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賢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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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智元於民國112年3月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里○○寮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黃盈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貞樺沿臺南市佳里區○○里○○寮之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至上開四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貞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足內踝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足跟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肝臟裂傷、右足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莊智元過失傷害黃盈蓁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而莊智元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核與證人黃盈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貞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①黃盈蓁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莊智元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78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偵查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陳貞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另應有超速之過失,其過失之程度應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所認之過失程度為高,請求法院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等語。一審檢察官並引用告訴人上開主張,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頁)。然查:
㈠刑事訴訟舊制採職權進行主義,檢察官因有合理懷疑,即提起公訴,由法院接棒查證、補足、判罪,不符合公平法院理念,新制轉向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之事實,須負實質舉證責任,倘竟不足,法院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依照其偵查的結果,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的過失僅有「行經無號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起訴書參照),並未主張被告有「駕車超速」的過失,可見檢察官在偵查中蒐集到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駕車超速」的過失,本院自應以檢察官上開起訴被告的過失範圍進行審理。則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再主張被告有「駕車超速」的過失,並請求法院送請學術單位進行鑑定,檢察官此舉不僅與自己偵查的結果有異,且是請法院擔任檢察官的腳色,接棒蒐集調查被告犯罪的事實,與上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之事實須負實質舉證責任的原則有違。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規定:「Ⅰ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Ⅱ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的上開過失,即本案的待證事實,被告已經坦承在卷,除有上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外,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在卷可參,因此,本案被告的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的必要。其次,告訴人主張被告有超速的過失,並非檢察官起訴的範圍,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亦非本院於刑事程序中得(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範圍。況於本院審理時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已表示「沒有」(本院卷第85頁)。
㈣綜上,一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可能有超速駕駛的過失,請求本院接棒調查被告是否有該過失等語,並無理由。
㈤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有「超速的過失」,涉及被告民事賠償過失比例的部分,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的精神,告訴人應仍能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或請求法院調查,併此敘明(註:仍應依民事法院的意見為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致與告訴人陳貞樺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負次要之過失責任,主要之過失責任應由告訴人之使用人黃盈蓁承擔,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其次,原審就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並說明: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法院因而認為被告並不宜宣告緩刑。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的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損害甚大,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的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的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41頁)。被告雖上訴主張: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是因告訴人請求的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父親案發後多次關心告訴人,被告尚需扶養年邁雙親,母親健康狀況不佳,原審量刑過重,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有不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證據(本院卷第7頁以下)。
㈤惟查:量刑之輕重及緩刑的宣告與否,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部分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緩刑宣告部分如已斟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相關事由,並無裁量濫用的情形,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或過重之虞,原審就不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也無裁量濫用的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