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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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各罪的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同質類型)、犯罪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及書面詢問抗告人的意見(原審卷第207頁),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先前已經定過的執行刑為基礎,合併刑期約為16年3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附表犯行中,罪名重複性雖然很高,且抗告人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但抗告人觸犯的各次犯行,全部都是加入詐欺集團的加重詐欺罪,抗告人的分工分別有擔任第一線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或收取第一線車手向被害人領到款項的收水手、或前往超商收取包裹(內有出賣金融帳戶者寄出的金融帳戶)等分工,抗告人的參與程度非輕。
㈡抗告人犯行時間自109年12月至110年3月,密集實施長達4個月,各別被害人的被害金額雖然未達百萬鉅款,但抗告人犯案共52罪左右,被害人高達52人左右,被害人被害的總金額高達384萬餘元,抗告人正值青壯,以上開方式賺取不法錢財,侵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整體情節非輕。
㈢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的判決書,於定刑時大多已經基於恤刑原則為被告調降刑度,以此為基礎合併總刑度仍高達16年3月,原審為抗告人定刑8年,更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所定的刑與抗告人罪刑相當,並無過重。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