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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蔡川富

聲請人
即被告
陳俊宇
即被告
0000000 劉筱葶
即被告
前二人共同
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2人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出的新事實或新證據: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
    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
    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
    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
    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認定被告2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⒈至⒌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認定被告陳俊宇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業務侵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2人的罪刑(
    判決結果詳如附表所示),駁回被告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2人所辯為何不
    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查考。經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
    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前案一、
    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被告2人本次就附表編號1至5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無非
    均是主張:附表告訴人田蜜園公司負責人張瓊方開立的支票
    ,其中流入被告2人名下帳戶或被告劉筱葶父親劉克信帳戶
    的部分,均是因為被告2人有自己或向劉克信借款,為田蜜
    園公司代墊款項支付給廠商緣故。然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
    自偵查、前案一審、前案二審即有提出,然為前案承審法官
    所不採,並於前案判決書中詳細交代不予採信的理由,此可
    見前案二審判決書第12頁(記載被告2人的答辯)、第20頁
    以下、第26頁以下(均論述為何不採信被告2人的辯詞)。
五、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編號1、4部分,被告2人雖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本院認為仍難推翻原確定判決的認
    定,理由如下:
 ㈠證人張耿銘於原審111年11月16日審理程序證稱:告訴人張瓊
    方所提出、田蜜園公司105年10月31日、106年3月30日進貨
    單(警卷第31頁、電卷第1180頁。註:告訴人主張:該進貨
    單是伊依被告劉筱葶告知訂單內容而製作,並要求被告劉筱
    葶交付支票給廠商時,應由廠商簽收後交回田蜜園公司),
    伊沒有印象,伊也沒有簽過任何收據(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
    ,電卷第36頁)。
 ㈡告訴人張瓊方於前案109年7月31日偵查中證稱:...不可能要
    被告陳俊宇墊現金,如果被告陳俊宇如果要現金,我也會拿
    給他,沒有被告劉筱葶父親借款給公司的情形,都是我去跟
    銀行借款的(電卷第477頁)。於111年11月23日前案一審中
    證稱:被告劉筱葶都沒有講過張耿銘不收支票(電卷第92頁
    )。
  告訴人張瓊方一開始是對被告2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的
    背信、侵占犯行(詳下述),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才發現其開
    立的支票貨款,部分流入被告2人或被告劉筱葶父親劉克信
    帳戶兌現,此觀諸告訴人張瓊方歷次筆錄可知,告訴人張瓊
    方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
 ㈢賣貨給田蜜園公司的廠商張耿銘(或蜂聖蜂業公司張雅菁)
    如果不願收取支票,被告2人為何不向告訴人張瓊方陳明,
    並請告訴人張瓊方給付現金?反而是由告訴人張瓊方開立支
    票,被告2人再自行籌款出資,或向劉克信借款去支付張耿
    銘(或張雅菁)的貨款,如此迂迴,實與常情相悖。
 ㈣附表編號1部分,觀諸本次告訴人張瓊方開出的編號②、③支票
    ,其兌現日期僅差距進貨單日期1月、2月,票期並不長。附
    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張瓊方開立的2張支票,發票日僅距離
    進貨單日期1天,幾乎等同現金票。被告2人辯稱:是因為廠
    商拒收遠期支票,伊等才先行替公司墊支款項云云,不可採
    信。   
 ㈤被告2人雖提出聲證1蜂聖蜂業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其內雖有105年11月1日被告陳俊宇匯款59萬元給蜂聖蜂業公
    司、105年11月3日被告劉筱葶匯款26萬元給蜂聖蜂業公司的
    紀錄(本院另查: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同日有轉帳支出26萬
    元的紀錄),然查:
 ⒈105年11月1日被告陳俊宇雖匯款59萬元給蜂聖蜂業公司,但
    距離編號②支票兌現時間仍然相差1個月,無法證明該匯款是
    要代墊本筆支票的貨款。其次,既然是被告陳俊宇匯款代墊
    ,為何編號②支票是兌現存入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如果是
    劉克信借款給被告陳俊宇,為何不由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直
    接匯款給蜂聖蜂業公司即可(本院註:被告2人提出的聲證4
    ,即有劉克信直接匯款給蜂聖蜂業公司張昇展的紀錄,詳見
    附表編號4部分)。 
 ⒉105年11月3日被告劉筱葶雖匯款26萬元給蜂聖蜂業公司,但
    此筆匯款的時間與編號②、③支票兌現時間仍相差1至2個月,
    無法證明該匯款是要代墊本筆支票的貨款。
 ⒊又本筆貨款與編號1票款、被告2人聲稱的上開墊款差額30萬
    元(195萬-80萬-59萬-26萬=30萬),被告2人稱此30萬是另用
    現金支付貨款(聲再卷第219頁),並提出被告陳俊宇於105年
    9月13日從被告陳俊宇土庫農會帳戶提領32萬元的交易明細
    為證(聲再卷第227頁),然被告陳俊宇提領32萬元的時間,
    竟是在本案進貨單日期半個月之前,且本次票據都是兌現存
    入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尚難相信被告陳俊宇的提款與本次
    貨款有關(註:被告2人也無法提出此筆被告陳俊宇向劉克
    信借款32萬元的證據)。
 ㈥被告2人雖提出附表編號4所列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⒈田蜜園公司開立的2張支票都是發票日106年3月31日到期,且
    都是進貨單日期隔一天即到期,為何廠商會只有接受其中一
    張支票,而不願接受另一張支票?被告2人何須將編號②支票
    貨款拆成三筆,然後在不同日期匯款給廠商張昇展,而如此
    大費周章?
 ⒉106年3月7日被告劉筱葶雖匯款19萬9000元給廠商張昇展,但
    此匯款時間早於本筆進貨單日期將近一個月。劉克信於106
    年4月6日、4月25日先後匯款58萬元、38萬3400元的時間,
    卻分別晚於本筆2張貨款支票兌現時間1周、3周,被告2人應
    將該2筆支票直接交給廠商張昇展,並由田蜜園公司依票期
    付款兌現即可,根本無須由劉克信於票期之後代墊匯款。
 ⒊若被告2人果真向劉克信借款代墊編號②支票貨款114萬元,觀
    諸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106年3月28日存款餘額尚有115萬273
    0元(電卷第2679頁),大可以直接代墊支付編號②支票全部
    貨款,且該編號②支票於106年3月31日即會到期而可回收代
    墊款,被告2人為何需要延到106年4月6日、106年4月25日才
    從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分次匯款給張昇展?
六、犯罪事實一㈠2、3、5部分,被告2人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聲請再審,然本院認為仍難推翻原確定判決的認定,理由如
    下:
 ㈠告訴人張瓊方上開證述:伊未曾知悉被告2人替田蜜園公司代
    墊款項或向劉克信借款之事,未曾聽聞廠商不收支票等情。
 ㈡證人張露婉於前案一審111年11月16日證稱:田蜜園公司105
    年11月22日進貨單驗收簽章欄李冠德簽名為伊丈夫所簽署,
    106年3月21日進貨單驗收簽章欄則非伊丈夫所簽署(原審卷
    二第32頁,電卷第52頁)。
 ㈢附表編號2部分,編號①支票到期日為105年12月31日,編號②
    支票到期日為106年1月20日,僅差距進貨單日期1個月到2個
    月,票期不長,廠商應不會拒收。其次本次是編號①到期日
    較近的支票存入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兌現,反而編號②到期
    日較遠的支票則存入廠商帳戶兌現,被告2人辯稱:是因為
    廠商拒收遠期支票,伊等才先行替公司墊支款項云云,不可
    採信。又被告劉筱葶於105年11月23日從劉克信華南銀行帳
    戶轉匯37萬7000元到廠商帳戶,距離編號①票據到期日超過1
    個月,匯款金額也小於支票面額約2萬6000元,被告劉筱葶
    雖辯稱該差額是幫廠商代墊關稅云云(聲再卷第220頁),
    也沒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說,仍無法證明本次提出再審的
    匯款資料,是替田蜜園公司代墊編號①支票的貨款。
 ㈣附表編號5部分:
 ⒈編號①支票到期日為106年11月30日,編號②支票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彼此票期相差一個月而已,廠商既然能接受編
    號①支票,應不會拒收編號②支票。  
 ⒉被告2人提出的聲證5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筱葶於106年
    5月16日從被告劉筱葶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及被告陳
    俊宇於106年7月11日從被告陳俊宇陽信帳戶提領48萬元的事
    實。無法證明被告劉筱葶提領的款項是借給被告陳俊宇,也
    無法證明被告陳俊宇提領該48萬元是用來代墊本筆編號②支
    票46萬元的貨款。
 ⒊又被告劉筱葶提領40萬元的時間是106年5月16日,遠遠早於
    本次交易進貨單日期106年7月11日長達2個月,被告劉筱葶
    焉會在000年0月間即預見有本次交易和貨款金額? 
  ㈤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2人雖提出聲證3、聲證3-1至3-4等證據,聲請再審(詳
    見附表),然上開證據除聲證3-4以外,其他已存在前案卷
    宗內,且被告2人本次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的同一事實(即
    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20日支出110萬1290元,是
    被告劉筱葶借來代墊支付廠商李冠德者),業經本院前審調
    查卷內相關證據後,本於事實審之職權,認為並非被告2人
    為田蜜園公司代墊款項,說明如下(前案二審判決第26至29
    頁):
 ⒈前案二審判決第26頁記載略以:被告陳俊宇辯護人辯稱:附
    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是李冠德於000年0月間委由「田蜜園
    公司」進口蜂蜜,為支付貨款匯出110萬1290元(見附表四
    編號二之(六一)所示106年3月20日之匯款單...本院註:
    即本次聲請再審提出、聲再卷第365頁:華南銀行106年3月2
    0日由田蜜園公司換匯匯款給BLUE PLANET OVERSEA CO.,LTD
    的賣匯水單),為此被告劉筱葶於106年3月20日自其父親劉
    克信帳戶內提領110萬1290元作為匯出該筆貨款使用,故李
    冠德乃於106年3月22日匯款93,415元至劉克信帳戶(附表四
    編號二之(五一)第8頁反面所示交易明細。本院註:即劉
    克信華南銀行帳戶106年3月20至22日交易明細),再將「田
    蜜園公司」簽發給李冠德的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支票,存入劉
    筱葶之父劉克信之帳戶內兌現。 
  ⒉前案二審判決第27頁記載略以:被告劉筱葶辯稱:附表二編
    號3①所示支票會兌現入劉克信的帳戶、3②③所示支票會兌現
    入陳俊宇的帳戶,是因為這筆貨款廠商應該是全部要現金,
    因為是廠商李冠德於000年0月間委由「田蜜園公司」辦理進
    口蜂蜜,廠商人在泰國,廠商希望我們能處理臺灣這邊的關
    稅和費用,匯款應匯出110萬1290元貨款及支付其他費用,
    匯到泰國去,我才會請我爸爸幫忙,於106年3月30日自父親
    帳戶提領現金110萬1290元,李冠德於106年3月22日匯款934
    15元至劉克信帳戶,再將「田蜜園公司」簽發給李冠德的支
    票《附表二編號3①》,存入父親帳戶兌現,陳俊宇那裡也有錢
    可以一起給,因此支票是兌現到他們兩人帳戶內。  
 ⒊前案判決第28頁則說明不採被告2人上開辯解的理由如下:被
    告2人上開說法,無法合理說明,何以106年3月20日即需要
    以現金匯款至國外給廠商李冠德、張露婉,且該筆貨款之貨
    物,已經辦理進口通關,告訴人卻遲至106年3月21日才經告
    知需要支付貨款共207萬5千元,而開立支票交給被告2人處
    理。被告2人復稱告訴人所開立遠期支票,是無法為客戶所
    接受的,因此需要先向劉克信借現金支應,或由陳俊宇先行
    墊款支應,亦與一般公司請款及交易常情大相逕庭,此次告
    訴人經告知之貨款金額共計「207萬5千元」,也與被告2人
    所述需要匯款給廠商之金額「110萬1290元」有別,且差距
    甚大,實足啟人疑竇。況且,依據被告劉筱葶所述,關於「
    田蜜園公司」與廠商李冠德、張露婉之交易,告訴人於105
    年4月18日曾自行辦理進口事宜(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及附
    表四編號二之之證據資料),則只要被告2人如實告知告訴
    人支付貨款狀況,告訴人應會斟酌情況辦理,則被告2人空
    言指責此次交易是告訴人不願意支付現金,只願意開支票,
    才會需要向劉克信借款,或由被告陳俊宇先行墊款支應,顯
    然不符合實情。
 ⒋被告2人於本院雖再提出聲證3-2、3-3、3-4等證據,說明劉
    克信於106年3月17日有匯款49萬元給盟昌報關有限公司,替
    田蜜園公司代墊上開進口之報關等費用,然同樣基於上開理
    由,49萬元並非甚大的數額,被告2人何以不直接向告訴人
    請款即可,何須自負風險向劉克信借款代墊?且田蜜園公司
    於106年3月17日即需支付報關費用,被告2人卻遲至106年3
    月21日才告知告訴人需要開立支票來支付貨款,均與常情不
    符。 
七、前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俊宇背信、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㈠被告陳俊宇雖然主張(本院註:下列證據的出處,均經本院
    核對卷內證據後,標註如下):
 ⒈陳俊宇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工廠,以「富翔食品
    企業社」(獨資)經營蜂蜜事業。嗣後陳俊宇成立「富鄉蜂
    蜜企業有限公司」,之後再改名為「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
    限公司」。關於田蜜園公司所使用之廠房是由陳俊宇所承租
    ,田蜜園公司與客戶間之業務往來均由陳俊宇負責,此有證
    人謝文泰、詹少文及劉筱華、陳泓瑋之證述及卷證資料可稽
    。證人陳泓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檢察官問:你覺得田
    蜜園(公司)是誰的?)父親的。」(原審卷二第197頁)
 ⒉張瓊方另以陳俊宇名義為出售人,蓋用陳俊宇名義之印章開
    立「農(牧漁)民出售農(牧漁)產物收據」交付往來客戶
    為憑證;且以陳俊宇名義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作為交易往來
    使用,並簽發陳俊宇名義之銀行支票,作為支出付款使用。
 ⒊陳俊宇有從事養蜂事業,此有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泓瑋證述「
    因為陳俊宇自己有在收蜜,有在賣,所以他自己會拿一部分
    的錢給我」、「(審判長問:陳俊宇自己賣的,是賣什麼東
    西?)賣他個人名字的蜂蜜」、「(審判長問:個人養蜂出
    來的蜂蜜嗎?)因為貼紙有那種公版型,他都在上面寫生產
    者是誰,或電話」、「(審判長問:那是寫田蜜園公司的嗎
    ?)沒有,就是他自己的」、「(審判長問:他是個體戶的
    養蜂農,賣的蜂蜜?)對」等語。(原審卷二第215頁)
 ⒋證人張瓊方於原審111年11月23日審理時證述「(那你說那個
    托運單上面,是誰負責去托運的?)名字是陳俊宇」。(原
    審卷二第182頁)
 ⒌證人劉筱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嘉里大榮的估價單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
    36頁》這個是你寫的?)這是我寫的。(這個是跟誰出貨?
    )這個是老闆陳俊宇要我寫的。(那出貨的來源是哪裡?)
    就是在牛埔子段那邊出貨。(出貨的來源,是誰的貨?)因
    為老闆叫我寫的,是『田蜜園』的貨,或是『真味有限公司』的
    貨,我不曉得。(你不曉得是『田蜜園』的貨或是老闆的貨?
    )對,我可以解釋一下就是說『田蜜園』有時候,它會打電話
    過來,告訴我們說你們那裡自己先手寫,先寄貨,我自己會
    傳真給廠商,然後那時候接電話的有時候是我接,有時候是
    謝文泰接的,有時候是老闆接的,所以我們這邊也會有進貨
    單。就是當要出貨,是要出『真味有限公司』的貨,或是要出
    『田蜜園』公司的貨,這我其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裡面工
    作,我沒有在裡面幫忙做文書工作,只是陳俊宇說可不可以
    幫我把這個單子寫一寫,我就會幫忙寫。(那這貨出了之後
    ,貨款匯入哪個帳戶,知道嗎?)這我不是很清楚。」、「
    (那這個是陳俊宇叫你寫的?)對。(在107年3月之前,你
    實際幫『真味有限公司』做過什麼事?)其實我做的工作都差
    不多欵,『田蜜園』、『真味有限公司』做的工作都差不多,所
    以你問我說我做了什麼工作,因為我做的工作都差不多。(
    那你在『田蜜園』出貨的時候,你需要瞭解是哪些貨要出嗎?
    )我不需要瞭解,因為我跑外面,都是陳俊宇處理的。」等
    語。(原審卷二第329至331頁)
 ⒍證人劉筱葶於偵查中指稱:「長久以來,老闆《即被告陳俊宇
    》跟老闆的兒子《即陳泓瑋》常常跟我們抱怨他們做這麼久了
    ,都沒有薪水,他們會拿東西出去賣,老闆娘《即告訴人》會
    生氣,也會發很大的火。」等語。(偵續一卷第156頁反面
 ⒎綜上,被告陳俊宇是以個人名義委託嘉里物流公司所遞送,
    該產品是被告陳俊宇自己從事養蜂的產品。原確定判決認被
    告陳俊宇將田蜜園公司產品委託嘉里物流公司遞送,遽認被
    告陳俊宇有背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應有違誤。
 ㈡然查,前案確定判決已根據卷內相關證據(例如:田蜜園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陳俊宇的離婚協議書、原審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陳俊宇訴請張瓊方股權移轉民事案
    卷等),認定田蜜園公司是告訴人張瓊方所有,並就被告陳
    俊宇辯稱:伊是田蜜園實際負責人云云,及供應商詹少文、
    證人陳泓瑋所為有利被告陳俊宇的證詞,如何不予採信,已
    論述綦詳(該判決第12至15頁)。其次,前案確定判決也依
    據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陳俊宇在受雇田蜜園公司期間的
    背信、業務侵占犯行(①背信於106年7月20日私自設立真味
    有限公司,使用田蜜園公司的廠房、設備,生產真味有限公
    司產品,使用田蜜園公司商標。②盜賣侵占業務上持有田蜜
    園公司生產的商品。③片面通知田蜜園公司的廠商客戶,真
    味有限公司已經概括承受田蜜園公司業務),並就被告陳俊
    宇辯稱:其有廠房、機具設備、商標權的使用權,其有遭盜
    賣產品的所有權云云,如何不予採信,也逐一論述(該判決
    第33至46頁),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㈢被告陳俊宇本次援引聲請再審的上開證詞,雖然未經前案確
    定判決書逐一引用、反駁,然被告陳俊宇主張的上開事證或
    證人,均在前案卷宗內早已存在(詳見本院上開註明的出處
    ),並經前案調查、辯論,前案確定判決雖然沒有逐句引用
    、反駁,然乃是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後而為的整體推理、評價
    ,被告陳俊宇本次僅是擷取各該證人的部分證詞,為自己有
    利的主張,本院核閱後,仍認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的認定
八、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
    院對聲請人為無罪或更輕罪名的判決,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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