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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勇輝包梅真吳錦佳

聲請人
楊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其中扣案聲請人所有之手機4支,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113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嗣因聲請人撤回上訴,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現既已無訴訟關係存在,即不得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予以裁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8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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