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榮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榮添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341號、110年度 偵字第1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榮添為○○○○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解散登記; 下稱○○公司)負責人,○○公司以建材批發零售為業,實際主 要經營項目為電弧爐不鏽鋼爐碴之篩分與銷售,賴榮荃(已於111年1月23日死亡,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為現場工地負責人。賴榮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公司原先購自○○○○○○○有限公司(後改名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來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鹽水廠之電弧爐不鏽鋼爐碴之氧化碴(即爐碴 ;下稱爐碴),再無價值,亦知爐碴對回填農地而言,為事業廢棄物,竟於00年00月間起至00年0月間止,與賴榮荃共 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號等16筆農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賴榮添配偶陳素筆、子賴世宗及林宗明;下稱系爭16筆農地),由賴榮添及賴榮荃僱請並指揮不知情工人,在系爭16筆農地挖掘4至5公尺之深坑,將爐碴傾倒棄置,並將傾倒之爐碴填平整地,以此方式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 二、嗣系爭16筆農地陸續輾轉租與郭家卉、吳炳坤、莊錦等不知情之農民耕作,因爐碴滲出強鹼,農地惡化嚴重,妨礙農作物生產。迨於108年間,臺南市社區大學因發現該處土壤劣 化,農作生長不良,經比對歷史資料後,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檢舉,經臺南市環保局委託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業公司)調查、監測結果發現,遭填埋爐碴總面積達5.118公頃,約佔系爭16筆 農地面積85%,總數量為60,872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為124,788公噸,方知此為造成系爭16筆農地及附近農地土壤劣化、寸草不生之原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社區大學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賴榮添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118、133-13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客觀事實,固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於97年間,我是以爐碴1公噸新臺幣(下同)100元向○○公司購買,並 由我支付運費,我不可能拿錢去跟○○公司購買廢棄物,爐碴 是經過○○公司再利用之後出來的東西,因此判我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我覺得莫名其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主觀上對於「爐碴用於農地用地即為廢棄物」乙節,並無認識,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主觀犯意,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依臺南市環保局所提供之報告稱:「依據95年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爐石可再利用於農地使用,惟經100年修訂 為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等情(偵1A卷第104頁)。改制前 臺南縣政府99年2月10日環稽字第0990036941號函覆監察院 調查處内容:「查經濟部工業局96年3月9日工永字第09600124050號函釋:『再利用機構收受爐碴,經破碎、磁選及篩分 等製程所產出之爐碴粒料得視為其產品』,亦即『爐碴』,依 法登記為該公司之產品、副產品者,該產品或副產品得於市場買賣;是以,爐碴成為產品或副產品者,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本縣環保局除文件查核外並至該場址内估計,現場堆置量未達3,000立方公尺,故稽查當時現場並未 發現○○公司有違反環保相關法令情事,本局以行政指導方式 ,責請業者切勿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偵1A卷第120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9年2月3日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環保局稱:「本次現勘係○○ 公司向○○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因產品不受廢清法所規範」等 情(偵1D卷第186頁)。臺南市環保局於105年12月30日環稽字第1050133300號函:「有關○○公司於本市○○區○○段 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地號土地,事涉違反區域計晝法之相關規定,非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範疇」等情(偵1D卷第163頁)。98年8月18日臺南縣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記載:「勘查時,現場地表上未發現有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行為」等語。又依據臺南市政府「2020/02/18本市○○區農 地爐碴回填案件」報告所附附件九、經濟部97年4月29日修 正再利用管理辦法及99年1月20函釋㈢大寮鄉OO路養鴨場上方 空地地表鋪設爐石一案,依來函所附資料顯示,該土地所舖設之爐石來源,係為D股份有限公司向E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爐石作為地表舖設之用;經查E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當地環保局 再利用檢核通過之再利用機構,倘其依旨揭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4「電弧爐爐碴(石)」 之規定,經破碎、磁 選及篩分後產製爐石產品,則其產品係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得於市場自由販售,且本部對其使用用途並無特別規定;惟該產品倘使用於整地用途仍應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等情(警卷第395頁)。上 開無論是主管機關臺南市環保局、經濟部,抑或是職司犯罪偵查、審判之法院,對於被告於行為時將爐碴石放置或回填於農業用地,仍一致認定「爐碴為產品」、「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是被告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主觀犯意,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㈡被告行為時之97年10月至00年0月間,信賴經濟部工業局之函示 爐石為產品可自由買賣,主管之環保局亦稱爐石為產品非廢棄物,才向○○公司買入爐碴,被告對於爐碴非廢棄物,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產生高度信賴,而106年1月18日修訂廢棄物之定義及要件,主管機關再以該法追究被告行為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追究刑責,行政機關「昨非今是」之錯誤,卻要人民承受重大之刑責,被告難以甘服。㈢被告前因堆置爐碴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 土地(下稱前案土地)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4號(下稱前案違反區域計畫法)判處罪刑確定,是以前案的犯罪事實與本案同一,前案的犯罪時間點已包含本案的犯罪時點,屬於想像競合犯,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㈣被告主觀上若知爐碴係屬事業廢棄物,自無可能向○○公司購買爐碴,爐碴 後來變成廢棄物是因為行政機關見解的變更,非被告於行為時所得預見。㈤被告因罹患慢性腎臟病,做腎臟移植,且因前案違反區域計畫法經主管機關命清除爐碴,經濟陷入困頓,及被告已坦承本案有回填爐碴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109、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素筆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89-93頁、偵1C卷第143-145頁)、證人即被告之子賴世宗於偵查時(偵1C卷第143-145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系爭16筆農地承租人吳炳坤、莊錦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65-269、255-259頁、偵1A卷第475-477、485-489頁)證述屬實,且有系爭16筆農地之土地登記資料及地籍圖、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偵1A卷第36-76、357-407頁)、 系爭16筆農地之土地租用人名冊及戶籍資料1份(偵2卷第123頁、警卷第115-253、425-427頁)、本案現場90年至99年 之航空照片及正射影像檔《含光碟》1份(偵1A卷第108-113頁 )、本案區域Google Earth衛星歷史照片1份(偵1A卷第319-323頁)、○○公司登記資料1份(偵1A卷第162-7至162-56頁 )、臺南市社區大學檢舉函暨所附照片1份(偵1A卷第3-13 頁)、臺南市環保局109年2月18日、20日現場勘查、開挖、採樣檢測報告各1份(偵1A卷第103-151、235頁)、109年2 月21日臺南市農業局本案現場土壤送農業試驗所檢驗報告及採驗位置圖1份(偵1A卷第303-305頁)、109年4月7日陳椒 樺立委會同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業試驗所及臺南市社區大學至本案土地採集土壤檢驗報告1份(偵1A卷第307-315頁)、檢察官109年4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檢驗報告等資料1份(偵1A卷第99-101、237頁)、檢察官110年1月28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1份(偵1C卷第327-329頁)、臺南市環保局109年7月本案農地回填爐碴調查報告1份(偵1A卷第251-272、279-297頁)、○○○○公司與○○公司爐碴處理合約書、○○ 公司與○○公司爐碴銷售合約各1份(偵1A卷第243-249頁)、 ○○公司109年10月7日2020金字第109002號函1份(偵1C卷第5 -6頁)、○○○○公司109年10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相關資 料1份(偵1C卷第111-135頁)、臺南市環保局委託富立業公司關於本案土地之調查及監測報告《含規畫書》1份(偵1C卷 第333-353頁)、臺南市環保局111年9月16日環土字第1110103016號函1份(原審卷第155-157頁)、臺南市環保局109年12月14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單、圖片檔案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第515-5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8 日南檢文義109營他82字第1099028422號函(稿)暨檢附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其周邊區域圖影本1紙、 農林航空測量所數位航攝影像資料影本2紙(偵1A卷第165-171頁)、臺南市政府100年3月18日府環水字第1000195157號函1份(偵1C卷第271-27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109年9月16日農試化字第1092112066號函暨檢送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採樣土壤檢測報告1份(偵1D卷第417-428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產品係指在市場上可以滿足消費者需求的物品,雖為產品,然因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若將該產品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則應視其為廢棄物;或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亦應視為廢棄物。準此,產品雖有市場經濟價值,然遭違法使用或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時,該產品仍應視為廢棄物。又關於爐碴之再利用用途,依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工字第09504601570號公告附件「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砂石原料、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或工程填地材料」等情,可知爐碴雖可作為道路粒料或工程填地材料,但並非農田填地之材料;且97年4月29日經工字第09704601860號公告附件「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砂石原料、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等情,已明文再確認爐碴僅得作為非農業用地工程填地材料。由此可知,爐碴若用於農業用地填地之材料,即屬非法使用。 三、被告主觀上對於「爐碴用於農地用地即為廢棄物」乙節,有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㈠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分別供述如下: ⒈於104年2月25日偵查時供稱:爐碴是鋼鐵工廠的下腳料鋼渣,經過○○公司再利用後生產製造之產品,可以作為商品交易 ,用途是用來回填建地及工業用地。○○公司購買爐石的目的 及用途,是轉賣給其他營造業者賺取差價等語(偵2卷第84 、85頁)。 ⒉於109年9月10日警詢時陳稱:○○公司向○○公司購買爐碴,這 些是○○○○公司的爐碴,經由○○公司再利用製程產出的產品, ○○公司購買來與砂石攪拌過後,以土石粒料販售。○○公司是 從96年5、6月間開始營運,於98年11月結束解散。因為莫拉克颱風造成污染,當時我也不知道爐碴會污染,也不知道爐碴是廢棄物。因為我收的量太多,而且又因為莫拉克颱風過後造成污染農田的緣故,所以我才貼錢委託其他人清除等語(警卷第11-12、16-19頁)。 ⒊於109年12月17日警詢時陳稱:爐石篩選機是將廠區內堆置之 爐碴所含之鐵分篩選乾淨,篩選完就出貨賣出。堆置爐碴的量都約2,000公噸至3,000公噸,約1個月的量,都持續在進 貨、出貨。(○○公司因案地農地堆置之爐石、爐碴,於98年 8月8日莫拉克颱風夾帶暴雨淹沒漫流致生污染農地情事,是否正確?)正確。約於98年7月開始將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等地號農地之爐碴,搬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地號土地上,但是尚未搬完,約搬過去約2萬公噸左右,莫拉克颱風後就 沒有生意了,所以共約搬運2萬多公噸爐碴等語(警卷3-5頁)。 ㈢據上可知,被告確明知爐碴之再利用用途,係回填建地及工業用地之用,且知悉爐碴會污染農田;換言之,爐碴雖為可再利用後生產製造之產品,而具有市場經濟價值,然如遭違法使用或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時,爐碴仍應視為廢棄物,應可認定。 ㈣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許介源於原審時證稱:(爐碴可以做甚 麼東西?)建築材料,水泥可以做甚麼材料,同樣意思。(爐碴是否可以代替水泥來使用?是否可做為砂石類的替代品?)是。(你剛才表示96年到98年間,被告有跟你買爐碴,一開始他為何跟你買?)他也是經過外面市場有在使用,可能是朋友介紹的,我們是按照一般買賣簽合約,月結。(所以你知道他跟你買的爐碴要作何用途?)我不知道。(你是否有跟被告說這個爐碴是產品,可以在市場上自由買賣?)有。(《提示偵1A卷第245頁》被告去跟○○公司買時,是否有 簽契約書的第1條,依照經濟部的函文所頒布的再利用種類 管理方式,這份96年3月9日經濟部的函文,為何你在契約書的第1條要特別記載這份函文?)在爐碴裡面一般的業者, 他們不會知道這個產品能不能使用,經過環保署所發布的命令,經過再利用有資格,經由我們同意看你的機器生產出來的產品,這是第一點。第二,因為我們要讓客戶更加安心,那時一直在請示工業局,但非常慢,才進去辦公室拜託發個函文較快,才馬上給函文。被告是10月簽約的,函文下來是3月9日,這中間一定會有客戶跟我買東西的,要跟客戶說去路是到哪裡去,這是屬於專業的東西,他們會問我,所以第一條你要依據法令,我賣你東西,如果你亂倒跟我有何關係。(契約書白紙黑字將第1條寫進去,是為了表示你賣的東 西是經濟部工業局認定是產品,是否如此?)是,包括環保署廢清法裡面經濟部廢清法認定。(第二條記載爐碴單價每立方150元,還原碴是0元,這是○○公司跟你買的,是否當初 你的公司只有氧化碴?)二種都有,後來因為資格上的問題,只能賣氧化碴,還原碴為何是0元,一般砂石是運費較多 ,既然你跟我買爐碴,還原碴就送你,0元計價,你需要可 以載去,所有載去的都有貨單。(契約書開頭寫的是委託運輸爐碴銷售契約書,實際上契約雖然如此寫,但買賣的是第2條所載,是否純粹是買賣,而不是委託他幫你載走?)是 。(你賣的爐碴給被告有無地點、使用方式的限制?譬如不能放在哪裡?可能會影響到甚麼東西?只能做甚麼使用的規定或方式?)廢清法有清楚規定,這個要放在甚麼地方?要怎麼使用?95年是當粒料一般建材使用,這17、18年前的事我沒有印象,要依照當時的法令規定,因法令一直在改,改到現在我沒辦法適應。(《提示偵2卷第157頁》這份筆錄你有 講到88水災後土石豐沛,所以土石買家都轉向購買88水災後所留下的土石方,價格較便宜,造成銷路不佳滯銷而亂棄置,有這件事?)這不是我的問題,他已經跟我買了,產品是 屬於他自己的問題。(當時有這個狀況?)有。(這份筆錄記載你提到「我認為爐碴經過合法再利用過程後雖可視為產品,但若將爐石產品任意棄置,類似貴站所指之前開行為,應即視同廢棄物」,這是何意?是說這些東西不能亂丟還是怎麼樣?)你買水泥然後隨便亂丟也是廢棄物,爐石當作建築材料你不用,你亂放是你違反廢清法,96年廢清法寫的非常清楚,他96年跟我簽約時,95年應該有一個再利用的公告,是屬於R類,寫的非常清楚,按照他的管理辦法。(你的 產品賣給客戶,你跟客戶會不會約定產品如何使用,或者無約定隨便他們使用?)一般這個建材,屬於砂石類,依照當時法令規定。(客戶產品買去如何使用?)會跟他告知買了不能隨便丟在外面,有需要才買。(客戶如何使用有無約定?)沒有約定,這是客戶自己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91-297頁)。依上可知,爐碴係建築材料,屬於砂石類,雖可視 為產品,但若將爐石任意棄置,即同廢棄物,且證人許介源於販售爐碴時,曾告知被告「買了不能隨便丟在外面,有需要才買」甚明。 ㈤綜上而論,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經營建材批發零售為業 ,明知爐碴之再利用用途,係回填建地及工業用地之用,性質上屬於建築材料砂石類,且知悉爐碴會污染農田,難謂其不知不能將爐碴回填於農地;復次,欲將建築材料為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應由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一定程序之處置,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以經營建材批發零售為業,理應知悉不得將屬建築材料之爐碴隨意棄置、傾倒回填農田,焉會僅因爐碴(建築材料之一種)得視為產品,即誤認並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又被告就爐碴應如何清除處理,是否得回填農田等情,當得詢問出售爐碴之○○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豈會僅 因爐碴為產品,逕認為得將之回填在農田內?再者,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既然你買爐碴是要轉賣的,為何還要在農田挖洞將爐碴埋在裡面?)因為那個地方(即系爭16筆農地)很低窪,我要將它回填填平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惟被 告於本院時亦稱:我當時跟○○公司買爐碴是要轉賣,賣給人 家鋪路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果若係因系爭16筆 農地低窪,欲將之填平,理應以乾淨土方回填,焉會以鋪路用之建築材料,且有污染之虞之爐碴,回填系爭16筆農地?由上可知,被告難謂其不知相關法令,亦無從認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對於「爐碴用於農地用地即為廢棄物」乙節,並無認識,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 定即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爐碴回填系爭16筆農地,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 ㈡查被告自96年間起,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明知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前案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自96年間起,在前案土地上堆置爐碴粒料,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通知被告應於通知後1個月內回復原狀,被告屆期仍未回復原狀,後於99年6月10日方依規定恢復原狀,經原審法院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2364號判決(即前案違反 區域計畫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偵1A卷第23-30頁)存卷可考。然查,前案土地與系爭16筆農地,地點完全不同,亦即前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堆置」爐碴粒料土地,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遭以爐碴回填(清除及處理)之土地,係屬不同之土地;又被告前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乃係違反土地使用規定,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本案被告所為回填廢棄物,依前開說明,則係未經許可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二者行為本質迴異;換言之,前案違反區域計畫法與本案間,係屬完全不同之犯罪行為及態樣,各觸犯不同之法律規範,自無所謂本案應為前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前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核屬無據。 ㈢復次,關於:⒈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2月10日環稽字第09900 36941號函復監察院調查處内容:「查經濟部工業局96年3月9日工永字第09600124050號函釋:『再利用機構收受爐碴,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製程所產出之爐碴粒料得視為其產品』,亦即『爐碴』,依法登記為該公司之產品、副產品者,該 產品或副產品得於市場買賣;是以,爐碴成為產品或副產品者,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本縣環保局除文件查核外並至該場址内估計,現場『堆置』量未達3000立方公尺, 故稽查當時現場並未發現○○公司有違反環保相關法令情事, 本局以行政指導方式,責請業者切勿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偵1A卷第120頁)。⒉改制前臺南 縣政府於99年2月3日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記錄,環保局稱:「本次現勘係○○公司向○○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因產品不 受廢清法所規範」等情(偵1D卷第186頁)。⒊臺南市環保局 於105年12月30日環稽字第1050133300號函:「有關○○公司 於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 地號土地(即前案土地),事涉違反區域計晝法之相關規定,非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範疇」等情(偵1D卷第163頁)。⒋ 98年8月18日臺南縣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記載:「勘查時,現場地表上未發現有『堆置』一般事業廢棄 物影響環境衛生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行為」等語。檢視上開主管機關各函文,均針對「堆置」爐碴之行為,亦即前案違反區域計畫法所為之說明,而與本案「系爭16筆農地挖掘4至5公尺之深坑,將爐碴傾倒棄置,並將傾倒之爐碴填平整地」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均不相同,故難以上開函文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爐碴僅得為非農業用地工程填地材料,若用於農業用地工程填地之材料,即屬非法使用,已如前述。從而,尚難依臺南市環保局所提供之報告稱:「依據95年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爐石可再利用於農地使用,惟經100年修訂為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等情(偵1A卷第104頁),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吿雖非系爭16筆農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16筆農地回填廢棄物,僱請並指揮不知情工人,在系爭16筆農地挖掘4至5公尺之深坑,將爐碴傾倒棄置,並將傾倒之爐碴填平整地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罪數及共犯: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各有多次非法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職業性的重複特質,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上開各行為自應認為成立集合犯,各屬包括一罪之性質。 ㈡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屬消極行為,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則屬積極行為,後者情節自屬較重,故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與賴榮荃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廢棄物數量甚鉅,影響環境永續發展,無視於維護環境衛生之不易,難謂情節輕微。復本件非法清理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除,亦即犯後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依臺南市環保局111年9月16日環土字第1110103016號函,總清除處理費用預估達9億4千多萬元至39億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另被告所犯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所犯之罪刑,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尚難採憑。 肆、檢察官就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或非法處理廢棄物,其本身亦為「產出」該等廢棄物之業者,被告即有因此節省成本而取得消極利益。又被告未依相關法令清除、處理廢棄物,致原本依法應支出之環保費用(此部分可能係設置廢棄物處理設備費用,亦可能是委由合法業者清除廢棄物所應付出之代價),因犯罪行為而免於支出,屬於消極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沒收。原判決就被告所應負擔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費用,未予以宣告沒收,難認妥適等語。 二、惟查,清除處理廢棄物所需合法清理費用,性質上為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回復原狀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犯罪所得。該等清除義務如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清除處理違法廢棄物所生之費用,廢棄物清理法已有規定,屬民法侵權行為所生回復原狀義務之明文化,並賦予主管機關就因此所生債權具有優先效力,顯見該項費用與刑法犯罪所得實有不同,不應混淆。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移除廢棄物、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犯罪所得等語,容有誤會。 伍、原審以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所購得大量爐碴,明知爐碴性質為建築材料,不應回填於農地,否則將污染農地,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回填系爭16筆農地,並刻意挖掘4、5公尺之深坑以回填更多廢棄物,再覆蓋土壤,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也無經濟能力清運廢棄物(預估達9億4千多萬元至39億元不等),並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10月。復說明:檢察官主張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費用,難認有據,而不予沒收或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沒收不當、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82號1A、1B、1C、1D卷 偵1A、1B、1C、1D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341號卷 偵2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0號卷 偵3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2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