳「兄仔,我要晚一點才會到喔。黑阿,我要晚一點,我如果到臺南在打給你」語音檔(17:18)、乙○○回「喔,沒關係,我要拿油飯給你而已。回來再打就打 」(17:18)、被告回「謝謝」(17:18)等語(見警卷第373至375頁),故被告及辯護人亦據此辯稱乙○○已回覆是要拿油飯 ,此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係乙○○與他人合作製造,與被告無 涉,姑不論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是否可採,然上開「12個」、「好的」、「@」之通訊對話內容,均至為簡略,且意 義不明,是否可表示係乙○○在5月31日答應2天後交給被告1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實有疑義。 ㈢又被告自始即否認有該部分與證人乙○○共同製造、販賣12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述 :我跟乙○○拿過安非他命成品都是在111年7月中過後,在11 1年5月底、6月的時候,沒有幫陳恒泰拿過感冒藥丸給乙○○ ,也沒有跟乙○○拿過安非他命成品云云(見上訴卷第334頁) 。是關於被告此部分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證人乙○○之證述外,檢警並未自乙○○之手機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乙○○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證人乙○○之證述即遽 為被告有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㈣原判決雖以: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乙○○給了以後,我就 會給對方」等語(見偵25997卷三第253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乙○○做好毒品後分批交給我,我一次全部賣給人 家,我再慢慢收錢」、「這批3公斤、20公斤我過兩天就( 賣)給人家了,買家之前就已經找好了」、「毒品賣給一個北部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336、339頁),推認被告有其固定之毒品銷售管道,於收受乙○○所交付之毒品後即能販 售,堪認被告於收受此批1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已於不詳時、地販賣予某北部友人。陳恒泰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指示甲○○將製造毒品之報酬共計500萬元交予乙○○云 云。然依被告上開供述,應僅就本院前揭論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製造、販賣3公斤、2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為自白,雖就其他10.474公斤、17.9公斤部分製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有前述證人甲○○、乙○○關於交付販賣 毒品價金之供述及乙○○遭查扣之手機中與被告之FACETIME對 話截圖可資補強;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製造、販賣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五、關於被告此部分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證人乙○○之 證述外,檢警並未自乙○○之手機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證人乙○○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證人乙○○之證述即遽為被 告有為此部分製造、販賣毒品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及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為每公斤105萬元,犯罪所得共66,542,700元(計算式:1,050,000元×〈12公斤+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 .9公斤〉=66,542,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含扣案之10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就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542,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有製造、販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1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部分,除證人乙○○之證述外,檢 警並未自乙○○之手機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陳 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證人乙○○之單一證述即遽為被告有為 此部分製造、販賣毒品犯行,而因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判決遽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該部分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5萬元×12公斤=1260萬元),尚有未洽。 ⒉關於前揭本院認定被告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中17.9公斤(換算利得為100萬元× 17.9公斤=1790萬元),屬製造階段之共犯乙○○之報酬,此部 分金額既非由被告取得,亦非所謂之成本支出,原審對被告為利得沒收,應有未洽;另扣案附表四之物,為被告與共犯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及所產生之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原審未予宣告,亦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及主張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固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成立累犯),足見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與乙○○大量製造第 二級毒品及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施用 毒品之歪風,造成毒品之氾濫,所製造及販賣之大量第二級毒品流入市面,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製造、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龐大、金額,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並卸責指稱乙○○為本案之主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本案係 居於主導地位,其與乙○○、甲○○分工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為「兒童最佳利益鑑定」以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太太蔡依玲育有陳○霖(7歲)、陳○瑜(4歲),這兩名小孩目前都由我跟太 太照顧」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與配偶所生之2名年幼子女與其配偶同住,生活穩定,受到良好照顧,足以滿足2名幼子女之生活及教育需求,而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稱被 告可以藉由視訊設備與其2名子女會面,形塑親子關係,自 不影響其子女之人格正常發展。原審量刑因素既已涵蓋被告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等家庭狀況,即難認其就此之審酌有所 欠缺。本院考量本件被告並非受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宣告,且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完整周延,自無另為量刑前之社會調查必要。又被告之2名子女雖屬兒童,然於本件被告受有期徒 刑宣告情況下,尚不生兒童可能因死刑判決而遭受身心發展影響、現在或未來照顧情形之轉變對兒童身心狀況之衝擊,以及兒童成長過程中可能面臨的污名化等問題,故亦無為「兒童最佳利益鑑定」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利得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其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為105萬元(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而本件共犯乙○ ○所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51.374公斤(計 算式: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每公斤售價1 05萬元,換算後被告售出後所獲得之價金為5394萬2700元( 計算式:51.374*105萬元),扣除被告給付給乙○○之金錢179 0萬元(計算式:17.9公斤*100萬元)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3604萬2700元(計算式:5394萬2700元-1790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含扣案之100萬元)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9、20、25、29、44所示之物, 經檢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0602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見偵3549卷第77至81、83、85頁),附表四編號8、20、29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乙○○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附表四編號4、9、25、44所示之物為因製造過程而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及物品,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從而附表四編號4、8、9、20、25、29、44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其餘如附表四(即除編號4、8、9、20、25、29、44外)所示之物,為共犯乙○○所有,供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3至155頁;聲扣卷第20至24頁;偵三卷第28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 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作為本案犯罪 使用,業據被告陳明(見原審卷第107頁)在卷,並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盧駿道、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以簡要記載,詳見筆錄,防止他人取得資料,從事有效製毒行為): 三階段製毒法 先以粉碎機將感冒藥錠壓碎,加入水攪拌將黃麻素溶出,再將感冒藥與水分離,加入氫氧化鈉以取出黃麻素,加入鹽酸氣體。 鹵化階段:加入氯仿等在還原成粉狀結晶體。 氫化階段:將鹵化過之假麻黃素(即中段原料)放入反應爐,陸續硫酸鋇、鈀金等以催化,再加入氫氣。 純化階段:加熱、脫水、結晶、脫色、冷凍、冷藏,最後風乾。 紅磷法 加入「紅燐及碘」,放入燒瓶內用電熱包加熱,等6-7小時後液態物質倒出、過濾,經過濾完之液態物質再加入二甲苯與氫氧化鈉攪拌,二甲苯會浮於表面,撈出二甲苯後,再將撈出之二甲苯滴入鹽酸分離,此時的液態物再放入鍋子加熱,加熱時放入精鹽攪拌至飽和,飽和後將液態物質倒出放置於冰箱中靜置12小時,取出來再以電風扇風乾形成可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成品。 附表二: 1.陳恒泰提供每100萬顆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以顆為單位)╳0.055=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算出單位為公克,須轉換為公斤)。 2.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公斤)╳0.85=可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3.陳恒泰提供每100萬顆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公斤)╳0.0275=陳恒泰可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4.上開2.結果-上開3.結果=乙○○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5.上開4.結果╳100萬元=乙○○可取得之金錢。 附表三: 編號 交付者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駕駛車輛 1 陳恒泰 111年7月30日凌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碩電子遊戲場」 500萬 陳恒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甲○○ 111年8月7日17時至同日17時57分許 臺南市○○區○○○○ 000○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3 甲○○ 111年8月9日21時22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麥當勞 590萬 附表四: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及連接之場所(即A屋) 所 有 人:乙○○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外觀以及鑑定說明 沒收依據 沒收 1 燒瓶(大)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冷凝管 3支 2 風扇 1台 3 脫水機 1台 4 反應殘液 1桶 (淨重25,519公克) 經取樣送鑑 ㈠驗前毛重29.9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61公克 ㈡取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1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5 反應殘液 1桶 (淨重20,979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橘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0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71公克 ㈡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11.40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 ㈣純度約4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6 鹽酸氣瓶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7 抽氣泵浦 2台 風扇 3台 活性碳 1組 抽吸瓶 1個 8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2盆 (淨重8,252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4.52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6.23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6.18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74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9 錐型瓶(含過濾殘液) 1組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深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73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44公克 ㈡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11.11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及「苯基丙酮」等成分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10 錐型瓶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塑膠空桶(小) 41個 塑膠空桶(大) 18個 塑膠空盤 7個 塑膠桶(含二甲苯液體) 1桶 ㈠分裝2桶 ㈡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攪拌棒 3支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11 塑膠空盤 20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鍋子 2個 塑膠方桶(含濾網) 1個 12 紅磷 1包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灰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5.9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7.62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55公克 ㈢檢出「磷」元素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燒杯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電磁爐 1台 壓力閥 1組 13 粉碎機 1台 塑膠方筒(含分裝器具) 2個 燒杯 2個 14 抽氣泵浦 5台 防毒面罩 2個 15 精鹽 1桶 丙酮 1桶 丙酮空桶 1桶 16 磅秤 1台 17 防毒面罩 1個 18 藥錠 1包 經取樣送鑑,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8.48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15公克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㈢純度約2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19 鈀金 1罐 經檢視為深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31.2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2.92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85公克 ㈢檢出「鈀」及「氯」等元素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20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4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7.01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95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71% 白色結晶 ㈠檢驗前毛重2.482公克,檢驗前淨重0.299公克、檢驗後淨重0.289公克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21 紅磷空瓶 10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碘空瓶 32個 經檢視為灰銀色殘渣 檢出「碘」元素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22 活性碳 3組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錐型瓶 2組 塑膠盤 1個 塑膠桶(方) 1個 塑膠桶(圓) 1個 勺子 2個 23 抽氣泵浦 1台 24 加熱爐具 1組 瓦斯桶 1桶 濾勺 1支 小鍋子 1個 攪拌棒 1支 25 大鍋子(含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33.68公克(包裝重18.29公免),驗前淨重15.3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33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26 鹽酸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氫氧化鈉 1瓶 PH試紙 2瓶 活性碳 1包 27 精鹽 5包 電動攪拌棒 1支 風扇 2台 28 冷凍櫃 1台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29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液體(部分結晶已融化) 1桶(毛重2,400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3.64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5.35公克 ㈡取0.4公克鑑定用罄,餘14.95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3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30 鹽酸氣瓶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31 丙酮 2桶 32 矽油 1桶 33 鹽酸 2桶 鹽酸空桶 2桶 34 反應爐 1組 35 加熱包 1台 冷凝管 2支 36 太白粉 1包 風扇 1台 37 二甲苯 1桶 38 抽氣泵浦 4台 鍋子 1個 活性碳 2包 蒸餾瓶 1個 39 二甲苯空桶 16個 丙酮空桶 5個 40 濾紙 3件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41 硫酸 1瓶 醋酸 1瓶 42 量杯 5個 43 防護衣 4件 44 濾袋(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個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1.46公克(包裝重0.55公克),驗前淨重0.91公克 ㈡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56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 45 灑水器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沒收 46 氯化亞硐空桶(含蓋) 8個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2.81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2.28公克 ㈢未檢出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47 支架 1組 供本案製毒使用 48 粉塵袋 5個 附表五:被告與乙○○聯繫之FACETIME通訊軟體擷圖(見警卷第37 3至375頁、215至253頁) 111年5月31日 乙○○:訊息「對了後天還有12個」(21:47), 被告:「好的」(21:47) 111年6月2日 被告:「@」(0:55) 乙○○:「你回來了嗎」(15:50) 被告:「兄仔,我要晚一點才會到喔。黑阿,我要晚一點,我如果到臺南在打給你」語音檔(17:18) 乙○○:「喔,沒關係,我要拿油飯給你而已。回來再打就打」(17:18) 被告:「謝謝」(17:18) 111年7月16日 乙○○:「0000000=33.474」「33.474-3-20=10.474」「有事找你,回電」「幾點過來先跟我說」(18:28) 被告:回覆「@」(22:29) 111年7月19日 被告:「@」(01:04) 乙○○:「(眼睛圖貼)」(01:04) 111年7月21日 乙○○:「(眼睛圖貼)」(01:20) 111年7月22日 乙○○:「(笑臉圖貼)」(18:28) 被告:「兄仔、兄仔,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語音訊息 乙○○:「8:30上次一樣的地方」 被告:「(OK手勢圖貼)」 附表六:卷證目錄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48421號【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卷一【偵25997卷一】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卷二【偵25997卷二】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卷三【偵25997卷三】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偵3549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0號卷【聲羈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6號卷【偵聲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扣字第8號【聲扣8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扣字第9號【聲扣9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67號【查扣67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26號【查扣826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48號【聲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審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資料卷【原審資料卷】 15、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上訴卷】 16、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卷【台上卷】 17、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卷一【上更一卷一】 18、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卷二【上更一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