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秋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秋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9、37550號,113年度偵字第20號、第51號、第2802號、第2806號、第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秋辰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同時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持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之不詳時間,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譚一國」之指示,先將「凱博有限公司(原名: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賴秋辰,並成立「鉫鉫工程行」,再於台南市中西區中正路上,將上開「凱博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鉫鉫工程行」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譚 一國」。「譚一國」等犯罪人士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企銀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因各該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各該被害人訴請各該司法警察機關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論處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譚一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想開機車行,上網找青年就業貸款,對方說要收代辦貸款金額的20%作為手續費 ,並且說怕我跑掉,要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提供我的帳戶給對方是要幫我做金流,但是後來我也聯繫不到對方,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才知道被騙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中旬之不詳時間,聽從「譚一國」指示,先將「凱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成立「鉫鉫工程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譚一國」。「譚一國」等犯罪人士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企銀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本案國泰、企銀帳戶遭該身分不詳之「譚一國」用以作為向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國泰、企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堪先認定: ㈠被害人唐正中於警詢時之證述(18865號偵卷第35至37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231至233頁)、王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20405號偵卷第7至11頁)、張本立於警詢時之證述(22464號偵卷第7至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 第631至633頁)、廖彩珠於警詢時之證述(23059號偵卷第23至27、29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587至599頁)、許玉篇於警詢時之證述(23425號偵卷第37至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561至534頁)、王珮君於警詢時之證述(23943號偵卷第45至49頁)、鄭志均於警詢時 之證述(23966號偵卷第7至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卷第209至211頁)、劉榮男於警詢時之證述(25047號偵 卷第15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449至423頁)、蔡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25337號偵卷第7至9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112至114頁)、蔡佳純於警詢時之指訴(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至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744至746頁)、林育震於警詢時之指訴(歸仁分局警卷第23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7至11頁)、胡壽杞於警詢時之指訴(歸仁分局警卷 第67至72頁)、羅婉媛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38至40頁)、林則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139至141頁)、林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180至181頁)、陳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266至269頁)、李佳縈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323至326頁)、遲培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356至358頁)、王珮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387至391頁)、黃賽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487至489頁)、謝清鵬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645至651頁)、黃威能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715至717頁、龍潭分局警卷第7至9頁)、王鯤於警詢時之證述(37550號偵卷第35至38頁)、莊珉呈於 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至5頁)。 ㈡被告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8865號偵 卷第19至25頁、20405號偵卷第13至19頁、20405號偵卷第17頁、23943號偵卷第29至30頁、25337號偵卷第29頁、164號 偵續卷第45至50頁)。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8至11頁、歸仁分局警卷第9、11頁、龍潭分局警卷第25至32頁)。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40559號警卷第16至1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35至39頁、37550號偵卷第25至30頁)。 ㈢唐正中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18865號偵卷第79頁)、王文忠 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0405號偵卷第21至55頁 )、廖彩珠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3059號偵卷 第45、52至77頁)、許玉篇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3425號偵卷第43頁)、王珮君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23943號偵卷第61至103頁)、鄭志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23966號偵卷第11至12頁)、劉榮男 提出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25047號偵卷第48、51至55頁)、蔡雅玲提出之對話紀錄(25337號偵卷第15至19頁)、蔡佳純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7頁)、林育震提出之台北富邦 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歸仁分局警卷第37 至65頁)、胡壽杞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歸仁分局警卷第79、82頁)、林育 震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29至30頁)、羅婉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81頁)、蔡雅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119至124、132至133頁)、林則男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163 至165頁)、林淑美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匯款申請 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188、192至193頁)、鄭志均提供之LINE通訊 軟體之截圖、匯款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215至216、222至225頁)、唐正中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245、261頁)、陳明慧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273至274、290至305、311頁)、李佳縈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匯款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327至328、333、337至351頁)、遲培彤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370至371頁)、王珮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393至435頁)、劉榮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459至460、476、479至483頁)、黃賽琳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497至499、504至512頁)、賴宗佑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代收入傳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531至532、551至553頁)、許玉篇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截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571至572、581頁)、廖彩珠提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611至612、621頁)、張本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638至639頁)、謝清鵬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通訊軟體截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653、663至689 、701至702頁)、黃威能提出之存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截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725、729至730、733至737頁)、蔡佳純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截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卷第748至749、757、763至766頁)、王鯤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7550號偵 卷第44、54至90、102頁)、莊珉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截圖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警卷第7至11、14至15頁)、黃威能提出之對 話紀綠截圖資料、取款憑條(存根聯)(龍潭分局警卷第16 、18至21頁)。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譚一國」等犯罪人士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兼駁被告上開抗辯):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7日、11月30日偵查時供稱:本案國泰 帳戶是以凱博公司名義申辦、本案企銀帳戶是以鉫鉫工程行名義申辦,我都是負責人,當時我要申辦青年就業貸款,但我現金不夠多,無法申請貸款,臉書暱稱「譚一國」說要幫我和銀行申辦,要做金流就可以申請貸款,所以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譚一國」,我的手機壞掉,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當時是另外申請一個臉書帳號和「譚一國」聯絡,因為我不想讓對方知道我的資料;成為公司負責人的相關流程是我自己跑的;做金流時我大約知道會有不明資金進出我的帳戶等語(18865號偵卷第116頁、164號偵續卷第57至59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有跟銀行申請貸款,但沒過(偵18865號卷第116頁、偵續卷第59頁),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過貸款的經驗,但信用不好,金額沒有這麼大,之前貸款時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又 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大學肄業,自109年4月20日起擔任 量寶動力有限公司之技師(18865號偵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72頁),並有能力獨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暨設立獨 資商業行號,且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依此,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並非辦理貸款之常態,被告當時亦知曉恐有不明資金進出其帳戶。 ㈢被告如果單純遭到「譚一國」欺騙,被告應會勇於提出其與「譚一國」之間的對話內容供司法單位檢視調查,然被告卻陳稱其已無法提出和「譚一國」間的對話內容,此點亦屬有疑。又被告經追問後自承: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都不知道(偵18865號卷第116頁);伊當時是刻意申請一個臉書帳號與「譚一國」聯絡,因為不想讓對方知道伊的資料,伊是留預付卡門號給「譚一國」等情(偵續卷第57頁反面),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譚一國」是來路不明的人,竟仍不顧於此,為了貪圖相關不法利益,或「譚一國」幫其申請到貸款而獲取的不法利益,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任由來路不明之「譚一國」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明人士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復遭層轉而去向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故應認被告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一多位被害人犯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即附表編號1、3至9部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附表編號10至24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減刑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沒收部分: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幫助犯罪人士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所為及犯後態度均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從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機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㈡原審就論罪科刑適用的法條,雖然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最終適用法條仍然相同。另原審因為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未 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財物諭知沒收,其理由雖然與本院的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均屬無害瑕疵。因此,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1 唐正中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唐正中聯繫,佯稱:可在「飆股VIP中學班級(昌恆)」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唐正中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1時8分許 66萬1288元 本案企銀帳戶 2 王文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文忠聯繫,佯稱:可加入「昌恆」APP投資股票,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使用云云,致告訴人王文忠陷於錯誤。 112年3月22日9時19分許 20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19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張本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本立聯繫,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進行儲值,可協助代操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本立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4 廖彩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彩珠聯繫,佯稱:可加入「百聯」APP,儲值款項至指定帳戶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彩珠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1時27分許 8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5 許玉篇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玉篇聯繫,佯稱:可加入「昌恆」股市交易平台APP,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玉篇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0時56分許 3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6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珮君聯繫,佯稱:可加入「百聯」投資APP,匯入款項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珮君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0時28分許 10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7 鄭志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志均聯繫,佯稱:與昌恆投資公司合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鄭志均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9時49分許 51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8 劉榮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榮男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軟體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榮男陷於錯誤。 112年4月10日11時16分許 4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9 蔡雅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雅玲聯繫,佯稱:可下載「精誠」APP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雅玲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0時1分許 5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0 蔡佳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佳純,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4時27分許 5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1 林育震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育震,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1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 15萬元 12 胡壽杞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胡壽杞,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 5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3 羅婉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婉媛佯稱昌恆帳戶APP投資可獲利云云,羅婉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6日9時38分 5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4時11分 30萬元 14 林則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則男佯稱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林則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6日10時22分 6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5 林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美佯稱昌恆帳戶APP投資可獲利云云,林淑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6日10時30分 5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6 陳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慧佯稱昌恆帳戶APP投資可獲利云云,陳明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6日14時58分 7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1時43分 60萬元 17 李佳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佳縈佯稱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李佳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6日10時56分 3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8 遲培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遲培彤佯稱昌恆帳戶APP投資可獲利云云,遲培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7日12時52分 5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9 黃賽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賽琳佯稱昌恆APP投資可獲利云云,黃賽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 18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20 賴宗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宗佑佯稱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賴宗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3分 6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14分 50萬元 21 謝清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清鵬佯稱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謝清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11日10時8分 5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22 黃威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威能佯稱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黃威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 50萬元 本案企銀帳戶 23 王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鯤佯稱下載投資平台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3月20日上午某時 1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4 莊珉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珉呈佯稱下載投資平台APP投資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戶 112年3月21日11時31分 10萬元匯至合作金庫帳戶內,再匯整其他金額後於左列時間再轉8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郭學府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21日11時51分 附表二 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