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4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有良
- 選任辯護人
-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有良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振裕與被告關係匪淺,其證言
未可盡信。證人王加霖僅為到場處理之員警,對車禍發生經
過情形並未親見親聞,難以其證述認定車禍情形。且告訴人
於車禍之初因受到驚嚇,其於警詢之陳述難認屬具完整智識
能力所為陳述。被告確有行經畫有分向行車分向路段未開啟
方向燈驟然左彎迴車之不當駕駛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故路段人車倒地前,受到鳥擊乙情,業經本院於
上訴審理程序再度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並截取清晰畫面在
卷(本院卷第81頁、94-97頁),則證人即目擊者林振裕於
原審證稱:我問告訴人怎麼摔的,有無叫救護車,他說他被
鴿子撞倒,腳斷掉站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70頁),證人
即警員王加霖證稱:我當天到場處理時,有聽到旁邊的民眾
說告訴人是撞到鳥摔倒的,我也有問他發生的原因,告訴人
一開始說他撞到鳥,我現場處理完畢後,回派出所勘驗行車
紀錄器,發現有被告的駕駛行為,之後我到醫院急診室把行
車紀錄影片給告訴人看後,告訴人當下改口說是閃車撞倒的
等語(原審卷第188頁),即與客觀事實相符,此與林振裕
與被告是否有交情實無關聯,又告訴人亦於發生車禍之時,
表示因受鳥擊而摔車,嗣經警員王加霖提示行車紀錄影像後
才改稱閃避車輛而倒地,則其改變後之說詞,實與客觀之行
車紀錄證據不相符,尚難據以採信。
㈡、被告雖有違規迴轉之事實,然其違規行為仍應與告訴人傷害
結果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足以論以過失傷害罪,本
件告訴人於接近被告前數公尺遭受鳥擊而倒地,屬難以預期
之突發狀況,必然影響其駕駛行為甚明,再衡以行車紀錄畫
面顯示,從畫面左側出現鴿子開始,告訴人迎面與鴿子相撞
(鴿子出現於畫面最後時間為7:44:21,本院卷第98頁)
,之後其機車開始傾斜(錄影時間7:44:22,本院卷第103
-111頁,該畫面因告訴人機車傾斜,導致原出現在畫面右邊
之電線桿消失於畫面)僅有1秒鐘時間,亦可佐證告訴人於
受鳥擊後隨即行車不穩而傾倒之事實,而告訴人機車明顯傾
倒時,其機車位置已經超過被告機車(同卷第109-111頁)
,是本件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鴿子離開告訴人視線後,行
車並無偏移,告訴人是因為被告違規左轉告訴人閃避不及才
傾倒,此部分事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後已經明確,再對照
以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係向左傾倒滑行,則如告訴人
於跌倒前是為閃避當時在告訴人左側之被告機車,則被告應
以向右轉閃避可能性較高,惟告訴人機車卻是以向左傾倒方
式滑行,此部分現場跡證亦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
㈢、本件告訴人機車倒地原因,應為行進間受鳥擊影響所致,被
告雖有違規左轉之事實,然此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並無因果
關係,尚從論以過失傷害之罪責。又被告於告訴人機車倒地
滑行受傷後,因其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確
實有受鳥擊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車禍事故與其
無關,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去,即無何肇事逃逸犯意之
可言。
四、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