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傳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傳銘(以下稱受判決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萬元虧損殆盡,原確定判決全盤採取該匯入金流附表,但此附表與受判決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26號卷第5至7頁告訴人加工塗改後保留內容完全相同皆為6筆共600萬元,但與中國信託銀行函送證據顯示之真實完整金流互核,有12筆疏漏,其中8筆小額網銀匯入、4筆大額匯出,告訴人自行匯出4筆大額共120萬餘元,受判決人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始終可以自由任意匯出帳戶內資產並沒有實質上委託交付資產,此與告訴人證詞推說全然不知,都是受判決人與共犯林孟漢所為不符,故檢察官起訴書指附表600萬元虧損殆盡與事實不一致,應扣除匯出款項才是虧損金額,此新事實及新證據若予以審酌,將動搖原確定判決書犯罪事實記載受判決人因投資失利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金額虧損殆盡,檢察官要舉證受判決人有因投資失利而虧損,但起訴書附表是原確定判決用來作為科刑時衡量告訴人損害程度之依據,告訴人倘僅有匯入沒有匯出,虧損金額會相當於告訴人匯入帳戶之金額,今告訴人曾將投資本金部分匯出,虧損金額明顯不等同於告訴人匯入帳戶之全部金額,原確定判決科刑認定虧損金額以明受判決人犯罪所生損害,但起訴書、判決書附表名稱皆是匯入金額,以完整金流核對虧損金額比匯入金額少百萬元以上,檢察官舉證不全,受判決人認罪自白所憑證據有誤,足可動搖受判決人自白、原確定判決認定虧損金額之科刑基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事由,受判決人可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符合提起再審要件,原裁定對於受判決人上述主張未置一詞,自有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所謂全權委託投資信託,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委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故全權委託必先判斷是否掌控帳戶實質上管領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是針對金融帳戶實質管領力之判斷,原裁定認該最高法院判決是有關金融詐騙與本案證券投資信託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但該案與本案都是利用銀行金融帳戶轉帳、提領、匯出,行為態樣並無不同,能提領、匯出金融帳戶款項之人才對該帳戶具實質上管領力,金融詐騙常以投資股票為由,告訴人能將該帳戶資金匯出給被告以外之人,實質上虧損金額就不可能是附表所示的600萬元,原確定判決附表載明告訴人分批匯入6筆,但告訴人在此期間又陸續匯出4筆,於會計原則、社會常識都應扣抵,原裁定並不否認告訴人於受判決人犯罪期間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轉帳匯出40萬元及電匯40萬元、104年2月11日以網銀匯出20萬元、20萬元,共計匯出120萬元,告訴人虧損應僅480萬元,此新事實更可推論,告訴人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針對帳戶實質管領力所為解釋,對其帳戶具有實質管領力,受判決人所為不符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之構成要件,受判決人依此新事實應可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第4頁論罪科刑第2段文字在沒有註明引用其他判決意旨下,應屬法官自由心證之內容,然該段文字內容卻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內容相同,惟二案犯罪事實不同,本案共犯林孟漢並未經授權為全部交易,嗣後於104年4月23日才補簽委託書,故林孟漢先前下單行為並未受告訴人委託,與原確定判決剪貼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內容而記載「惟被告既經全權委託授權,在未經終止授權之前」等語,事實有所出入,此由告訴人107年3月2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按告訴人並未與林孟漢接觸,有關共同投資事宜,告訴人係與其父林傳銘接觸」,且本案僅有1個帳戶,原確定判決卻謂:「事實上可由被告2人透過各該帳戶買賣股票之方式而支配各該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款」,此段文字並非誤寫、誤繕,而是照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內容,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受判決人支配複數之「各該帳戶」與本案告訴人授權受判決人操作之帳戶僅有1個事實不符,戕害受判決人人權,原確定判決據以對受判決人論罪科刑之事實既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科刑事實錯誤,明顯漏未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有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有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本案前係受判決人等認罪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20萬元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件之原審法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受判決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林秀華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林傳銘、林孟漢操作買賣股票之時間、數額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1 103年6月23日 80萬元、20萬元 2 104年2月24日 310 萬元、90萬元 3 104年2月26日 20萬元、80萬元 共 計 6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