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 被告余尊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4、20933、26578號、111年 度偵字第3088、3515、19281、19285、19286、19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尊評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洪培翔、林東璋、林汎辰、陳國昇(洪培翔、陳國昇由原審另行審結,林東樟、林汎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可用來層轉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及指示車手即該金融帳戶之提供者提領款項後轉交余尊評,再由余尊評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護詐欺集團水房洗錢。 二、余尊評、林汎辰、林東璋、洪培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余尊評先後取得林東璋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林汎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洪培翔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輾轉匯至林東璋、林汎辰、洪培翔之上開帳戶後,再由余尊評接續指示林汎辰、洪培翔反覆操作解除定存後,提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余尊評,由余尊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指示林東璋反覆操作解除定存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共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各層帳戶金流之簡要流程,詳如附件所示)。嗣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 培翔、林東璋、林汎辰、陳國昇於警詢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然有關證人洪培翔、林東璋、林汎辰、陳國昇於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排除之列。 ㈡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8-12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 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固不否認其飛機軟體之暱稱係「浩克」,且有加入群組「代購平台2.0」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並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之幣商,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均會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但我並沒有指示林東璋轉帳,亦未指示洪培翔、林汎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我不知道林汎辰、洪培翔等人提領該等款項之用意為何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除同案被告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等人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同案被告陳國昇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更出現眾人討論陷害余尊評之對話,益證同案被告林東璋等人所為指述之真實性有疑,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幣託交易資料;況且,卷內相關人頭戶的說法,都是將帳戶借給陳國昇,錢也是交給陳國昇,無一與被告有關,卷內相關對話紀錄並無提到被告,因此,被告犯罪並無法證明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輾轉匯至林東璋、林汎辰、洪培翔之上開帳戶後,同案被告林汎辰、洪培翔反覆操作解除定存後,提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同案被告林東璋反覆操作解除定存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等情(各層帳戶金流之簡要流程,詳如附件所示),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是同案被告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等人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之贓款,被害人林舒語遭詐騙之贓款,匯入附件所示各層人頭帳戶,部分由同案被告林東璋將部分贓款轉出,部分由同案被告洪培翔、林汎辰將部分贓款臨櫃領出,亦可認定。㈡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理由詳如下述: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⑴證人林東璋於110年10月6日偵查證述:「(問:你承認有附表1所示提領、轉帳詐騙款項,而涉及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洗錢之犯行?提示附表1)有,我是按照余尊評的指示,他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他的錢會打來我這裡,請我幫他領出來」等語(詳偵九卷第238頁)。 ⑵證人林東璋於110年11月15日偵查時證稱:「我確定曹達華帳 號是余尊評和丁滿在用」、「余尊評是用飛機軟體指示我將國泰世華帳戶內的錢領出或轉帳給指定的帳戶」、「余尊評有用私訊也有用群組聯絡我,群組的名稱叫代購平台2.0, 群組裡有余尊評,他的暱稱是『浩克』或『木法沙』,還有一個 叫丁滿,是余尊評的小弟」、「浩克比較大的事情才會在群組裡面講,譬如說他今天不是要拿現金而是要拿虛擬貨幣,不然就是他個人換新的飛機帳號,其他的事情他都會用飛機的私訊,叫我們去哪裡領錢、給他錢、幾點幾分交錢,都是用私訊」、「群組內有綽號『曹達華』之人,『我還沒上車』是 曹達華顯示圖片上的字」、「曹達華給我們的形象就是他是主管,也就是他是余尊評的上司」、「余尊評跟我說他要照曹達華的話去做事,我是今年4月中之前退出群組,退出這 個群組之後,才知道曹達華和余尊評是同一個人,因為在我退出之後,有一次余尊評拿他的手機給我看照片,他把螢幕滑開就是飛機,上面的顯示圖片就是港劇裡面的吳孟達的照片,跟我在群組裡面看到的曹達華圖片是一樣的,他的頭貼照片上面有『我還沒上車』這幾個字,當時我有問余尊評,他 叫我不要問,我就沒再問了,還有就是余尊評很少在群組裡發訊息,曹達華很少上線,但是每次曹達華上線發言之後,余尊評就會立刻回,所以我覺得是同一個人,余尊評的目的可能是要讓我們覺得余尊評在做事有個主管,要我們不要讓他難做事。在我知道曹達華就是余尊評之後,我有去問余尊評的小弟『丁滿』,他說對,那就是我們,他說他和余尊評都 有曹達華的帳號,這樣比較好管理我們」等語(詳偵九卷第477頁至第478頁)。 ⑶證人林東璋於原審113年3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浩克是余 尊評」、「(問:余尊評有叫你去領過錢嗎?能否說明具體情況?)他有分兩種,在群組內告訴我什麼時候領錢,領多少錢,或是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轉到特定帳戶」、「實際日期我忘記了,但檢察官起訴書上面有轉帳日期」、「110 年4月間是余尊評打電話給我,叫我轉帳」、「余尊評說虛 擬貨幣在銀行那邊有風控,會被圈存」、「錢進來(帳戶)後,要馬上設定定存,(附表)這筆錢是設定完之後,大約十幾二十分鐘後轉給劉艾,劉艾我不認識,是余尊評叫我轉的,他說是虛擬貨幣」、「余尊評都跟我說,這筆錢是投資的本錢,如果今天被銀行圈存的話,我們就要賠他這筆錢」、「我自己沒有賠錢給余尊評過,但林汎辰有」、「余尊評有成立一個群組,如果需要我領錢,余尊評會用Telegram打電話,他的帳號是木法沙,我是LIN」、「我沒有跟余尊評 買過虛擬貨幣」、「110年4月9日是余尊評用Telegram打電 話給我,他說帳戶裡面的錢打到那個戶頭裡」、「這筆錢匯到我的戶頭後我有設定定存」、「這筆錢匯到你的帳戶我馬上就知道,因為手機APP會提醒,余尊評也會聯絡我」、「 (問:所以叫你馬上去設定定存?)這是之前就有教過我,錢進來就要設定定存,用網銀就可以操作」、「起訴書附表25⑴所載『反覆操作』是什麼意思?)因為那是(匯款金額) 累積出來才有114萬,之前都說晚上10點領錢回去給他,但 是這次破百萬領不出來,所以他叫我直接轉帳」、「反覆操作解除定存是本來有10萬元,存到定存之後10萬元就卡著,如果後來又有10萬元進來,要先把前面的10萬元解除,加上10萬元後變成20萬元的定存,依此類推,這是余尊評教我的」、「(問:你有無獲得報酬?)原本說會包紅包給我,也沒有說多少錢,意思意思一下,但是後來都沒有給」、「我有加入一個群組,浩克就是余尊評」、「我在偵查中所述浩克就是曹華達之依據是實在的」、「余尊評所謂的給我紅包,就是我提供提款卡給余尊評,1天是3,000元」等語(詳原審卷十二第411頁至第41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培翔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⑴證人洪培翔於110年10月6日偵查證述:「(問:你對於丁○○ 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再轉匯到你的帳戶,而由你提領,有何意見?)我是依照飛機軟體群組裡面曹達華跟浩克的指示去做的」、「我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從今年1月至7月之間,所有帳戶交易都是依照曹達華或是浩克指示去處理的」、「這段期間我的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沒有我向余尊評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我沒有向余尊評購買過虛擬貨幣」、「我從國泰世華帳戶所領出來的錢,交給浩克也就是余尊評的部分,沒有向余尊評購買虛擬貨幣而支付給他的錢」、「是曹達華或浩克指示我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浩克」、「曹達華跟我說領50萬元可以賺2000元報酬」、「有時候由曹達華叫我把提領的錢交給浩克,有時候曹達華會指定交給其他人,在指示的人都是曹達華,浩克也有叫我把錢交給浩克」、「我的國泰世華帳戶當天只要有錢,浩克或曹達華就會叫我全部領出或轉帳出去,原則上錢不會在帳戶裡過夜」、「我今天才知道浩克本名是余尊評」、「領50萬可以拿到2000元,我的利潤都是當天或過幾天,有時候浩克拿給我,有時候是曹達華指定的人會拿給我,浩克會在汽車包膜店,收錢的時候順便把我的利潤給我」、「(問:為何反覆設定定存、解除定存?)這是曹達華教的,說這樣銀行才不會被圈存」等語(詳偵九卷第248頁至第250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培翔於110年11月18日證述:「自110年10月6日開庭後沒有共犯直接或透過他人與我討論過本案」、 「我沒有看過曹達華,但我覺得有可能是浩克,因為他們在指揮和回答方式還滿雷同的,那天(庭訊)結束之後我有在回想這件事,這是我個人覺得浩克跟曹達華可能是同一個人,因為他們指導我們的方式(雷同),我從來沒看過曹達華,一直跟我接觸的就是浩克」、「曹達華在群組上面有跟我講領50萬元可以賺2000元報酬,浩克有當面跟我說過」等語(詳偵九卷第519頁至第520頁)。 ⑶證人洪培翔於原審113年3月6日審理時證述:「余尊評的暱稱 是『浩克』」、「我通常把我領到的錢交給浩克,也有交給曹 達華指定的人」、「是余尊評找我(領錢),我對接的窗口跟最熟悉的人就是余尊評」、「我與陳國昇的對話在講什麼我忘記了,但我的認知就是余尊評找我做這件事」、「(問:就本案你們被起訴的詐騙案件中,余尊評到底負責哪一個層次?)他是找我的人,也是跟我收錢的人,也是跟我下指示的人」、「(問:你跟余尊評之間有沒有約定利潤?)約定的利潤就是他跟我說的,最一開始都是在虛擬貨幣的平台交易,所以匯差每次都不一樣,後來開始收現金的時候,他跟我說50萬元就有報酬2000元」、「我在包膜店裡面把錢交給余尊評」、「我交錢給余尊評時,有時候是林汎辰,有時候是林東璋會看到」、「林汎辰、林東璋都知道我幫余尊評交錢」、「附表所提領100萬元有拿到報酬4000元,報酬是 浩克余尊評拿給我的,也是余尊評找我做著個工作,我領的100萬元也是交給余尊評」、「我都是接觸浩克也就是余尊 評,有什麼狀況我都會跟他說」、「(問:余尊評說你領100萬元,這是你的錢,是要跟他買虛擬貨幣?)那是他主觀 意思,但我所知道的,跟我們同案的被告,我們的說法都是一致的,這是余尊評轉進來的錢,叫我去領,不是我要買虛擬貨幣交給他的錢,余尊評的說法蠻好笑的,如果我有100 萬元,我為什麼要拿100萬跟他換4000元」、「林東璋跟林 汎辰也有依余尊評指示領錢」、「我跟余尊評是國小同學,我跟他沒有嫌隙或過節」等語(詳原審卷十二第420頁至第421頁、第423頁、第425頁至42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汎辰於原審證稱:「余尊評的綽號是『浩克』」、「附表895000元是我提領的,余尊評說領50萬,報酬2000元到3000元,他隔2、3天或一個禮拜給,報酬是余尊評算給我的」、「(問:余尊評叫你領錢,你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余尊評嗎?)是」、「我跟余尊評都是當面講或是Telegram聯絡」、「他的Telegram暱稱是木法沙跟曹達華」、「我們被傳喚之後,余尊評把我們的對話紀錄都收回,指的是木法沙跟曹達華,當時要找都找不到了」、「附表是余尊評用木法沙或是曹達華下指示叫我去領錢的」、「設定(解除)定存是余尊評教的,他說有大筆的錢進來後,銀行會圈存,會領不出來,所以立刻設定定存再解除定存,就可以領出來,不會被圈存」、「附表余豐樺把50萬元匯到我帳戶後,我就要馬上設定定存,不然會被圈存」、「我有因為領錢領不出來賠償過余尊評,因為我來不及設定定存,就被圈存了,領不出來,要等24小時,錢匯進來當天一定要領出來,只要錢進來大概晚上7、8點就要拿給余尊評,不夠要自己墊」、「被圈存那筆我先拿自己的錢給余尊評,之後我再領出來」、「(問:你領了895000元是要跟余尊評買虛擬貨幣?)不是,是要給他的,他說這是他買虛擬貨幣的錢」、「這筆錢在當天晚上在包膜店拿給余尊評,當天沒有給我報酬,他都是2、3天或一個禮拜結,我當天給他之後他還要在算」、「我跟余尊評沒有仇恨過節」等語(詳原審卷十二第431 頁、第439頁至第442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是余尊評叫我加入的,我在組織裡面擔任車手,他會跟我說錢進來了,叫我去領,附表的款項是我領的,余尊評說領50萬,報酬2000到3000元,他當時說是虛擬貨幣,但我猜有可能不是正當的」、「我們都是聽余尊評指示,曹達華也是余尊評」等語(詳原審卷三第430頁至第431頁)。 4.審酌證人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之歷次供證,關於被告於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之暱稱係「浩克」、Telegram暱稱是「木法沙」、群組中暱稱「曹達華」之人亦為被告、附表所示轉帳、提款均係依被告指示,且轉帳、提領款項之報酬計算方式亦係被告告知,其中證人洪培翔、林汎辰領取贓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被告,證人洪培翔提領贓款之報酬4,000元亦為 被告所支付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且前後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之處,顯見其等之上開證述均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再者,證人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就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均已坦白承認,當無任意攀指他人之動機,堪信其等證述應為真實。又佐以同案被告洪培翔扣案之手機內與暱稱「刑事組之虎曹達華」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記載:「曹達華:領完說。洪培翔:我也叫洪健哲去臨櫃,他應該會拿50。曹達華:好,領多少報。洪培翔:收。曹達華:領完馬上說。洪培翔:我100,健哲50,已回報浩克。曹達華:ok ,晚點買幣」,此有對話紀錄附卷(詳警三卷第1-511至第1-517頁)可按,可知係由暱稱「曹達華」之被告指示洪培翔提款後,要求洪培翔回報,核與證人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上開證述係依被告指示轉帳、提領款項之過程相合,是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伊並非「曹達華」,且未指示林東璋轉帳,亦未指示洪培翔、林汎辰提款,並收取該等款項云云,均不足採信。 5.至被告固以同案被告陳國昇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內與「使用者付費」之對話紀錄記載:「都有教他們推給浩克哥哥」,「使用者付費」則回:「推給浩克真的很狠」(詳偵十三卷第115頁),認證人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等人有陷 害、誣告被告之可能等語。然該些對話內容係同案被告陳國昇與他人之對話,尚難認定與證人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等人有關,且語意僅係表示由「浩克」承擔以隱匿其他共犯,並非頂替之意。辯護人據此推論證人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等人上開證述有陷害、誣陷被告之可能,尚難採信。 6.辯護人又以被告余尊評若有跟林汎辰等人收錢,勢必是因為交易虛擬貨幣,而被告余尊評於110年4月9日18時32分許自 幣託水庫TDZmNAhbGrrSzZZ8JJxlE3YhnSQ9TZQtYy轉匯USTD11,981顆至「OX155Dd978032Fd6109ec9B5Ece14cZ0000000000b」電子錢包,該筆款項極有可能係販賣泰達幣予林汎辰等人,並請求向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電子錢包地址「0x155Dd978032Fd6109ec9B5Ecel4cZ0000000000b」之註冊資訊(包含姓名、電話、註冊和交易之IP位置、所有交易紀錄、註冊提供之證件等資料)、調查同案被告林汎辰、林東璋及洪培翔等人虛擬貨幣的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上述流經洪培翔、林東璋名下帳戶之150萬元(即附 表所示),你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後,交付何人?如何交付 ?)我收取他們給我的150萬之後,轉了2筆11993顆(共23986顆)的虛擬貨幣「泰達幣」給暱稱「曹達華」的虛擬貨幣地址」、「經我查詢手機記錄,當時虛擬貨幣「泰達幣」1 顆價值29.05元」等語(詳警二卷第1-377頁至第1-378頁) ,已自承其於收取林東璋、洪培翔等人款項後,並未將泰達幣轉匯至其等2人之電子錢包。況依被告所述,其若為販售 虛擬貨幣之幣商,則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等人既然於附表所示之110年4月9日轉帳或提款後交予被告,衡情,被告 理應轉帳3筆泰達幣至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等人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豈有將泰達幣轉匯至同一個電子錢包地址之理?再者,附表所示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轉帳及提領之款項共計高達2,695,000元,則依每顆泰達幣29.05元計算,被告理應匯入92,771.08顆泰達幣始為合理,然辯護人 稱:被告於該日18時32分許竟只轉帳11,981顆泰達幣至上開電子錢包(如附件末所示),數額明顯不合。又由證人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所述,一有款項匯入帳戶即反覆設定定存再反覆解除定存,以防遭銀行圈存,再予轉帳、提領之方式,顯有違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模式,卻與詐欺集團之車手洗錢模式相符,若如被告所述,其確有向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等人收取款項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合法交易,應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異常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有向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等人收取款項,亦係其等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不僅與證人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等人證述內容不合,且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尚難憑採。從而,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7.依上所述,證人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使用,其等復依被告之指示轉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證人洪培翔、林汎辰將款項交予被告等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且由證人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所述,一有款項匯入帳戶即反覆設定定存再反覆解除定存,以防遭銀行圈存,再予轉帳、提領之方式,顯有違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模式,卻與詐欺集團之車手洗錢模式相符,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8.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收取詐欺贓款及繳回上手成員者,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害人丁○○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附件所示第一 層帳戶,再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同案被告林汎辰、洪培翔帳戶,再由林東璋依被告指示轉匯至附件所示第4層 帳戶後,陸續再轉匯至附件所示第五至七層帳戶;而洪培翔、林汎辰則依被告指示臨櫃提領贓款,並轉交被告後再由被告轉匯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詳如附件所示),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9.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由被告、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等各自之分工方式,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參與其中,有如上述,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除證人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等人之指證外,復有證人洪培翔扣案之手機內與暱稱「刑事組之虎曹達華」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按,並有被告所有,用以與林東璋、洪培翔、林汎辰等人聯繫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難憑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施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述二罪均屬被告林東璋前述犯行之想像競合犯輕罪(本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不贅就該些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東璋、林汎辰、洪培翔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附表所示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示車手轉帳、提款及收取贓款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丁○○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其他成員之分 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手段,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與同案被告林東璋、洪培翔及林 汎辰聯繫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 正犯 1 (即起訴書附表24-1、25-1、26-1) 丁○○ 於110年3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張旭陽」之人,經由其介紹至「AXA Tranding」APP上投資比特幣,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4月9日下午12時44分 2,000,000元 陳奇祥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0年4月9日下午2時41分自陳奇祥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000元至王博宇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博宇國泰銀行帳戶)。 林東璋 余尊評 林汎辰 洪培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42分自王博宇國泰銀行帳戶匯款700,000元至被告洪培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培翔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洪培翔依余尊評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1,000,000元後,交付余尊評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第二層帳戶: 110年4月9日14時41分自陳奇祥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00,000元至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同日14時42分自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800,000元至林東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東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四層帳戶: 林東璋經由余尊評指示將匯入之800,000元反覆操作(解除)定存後,於同日23時15分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141,600元至劉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五層帳戶: 110年4月10日0時50分、14時6分自劉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61,100元、1,150,700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六層帳戶: 110年4月10日0時55分、14時12分自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61,100元、1,000,000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第七層帳戶: ①於110年4月10日0時56分、0時57分、0時58分、0時59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ATM(013-0VB7D)提款10萬元(4筆)。 ②於110年4月10日14時16分自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0元至藍新科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110年4月9日下午2時41分自陳奇祥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0元至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2時42分自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林汎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汎辰國泰銀行帳戶)。 提領: 由林汎辰依余尊評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分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895,000元後,交付余尊評上繳予詐欺集團指定不詳之人。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被告余尊評110年10月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余尊評)【警二卷P1-390~1-396(同偵七卷P481~493)】 2.被告洪培翔另案扣押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與(暱稱「刑事組之虎 曹達華」)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警三卷P1-511~1-517(同偵七卷P617~623)】 3.被告洪培翔、被告許凱鈞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一份【警三卷P1-599(同偵七卷P101、555)】 4.陳奇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37~3-439】 5.王博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41~3-443】 6.被告洪培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45~3-448】 7.被告林東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十一卷P3-449~3-452、偵八卷P313~319】 8.劉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53~3-456】 9.劉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57~3-465】 10.劉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67~3-471】 11.劉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73~3-474】 12.余豐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75~3-477】 13.被告林汎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P3-479~3-486】 14.被告林汎辰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一份【警十二卷P4-21】 15.被告洪培翔、林東璋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一份【警十二卷P4-22~4-24】 16.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九卷P89~171】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P481-525】 1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幣安)【原審卷五P33】 1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余尊評帳戶資料【原審卷五P101-113】 20.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204號函暨檢附之余尊評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五P187-197】 21.被告余尊評辯護人於113年3月2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原審卷十三P59-79】 1.證人(告訴人11-1、12-1~2、14-1、15-1、16-1~2、17-1~4、18-1~2、19-1~3、20-1、21-1、23-1、24-1、25-1、26-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 87 、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 2.證人即同案被告(車手)洪培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警三卷P1-489~1-497、P1-507~1-510、偵九卷P245~251、P519~521原審卷三P427-436、原審卷十P135-144、原審卷十二P419-430、P459(同偵七卷P511~527、P543~546)】 3.證人即同案被告(轉帳水房、車手)林東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警二卷P1-430~1-444、P1-461~1-463、P1-468~1-474、偵九卷P237~243、P475~479、原審卷四P214-220、原審卷十一P45-57、P67、P186-195、原審卷十二P404-419、P457、原審卷十五P93-140 (同偵五卷P23~29、P175~181、偵八卷P239~267、P281~285、偵十卷P101~115、P117~121、偵十二卷P133~147、P149~153)】 4.證人即同案被告(掮客)(車手)林汎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警三卷P1-520~1-528、P1-539~1-546、原審卷二P459-466、原審卷三P427-436、原審卷十一P45-61、P186-192、P201、原審卷十二P430-433、P461、原審卷十四P198-213、P214-215、P32-35、P144-167、P443-485(同偵三卷P149~157、偵五卷P3~10、P207~221)】 5.證人即同案被告(控盤)陳國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警四卷P1-696~1-707、P1-708~1-710、P1-712~1-727、P1-767~1-782、P1-793~1-798、偵十二卷P215~222、偵十三卷P261~267、聲羈卷三P27~33、偵聲卷六P19~21、原審卷四P165-170、原審卷十四P32-35、P93-134、P234-242、原審卷十五P15-67(同偵十卷P13~24、P25~27、P29~44、偵十三卷P29~44、P227~232、偵十五卷P3~14、P15~30、P31~46、P149~156)】 6.被告(車手頭)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警二卷P1-369~1-371、P1-372~1-381、P1-403~1-409、P1-411~1-415、偵九卷P217~225、聲羈卷二P45~52、原審卷四P196-201、原審卷十二P379-443、原審卷十三P227-229、原審卷十四P218-230、P231-233(同偵七卷P439~443、P445~463、偵九卷P417~423、P491~496)】 附件:告訴人丁○○遭詐騙金額流向簡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第六層 第七層 110.04.09 12:44 匯款200萬元 →陳奇祥國泰帳戶(000-00 0000000000) 110.04.09 14:41 匯款50萬元 →余豐樺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04.09 14:42 匯款50萬元 →林汎辰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04.09 15:05由林汎辰自左列國泰帳戶臨櫃提款89萬5000元 110.04.09 14:41 匯款150萬元 →王博宇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04.09 14:42 匯款70萬元 →洪培翔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04.09 16:10洪培翔自左列 國泰帳戶臨櫃提款100萬元 110.04.09 14:42 匯款80萬元 →林東璋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04.09 14:45 轉存定存、結清反覆操作 23:15 匯款114萬1600元 →劉艾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0.04.10 00:50 匯款36萬1100元 →劉希照國泰帳戶(000-000000 000009) 110.04.10 00:55 匯款36萬1100元 →劉希照國泰帳戶(000-000000 000004) 110.04.10 00:56 ATM提款10萬元 110.04.10 00:57 ATM提款10萬元 110.04.10 00:58 ATM提款10萬元 110.04.10 00:59 ATM提款10萬元 110.04.10 14:06 匯款115萬700元 →劉希照國泰帳戶(000-000000 000009) 110.04.10 14:12 匯款100萬元 →劉希照國泰帳戶(000-000000 000003) 114.04.10 14:16 匯款100萬元 →藍新科技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 ◎余尊評110.04.09 18:10虛擬貨幣加值11993 USDT、18:23提領11993 USDT給0x155d...000000000b之電子錢包。 0x155d...000000000b之電子錢包110.04.09 18:32收到11981 USDT。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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