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張瑛宗黃裕堯李秋瑩

  • 被告
    楊泰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泰昌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楊泰昌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泰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與財產相關犯罪工具使用,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因貪圖在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提供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下稱本案電話卡),持往某統一超商寄送至桃園某處給該人收受, 該人或輾轉取得本案電話卡之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甲○○於 「博客來網路書店」所申設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oo.com .tw」資訊及密碼與甲○○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卡號0XX0-0XX0-0XX0-0XX0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利用電信公司提供本案電話卡上網功能,使用插有本案電話卡之不詳設備連結「博客來網路書店」網站,輸入甲○○在該網站申設之會員帳號、密碼後登入會員專區,再於同 日晚間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15分許)輸入甲○○上 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相關資料,假冒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甲○○授權,向上開購物網站盜刷購買價值共計 43,975元商品娘家益生菌60包,並填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寄送商品之聯繫電話,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 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並將載有上開資料之訂單傳送給「博客來網路書店」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博客來網路書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甲○○本人 或經其同意、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成立訂單,嗣因甲○○查覺 上開信用卡遭到盜刷,遂於110年7月26日向「博客來網路書店」反應信用卡遭盜刷一事,「博客來網路書店」即時將訂單取消未出貨,並於同月29日刷退該筆消費,未向玉山銀行請款,而未詐得毋庸支付所購買上開商品款項之利益,惟仍足以生損害於甲○○、玉山銀行對簽帳金融卡客戶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電話卡以2,000元代價 交付給他人使用,且不爭執取得本案電話卡之人嗣後以上揭方式向「博客來網路書店」下單購買娘家益生菌60包,因被害人甲○○即時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向「博客來網路書店」反 應,「博客來網路書店」遂未寄送商品並刷退該筆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與其在網路上一起玩網路遊戲,帳戶名稱為「小白」之人,於000年0月間,告知要辦小額付費,詢問其是否願意以2,000元代價出售本案電話卡給「小白」使用,因 為之前曾與「小白」有小額付費交易很多次,才信任「小白」,將本案電話卡出售給「小白」,不知「小白」是詐騙集團成員,若知道即不會將本案電話卡交付「小白」使用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己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電話皆有開通小額付款功能,並在GooglePlay商店消費,或購買智冠My card點數、使用So-net小額付費之紀錄,「小白」未依約繳納電信帳單,遠傳公司向被告催繳時,被告向遠傳電信表示該門號係朋友使用,並有對「小白」催促之通聯紀錄,被告並非提出「幽靈抗辯」,尤以本案門號為月租型合約,帳單地址為被告住址,「小白」嗣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係由被告將之繳納完畢,被告並未對本案門號電話全然失去控制,與一般放任他人使用有所不同,且手機門號與金融帳戶不同,未必得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行為相連結,本案犯罪行為正犯係侵入被害人甲○○於「博客來網路書店」申設之會員帳號,及使用被害人甲 ○○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卡資料進行盜刷,與一般詐騙集團 利用投資、配合辦案、感情、親友借款詐財等犯罪行為有別,且過往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之門號,多為無實名制、漫遊預付之「黑莓卡」以規避追緝,與本案月租型門號不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電話卡會遭作為詐欺、行使用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使用並無預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電 信)申辦本案電話卡,嗣因其在網路結識不詳身分之人提議 以2,000元向其購買,遂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電話卡持往 某統一超商門市,寄往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提供他人使用,其後取得本案電話卡之人,使用電信公司提供該電話卡之電信服務連結網路,進入「博客來網路書店」網站,以輸入其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被害人甲○○向「博客來網路書店」申 請會員留存之帳號、密碼,登入會員專區購買娘家益生菌60包,並填載被害人甲○○申設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等前揭方 式,將訂單傳送給「博客來網路書店」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使「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誤信係被害人甲○○所消 費並授權以信用卡付款同意訂單成立,出售該商品給被害人甲○○,幸被害人甲○○接獲玉山銀行簡訊通知有該筆消費驚覺 信用卡遭盜刷,即時向「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反應,迅即取消出貨,並刷退信用卡,詐欺尚未得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一 第118至119頁、第316至325頁;原審卷二第176至194頁;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第178至184頁),並據被害人甲○○於警 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復有被害人甲○○於「博客 來網路書店」申設會員帳號登入IP資料及會員帳戶本案訂單明細(見警卷第13至21頁、第29至32頁)、被害人甲○○使用電 話內玉山銀行通知刷卡消費簡訊截圖(見警卷第23頁)、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112法博字第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9頁)、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7至48頁、第55至58頁、第83至160頁)、遠傳電信112 年3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6678號函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本案門號電話帳單明細、代收服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97頁)、遠傳電信112年6月2日遠傳(發)字第11210517988號函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繳費紀錄與帳單明細(見原審卷二 第41至105頁)、遠傳電信112年10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210915238號函及所附本案門號電話催繳記錄(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為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 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將本案電話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幫助他人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行云云。然被告辯解本案電話卡是出售給已交易多次之網路遊戲玩家「小白」,卻未提出任何其與「小白」間於交付本案電話卡前之正常交易紀錄或出售本案電話卡緣由之對話內容,反於警詢、偵訊供稱已將與「小白」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或在遊戲內之對話紀錄刪除,無法證明確有「小白」其人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318頁;原審卷二第178至181頁),其與「小白」間之通信或對話紀錄,既係證明其辯解是否屬實之重要證據,被告卻輕易將之刪除,所為明顯悖離常情,誠啟人疑竇。且被告所稱交付對象及其與「小白」因多次正常交易而有信任關係之辯解,因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而難對其辯解加以查證、檢核真實性,難信為真。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申辦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本案電話均有遊戲付費紀錄,被告於「小白」不繳電信費用後,仍撥打本案電話與「小白」聯繫,顯見「小白」確有其人,而非幽靈抗辯云云,但被告申辦並自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本案電話有遊戲付費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或取得本案電話卡之人有從事網路線上遊戲消費,惟取得本案電話卡之人究竟為何人,是否與被告曾有其所辯解之小額付費交易等情,無從由上開電話付費紀錄查知,另被告於其所稱「小白」之人不繳納電信費用時,所撥打之聯繫電話即是被告自己申辦之本案電話,並非其所辯解交付對象「小白」之聯繫電話,而該人向被告收購本案電話卡目的正是為隱藏其真實身分,則被告嗣後撥打自己申設之本案電話,表面上觀之係被告以自己申設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自己申設之本案電話,至於使用本案電話之人是被告、被告親友或何者,根本無法自遠傳電信所提供被告申設之2電話門號 通聯紀錄獲知,故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上情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又被告自承「小白」係其在虛擬網路世界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於「小白」之性別、身高、年齡、住處、職業、聯繫方式等完全不清楚,亦從未見過此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7頁;原審卷一第318至319頁;原審卷 二第180頁、第183頁:本院卷第106頁),參諸被告前於000 年0月間,已因與本案類似,貪圖在網路結識不詳之人承諾 給予5,000元報酬,輕率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4號、第2996號、第3439號、111年度偵字132號、第141號、第523號、第1563號、第2421號、第2836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780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書記載(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所交 付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後,被告於110年6月12日前往警局報案指訴其因求職遭他人詐騙而交付帳戶,顯見被告於110年6月12日之前已知任意將所申設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情形,按理被告對於不認識之人,無端願意提供報酬,要求使用其所申設之本案電話卡,應會警覺有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對交付對象、欲使用緣由等查證更為謹慎,避免再有同樣情形發生。酌以被告於110年6月11日曾向遠傳電信申請停用本案電話又於同日啟用本案電話,且於同日申請將原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本案門號電信帳單合併計帳改為分開計帳,有本案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12年6月2日遠傳(發)字第11201017988號函及所附繳費紀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 原審卷二第69頁),可徵被告極有可能於110年6月11日或其 後,將本案電話卡交付他人使用,才將本案電話帳單與其本身使用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帳單分開計費。則被告在已知先前交付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犯罪工具而涉案,且被告自承向其購買本案電話卡之人表示欲作為電信小額付費此一財產交易使用,日後極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危險之情況,何以會毫無警覺,對本案隱身網路不相識之人,信任有加,只為該人承諾但不知日後是否確實會依言履行之2,000元報酬,即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 不明人士指示交付所申辦本案電話卡,實難令人置信。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向其購買本案電話卡之人,指示其前往統一超商以寄貨便將本案電話卡,收件者姓名及電話填載被告名字及電話,寄送到桃園市,該人只要前往統一超商報被告名字及電話即可領取包裹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詢所說寄送本案電話卡情形正確,當時寄店到店郵寄到桃園,收件人電話他叫我寫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他要報我的名字及手機號碼才能取貨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76至177頁)。可徵向被告收購本案電話卡之人 自始即有意隱藏自己身分,連收受被告所寄送之本案電話卡,均不願意告知被告自己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反特別指示被告將收件人資訊填寫被告自己之姓名及使用之電話號碼,被告此舉形同自己寄送本案電話卡給自己,明顯違反真實情況並嚴重悖離常情,被告對於此種極度異常狀況竟未起疑,亦不詢問該人如此做之原因,未置一詞全然依指示照做,被告行為明顯可疑。更何況,被告行為時年已27歲,具高職畢業之學歷,對於檢警、法院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又有所申設帳戶遭網路結識不詳之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經驗,購買之人復要求被告以極不尋常之方式寄送本案電話卡等情,以被告為具有相當學識之成年人,對於通常社會事務具有相當智識及理解能力,當可預見他人要求其出售本案電話卡作為電信小額付費交易使用並極力掩飾購買人之真實身分,其申設之本案電話卡一旦交付他人,極可能因此被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本案門號有高度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況且電信門號申辦容易,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不詳身分之人竟不自己申辦,而願意給付金錢給被告換取其交付本案電話卡,核與常情有異,被告竟仍不顧本案電話卡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將本案電話卡交付予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既無法提供其所交付對象之相關資料,又對於本案電話卡如何被使用無法掌握,被告行為自有容任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本案電話卡以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取得本案電話卡之人究竟要從事何種犯罪及罪名為何,不影響其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立與否,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小白」要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辯護人辯稱本案電話卡犯罪與一般金融帳戶犯罪情形不同,被告無法預見本案電話卡會被用以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罪使用,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皆難採取。 3、辯護人又辯稱本案門號為月租型合約,帳單地址為被告住址,「小白」嗣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係由被告將之繳納完畢,被告並未對本案門號電話全然失去控制,與一般放任他人使用有所不同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其服役時公務上使用,本案電話則是平日私人使用,其於110年5月20日申請本案電話時並非要將此門號交給對方使用,是自己要開通小額付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再揆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電話當初辦的時候有送手機,其選Iphone12,還要再繳9,000多元,當 時Iphone12(指空機)還要2萬多,當初申辦本案電話時若不 搭配門號以其資力,沒辦法單獨買1支Iphone12,所以要搭 配門號,用月租費去分掉,月租費若未繳,遠傳電信會追回違約金,遠傳電信1年之後才能綁約、換別人,所以他用那 個號碼出小額,錢都他付,1年之後再把號碼轉給他,合約 好像簽4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17頁、第322頁、第324頁;原審卷二第192頁)。而被告申辦本案電話時,係搭配專案以4,400元購買Iphone12 256G電話,且其與遠傳電信所簽申辦本案電話卡合約為期4年一節,亦有遠傳電信112年6月2日遠傳(發)字第11201017988號函及所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1頁、第43至51頁)。則被告既自陳一開始申辦本案電話卡是為供自己使用,且因其欲以搭配門號綁約加購Iphone12而與遠傳電信簽訂為期4年合約 ,又有限期內不得轉讓他人之約定,被告既非應其所稱「小白」之轉購要求才特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電話卡,而是申辦後才因「小白」提議轉售本案電話卡,因此被告必須受其與遠傳電信間合約約定之拘束,方繼續以月租型方式使用並繳納本案電話費用,且其既為本案電話之名義人並受合約拘束而負有繳費義務,由被告自稱其日後有意將電話過戶給「小白」一情,可見被告並無長期承擔「小白」可能不繳費用而必須由其代為繳納之風險,益證被告將本案電話卡出售給「小白」而未將名義人過戶登記給「小白」,並非其因受騙才願意承擔繳費風險,且嗣後在「小白」拒繳費用後自行繳納,而是其受限合約約定無奈必須依約繳費,且被告案發後遭催繳而支付電信費用,與其出售並交付本案電話卡給他人使用之主觀心態無涉,難以因此反證被告於出售本案電話卡給他人使用時,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辯護人辯解亦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電話卡之人,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財產相關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申辦之本案電話卡者,利用本案電話卡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本案電話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本案電話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電話卡予他人,幫助他人犯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至於被告在本案電話卡遭人用來犯本件犯行後,因取得本案電話卡之人未繳納電信費而自行支付積欠之電信費用等行為,均是在被告交付本案電話卡給他人使用之後,履行其與遠傳電信合約約定之債務,但被告交付本案電話卡前,既如前述已認知其交付本案電話卡行為有遭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猶不顧該危險交付本案電話卡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本案電話卡,被告在風險已發生實際結果後之言詞或行為,無法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取得本案電話卡 之人向「博客來網路書店」訂購娘家益生菌60包後,「博客來網路書店」接受該訂單,責成特約商家出貨,寄送至訂單上所填載收件地址,該人因此獲得毋庸支付商品款項之利益而詐欺得利既遂,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筆交易之狀況,該公司函覆於2021年7月26日 接獲會員反應信用卡遭盜刷,當日即將訂單攔件取消未出貨,並於7月29日信用卡刷退完成,未對該筆訂單款項進行請 款一節,有該公司112年6月2日112博法字第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9頁),故取得本案電話卡之人詐欺得利犯行 僅止於未遂,被告幫助行為自亦僅成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率爾將所申辦本案電話卡出售並提供予他人,罔顧本案電話卡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財產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且被害人甲○○在「博客來網路書店」會員及信用卡 資料遭冒用後,所購買商品價值合計4萬餘元,所生危害不 輕,幸因被害人甲○○及時發覺信用卡遭盜刷等情,向「博客 來網路書店」反應而取消出貨並刷退信用卡,尚無實際損害發生,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本件行為僅幫助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受雇○○○○○廠,但目前留職停薪,並無收入,且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家庭生活正常、經濟及健康狀況不佳,與檢察官對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科刑意見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交付給「小白」使用之本案電話卡,雖係「小白」或取得本案電話卡之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被告於案發後已停用此門號電話,本案電話卡即失其效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對於有無收到「小白」承諾給付之2,000元報酬一事,說詞反覆,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實有收受2,000元報酬,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並未取得2,000元報酬,其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