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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國豪
指定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處之刑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其等對於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原金上訴266卷二第64-65頁),僅針對原審上述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決關於被告乙○○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提起上訴,因此,原審上述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上述判決所認定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雖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就前述犯行,均從一重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甲○○平日勤儉累積之積蓄,毀於一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失,獲致告訴人諒解,請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提領告訴人甲○○被騙匯入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目前已依約給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266卷一第325-326頁;同卷二第77-83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的原諒,衡諸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本院認倘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最低法定本刑1年,客觀上乃有過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上述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雖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就前述犯行,均從一重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的適用,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分期賠償等情狀,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再從重量刑,其上訴無理由; 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有理由,原審量刑既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雖非擔任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戶與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於原審否認犯行,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暨其所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擔任長照居服員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認定之被告犯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出處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提款時間、地點、車手      共犯分工 原審判決結果 起訴書附表編號 28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甲○○ (提告) 警卷二 第822至 824頁 假投資 111年1月5日 15時2分 70萬元 1.蘇泓維【第一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229-241頁) 2.李嘉凱【第二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卷三第0000-0000頁) 3-1.劉信宏【第三層】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0000-0000頁) 3-2.乙○○【第三層】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0000-0000頁) 3-3.乙○○【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他4836卷第157-159頁) 3-4.乙○○【第三層】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0000-0000頁) 1.劉信宏於111年01月05日15時17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提領40萬  2,500元 2.乙○○於111年01月05日15時48分、15時49分在嘉義市○○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自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提領6萬元、5萬5,100元 3.沖正 4.乙○○於111年01月05日15時54分、15時5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全聯嘉義友愛店,自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提領10萬元、8萬2,600元 【乙○○】(人頭兼車手) 劉信宏(人頭兼車手) 翁瑋業(指揮) 呂韋希(收水) 蘇泓維(人頭,另案偵辦) 李嘉凱(人頭,另案偵辦) 林哲維(收水,另案偵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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