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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瑛宗黃裕堯李秋瑩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裁定送達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泓志(以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4、226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依首揭說明,受刑人應自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本院上開裁定,依受刑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補充狀上所載住居所南投市○○街000號(抗告人雖載明其另有住居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惟本院先前發函請受刑人補正時,經送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處所遭以遷移為由退回郵件而無法送達,故裁定僅送達受刑人陳報之南投市○○街000號此住居處所)送達受刑人,經受刑人同居人即其母謝幼於113年4月3日收受,則抗告期間應自113年4月3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前揭住居所位於南投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7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13年4月22日(星期一)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蓋於抗告狀內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24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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